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思寬、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寬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共同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羅國豪律師 被 告 李光昕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以110年度上聲 議字第1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控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下合稱聲請人)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背信等罪嫌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後,除被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部分因不得聲請再議而確定外,其餘部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0年4月2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同年5月12日收受前開 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見高檢署智財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6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39至42、45至51、53、54頁)、刑事交付 審判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 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而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即為前揭再議駁回部分,至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逾前揭再議駁回部分,即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僅形式上兼任於永豐銀行總經理辦公室,並未實際處理任何事務,其實際上之職務為永豐金控公司「永續發展委員會顧客關係小組專案」(下稱顧客關係小組專案),但永豐金控公司於108年6月即未再指派工作,故被告於永豐銀行確實無任何任務,卻違背聲請人之內部規範,無正當理由,透過兼任永豐銀行總經理辦公室之便,違背其職務且未經授權取得與其職務無關之投資、授信案件等資料及電磁紀錄之屬於永豐銀行、永豐金控公司之營業秘密,並報告予不知是何人之主管或「台北V怪客TaipeiVendetta」粉絲團或「葉書佑」,顯已該當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同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洩漏秘密 、同法第342條背信、銀行法第125條之2、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57條特別背信、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3 條之2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詎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混淆被告於永豐金控公司、永豐銀行之職務內容,誤認被告於永豐銀行有業務之執行,未調查被告之職務內容及傳喚證人許如玫、林本明,及調查「葉書佑」之戶籍資料,或查詢其電腦IP位置,且刻意忽略張晉源於108年7月16日至同年10月14日間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事實,顯有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或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爰請求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 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惟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詳如前論。 五、經查: ㈠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以無故 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此乃以特定法益受現實侵害為構成要件內容之犯罪,屬實害犯。故所稱致生損害,自須因行為人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而使權利人受有現實之具體損害,始得謂之。又所謂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係指無正當理由擅自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而言。 ⒉本案被告為永豐金控公司暨永豐銀行之職員,辦公處所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原任職務為永豐金控公 司策略長辦公室專門委員兼永豐銀行協理、總經理辦公室資深專業人員,嗣於104年7月1日調任永豐金控公司財務 長辦公室專門委員兼永豐銀行協理、總經理辦公室資深高級專業人員,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聲請人設置之電腦輸入被告之專用帳號105158及密碼,查詢如附表所示名稱之文件,及於108年7月5日14時55至56分、同年月8日15時43至46分、同年月11日14時53至58分,以代號4052ci列表機列印文件,暨於如後述聲請人所提監視器歷史攝影紀錄上顯示時間進出影印室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在案(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148號卷〈下 稱偵卷〉第7、8、493、494頁),且有聲請人提出之被告人事資料、人事令、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及所附列印查詢紀錄、永豐銀行資訊處聲明書及所附公文查詢紀錄、上敦企業有限公司聲明書及所附監視器歷史攝影紀錄等件在卷為憑(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9907號卷〈 下稱他卷〉第71至75、127至155、257、259頁;偵卷第91至95、147至175、299、301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查詢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聲請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固堪採認。惟查: ⑴聲請人並未因被告取得前揭電磁紀錄而受有現實之具體損害,業經永豐銀行法務處處長廖順興於警詢時陳述:我對案情全況了解,之前公司請律師研擬提告的時候有參與討論,今日來補充本公司提告員工甲○○涉嫌背信等 案的資料;甲○○查詢並列印與自身職務無關的公司文件 資料,目前公司尚未接獲反應已造成具體危害等語(見他卷第441至442頁)。故聲請人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取得聲請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逕謂被告成立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責云云,已非可採。⑵參以聲請人提出之永豐金控公司資訊設備與資源使用者細則第6條規定網路資源使用規範一、網域管理:「㈠網 域使用者(Domain User)使用者申請網域使用者帳號 僅限於使用連線網路伺服器,其可執行功能為:1.列印工作。…3.存取網域伺服器之共用資源。…㈡帳號管理1. 帳號申請使用者初次登入網域時,需填寫資訊需求單進行申請,經申請單位主管簽核後,由授權主管核准 ,交由系統管理者進行相關作業。…」(見他卷第102頁 、偵卷第122頁);永豐銀行應用系統授權管理細則第1條、第5條,法金徵審系統授權管理程序第3條亦分別規定:「…二、經管單位應審核其所屬之應用系統使用等級(群組)與功能權限,確認使用者權限之功能設定與其職務相稱。…」、「…二、自動授權依應用系統經管單 位制定,明述於各應用系統授權管理程序…,按工作性質或職掌之功能權限,由應用系統每日批次連結人事資料,自動更新人員權限。如有其他需要人工授權設定者,按人工授權模式執行權限設定。三、人工授權依應用系統經管單位制定授權層級及授權範圍。依應用系統經管單位制定之申請程序,經核決主管簽核後,由授權設定單位設定權限,申請表單保管備查依經管單位規範於授權管理程序。…五、各應用系統使用單位主管對單位內使用者,有人員或職務異動時,應即時調整其使用功能權限。…」(見他卷第117至120頁、偵卷第00 0至140頁)、「三、權限申請程序㈠自動授權:連結人事系統,依工作性質或部門職掌分等,賦予帳號權限。人工授權:須經人員設定,依工作需要開放適當功能予使用者。…」(見他卷第121、122頁、偵卷第141、142頁);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係以聲請人設置之電腦輸入前述經申請核准帳號,查詢如附表所示名稱之文件,已如前述,且被告查詢如附表所示名稱之文件,乃被告申請、經聲請人依前揭規定核准使用之帳號所得開啟、閱覽之電磁紀錄,自屬該帳號使用權限範圍。至聲請人提出告證20謂聲請人之公文系統預設查詢期間為3 個月,然被告於108年4月至7月間所查詢之公文系統紀 錄中,不乏調整日期欄位屬106年或107年及特定內容目的之業務機密性質公文云云(見偵卷第504、515至525 頁),然此並不足以否定被告查詢如附表所示名稱之文件,乃被告以其所申請、經聲請人依前揭規定核准使用之帳號所得開啟、閱覽之電磁紀錄,自屬該帳號使用權限範圍之事實。 ⑶聲請人雖主張其公文系統為避免承辦單位公文之員工請假,由其他同仁擔任職務代理人時,無法查詢單位內之公文,故將公文系統對單位全部同仁開啟,但於內部規範規定限制僅於擔任職務代理人且有於上級主管交辦時,始能查詢非承辦範圍內之公文云云(詳臺北地檢署000年度偵續字第34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3頁);惟此不 僅顯與聲請人自身所定如前揭⑵所示規定意旨不符,且上述所稱內部規範為何,亦非無疑,而依聲請人於110 年4月1日刑事聲請再議狀所附聲證3之需求申請單、流 程詳細資訊、電子郵件等件(見上聲議卷第23至33頁),足認永豐銀行應有依前揭永豐銀行應用系統授權管理細則規定辦理,是聲請人前開所稱公文系統對單位全部同仁開啟,但於內部規範規定限制僅於擔任職務代理人且有於上級主管交辦時,始能查詢非承辦範圍內之公文云云,應非足採。況聲請人上述所稱「將公文系統對單位全部同仁開啟」之舉,顯將本應由聲請人經管單位審核確認使用者權限之功能設定與其職務相稱與否之責,全由使用者自行從公文查詢系統中所載「檔案名稱」判斷是否為其承辦範圍所得查詢,如開啟後發現並非其承辦範圍所得查詢,或自行判斷認屬其承辦範圍所得查詢而開啟檔案後,與聲請人之認定結果不同時,聲請人即得主張使用者成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 磁紀錄罪,豈非將使用者成罪與否繫諸聲請人事後之決定?是以,倘聲請人認如附表所示名稱之文件非被告所得查詢,即應依前揭資訊設備與資源使用者細則、應用系統授權管理細則、法金徵審系統授權管理程序等規範設定被告電腦帳號之使用權限,而非將該等檔案列入被告核准使用之電腦帳號權限範圍,事後再以被告無權查詢為由對之提起刑事告訴。 ⑷另參諸聲請人所提告證13之被告自108年4月17日至同年7 月15日使用公文查詢系統紀錄,顯示被告於上開期間登入公文系統所查詢之公文數量甚多,稽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對外的職稱應該是資深經理。我是金控財務管理處的幕僚以及銀行總經理辦公室的幕僚,我目前是到辦公室研讀跟這兩個辦公室相關的財務資訊還有業務,大約一年半以前開始的,因為我被冷凍。」 、「說實在,我真的不是很記得(公文系統查詢紀錄),而且我剛有說我不是在研讀業務、財務相關資訊?如果公司有開權限給我,就是要我閱讀的東西。」、「因為它(查詢紀錄所查之公文)是了解公司業務的一部分。只是純了解沒有其他的用途」、「公司的公文系統是有ID跟密碼,那權限是公司設定給我們的,所以我才能夠看。公司開權限給我,我才能夠看。」、「說實在我真的不太記得,如果是列印編號③的文件,也可能是因為我覺得印出來看比較清楚,不用一直盯著電腦,看完也是在公司碎掉,不會帶到其他地方。」、「(警方出示影印室出入口監視器影像)看起來是我沒錯,但是我拿的不一定是上述提到的列印紀錄,因為我真的不記得,這些東西對我來說真的不重要,看完就會忘、會碎掉,我現在的工作只是閱讀,我因為長期被霸凌,精神狀況越來越糟,我跟金管會揭弊後,受到被揭弊者的報復,我的精神狀況是越來越差。」、「公司開權限給我,我才可以看、點進去、列印、閱讀,今天公司開權限給我,就是要我了解,我進這家公司這麼多年,差不多19年,我跟了非常多高階主管,當他們的幕僚,主管們對我的要求都是主動了解公司的所有資訊,不管是財務、業務,甚至跟主管機關相關的政策,主動提出可以對公司有效的改善方法、業務策略,這也是我一向以來都有在做的事情,不然我也不會在被霸凌之前這麼多年的考績都是優等」、「我可以閱讀這些資訊是公司給我的權限,要我看這些資訊並了解這些東西才能做好我的工作,我並不需要特別去查任何東西,公司需要保密的資料不會開權限給我」等語(見偵卷第8至12、494頁),核與聲請人所提被告107年績效考核表中記載:「自評對 於2018年職務調整前後的工作項目,皆積極地提早達成預設目標,並主動提供主管對於公司治理相關改善建議。初評、核決許如玫『可更積極蒐集國際CSR相關資訊 ,主動協助專案工作之執行及提升執行成效』。」相符,且有永豐銀行法務處處長廖順興於警詢時陳述:「(問:甲○○未經允許,查詢並列印與自身職務無關的公司 文件資料,可能的意圖為何?)目前無法得知,我們也不敢擅加臆測,感覺上她就是一直在刺探、搜尋與其職務或業務不相關的資訊或資料,目前看起來沒有特別侷限在哪一方面的資料」等語(見他卷第442頁),堪認 被告所稱無法記憶其所查詢之公文及其主觀上係為業務需要查詢該等公文,應非虛妄之詞。 ⑸聲請人雖提出被告107、108年績效考核表謂被告並無完成任何具體工作事項,進而主張被告辯稱與事實不符云云(見偵續卷第13、33至40頁);然觀諸前揭107年績 效考核表中記載:「自評對於2018年職務調整前後的工作項目,皆積極地提早達成預設目標,並主動提供主管對於公司治理相關改善建議。初評、核決許如玫『可更積極蒐集國際CSR相關資訊,主動協助專案工作之執行 及提升執行成效』。」、108年績效考核表中記載:「 李員參與永續發展委員會顧客關係小組專案及相關工作事項,惟專案與會中態度消極,無發言亦無具體作為。另按內部程序應進行考核自評,李員逾期多時經多次催繳迄考評截止仍未完成。」顯見被告確經其主管指示積極蒐集相關資訊及協助專案工作之執行及提升執行成效,並有參與專案會議之事實,益徵被告主觀上確係為業務需要查詢該等公文之事實,應堪採認。至於聲請人以前揭107年績效考核表主張其中目標考核欄位即為被告 職務範圍,及被告研讀公文系統中之資訊後,究有無對聲請人有所助益,乃屬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內容及被告對聲請人之勞務給付完全與否問題,尚不得以此逕謂被告以聲請人設置之電腦相關設備取得如附表所示名稱之文件係無故取得。據上,聲請人告訴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擅自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云云,實難認足採。 ⑹此外,聲請人告訴被告分別於108年7月5日14時55分,將 如附表編號4、9所示文件;於108年7月11日下午14時53分至58分,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文件,下載、列印後攜出影印室(見他卷第41、45頁),固提出前述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及所附列印查詢紀錄、上敦企業有限公司聲明書及所附監視器歷史攝影紀錄為據。惟聲請人主張被告登入及查詢如附表編號4、9所示文件之時間分別為「108年6月13日11時41分」、「108年6月24日14時37分」,但聲請人主張被告下載、列印該文件之時間均為「108年7月5日14時55分」,且觀諸前述監視器歷 史攝影紀錄截取照片,僅得證明被告有於如聲請人所提監視器錄影紀錄上顯示時間進出影印室之事實,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於前揭警詢時供稱:我拿的不一定是上述提到的列印紀錄等語,則實無法僅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紀錄遽認被告攜出影印室者究竟為何?是以現有證據實難逕認被告確有將如附表編號4、9、11所示名稱之文件下載、列印後攜出影印室之事實。至聲請人以永豐金控公司員工服務準則第11條、永豐銀行員工服務準則第11條規定:「凡屬本公司之經營策略、制度規章、業務、客戶、個人、技術等及相關資訊以及本公司所擁有之智慧財產權,本公司員工皆有保守秘密、妥善保管運用及適當維護之義務,必須影印、複製、或引用皆應經總經理或其授權單位一級主管事前書面同意或核准。」主張被告已該當刑法第359條「無故」之構成要件云云(詳偵續 卷第16頁);然如附表編號4、9、11所示名稱之文件,究為前揭所述之經營策略、制度規章、業務、客戶、個人、技術、智慧財產權之何者?該等文件之屬性是否確為上開提及之資訊?均非無疑;況被告本案係以聲請人設置之電腦輸入經申請核准帳號,查詢該帳號使用權限範圍內之文件,已迭如前述;復觀諸聲請人所提告證13之被告自108年4月17日至同年7月15日使用公文查詢系 統紀錄,及告證12之被告自108年4月25日至同年7月22 日使用印表機4052ci之使用紀錄,顯示被告於上開期間登入公文系統所查詢之公文數量甚多,列印之公文數量亦非寡,聲請人卻僅以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查詢時間及文件,與如附表編號4、9、11所示名稱之文件列印之事,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本難認與常情相符,且聲請人如認如附表所示名稱之文件為前揭所述之經營策略、制度規章、業務、客戶、個人、技術等及相關資訊,或聲請人擁有之智慧財產權者,本應於公文查詢系統中明確揭示查詢者如欲影印、複製、或引用皆應經總經理或其授權單位一級主管事前書面同意或核准之意旨,而非開放資訊設備與資訊使用者得查詢及列印如附表所示名稱之文件,並要求使用者自行判斷該此等文件之屬性,嗣於使用者判斷與聲請人不符時,逕謂使用者係違反聲請人之內部規範,而對之提起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之刑事告訴。 ⒊綜上,聲請人並未因被告取得前揭電磁紀錄而受有現實之具體損害,且被告應非無正當理由擅自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而與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 構成要件未合,況依現有證據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故意,自不能逕以該罪責相繩。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 之電磁紀錄罪嫌,認本案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部分有交付審判事由,實屬無據,洵無足採。 ㈡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洩漏業務知悉之 工商秘密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洩漏業務知 悉之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漏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工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而被告是否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 ,須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詳如前論。 ⒉查聲請人係告訴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查詢如附表所示名稱之文件,及分別於108年7月5日14時55分,將如附表 編號4、9所示文件;於108年7月11日下午14時53分至58分,將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文件,下載、列印後攜出影印室,此有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考(詳他卷第41、45頁),且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陳述:「因為該文件涉及大陸地區的合資參股案(即附表編號11所示名稱之文件),所以認為被告取得文件後可能會在大陸使用,目前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已經在大陸使用。」、「(問:被告查閱告訴意旨所指文件後,是否有其他的行為?)被告查詢的紀錄在告證13,列印紀錄在告證12,除被告列印者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另行儲存或其他將文件傳送出去的證據。」等語(見偵續卷第77、78頁);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僅得認定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查詢如附表所示名稱之文件,及於108年7月5日14時55至56分 、同年月11日14時53至58分,以代號4052ci列表機列印文件,暨於如聲請人所提監視器錄影紀錄上顯示時間進出影印室之事實,尚難憑此遽認被告確有將如附表編號4、9、11所示名稱之文件下載、列印後攜出影印室之事實,詳如前述,聲請人既未能提出被告對外洩漏如附表所示文件之積極證據,是聲請人主張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名稱之文件洩漏他人云云,顯非足採。聲請人雖執張晉源、「台北V怪 客TaipeiVendetta」之Facebook截圖,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26日15時52分,以電腦登入公文系統,查詢並取得與其職務無關內部簽文之電磁紀錄,內容為「本行擬與『放言科技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廣編文章專案,費用為新台幣495,000元(含稅),呈請核示」之公文,並於同日15 時54分至55分,將該電磁紀錄下載後以代號4052ci列印機列印,並攜出辦公室;嗣經永豐銀行透過「台北V怪客TaipeiVendetta」之Facebook知悉公司前揭公文已遭洩漏給 第三人,並公示於網路上,足徵被告探詢非其職務範圍內之資訊,顯係要洩漏並報告予非其上級主管之人物云云(見偵續卷第21、53、55、57、59、61、63頁)。惟前揭公文並不在聲請人本件告訴範圍,業經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陳明在案(見偵續卷第79頁);參以聲請人未從前端使用者權限控管查詢公文系統之人,即無法排除除被告外之其他人查詢列印公文系統內之檔案文件之可能。是聲請人徒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聲請人設置之電腦相關設備取得如附表所示名稱之文件,逕謂被告有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洩漏業務知悉工商秘密之行為及主觀犯意,顯無足取。至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調查上開帳號名稱為「葉書佑」之人並傳喚到庭作證部分,業經檢察官調查無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8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315至318頁);而卷附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雖顯示被告與張晉源間於108年7月16日至同年10月14日間有7筆轉帳紀錄,金額合 計35萬元,然7筆轉帳之金額均非甚鉅,並據被告於警詢 中就此緣由陳述綦詳。是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謂檢察官未再進一步調閱「葉書佑」之戶籍資料,或查詢電腦IP位置,及調查前揭轉帳係蒐集聲請人內部資訊之對價,有偵查未完備之違誤云云,尚無足採。 ⒊綜上,依聲請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洩漏他人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成立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 秘密罪,認本案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部分有交付審判事由云云,顯屬無據,洵無足採。 ㈢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銀行法第125條之2、金融控股公 司法第57條特別背信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而該罪為結果犯,且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次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必要。復按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之金融控股公司職員 背信罪,亦以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金融控股公司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金融控股公司發生損害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是以,前開二罪須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確有現實、具體損害之發生,且該損害係直接由於其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行為所致,若發生損害,並非直接由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行為所致,僅係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職員利用其職務上之便或機會,而為不法之行為,縱使致生損害,因其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即與前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⒉查聲請人並未因被告取得前揭電磁紀錄而受有現實之具體損害,且聲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洩漏如附表所示名稱之文件,更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之利益之主觀意圖,業據永豐銀行法務處處長廖順興於警詢時,及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並有前揭事證據為佐,詳如前述,故聲請人告訴被告有刑法第342條背信、銀行 法第125條之2、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特別背信之行為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意圖云云(告訴事實及法條詳偵續卷第82至84頁),顯非足採。⒊綜上,聲請人並未因被告查詢、列印前述電磁紀錄而受有現實之具體損害,且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之利益之意圖,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成立刑法第342條背信、銀行法第125條之2、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特別背信罪責,認本案 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有交付審判事由云云,顯屬無據,要無足採。 ㈣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 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及同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非法取得、使用營業秘密罪嫌部分 : 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侵害營業秘密 罪;而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1項各款之罪者,固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 加重侵害營業秘密罪。惟「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之規定,判斷營業秘密 之要件為:⒈「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者(學者稱之「新穎性」或「秘密性」);⒉「經濟性」: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有經濟價值的資訊,即有經濟上價值;⒊「合理保密措施」:須營業秘密之所有者主觀上有保密之意願,客觀上並已採取一定保密措施。蓋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營業秘密法第1條規 範意旨參照),故營業上之資訊若不符上開要件,例如:欠缺或喪失其新穎性,或不具經濟上價值,或其所有者無意願、無作為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即無維持競爭秩序必要,自不屬營業秘密保護之範疇。而營業秘密要件判斷次序,應先就營業秘密之客體(標的)是否為秘密,而後是否具有經濟價值,之後主觀上有管理秘密之意思與客觀上管理秘密之狀態為斷。 ⒉查聲請人告訴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不 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及同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非法取得 、使用營業秘密罪嫌部分,僅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5 至8、10、11所示時間,查詢、列印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 名稱之文件為其告訴事實,此觀諸聲請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即明(詳偵續卷第81至85頁);而觀諸聲請人前揭指摘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5至8、10、11所示時間,以聲請人設置之電腦相關設備取得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文件,顯難認具備前揭所述營業秘密法之「新穎性」或「秘密性」、「經濟性」,且如附表所示名稱之文件,僅附表編號4、9有於公文查詢系統中有顯示「密件」2字,至於此部分告訴意旨之附表編號1至3、5至8、10 、11所示之文件則均無之,聲請人復於偵查中主張其公文系統為避免承辦單位公文之員工請假,由其他同仁擔任職務代理人時,無法查詢單位內之公文,故將公文系統對單位全部同仁開啟等語,亦難認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10、11所示名稱之文件符合前述「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況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10、11所示時間,係以聲請人設置之電腦輸入前述經申請核准帳號,查詢、下載及以聲請人設置之列表機列印文件,且被告查詢、下載及列印之文件,乃被告申請、經聲請人核准使用之帳號所得開啟、閱覽、下載及列印之電磁紀錄,自屬該帳號使用權限範圍,詳如前述,並非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前述附表各編號所示名稱之文件。此外,聲請人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10、11所示名稱之文件後進而使用、洩漏之行為,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非法取得、使用營業秘密,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之意圖,此觀諸前述永豐銀行法務處處長廖順興於警詢時,及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即明,是聲請人謂被告涉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 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及同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非法取得、使用營業秘密罪嫌,實屬無據。 ⒊綜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10、11所示名稱之文件難認係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且被告並非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前揭附表所示名稱之文件,聲請人亦無證據證明認被告客觀上確有取得前揭文件後進而使用、洩漏之行為,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非法取得、使用營業秘密,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之意圖,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聲請人謂被告涉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不正方法而 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及同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非法取得、使用營業秘密罪,認本案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有交付審判事由云云,顯均無據,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就原處分已經決定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不足認定本案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