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達翌有限公司、劉文暉、劉沂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達翌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文暉 代 理 人 蔡喬宇律師 被 告 劉沂瀓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520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31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9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520號駁回再議處分,其 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劉沂瀓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茲分別敘述如下:㈠被告係聲請人即告訴人達翌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0樓之1,下稱達翌公司)前負責人劉文瑞之胞姊,且身兼達翌公司之董事,而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文暉則為劉文瑞之胞弟。緣劉文瑞於民國108年2月15日,在達翌公司廁所昏迷跌倒,經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住院開刀救治,診斷罹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術後、硬腦膜下積液術後、水腦症術後等疾病,復於同年3月14日轉診至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左大腦硬腦膜下血水引流及右硬腦膜上清瘡手術,並住院治療至同年4月29日。被告因而在同年3月29日辦理變更登記為達翌公司之負責人。嗣聲請人劉文暉於同年9月23日委請律師通知被告, 已解除被告董事身分,且選任SOTECK TECHNOLOGY CO.LTD公司(下稱SOTECK公司)為董事對外代表達翌公司,而SOTECK公司復指派聲請人劉文暉行使職權,並請被告配合辦理董事長交接事宜。 ㈡聲請人劉文暉於108年10月4日曾以簡訊告知被告,該日將前往達翌公司辦公室進行董事長交接事務,然當日達翌公司大門及公司庫房門均遭機車大鎖及鐵鍊加以反鎖,可見被告係為妨害聲請人劉文暉進入達翌公司辦公室行使董事長職權。且被告於108年8月27日曾在臺大醫院見過劉文瑞,已確認劉文瑞當時有親自表述之能力,始簽署協議書,然原不起訴處分竟置此不顧,僅採被告片面說詞,率認被告當時反鎖達翌公司之心態,不無可能係因被告當時無法確認劉文瑞精神狀況是否能授權劉文暉執行職務所致,認定事實已有矛盾,更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另原不起訴處分書又認被告上鎖原因複雜,難排除基於避免遭竊或安全考量之可能,此部分認定事實亦有違經驗法則。 ㈢被告雖辯稱因無法取得SOTECK公司資金,故不得不資遣達翌公司員工,然SOTECK公司仍於108年4月30日撥出美金683,040萬元至達翌公司帳戶內,並無被告所稱無法動用資金之情 形,另依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15條規定,可知被告欲解散公司,應先通知出資額超過三分之二之大股東劉文瑞是否繼續經營,被告退股即可,並無必要資遣全部員工,然原不起訴處分書竟僅採被告片面之詞,未詳加調查,令達翌公司在場表示意見,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 ㈣又被告在劉文瑞辦公室保險箱內,將達翌公司對成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翌公司)借據之債權憑證取走,妨礙達翌公司對成翌公司回收債權,而非劉文瑞個人對蘇盛福、徐淵明、宋志焜、李俊賢等人之債權,劉文瑞對渠等之債權與達翌公司告訴內容無涉,原不起訴處分書竟以蘇盛福、徐淵明、宋志焜、李俊賢等人之證詞,認達翌公司提告被告將達翌公司對成翌公司之債權憑證取走無理由,實對聲請人告訴內容與範圍有所誤解。 ㈤另聲請人劉文暉在108年3月29日並非達翌公司之負責人,並無參與董事長交接程序,且開啟保險箱時亦不在場,被告當日亦未告知保險箱密碼,而不起訴處分書僅以證人陳秋吟之證述認定被告於108年3月29日已將保險箱密碼告知在場之聲請人劉文暉,顯與事實不符。而證人陳秋吟僅為達翌公司會計人員,並非公司高層,怎會知悉劉文瑞辦公室內保險箱密碼?且陳秋吟若無做虧心事,何需趁劉文瑞住院時,未經劉文瑞同意自行開啟保險箱,可見證人陳秋吟證述內容有違經驗法則,原偵查檢察官未再傳訊聲請人劉文暉或與被告同至達翌公司進行董事長交接事務之吳剛魁律師,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19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5月28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520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 ,處分書於同年6月16日送達聲請人,因未獲會晤本人,而 對其受僱人即匯豐商業大樓服務處管理員為補充送達,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6月22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頁、第47至49頁),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 ,先予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條之1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係達翌公司前負責人劉文瑞之胞姊,且為該公司之董事,而聲請人劉文暉則為劉文瑞之胞弟;因劉文瑞於108年2月15日在達翌公司廁所昏迷跌倒,經送馬偕醫院急診住院開刀救治,診斷罹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術後、硬腦膜下積液術後、水腦症術後等疾病,復於同年3月14日轉診至臺大醫院進行 左大腦硬腦膜下血水引流及右硬腦膜上清瘡手術,住院治療至同年4月29日;被告因而在劉文瑞住院治療期間之同年3月29日辦理變更登記為達翌公司之負責人;嗣聲請人劉文暉於同年9月23日委請律師通知被告,已解除被告董事職務,且 選任SOTECK公司為董事對外代表達翌公司,而SOTECK公司復指派聲請人劉文暉行使職權,並請被告配合辦理董事長事務交接事宜,該律師函於108年9月26日送達被告等事實,有達翌公司登記資料、馬偕醫院108年3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08年3月27日診字第1080356061號、108年4月29日診字第1080480311號診斷證明書、108年9月23日十方喬字第10808TS003號蔡喬宇律師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紙、達翌公司108年9月19日股東會議案2紙、SOTECK公司108年9月19日授權書1紙、達翌公司108年10月3日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頁、第23至25頁、第109頁、第133至139頁、第145頁、第151至155頁),堪可認定。 ㈡強制部分: ⒈聲請人劉文暉於108年10月4日上午9時27分許傳送簡訊予被告 ,告知該日將前往達翌公司辦公室進行董事長交接事務,嗣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以機車大鎖及鐵鍊將達翌公司辦 公室大門及公司庫房門上鎖後,逕自離去等情,有108年10 月4日簡訊擷圖1紙、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108年10月4日達翌公司大門照片1張在卷可徵(見他字卷第157頁、第159頁 ),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劉文暉委任處理達翌公司交接事務之律師蔡喬宇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前往該公司時,發現達 翌公司大門遭人以機車大鎖及鐵鍊上鎖一節,亦據蔡喬宇律師於偵查中陳述綦詳(見他字卷第195頁),且有告訴人拍 攝達翌公司大門及庫房門反鎖影片在卷可考,可知被告以機車大鎖及鐵鍊將達翌公司辦公室大門及公司庫房門上鎖之際,聲請人劉文暉並未在場。 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須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雖然該「強 暴」手段無需以使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完全受到壓制為必要,但被告所為「強暴」行為仍應是「對人」為「強暴」或透過「對物」而緊密壓制到被害人身為「人」之意思形成、決定、施行自由,否則其行為仍未能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而不能構成本罪。本案達翌公司辦公室大門及公司庫房門被以機車大鎖及鐵鍊上鎖時,聲請人劉文暉並不在現場,可見被告並未直接對聲請人劉文暉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自無從對之施以強暴脅迫,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強制罪相繩。 ㈢背信罪部分: ⒈資遣員工部分: ⑴上開通知被告配合辦理董事長事務交接事宜之律師函,於108 年9月26日送達被告乙節,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即聲請人劉 文暉於偵查中證述:我是經由律師告知被告我將接管達翌公司的事情,在她正式接到通知前,我都沒有告訴她等語(見他字卷第209頁),可見被告直至108年9月26日始知悉遭解 任董事職務,及聲請人劉文暉將前往辦理董事長交接事宜。又達翌公司於108年9月19日向臺北市勞動局通報資遣員工一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8月20日北市勞就字第1096044341號函檢附該公司資遣通報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505至509頁),足認被告係在知悉聲請人劉文暉將接管達翌公司前,業已辦理公司員工資遣程序。 ⑵至被告資遣達翌公司員工之緣由,業據證人黃美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從97年6月開始在達翌公司工作,負責詢價、 報價、接單,出貨是常務人員安排的,我還有負責特定客戶的催款,離職的原因是遭被告資遣,因為達翌公司的貨款是由客戶將美金匯至達翌公司的OBU帳戶,就是SOTECK公司的 帳戶內,需要老闆劉文瑞簽名才能放款轉成新臺幣,進到達翌公司帳戶後,才能支付給工廠、員工薪資,但老闆劉文瑞108年3月在公司廁所中風蠻嚴重的,因此我們從108年3月至9月就一直在補公司資金缺口,但是老闆劉文瑞一直沒有出 現,被告曾經有去借錢,但是最後一個月真的湊不出來,被告也借不到錢,所以被告才資遣員工等語(見他字卷第223 至224頁);證人陳秋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02年2月 間到達翌公司擔任會計,直到108年9月23日遭資遣,工作期間負責內外帳、境外公司的帳與營業稅的業務,資遣的原因是公司業務無法繼續做下去,加上沒有存款資金,可能會跳票,達翌公司雖然在老闆劉文瑞出事後仍有訂單,但是公司幾乎是歐美客戶,客戶匯款到境外SOTECK公司帳戶,再轉匯到達翌公司上海銀行帳戶,SOTECK公司每2個月會固定匯款 一筆錢到達翌公司帳戶內,但這個程序需要劉文瑞簽名,而劉文瑞被聲請人劉文暉帶出院後下落不明,境外公司就無法請劉文瑞簽名,因此達翌公司在資遣員工前已經沒有支存的錢,發生財務問題,這中間我們還請廠商延票,被告也有以個人名義及公司名義去跟外面借錢,也有向員工借錢等語(見他字卷第225至227頁);證人蘇盛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曾在達翌公司擔任副總,達翌公司在更換負責人前,公司資金狀況很吃緊,每個月工廠要付的錢、要開的票與可以周轉的錢差距太大,是因為國外客戶匯入的款項,沒有老闆劉文瑞的簽名,就沒有辦法動用,而且當時達翌公司也已經沒有辦法再向銀行借款了,所以才需要劉文瑞的簽名去動用客戶匯入的款項等語(見他字卷第493至494頁)明確。可見被告係因達翌公司財務不佳,已無足夠可動用之現金存款,亦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致無法支付貨款,始資遣達翌公司員工。 ⑶佐以被告曾於108年7月29日匯款100萬1,000元、99萬9,000元 至達翌公司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雖仍有相關公司匯入款項,然於108年9月27日餘額為154萬3,966元;另達翌公司所有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4月1日尚有存款1,375萬5,261元,惟同年9月20日僅餘34萬9,860元等情,有上 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9月10日上票字第1090021861號函檢附達翌公司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8年7月2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年7月29日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39頁、第533至546頁),可見達翌公司可動用之公司存款自上千萬元驟降 為百萬元。且經開啟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9月4日上票字第1090021363號函檢附SOTECK公司帳戶交易明 細光碟後(見他字卷第531至532頁),可知SOTECK公司雖於108年4月30日分別轉出美金260,218.31元、251,095.38元、171,726.12元,惟自該日後至108年9月27日則不斷有資金匯入SOTECK公司帳戶內,並無再行轉出之款項,且該公司在108年4月1日存款為美金1,71萬4,112.62元,而108年9月27日 帳戶餘額為美金3,13萬0,271.3元,則被告是否如聲請意旨 所指無須劉文瑞同意或授權即可自行動用SOTECK公司帳戶金額,實非無疑。況經比較達翌公司上開帳戶及SOTECK公司帳戶存款變化,並佐以被告代達翌公司籌措資金之舉止,益徵證人黃美玉、陳秋吟、蘇盛富前開證述:被告因無法動用SOTECK公司資金,致達翌公司財務困難,才資遣公司員工等語,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⑷被告既係基於達翌公司財務狀況考量,見公司已無可動用之存款,避免公司無法支付貨款,影響公司信譽,始資遣公司員工,則被告前開業務決策時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損害達翌公司利益之意圖。況被告決定並辦理資遣員工之時間,早於其知悉聲請人劉文暉將接管達翌公司前,亦難認被告係故意資遣達翌公司全部員工,惡意令聲請人劉文暉無法接管達翌公司致該公司無法正常經營,從而,實難認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背信之犯意及犯行。 ⒉達翌公司董事長室內保險箱中借條部分: ⑴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將原存放在達翌公司董事長室內保險箱中達翌公司對成翌公司之借條正本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取走董事長辦公室內存放的成翌公司借條,我不知道這個借款,也不知道金庫裡有什麼,我沒有去翻過等語(見他字卷第209頁),其等就保險 箱內有無上開借條正本及該借條正本是否為被告取走等節,各執一詞。惟證人陳秋吟於偵查中證稱:達翌公司保險箱沒有鑰匙,只有密碼,達翌公司老闆劉文瑞剛中風時,我還會去醫院看老闆,當時只有我與劉文瑞知道保險箱的密碼,我為了自保就在同年3月13日之後,拍攝保險箱內部物品的照 片,但沒有印象保險箱內有無達翌公司對成翌公司的借據,而且108年3月15日老闆劉文瑞轉診到臺大醫院後就下落不明,我怕公司跳票,有發電話給聲請人劉文暉,但他都沒有回訊息,直到同年月29日被告與聲請人劉文暉及一些人員進到公司,要求我把所有東西交出,當天他們有拍照,並把所有員工的保全磁卡收回去,當日我就將密碼給被告,被告馬上就給聲請人劉文暉密碼等語(見他字卷第227至228頁),可見被告於108年3月29日與聲請人劉文暉同至達翌公司前,並未知悉董事長辦公室內保險箱密碼,則達翌公司對成翌公司之借條是否確為被告取走,已非無疑。且參諸證人陳秋吟提出108年3月29日轉交給被告之保險箱物品明細資料及照片,可見是日該保險箱內放置現金、劉文瑞個人財產明細、劉文瑞個人出借之借據等文件(見他字卷第239至411頁),而該等借據照片並無聲請意旨所指達翌公司對成翌公司之借條,則該保險箱內是否確有存放該等借條正本,亦非無疑。況遍查全案卷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自行取走達翌公司對成翌公司之借條正本,亦無法認定該保險箱在劉文瑞跌倒送醫時確曾存放該等借條正本等情,自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聲請意旨雖以證人陳秋吟僅為達翌公司會計人員,並非公司高層為由,推論其無從知悉劉文瑞辦公室內保險箱密碼;另以陳秋吟開啟保險箱拍攝其物品之行為,推認陳秋吟做有虧心事,並據此認證人陳秋吟證述內容有違經驗法則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然聲請意旨上揭主張無非出於自己之臆測,無證據為佐,自難憑聲請意旨前開臆測遽認證人陳秋吟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悉不可採。至聲請意旨雖認原偵查檢察官未再傳訊聲請人劉文暉或同至達翌公司進行董事長交接事務之吳剛魁律師,而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然縱認108年3月29日聲請人劉文暉未至達翌公司,亦無足證明上開達翌公司對成翌公司之借條正本確實存放在保險箱內,亦無法證明確為被告取走,從而,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所認定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42條 背信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