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文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文宜 代 理 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李文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7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 一字第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 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李文溫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2月9日以109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5月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799號處分,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110年5月12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游孟輝律師,並由送達代收人本人收受,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110年5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3799號卷第2至3頁、第58至62頁、第64頁;本院卷第5至105頁)。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而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即為前揭再議駁回部分,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至104年間,擔任聲請人之董事長,係受聲請人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明知其應依聲請人102年6月4日之102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及102年6月18日之第17屆第1次董事會決議,自102年度以後聲請人所生盈餘,優先彌補聲請人之歷年虧損後,始能依「扣除所得稅後淨利之百分之20」之計算方式領取董事長獎金,被告竟基於損害聲請人利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於103年 至105年間,在聲請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辦公 室內,未優先彌補聲請人之歷年虧損,復以未扣除所得稅之淨利計算董事長獎金,而違背其任務分別溢領102至104年度之董事長獎金新臺幣(下同)40萬1,513元、85萬437元、121 萬6,540元(合計246萬8,490元),致生重大損害於聲請人 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102年度股東常會議事 錄內容未按案外人即聲請人之股東張宏泰之提案完整內容予以記載,嗣於聲請人第17屆第1次董事會時已就董事長獎金 補充說明應於年度盈餘彌補累計虧損後方以總額20%作為董 事長獎金,被告明知前情仍違背上開股東常會決議及董事會之補充說明,未優先填補聲請人歷年虧損且未扣除所得稅而溢領102至104年度之董事長獎金,其所為自屬背信;又聲請人另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訴字第837號認上開股東常會決議所決定「加年淨利20%的獎金」,係屬公司法及聲請人章程所定酬勞 ,且應於符合法律、章程所定要件,即彌補聲請人累積虧損後始得領取,而判決被告應返還102至104年度領取共計1,122萬1,117元之董事長獎金,原不起訴處分竟曲解上開判決意旨而據為處分之主要理由,顯屬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以及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重大違誤;末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未依職權傳喚張宏泰到庭作證,顯有未盡調查之情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自102至104年領取共計1,122萬1,117元之董事長獎金,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102年度 股東常會決議對於年淨利沒有明確定義,並無提到要先彌補虧損,亦未提到年淨利是稅前還是稅後,且其當時只是董事;第17屆第1次董事會當時,證人即主席沈張玉珍只有在董 事會上唸「致Alex電光企業全體新任董監事一封信」,董事會沒有討論也沒有決議,只有寫說明,其沒有同意,也沒有表達反對的機會,若對於股東會決議有爭議,應該回到股東會討論;其領取獎金都是經過聲請人的核章,況且聲請人對其提民事訴訟的部分,在一審也為法院駁回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2至104年並未先將聲請人之年度淨利彌補歷年虧損,亦未扣除所得稅,而領取共計1,122萬1,117元之董事長獎金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之年度扣繳憑單影本及金額說明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3至7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聲請人102年6月4日之102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第二案(按:應為第三案之誤載):案由:董事薪資審議案,提請議定案。......決議:第二提案:董事長薪資由就任日起算月薪以固定薪資NT70,000元加年淨利20%的獎金(兼任總經理或不兼任總經理亦同)。經表決:......以第二提 案過半通過,董事長薪資由就任日起算月薪以固定薪資NT70,000元加年淨利20%的獎金計算(兼任總經理或不兼任總經理亦同)」等內容(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並未就所謂年淨 利係指稅前或稅後有明確定義,亦未見關於須先彌補歷年虧損始得發放董事長獎金之記載;再參以證人即當日議事錄之記錄吳佳玲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75號民事事件證述:102年股東常會開會時沒有錄音或錄影,當天會議中有股東提議要改薪資算法,我沒有印象是哪些股東提出,股東建議要有獎金,中間股東有很多不同說法,但沒有記錄進去;討論過程中並沒有提及並決議關於董事長年淨利20%之獎金應附 條件,當時是有人突然有想法提出,所以可能沒有詳細討論如何計算;後來106年股東常會有決議更正102年股東常會之決議,就我所知該案爭議是在彌補虧損,但就我參與102年 股東常會之印象而言,只有提到年淨利20%,沒有談到要彌 補虧損,所以當時議事錄才這樣作等語(見他字卷132至136頁);又審酌證人即當時聲請人之股東陳翠蓮於上開民事事件證述:102年股東常會開會時沒有錄音,當時第二個第二 案就是第三案裡面有分2個提案,我認為最後表決的第二個 提案沒有表達到股東真正陳述的意思,第二個提案是坐我旁邊的股東李鴻毅提出的,當天不同聲音很多,有點亂,我現在無法確定決議當時到底有沒有說董事長獎金必須以彌補虧損為前提,我也無法確定主席有沒有說,我目前的印象是我當場私下有跟李鴻毅討論應該以彌補虧損為前提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309頁);復佐以張宏泰所署名之致Alex電光企業全體新任董監事一封信中所載:「然股東議事錄僅以『淨利』二字帶過,未加定義說明,部分股東 對此仍有不解,盼我以提案人身分加以釐清。」之內容(見他字卷第9頁),顯見102年度股東常會關於董事長獎金之決議內容,並非全然明瞭而毫無爭執之空間,此外,依現存卷證並無當日之錄音、錄影或其他證據可證上開議事錄之記載有誤,是以,102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並未明確要求需先填補 歷年損失方得領取董事長獎金,亦未明確定義獎金應以稅前或稅後之年淨利計算乙節,堪予認定。 ㈢再觀諸第17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所載:「乙、承認暨討論事 項:二、董事長年淨利20%獎金補充說明。說明:1、董事長年淨利20%獎金係指:資產負債表之當年度盈餘彌補累計虧 損後,有盈餘且決議分配發放股息總額的20%作為獎金。」 之內容(見他字卷第12頁),並參酌證人即上開議事錄之記錄吳佳玲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75號民事事件證述:董 事會當天不太記得有作什麼討論,但當時有人提出這件事、要求要記錄,所以主席才會要求記錄在議事錄裡;據我所知,決議大部分是要有投票通過或是主席詢問大家,大家無異議通過或鼓掌通過,一定會寫同意、反對幾票或寫決議通過,補充說明是指某個董事要陳述其意見,要求要寫進去等語(見他字卷第134頁),上開補充說明部分並未記載表決結 果或決議通過等文字,此部分說明內容是否確經全體出席董事表決通過,已非無疑;另衡諸證人即第17屆第1次董事會 主席沈張玉珍於偵訊中結證:因為時間比較久了,我不記得關於補充說明部分所載內容有沒有經過表決,但應該是沒有人反對,所以記上去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71頁)、證人陳翠蓮於上開民事事件證稱:董事會當時就我所知沒有錄音,就我個人見解,因為之前股東會已經作一個決議,所以在董事會再以說明的方式解釋股東會決議的內容,董事會沒有表決所以無法為決議;就我認知董事會決議不能超越股東會,我個人當初的想法是這個說明只是因為股東會決議有瑕疵,但已經決議,所以用說明的方式彌補該瑕疵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重訴1075號卷二第310至311頁),實難遽認上開董事 會已就102年股東常會關於董事長獎金之決議之明確定義無 異議表決通過,堪認被告所辯非虛。 ㈣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訴字第837號判決固認定聲請人1 02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所決定「加年淨利20%的獎金」,係屬 公司法及聲請人章程所定酬勞,且應於符合法律、章程所定要件,即彌補聲請人累積虧損後始得領取,而判決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然該判決理由已敘明:「系爭決議關於年淨利20%獎金之性質,既未經系爭股東會充分討論後明確界定, 則綜酌系爭獎金之給付方式、電光公司章程就董事薪資之定義,並考量公司交易對象之保護應優先於公司內部人之利益,暨公司資本充實原則,應認系爭決議就系爭獎金性質之真意係指盈餘分派中之酬勞,非經彌補虧損不得領取。」,顯非認定上開股東會決議已明確要求需先填補歷年虧損方得發放董事長獎金,反足見上開股東常會決議內容有所不明,方需經法院事後綜衡各項主客觀因素加以探求當日決議之真意;復衡以聲請人需事後於106年度股東常會補充解釋、更正102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之內容,以避免相關當事人就102年度 股東常會決議認知歧異而為補救措施,益徵該決議內容並不明確而容有爭議之空間,尚難以法院事後評價結果與被告主觀認知間之歧異,逕認被告明知違反股東會決議內容而領取董事長獎金,自難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意,是聲請意旨認原不起訴處分曲解上開判決意旨等語,顯有誤會。 ㈤末查被告於103年至105年間領取董事長獎金,均有依法申報所得稅,且有製作相關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文件,並經會計師、監察人審查無誤,亦經聲請人股東會確認決議通過等情,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開文件、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會計師查核報告、股東常會議事錄等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9至50頁、第74至89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背信之犯意。 ㈥至於檢察官雖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張宏泰到庭作證,然因法院就交付審判裁定所得為必要調查之範圍,以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本院應予考量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尚非全無可能,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七、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