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蕭月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蕭月女 代 理 人 詹晉鑒律師 簡逸豪律師 被 告 李淑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1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232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閱卷聲請狀」所載。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 訴人蕭月女以被告李淑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23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6月2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108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處分書於110年6月30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而聲請人於110年7月9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卷核閱屬實,且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閱卷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刑事委任狀可稽,本件聲請程序應屬適法。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 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 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申言之,在偵查案件中,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而刑法上之詐欺、背信等罪,俱以行為人具有財產上之不法意圖為其主觀要件,此構成犯罪之主觀要件,在具體訴訟個案中,須依積極證據而為認定。倘無積極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不法意圖,即無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為: 1、有關聲請人指訴「被告以投資禮御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御公司)發行之尊爵型禮儀服務商品(下稱本案禮儀商品)每單位新臺幣(下同)6萬元,保證獲利12萬 元之訛詞,詐使其交付價金250萬元,購買本案禮儀商品63件」部分,依被告邀集聲請人投資時所撰手稿(下稱本 案手稿),其中「1件6萬可以領12萬」之文字,究為保證獲利、最高獲利、期待獲利,抑或附條件獲利?真意不明,不能依此即認被告保證無條件獲利。且被告辯稱:我認為本案禮儀商品是很好的投資標的,才將在禮御公司投資課程所聽聞之內容轉知聲請人,招攬聲請人投資等語,以被告個人、大姊、二姊均投資鉅額之禮御公司商品,嗣因投資同受損害等節以觀,所辯尚屬可信,實難認被告邀集聲請人投資本案禮儀商品時,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況聲請人既有投資經驗,從事投資前,應能充分評估風險,本於自由意志決定是否投資,自不能僅以聲請人單方面之指訴,遽入被告於詐欺取財之罪嫌。 2、有關聲請人指訴「被告向其收取價金250萬元,僅支付247萬2,000元購買本案禮儀商品,詐取差額2萬8,000元」部 分,聲請人係以被告經營之德發企業社名義,向禮御公司購買本案禮儀商品63件。依卷附禮御公司函復資料,德發企業社因此給付禮御公司共378萬元,遠超過聲請人實際 交付之250萬元。德發企業社為聲請人付款378萬元,其中雖有部分應減除項目及另行支付項目,然於投資之初,聲請人即應與被告詳細會算,竟捨此不為,在歷經數年、人事記憶模糊之狀況下,單方面指訴尚有差額2萬8,000元,據此作為被告詐取溢付價金之論據,非無疑義。況聲請人為求節稅,始委由被告以德發企業社出名購買本案禮儀商品,此間可能增加德發企業社之經營成本,產生稅費等款項差異,故聲請人所指2萬8,000元之差額,不能排除係因法人買賣稅款計算差異所致,難認被告有向聲請人詐取2 萬8,000元之犯嫌。 3、有關聲請人指訴「被告為聲請人取得本案禮儀商品63件後,未全數轉讓聲請人本人,乃偽造聲請人簽名,無權轉讓其中11件予他人」部分。依禮御公司銷售本案禮儀商品採行之多層次傳銷模式,會員需累積直推9位會員為經理, 始可成為「業務總監」。聲請人經被告推介,以德發企業社名義購買本案禮儀商品63件,同時聽從被告安排,簽署空白、未明確詳述權限範圍之「會員服務異動申請書」而交付被告,不無概括授權被告處分本案禮儀商品63件,另行轉讓部分單位予其他買主,用以發展多層次傳銷組織之意思,且被告事後亦確協助聲請人成為「業務總監」,是被告轉讓聲請人名下本案禮儀商品共11件於案外人張裕金、李振德(先轉讓於邱鈺之、復轉讓於李振德)、郭水發、洪濟各(3件)、郭沛緁、徐芸、高獻欽、孫家珍、陳 鈺沂等9人(下稱張裕金等9人),難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背信之犯嫌。況且,就前開轉讓事宜,除其中轉讓洪濟各之2件外,被告係以「德發企業社/李淑華」名義簽署相關轉 讓文件,將本案禮儀商品轉讓予張裕金等9人,未曾敘及 聲請人之名義,更難認此部分有何偽造文書之犯嫌。 4、綜上,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不足等語。 (二)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固曾投資股票,然投資經驗尚屬稚嫩,距購買本案禮儀商品更達10餘年。被告利用聲請人投資經驗淺薄,及其與聲請人曾為同窗之特別信賴關係,以保證投資每單位6萬元,可無條件獲利12萬元之訛詞,詐 使聲請人交付250萬元款項,投資購買本案禮儀商品63件 ,顯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本案手稿業經載明被告詐騙聲請人投資之具體獲利公式與數字,足證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4年間某日,邀同聲請人投資禮御公司發行之本案 禮儀商品,聲請人即委由被告以德發企業社名義,購買本案禮儀商品63件,於104年6月25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於104年8月17日、104年8月18日依序匯款127萬元 、103萬元至被告之弟案外人李信昌永豐銀行帳戶,復由 李信昌於104年8月28日匯至德發企業社帳戶,總計聲請人共給付250萬元。被告嗣於104年9月30日,以德發企業社 名義,向禮御公司購買本案禮儀商品63件,給付禮御公司共378萬元等情,有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信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憑(他字卷第55至56、91至92頁、調偵字卷第99至101、113頁),且有禮御公司廣告傳單、本案禮儀商品訂購書、匯款單、聲請人、李信昌金融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禮御公司109年10月5日函復暨檢附之德發企業社付款明細表、付款同意書可參(他字卷第19至30頁、調偵字卷第21、115至119、177至179、191至21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詳觀被告邀集聲請人為前項投資,所出具之本案手稿內容:「8/15日邀請蕭月女加入/大單63件378/1件6x63=378/ 有總監分紅2次/禮御美學分紅/每月提撥最高分500元/1件 6萬可以領12萬/與你合作2條通路/下面一位林見陽總監/ 經營,右邊你我共同/找出經營人脈一起/合作來入$() 」(他字卷第35頁、調偵字卷第169至170頁),被告為招攬聲請人購買本案禮儀商品,雖曾向聲請人說明「1件6萬可以領12萬」等詞,然以禮御公司所採多層次傳銷模式,係會員投資本案禮儀商品,加入禮御公司組織,每單位累計所領取獎金最高不得逾12萬元(參卷附禮御公司103年6月13日公告、禮御公司109年10月5日函復暨檢附之禮御公司組織管理辦法,他字卷第63頁、調偵字卷第177、189、217頁),則本案手稿所載「1件6萬可以領12萬」文字, 是否係被告保證每單位可無條件獲利12萬元?或指聲請人若滿足一定條件(諸如發展經營組織、銷售商品等),每單位可獲利最高12萬元?甚或僅指每單位投資最高獲利上限為12萬元?尚屬有疑,殊難僅以本案手稿「1件6萬可以領12萬」之文字,遽認被告確向聲請人保證投資本案禮儀商品,每單位可無條件獲利12萬元,而涉詐欺取財之犯嫌。 3、況則,有關禮御公司發行之禮儀商品,被告除自己(以其大姊林李淑惠名義)於103年10月30日投資購買63件外, 亦推介其大姊林李淑惠(以林李淑惠之女林佳燕名義)於103年12月19日購買56件;推介其二姊李晏瑩(以蘇上倫 名義)於103年12月10日購買63件,此有禮御公司會員申 請書、被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參(調偵字卷第137至138、141、145至149頁),足見被告應認從事禮御公 司商品之投資,在該公司多層次傳銷之銷售模式下,有高度利潤可圖,風險極低,始自己與親屬陸續投入高額資金,復於104年間某日,邀集聲請人投資禮御公司發行之本 案禮儀商品。準此,被告縱曾以投資本案禮儀商品,每單位可獲利12萬元之話術招攬聲請人投資,然此諒係被告主觀上認此項投資確有高度獲利空間,始行為之,尚難遽謂被告係以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利用聲請人投資經驗淺薄、其間具同窗特別信賴關係,乃故意傳遞不實之資訊,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詐使聲請人交付金錢以投資,而涉詐欺取財之犯嫌。 4、此外,遍觀卷內其他相關事證,並無確實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詐欺取財犯嫌,無從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三)聲請人復主張:被告向其收取250萬元價金,僅支付其中247萬2,000元於禮御公司,詐取差額2萬8,000元,此不因 該部分詐欺金額相對較小,或被告事後願意退還款項,影響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云云,惟查: 1、聲請人指訴被告詐取溢付價款2萬8,000元,所據主張之事實略為:被告對其佯稱本案禮儀商品每件6萬元、63件總 價378萬,可扣除對碰獎金160萬元,但需外加10%稅金16 萬元、2%健保費3萬2,000元,另可購買禮御公司股票10張共10萬元,總計為260萬元,但僅須交付250萬元。惟以被告所述項目及金額,實際計算下總金額應為247萬2,000元(計算式:3,780,000-1,600,000+160,000+32,000+100,000=2,472,000),被告猶向其收取250萬元,差額2萬8,000元部分應屬溢付價金,乃遭被告誆騙詐取等情(他字卷 第9至11、56、91至92頁)。 2、然查,被告向聲請人收取250萬元款項後,即於104年9月30 日,以德發企業社名義向禮御公司訂購本案禮儀商品63件,並給付禮御公司378萬元等情,已於上(二)、2說明。 被告為聲請人購買本案禮儀商品63件,以德發企業社名義所付款項共378萬元,遠超過聲請人給付之250萬元,其中因禮御公司多層次傳銷制度,固有應減除項目(獎金部分)及另行支付項目(獎金之預扣稅款、健保補充保費;購買股票費用;其餘應支付項目等),然因禮御公司未能提供精確之項目金額與計算方式(調偵字卷第177至179頁),被告亦迭陳明詳細計算方式已不復記憶(調偵字卷第129至130、141、224、347頁),聲請人指述之前開減除項 目、另行支付項目與其金額,在多年人事記憶模糊下,是否正確無誤且無所遺漏,已有可疑,不能逕以聲請人單方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再者,縱認聲請人指訴之減除項目、另行支付項目與其金額正確無誤。依證人林蘭美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禮御公司業務經銷商,被告曾帶聲請人來,讓我介紹禮御公司之相關制度。依禮御公司規定,會員做到63件可以當總監,但總監名下要有9個經理,另購買63件會回饋1筆獎金。若用公司名義購買本案禮儀商品,禮御公司會直接開發票;如以個人名義購買本案禮儀商品,必須先提撥10%稅金;而 股票10張是禮御公司給總監可購買資格,但未特別要求。被告向聲請人收250萬元是合理價格,比真正63件單位還 便宜。獎金包含推薦獎金31萬,還有對碰獎金,大碰是36萬、中碰是18萬、18萬,還有小碰很多個,被告自己不會算,通常是公司電腦計算,我當時比較常算而較熟悉,但因時間太久,我也不太記得等語(調偵字卷第247至249頁)。證人劉麗香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禮御公司總監,較被告先到禮御公司任職,是我後面的人再邀被告進入禮御公司。購買本案禮儀商品時,若有開公司的話,有發票可以節稅。當時被告有說為了節稅,所以用德發企業社幫聲請人購買本案禮儀商品等語(調偵字卷第242至244頁),並參以因聲請人購買本案禮儀商品63件,禮御公司確對德發企業社開立銷售金額378萬元之發票等節(調偵字卷第231頁),可知聲請人所以委託被告以德發企業社名義購買本案禮儀商品63件,係因由德發企業社出名購買,即可毋庸對禮御公司提撥買賣價金10%之稅金,依該次交易買賣價 金378萬元計算,即可減省37萬8,000元。然依一般商業交易常態,德發企業社因掛名處理此部分鉅額買賣,當將產生商業經營之相關稅費支出,此堪認被告辯稱:2萬8,000元差額,應係因透過德發企業社從事買賣交易,所產生之相關稅負等語,尚屬可信,自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詐欺取財之犯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四)聲請人再主張:本案禮儀商品買賣總額高達數百萬元,聲請人簽署「會員服務異動申請書」空白文件,難認有授權被告轉讓本案禮儀商品之意。實則,被告係在毫無授權下,任意轉讓本案禮儀商品11件,且受轉讓之對象亦未成為經理,實不能使聲請人升任業務總監,足認被告確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查: 1、紬繹禮御公司發展多層次傳銷制度之組織管理辦法,有關會員組織關係認定略為:「A推薦B成為新會員,A為B之推薦人;B推薦C,C推薦D,B為A之第一代,C為A之第二代,D為A之第3代,以此類推,每位會員可經營兩線組織,並 參與組織排線。推薦及組織關係經報備公司核定後不可變更」。有關組織層級則為:「經理:會員轄下當月份業績累積合計達20件,即成為經理。區經理:經理累積直推3 位為經理,即成為區經理。業務督導:經理累積直推6位 為經理,即成為業務督導。業務總監:經理累積直推9位 為經理時,即成為業務總監」。有關獎金制度及計算方法略為:「…會員介紹新會員而產生業績,可領得專案業績之推薦獎金5,000元/件,專案會員之轄下組織,於當月內 兩線各產生1件專案業績時為達成1局,每局可領專案分紅獎金10,000元,每月最多50局為限,業績每月歸零」、「全國分紅-公司當月專案業績每件提撥300元為全國分紅予 當月會員組織層級為事業總監者平均分享,並分由上、下半年各發放一次」、「會員分紅-公司當月專案業績每件提撥5,000元為會員紅利予具領取資格之會員均分,會員 每月可領取上限為500元。會員購買專案業績者即獲得可 領取會員紅利資格,但下述情形不列入計算,⑴會員當月可領取銷售獎金或分紅獎金者。⑵會員累積領取獎金逾12萬者」(調偵字卷第217頁)。依前開傳銷制度,參與禮 御公司多層次傳銷組織運作者,倘職級可升任至「業務總監」,除依個人業績領取獎金,而可爭取主動收入外;尚可透過「全國分紅」等制度,由禮御公司提撥分紅作為發展組織之被動收入。 2、聲請人透過被告購買本案禮儀商品63件之際,乃在可供辦理轉讓本案禮儀商品之「會員服務異動申請書」空白文件申請人處簽名,並在其上撰寫姓名、電話、地址等詳細之個人資料,其餘部分均留白,執之交付被告(下稱本案空白申請書),此有被告所提本案空白申請書附卷可憑(調偵字卷第151頁)。審酌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叫我 買63件當總監,都不用做業務,公司有業務會做,每個月還可以分紅,也可以拿到紅寶石。我有拿到禮御公司贈送之紅寶石,後續我有持續收到少量金額之分紅,只是越來越少,到最後就沒有紅利了等語(他字卷第92頁、調偵字卷第127至128、246至247頁);並酌以禮御公司109年10 月5日函復臺北地檢署:聲請人確實達成公司組織管理辦 法之業務總監資格等情(調偵字卷第179頁),足認聲請 人購買本案禮儀商品63件時,所以簽署本案空白申請書,提供被告使用,係為委由被告為其發展組織,用以取得「業務總監」職位,而能獲取禮御公司分紅等被動收入,應屬明確。 3、職此,聲請人簽署、填載本案空白申請書交付被告,既係因委由被告為其發展組織,取得「業務總監」職位,聽從被告安排而為;而本案空白申請書上,亦未毫未敘述授權範圍或有所限制,聲請人實不無概括授權被告將本案禮儀商品63件另行轉讓部分單位予其他買主,以求取得「業務總監」職位或發展組織之意思。而被告嗣後將本案禮儀商品部分單位轉讓張裕金等9人,亦因符合相關條件,為聲 請人取得「業務總監」職位,此據禮御公司函復明確,業於前述。準此,被告雖有轉讓本案禮儀商品11件於張裕金等9人之行為,然不無可能係為聲請人發展多層次傳銷組 織,進行組織排線而為,卷內並無其他確實之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背信之犯意,則被告是否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背信犯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殊難僅以聲請人單方之指訴,逕以該等罪責相繩。何況,就前開轉讓事宜,除其中轉讓洪濟各之2件外,被告係以「德 發企業社/李淑華」名義簽署相關轉讓文件,將本案禮儀商品轉讓張裕金等9人,未曾敘及聲請人之名義,此有禮 御公司所提供相關轉讓或輾轉轉讓之文件可憑(調偵字卷第25、31至33、37至55、59至79頁),益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偽造文書之犯嫌。 (五)聲請人另主張:有關被告係以何方式詐使其投資本案禮儀商品,暨被告轉讓本案禮儀商品11件予張裕金等9人之真 正目的,本案偵查程序多有未盡調查責任、調查未備之處,應予交付審判云云。然則,交付審判制度本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已 如前述,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仍不得再為調查,準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得作為交付審判之論據,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罪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與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己見,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業已論斷,或對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有據。本院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