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偉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仲傑、凌敬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偉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仲傑 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凌敬勇 戴靜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844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21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偉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凌敬勇、戴靜惠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4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18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嗣於110年5月28日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檢察長就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110年6月11日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844號處分駁回再議,該 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0年6月22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0年7月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故 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凌敬勇係宥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宥崴公司)負責人,並為被告戴靜惠之夫,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間向聲請人代表人劉仲傑佯稱:宥崴公司陸續將有工程款收入,保證能於1年內償還借款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 出借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被告2人,雙方遂於同年月28日,在聲請人公司內簽立借款約定書,由被告戴靜惠擔任保證人、被告凌敬勇開立面額400萬元之宥崴公司本票1紙供擔保後,聲請人即匯款400萬元至被告2人指定之帳戶。詎被告2人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還款,且宥崴公司所開立本 票已為拒絕往來戶,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所載。五、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 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㈠聲請人於臺北地檢偵查時即已提出 被告2人親簽之還款協議書,被告2人已承認當初借款時向聲請人保證宥崴公司會有工程款收入,一定會如期清償,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㈡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引用被告凌敬勇傳送予聲請人代表人之LINE對話紀錄「劉先生,謝謝你,就像你說的,我是最沒資格說放棄的人,放心,我會努力做下去的,您的五股倉儲案,營造部份我會先提出一份施工計畫給劉先生,請劉先生指導,等圖面確認後再正式估價,有需要我的地方儘管通知,我定全力以赴,總之謝謝你了」為據,但無法直接推論出「被告凌敬勇於締約時,並無向聲請人代表人宣稱宥崴公司營運順遂」之情,是其採證認事有論理法則之違誤;㈢聲請人與被告間並無工程合約之約定,自無「聲請人依約應支付工程款予宥崴公司」之前提事實,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㈣縱認聲請人與宥崴公司間有先以借款充作給付工程款之約定,然被告凌敬勇之後亦未與聲請人就相關工程完成簽約,代表被告凌敬勇無履約之意;且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引用大量對話紀錄之截圖,卻未讓聲請人表示意見,且亦無交代工程合約草約為何最終未簽立成約之緣由,顯有偵查未臻完備之違失云云。惟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還款協議書,其內容係記載「……107年9 月28日乙方凌敬勇及宥崴營造有限公司向甲方(即聲請人)借款新臺幣肆佰萬元整,並保證於108年9月28日前會全數清償,甲方遂已匯款合計肆佰萬元至乙方指定之帳戶;惟乙方未告知期間乙方公司所開立支票均已退票之情,經甲方發現後詢問,乙方始稱保證會有工程款收入,一定會於109年4月30日前清償所有債務……」(見臺北地檢109年 度他字第1245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頁),即依上開 協議書所示,被告凌敬勇並非在借款之初即向聲請人保證一定會有工程款之收入,而係在借款期限屆至後,雙方在洽商還款計畫時,始向聲請人表示將有工程款收入之情,自難憑此作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此外,聲請人亦未 就其所稱「被告2人於『借款當時』即向聲請人保證會有工 程款收入」一事,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並無違誤,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指摘,顯屬無據。 ⒉依被告凌敬勇與聲請人代表人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聲請人代表人先於107年5月19日傳送「凌先生好:我決定先進行五股工業區500坪土地拆建工程。我已大致決定由一位 陳建築師主導,但由我公司負責部分分包,其中包括連續壁工程,不知凌兄是否有興趣參加?」,被告凌敬勇回以「當然有,我要跟誰聯絡」,聲請人代表人表示「我再安排」,被告凌敬勇再於107年10月5日傳送「劉先生,謝謝你,就像你說的,我是最沒資格說放棄的人,放心,我會努力做下去的,您的五股倉儲案……我定全力以赴,總之謝 謝你了」,聲請人代表人則回稱「加油就對了」(見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89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至第63 頁),核與被告凌敬勇於警詢中所辯:聲請人於107年5月19日邀約其參與五股工業區之拆建工程,其同意參加後,雙方於同年9月26日見面,其告知宥崴公司9月底財務有困難,聲請人代表人則表示上開工程案將交由宥崴公司施作,並先支付400萬元訂金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大致 相符,足徵聲請人代表人於107年9月間已就「被告凌敬勇所經營宥崴公司週轉困難」之事應有所知悉,則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凌敬勇與聲請人代表人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作為認定聲請人對於宥崴公司之財務狀況並無錯誤認識之說明,難認有何論理錯誤之處,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⒊依被告凌敬勇與聲請人代表人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聲請人代表人確有邀約被告凌敬勇參加五股工業區500坪土 地拆建工程,業如前述,而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傳訊證人狀」已載明「林宥辛」為其公司員工(見偵卷第147頁),復依被告凌敬勇與「宥辛」(按:即指 「林宥辛」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林宥辛於107年10月17日、同年10月18日分別傳送「凌先生你好,上次給 的工料合約書,工程名稱不用寫上三民書局,最後一頁報價單有亂碼,修改後請一式兩份用印寄給我,並請提供圖說資料,謝謝」、「合約書已收到,還需下列資料」等語(見偵卷第69頁),堪認被告凌敬勇確有積極準備聲請人代表人所指前開工程之締約事宜,亦可推知聲請人於將來締約後即有向宥崴公司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易言之,雙方係以「極有可能成立之工程款債權」為前提,而由聲請人先以借款名義將款項給付予宥崴公司甚明,核與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所載「雙方間有『俟』聲請人依約應支付 工程款給宥崴公司時,即以先前交付之借款互為抵銷之合意」之理由一致,聲請人上開所指無疑係就駁回再議處分之內容自為斷章取義之解讀,當無從憑採。 ⒋聲請人最終未與宥崴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實係聲請人與宥崴公司間之問題,況聲請人若認被告凌敬勇具有可歸責事由,致雙方未能簽立合約,亦應由聲請人於偵查階段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至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所引用之雙方LINE對話紀錄,經查其對話之主體及內容均已明確,如聲請人認有再行說明解釋之必要,亦可於偵查階段具狀向檢察官表示意見,聲請人卻捨此不為,即空言指摘偵查未臻完備,其所述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後,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 之前揭犯行,故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對高檢署檢察長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加以指摘並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