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王穆熙、洪大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王穆熙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洪大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年5月25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34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穆熙以被 告洪大維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905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34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民 國110年6月4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同年6月1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暨閱覽聲請狀在卷可參,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勝 通訊行」(前身為同路段151巷24號「杰勝通訊行」,下稱杰勝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背信之犯意,民國108年3月間起,在上開通訊行,向聲請人佯稱其可透過管道獲取較市面上便宜之iPhone、Samsung等品牌電子產品,並以市價售予他人之方式賺取價差 ,需資金從事進貨云云,邀約聲請人與其他10餘人參與投資。且被告因欲取信於聲請人,另稱其有向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鋐公司)購買相關手機產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冒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名義,偽造付款人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發票日各為108年6月20日、27日及30日、金額各為港幣17萬1300元、24萬2175元、29萬3850元之支票3張(下合稱系爭支票 ),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上開支票之照片予聲請人而行使之,致生損害聲請人及該人之票據信用正確性,聲請人並因此陷於錯誤,陸續在杰勝通訊行交付新臺幣(下同)現金617萬6012元予被告,詎被告遲遲未依約定 如期給付投資獲利或產品,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第201條 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閱覽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是以,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背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聲請人係投資我所經營之杰勝通訊行,我是向聲請人集資去購買手機,透過網路、群組、電商詢價、比價,找比較有獲利空間之手機,有賺到錢就會趕快給他,然我於108年11月5日入監服刑,之後的事情就無法處理,並無詐欺聲請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杰勝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其曾於108年3月間起,在上開通訊行,向聲請人告知其可透過管道獲取較市面上便宜之iPhone、Samsung等品牌電子產品,並以市價售予他人而 方式賺取價差之方式,邀約聲請人參與投資,聲請人因此陸續在杰勝通訊行交付現金617萬6012元予被告,嗣被告曾返 還聲請人部分款項,然仍有292萬元左右之款項未返還,即 於108年11月6日另案經警緝獲而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刑期等事實,有被告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為聲請人與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1.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 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人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其有交付現金617萬6012元予被告,然被告迄今未能履行投資之約定,給 付獲利或返還剩餘本金292萬元等情,為其論斷之依據。然 查,被告向聲請人收取款項時,係稱其有訂購手機,欲轉售獲利,而邀請聲請人投資一事,業據聲請人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6頁),而被告自邀請聲請人投資,至其經警緝獲入監執行前,確實係在從事手機買賣之事業,以此方式賺取價差獲利等情,業據被告往來廠商華強通訊有限公司(下稱華強公司)之員工黃柏崴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跟我有訂手 機的往來,我在108年8月、9月的時候還有出貨給被告,被 告被抓當天晚上我還有去派出所幫他拿鑰匙等語(見偵卷第620頁),另一往來廠商妡球崛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妡球崛起公司)之員工鄭鈞元亦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有跟我訂手 機,新機剛上市時,參差不齊會缺貨,被告跟我訂貨後,因為台哥大配貨不一定,基本上我們收錢後就一定會出貨,訂了就要給錢,匯款、現金或刷卡都有,我就會陸續發貨給被告,至於其他人跟被告如何合作我不知道,我提供出貨單的出貨金額是好幾百萬元,均已經出貨,我108年10月底到108年11月4日都有出貨,被告急的話會自己來拿,不然我會自 己送,大貨也是我自己送,被告被抓前的下午我還送貨過去,被告若不是通緝被抓卡到,我認為應該會過的去,對我來講被告確實有跟我訂貨,他給誰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618至619頁)明確,並有妡球崛起公司之出貨單數十張(貨款金額合計達399萬4900元,見偵卷第643至737頁)、歐匯利 股分有限公司108年1月至8月對被告出貨之銷貨明細(見偵 卷第789至791頁,貨款金額共計達389萬9239元)可為佐證 ,足見被告與聲請人達成投資約定時,確實長期從事手機買賣之事業,且與合作廠商之交易金額高達百萬餘元,堪信被告邀請聲請人投資之事業並非虛構,自已難認被告係以虛偽之投資內容,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 3.聲請人雖以被告迄今未能履行投資之約定,給付獲利或返還剩餘本金292萬元,以及曾以相同方式向同案多位告訴人取 得價金,主張被告有吸金詐騙之相同犯罪模式云云。惟交易雙方未能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之原因不一,未必係出於自始即無意依約給付之財產犯罪意思,故不能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查,被告雖因未能依約給付約定投資獲利或交付手機,而遭多人提起刑事告訴,然被告除如前述確有長期、持續下單購買手機之事實外,亦曾對部分告訴人依約交付手機或還款(見偵卷第483至484頁),則其於未能依約交付其餘手機,或未能給付聲請人投資獲利、返還全部本金一事,當可能係與其經營週轉之能力、社會客觀經濟狀況或其於108年11月6日時另案經警緝獲而入監之處境有關,而不能僅以被告事後未能依約給付之事實,反推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況倘被告自始即有詐騙聲請人投資款之意圖,大可於取得聲請人交付之高額投資款後,立即避不見面,然被告於收取上開款項後,並非立即消失無蹤,反仍持續與聲請人對話商談,更於無法履行約定之投資獲利後、入監服刑前,即將半數以上之投資款,亦即高達325萬6012元(617萬6012元-292萬元=325萬6012元)之款項返還聲 請人,而與一般自始即無意依約給付,僅在騙取他人財產之詐欺犯罪常見樣態有別,由此更見聲請人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足為採。 ㈢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部分: 1.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又交易雙方未能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之原因不一,無論係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屬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 2.經查,被告與聲請人間之投資約定,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則被告與聲請人間是否存有委任、合夥或其他可認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尚有不明,已難遽認此部分投資約定,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背信罪要件相符。且被告所辯其有從事手機買賣之事業,係因108年11月 間入監服刑,而無法繼續處理事業等情,仍有一定憑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說明,本案亦無從僅以被告債務不履行,未能給付投資獲利或返還全數本金之狀態,即謂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既無其他實據可憑,亦難對被告以背信罪相繩。 ㈣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 1.聲請人復主張被告為取信於其,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冒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名義,偽造付款人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發票日各為108年6月20日、27日及30日、金額各為港幣17萬1300元、24萬2175元、29萬3850元之系爭支票,並以LINE傳送上開支票之照片而行使云云。 2.然查,聲請人雖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為取信於其,謊稱有向奇鋐公司購買產品而偽造,並對其提示而行使云云。然細觀系爭支票之圖片檔,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乃係載有自然人之簽名,而非奇鋐公司之大小章,尚難認與聲請人所述之奇鋐公司有何相關。且偵查卷內除聲請人曾於警詢中陳述「我懷疑並無這些支票,亦或是這些支票是他們所偽造的」等語,指出其主觀之懷疑外,聲請人並未就此再為具體說明,亦未請求檢察官就此再為調查,則檢察官在審酌本案僅有聲請人之主觀懷疑,而無任何客觀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系爭支票、行使偽造支票之情形下,未為後續調查,亦難認有何處分理由不備、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之違法。是以,聲請人執此主張被告偽造及行使偽造之系爭支票,仍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背信及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閱覽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