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張正中、林筱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張正中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林筱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9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21951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915號全部卷宗可知,檢察官以聲請人張正中未依常理出售保管中之被告林筱玫所有股票及公司帳載資料有異,被告對聲請人提出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發及告訴,所為相關指述非無所憑據;雖被告提出之告訴及告發,嗣由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9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可是沒有認定被告虛捏不實之申告事實,僅認定該案證據不足,自難逕認被告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另被告固坦承於民國107年8月19日某時許,向瑞德感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德感知公司)之董事會及成員寄發電子郵件,提及聲請人有偽造文書私自變賣被告的股票等內容,但這是對具體可受公評事件所為之意見表達,未逾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範疇,亦難認被告出於真實惡意等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本院調查之結果: (一)聲請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之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誣告係指故意虛構事實而為申告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意,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誇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申告人所申告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犯罪行為,乃申告人個人本於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若純因不懂法律,出於誤解,或懷疑事實,為求釐清而申告,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地;至於申告人主觀上是否存有虛捏事實的故意,除考量申告者個人的法律素養和對於事理的認知能力外,並應依申告時一般社會通識、理解,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5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稱:聲請人擔任瑞德感知公司之營運長時,有要求要將公司的大小章給他,我名下的股票也放在他的保險櫃等語(見他88卷第19頁反面),與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均陳:我於105、106年間,有受被告委託代為股票買賣,而被告的股票原由前出納方涵㚬保管,我於105年3月進公司後,原保管人方涵㚬把有股票的保險箱放到我位置後面,並於同年8月去 澳洲讀書後,繼續放在我辦公室由我看管,公司大小章則是邱俐瑜不在公司、有需要用到時,暫放我這邊等情節(見他11061卷第27頁反面、偵21951卷第9頁反面、他88卷第20頁 正面),大致相符。另觀之被告另案告訴聲請人擅自變賣股票之日期為105年9月到106年4月間(見他11061卷第38至39 頁),適前述聲請人為該公司營運長、代為保管本案股票及公司大小章之時點。則聲請人辯稱:本件股票都是被告自行出售,因印章及股票都是由被告自行所保管,故該等股票沒有經被告之手,是無法完成過戶手續云云,即難憑採,聲請人進而謂因被告係自行出售股票,故被告自明知股票出售的事云云,洵無所據。 ⒊又經調閱另案之相關卷宗,另案證人即買受被告本案部分股票之吳宗燕於偵訊時證稱:聲請人是我表姊夫,這些股票是我母親以我名義直接向他買的,股款匯到他說的帳戶,我不認識被告,我母親也都是跟聲請人聯繫等語(見他11061卷 第243頁反面至第244頁反面),與被告所稱:把我股票買走的人我根本不認識等語(見他11061卷第243頁),尚屬相符。是被告對本案股票之出賣,已難認其均處於主導之地位,遑論自行出售。由此益證,聲請人稱自己只負責介紹買股票的人、不過問出售股數、股價、受款帳戶,被告係自行出售股票,被告不可能不知情云云,即非可採。 ⒋再者,對於委託他人出售股份之人而言,受託人於何時以何價格出售、又出售數量若干等,攸關委託人之出售的意願及是否合於其委託或授權之範圍,衡情誠屬重要,設若委託之人不知道前述細節,僅於事後知道出售所得之總額,自難判斷所託之人是否忠於己之委託或授權。聲請人固以瑞德感知公司106年度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所通過之105年度資產負債 表、被告與他人討論前揭資產負債表往來之電子郵件等文件,均有「出售林筱玫股票款($3,500,000.00)轉至股東往來 」之記載,及證人宋衍郁於警詢時所為:被告知道其股票出售之證詞,指述被告於案發時,即知其股票出售之事實云云。惟細繹前開文件均以總額、總項之形式呈現(見他11061 卷第316至318頁、偵21950卷第149頁),沒有該總額、總項由來之細項資訊,要難逕認被告對於股票出售之細節均為知悉。且證人宋衍郁於警詢時原係稱:我會跟聲請人拿公司章,另跟被告拿個人印章,蓋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背面,並於寄出申請書給投資人時,同時副本通知聲請人、被告云云,但嗣亦稱:被告及聲請人輪流保管大小章云云(見他11061卷第64至65頁),對於公司大小章究竟由何人保管乙節 ,存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加以卷內並無該證人所稱於寄申請書給投資人時,有同時副本通知被告之電子郵件;而前揭受讓被告股票之證人吳宗燕亦未證述有收受此類電子郵件之事實(見他11061卷第243反面至245頁),則尚難憑證人 宋衍郁之證詞,即認定其於蓋用申請書前,均有向被告拿取小章、取得被告同意,故被告均知股票出售之細節等情。從而,被告就本案股票之出賣,非均處於主導地位,業如前述,其透過上開董事會議事錄所附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又未見詳載股票出售款之組成或由來,再稽之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其股票出售條件或該總額之組成,於售出前或售出後係屬知悉之事實,自無法排除被告因主觀上不知其股票出售條件,致其未能判斷其股票出售條件,是否合於當初委託、授權範圍,而懷疑聲請人有盜賣其股票,遂提出另案告訴聲請人盜賣股票,指訴聲請人有背信及偽造文書之可能,依前揭說明,即難逕以誣告罪相繩。 ⒌聲請人又辯以:被告身兼瑞德感知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公司的交易傳票及帳冊均由被告製作後,送交董事會、股東會,難諉為不知云云。惟觀之其所提轉帳傳票「傳票日期」欄所示日期均為104年間(見他11061卷第253至261頁),與被告另案告訴聲請人逕自出售股票之時點為105年9月至106 年4月,已有不同,難認該等轉帳傳票與本案有何關聯。此 外,前揭轉帳傳票「製表」欄所示之人,均非被告,係訴外人楊麗紅,而「負責人」欄又俱為空白(見他11061卷第253至261頁);再稽之被告所提106年1月間瑞德感知公司之轉 帳傳票,各用印欄位也沒有被告印文等情(見偵21950卷第88至128頁),則聲請人所執前詞,即難憑採。 (二)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之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107年8月19日有向聲請人及瑞德感知公司董事會成員等人寄發標題為「林筱玫在此向董事會請辭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職務,讓有賢才人接手公司事務」,內容含有「…而張董事正中任營運長期間則有偽造文書私自變賣筱玫股票,沒有問過筱玫的意願和妥善處理技術股緩課問題,2018年接手財務報表時才被新來的會計人員告知此事,令筱玫非常擔心。」、「公司治理文件:…3.6月份準備公司股東大會文件 時,才發現股票被盜賣…」等之電郵乙情,經聲請人指述明確(見他88卷第2頁反面),並有該電郵影本附卷可稽(見 他88卷第6至7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綜據卷內事證,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不知其股票出售條件,致其未能判斷其股票出售條件,是否合於當初委託、授權範圍,而懷疑聲請人有盜賣其股票之可能,業如前述,則被告基於前述主觀上之認知,撰寫並寄發該電郵,係本於與聲請人之就本案股票出售尚未釐清之問題,非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之不實陳述,自無法逕認被告有誹謗之故意。⒊又觀之該電郵之對象為瑞德感知公司董事會成員、法人代表,且其標題及內容之開端即說明請辭董事長兼總經理乙職,是於內容中提及請辭原因,包括於任職期間遭遇到的困境、對公司將來之堪憂,夾敘持有之本案股票於前述期間遭營運長即聲請人盜賣等情,尚沒有用單純情緒性及人身攻擊性之字眼,又與其發送電郵之目的非沒有關連,縱令聲請人感到不快,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應非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為善意發表之言論,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亦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謂被告主觀上確有誹謗之犯意,而散布涉及聲請人私德之文字內容,已逾必要範圍,構成刑法上之誹謗罪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合上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既已調查偵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處分不當,顯不可採,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