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亞洲商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蔡秉蓁、李欣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亞洲商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秉蓁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被 告 李欣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 第238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 請人即告訴人亞洲商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欣育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9 年11月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3803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 (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本案駁回 再議處分),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12月21日郵務送達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同年12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聲請人之員工兼外包攝影師,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背信、業務侵占、詐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6月23日違背與聲請人之工作契約擅自離職,並不辦理交接,使聲請人之合作客戶因被告不再擔任聲請人之攝影師而解除與聲請人之契約,造成聲請人損失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並於離職後某日,將聲請人所有,於工作上由被告保管之攝影成品、客戶名片、合約、報價單等物侵占入己,且不依約定將攝影成品直接交付聲請人,以此方式詐欺攝影成品;被告復於109年6月30日9 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若不與其達成協議,客戶將因臨時換攝影師而解約」之訊息予告訴代理人鄭人文,以此危害財產一事恐嚇鄭人文及聲請人,致生危害於聲請人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36條 第2項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08年7月1日任職於聲請人擔任業務專員,主要負責招 攬設計師,並向設計師推廣空間攝影,由其代表聲請人與設計師簽訂空間攝影報價單後,聲請人再分包予攝影師,被告有攝影工作室,聲請人會將攝影案件分包予被告,被告與聲請人就招攬設計師、空間攝影推廣簽約部分屬僱傭關係,應秉持誠實信用原則,來為聲請人處理設計師招攬與攝影推廣等相關業務,就外包攝影部分,被告與聲請人屬承攬關係,然被告在代表聲請人與第三人簽約時,竟為自己之利益,一再推廣自身經營之攝影工作室,並表示該案件係由該攝影工作室承辦,給予第三人錯誤資訊,亦限制聲請人發包給其他攝影師之權利,且被告於離職後鼓吹已簽約客戶與聲請人退單,由其所經營之攝影工作室提供攝影服務,其所為已違背其任務,以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聲請人之利益。 ㈡被告於109年6月23日離職,並表示會再進行工作交接,依工作規則辦理離職手續、業務交接及返還工作上由被告保管攝影成品、客戶名片、合約、報價單及停車場搖控器,然被告並未依約交接工作,甚至利用前開物品聯絡已簽約客戶鼓吹退單與重簽約,且至聲請人於同年7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始陸續歸還名片幾十張及停車場搖控器,惟仍未歸還客戶合約,僅拍照給聲請人,益證被告將聲請人所有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㈢被告於109年6月24日鼓吹已簽約之客戶與聲請人退單,由其所經營之攝影工作室提供攝影服務,並於109年6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若不與其達成協議,至少有23家已簽約之客戶將因臨時換攝影師而解約之訊息給聲請人,並告知不得再使用被告拍攝之作品用於宣傳行銷及招商簽約,觀諸被告代聲請人與客戶簽訂之空間攝影報價單,其中注意事項及同意條款第10條「在收到全部費用後,公司授權客戶專有的使用權利,可使用在客戶作品宣傳、展覽、比賽、媒體刊登」,明確寫明公司得授權給客戶照片專有使用權利,被告明知上開約定,竟以此要脅聲請人不得再使用其拍攝之作品,用於宣傳行銷及招商簽約,致聲請人心生畏怖,且在聲請人拒絕被告要求,已有7家已簽約之客戶因著作權問題與聲請人解 約,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業務侵占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提出離職時,聲請人有同意,也有交接資料給聲請人,我所拍商業空間照片之著作權是我所有,我與聲請人間並沒有契約約定著作權歸屬,更何況聲請人有部分外包費用沒有給付給我,至聲請人與客戶間合約部分,報價單就是報價合約,因是客戶與聲請人簽約,有些是電子回簽,上傳到聲請人之公司群組,有些是紙本,已交還公司行政單位,我沒有侵占合約之必要,我傳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只是想表達中途換攝影師,客戶會不高興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8年7月1日起任職於聲請人擔任業務,並於同年10月 1日由被告另成立寒鴉工作室,被告就攝影工作與聲請人另 有約定,於109年6月23日告知聲請人提出離職,且於同年月30日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予聲請人之人員,被告係於提出離職後,方將停車場搖控器交還聲請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109年度偵字第23803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第55至65頁、第249至2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人文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215至217頁),並有被告人事資料表、聲請人與被告間光復郵局存證號碼708號存證信函、對帳單、寒鴉工作室統一發票及Line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9至39頁、第41至53頁、第75至77頁、第79至100頁、第102至123頁、第125至128 頁、第141至148頁、第149至158頁、第159至167頁、173至19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背信罪嫌部分 ⒈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固指述:「被告在代表聲請人簽約時,竟為自己之利益,一再推廣自身經營之攝影工作室,並表示該案件係由該攝影工作室承辦,給予第三人錯誤資訊,亦限制公司發包給其他攝影師之權利」云云【見110年度聲判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然查聲請人 自陳:其與被告就外包攝影部分係承攬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且其等間就攝影作品,仍有著作財產權之爭議等 語,亦有109年7月7日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70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可知聲請人與被告間就攝影著作之權利歸屬仍有爭議,依現存卷證自難遽認被告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聲請人所有,先予敘明。並觀諸聲請人員工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我無法接受我拍攝的案例,但由別人負責」、「那請拿別人案例」、「是老闆太過分,這是應該對客戶的負責,我也會跟客戶做交代」、「我所有的決定,會連帶考量公司,但公司最終沒有考量我和客戶的立場。我也沒有簽約,攝影需連帶拍攝VR但這是情理問題,對技術者的尊重和對客戶的承諾,是否影響客戶的信任感和當初簽署的保證……」、「公司一直為了更多利益而不 停的變動,我必須不斷地去適應,而真正該做的,卻沒有執行,沒有共識也沒關係,請先停止使用我的攝影案例,……」 文字訊息,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9頁)。被告係就其攝影著作表達意見與主張權利,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利益推廣自身攝影工作室、給予聲請人客戶錯誤資訊,抑或有何限制聲請人權利,而可資認定有背信行為,且聲請人與被告間既有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爭議,除聲請人上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擔保其真實性,已非無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述,遽認被告有何為聲請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 ⒉至聲請人另指述被告於離職後鼓吹已簽約客戶與聲請人退單,由其所經營之攝影工作室提供攝影服務,其所為已違背其任務云云。查被告既已自聲請人離職,況被告與聲請人間就攝影工作係基於承攬契約,難認被告仍有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關係,且卷查亦無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上開指述之行為,顯無由以背信罪嫌相繩之。 ㈢關於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是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易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52號、41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與聲請人員工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以「因為最近不在台北,交接是否可以約週五」文字訊息後,聲請人員工方回復以「你這幾天會收到公司寄給你的存證信函」文字訊息,嗣後聲請人員工於109 年7月8日再以「關於交接的事我這週五沒有空跟你談……」文 字訊息,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7至120頁),可徵被告於聲請人要求進行交接工作前,即主動欲與聲請人辦理交接程序。且依被告於109年7月14日以Line傳送檔案名稱為室內設計客戶名單、客戶拍攝情況、代銷公司拜訪名單之電子檔,並以Line相簿上傳報價單等資料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至147頁),足認被告已有依聲請人要求進行交接工作。況且,被告之攝影著作財產權歸屬容有爭議,已如前述,自無徒以聲請人所指攝影成品未交接,即認被告確有應交接而未交接之事實。被告既已主動表示欲辦理交接,且客觀上亦有進行交接工作,再衡以被告所需交接之資料,本需相當時間進行整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稽,自難以被告未於離職即時完成交接工作,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且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易持有為己有之犯行,顯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無由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㈣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按刑法上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又是否構成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查聲請人之空間報價單之注意事項及同意條款第10點固載有:在收到全部費用後,公司授權客戶專有的使用權利,可使用在客戶作品宣傳、展覽、比賽、媒體刊登等語,有上開報價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1頁),然此係聲請 人與客戶間之約定事項,不因被告為業務代表,逕認為被告有同意上開約定內容,自無從指此認定被告有何恐嚇犯行。又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觀諸該等文字本身,顯係被告告知聲請人所面臨之商業風險,無非希望聲請人與其協議,依訊息全文並未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具體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如何之惡害通知,自難遽謂被告有何恐嚇犯行。又被告既係希望與聲請人協議,並依被告傳送訊息之全文,主要表達更換攝影師之風險意見,益徵被告辯稱無恐嚇之犯意,亦非無據,且所為通知之內容,未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㈤又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之聲請,僅限於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得為必要之調查」說明,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聲請人於向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於109年12月14日以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後,始於109年12月22日具狀檢附空間攝影報價單、職員工作規則,有高檢署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再議補充理由狀在卷可參(見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7號卷第15至35頁),然既非在原偵查、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前卷內已有之證據,本院自無權加以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檢察官所為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上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吳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附表: 簡訊內容(見偵卷第219頁) 設計公司反應當初是看到我拍攝的案例,並且攝影為他們重要考量因素之一,所以願意簽約,若確定更換攝影師,他們不願意接受。若我和公司協議成功並簽約,我會盡量說服大部分客戶按照合約走完,部分客戶拍攝在即感到無所適從,我答應週五回覆他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