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譚家樹、張嘉驊、游珮瑜、陳乃菁、張瑋珊、林瑞芳、陳怡君、趙丞偉、李心彤、詹宥萱、郭嘉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家樹 告訴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 告 張嘉驊 年籍資料詳卷 游珮瑜 年籍資料詳卷 陳乃菁 年籍資料詳卷 張瑋珊 年籍資料詳卷 林瑞芳 年籍資料詳卷 陳怡君 年籍資料詳卷 趙丞偉 年籍資料詳卷 李心彤 年籍資料詳卷 詹宥萱 年籍資料詳卷 郭嘉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820號、110年度偵字第3237、32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有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啻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且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仍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公司)以被告張嘉驊、游珮瑜、陳乃菁、張瑋珊、林瑞芳、 陳怡君、趙丞偉、李心彤、詹宥萱、郭嘉芳(下稱被告張嘉 驊等)涉犯刑法背信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820號、110年度偵字第3237號、第323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8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10年7月9日送達予聲請人公 司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37頁), 嗣聲請人委由律師於110年7月19日(即法定期間屆滿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蓋印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委任書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至5 頁),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公司雖指稱被告張嘉驊、游珮瑜、陳乃菁未交付聲請人公司財務帳冊等營業資料云云,惟查,被告張嘉驊辯稱:其 係聲請人公司前負責人,不是部門主管,並未管理財務帳冊等語,被告游珮瑜則辯稱:107年間,聲請人公司內部有交接營業資料,舊董事有將營業資料及財務資料陸續交接給新的經營團隊等語(見偵字第5820號卷第74、75頁),復參諸被告張嘉驊提出經告訴代理人等簽收之交接資料表、合約文件、員工投保清冊、交接明細(見偵字第5820號卷第101至109頁),及被告游珮瑜、陳乃菁提出含有收支傳票、憑證等營業資料之交接明細(見偵字第3237號卷第95至127頁),足見被告 張嘉驊、游珮瑜、陳乃菁所辯尚非虛言。而綜觀全部案卷,聲請人公司未能特定指出未交接之營業及帳務資料所指為何,何時交予被告張嘉驊等持有,其等確有拒不返還之事證以實其說,又參酌雙方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94號請求損害 賠償民事事件中,相互核對勾稽相關帳務支出之處理,以釐清究否構成侵權行為,有上開民事事件判決附卷足佐(見偵字 第5820號卷第123至134頁),則被告張嘉驊等辯稱已將聲請 人公司相關營業及帳務資料,包括營業期間所有內部之收支傳票及憑證等全數交接予新經營團隊之詞,應符實情,尚難僅憑聲請人公司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張嘉驊等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並侵占聲請人公司營業資料及帳務資料表冊之犯行, 而遽以侵占罪責相繩。 ㈢、聲請人公司指稱:被告陳怡君、趙丞偉在職期間,為臺安101診所拉客戶,以不實資料蒙騙原為聲請人公司之客戶,將該等客戶轉至臺安101診所辦理健檢業務,已然損害聲請人公 司利益云云,惟查,被告陳怡君於偵查中陳稱:因為交接時 ,敦南健檢中心也正在做整修,是屬於暫停營業的狀態,我不確定接下來會把健檢中心遷移到哪裡去,但因為我們手頭上仍有許多客戶,所以要告知客戶相關訊息,我只是先告知可能進行搬遷的動作,並沒有要求客戶去選擇哪間健檢中心等語(見偵字第5820號卷第76頁),參諸被告陳怡安所發送「臺安醫院-到院健檢中心搬遷公告」及電子郵件內容,除告 知敦南健檢中心遷移之原因、暫停營運日期及預計開始營運日期等訊息外,並無要求聲請人公司客戶改至臺安101診所 辦理健檢等情,此有電子郵件及搬遷公告在卷可證(見他字 第2974號卷第43至47頁);被告趙丞偉於偵查中陳稱:我在107年10月15日離職,因為我是業務,櫃買中心是以前承接的 顧客,由於年度轉換,且聲請人公司敦南健檢中心正在整修,所以,我就在離職當日發送健檢項目報價單,讓顧客可以選擇等語(見偵字第5820號卷第76頁),觀諸被告趙丞偉所發送予財團法人證券櫃買中心之電子郵件,內容係提供臺安101診所健檢報價單予客戶參考,並無蒙騙客戶,告知應轉換 至臺安101診所辨理健康檢查等情,有電子郵件及報價單在 卷可佐(見他字第2974號卷第51至57頁),因被告陳怡君、趙丞偉所傳送電子郵件,均無積極招攬客戶之遣詞用句,且被告陳怡君2人均未受任處理聲請人公司財產事務,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其等所為,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違,難認被告陳怡君、趙丞偉有何背信之犯行。 ㈣、聲請人公司指稱:被告張嘉驊等明知協成醫事放射所之判讀X光 片費用應由紘瑞公司支付,竟請求協成醫事放射所開立收據予聲請人公司後,即由聲請人公司支付原應由紘瑞公司負擔之費用予協成醫事放射所云云,惟查,辯護人為被告張嘉驊等辯護稱:關於X光判讀費用到底要由紘瑞還是紘昇支付,需 要看業務種類來判斷。如果是巡迴健檢的補檢會使用到紘昇公 司的場地,這時如果使用到X光片判讀,費用當然是由紘瑞支 付。但如果是紘昇的到院健檢的業務,紘瑞提供人力資源,相關X光判讀的費用當然是由紘昇支付,因為公司都有相關簽 核經費的制度等語(見偵字第5820號卷第51頁),與證人即協成醫事放射所實際負責人林昱宇證稱:我擔任協成的主管職務,實際上是擔任負責人的工作,林信雄是我父親,他只是名義負責人,所以我比較瞭解相關業務,協成醫事放射所和紘瑞公司、紘昇公司都沒有簽立契約,一開始跟紘昇、紘瑞公 司合作時,是由張嘉驊跟我做說明,我當時就清楚兩間公司業 務的區分,我們合作的業務包括巡迴的胸部X光檢查及X光判讀,因為紘昇公司到院健檢部分有判讀的需求,由他們拍攝後 ,我們幫忙判讀X光片,我們的服務費總共分兩類,一類是出巡 迴車服務的費用,一類是判讀X光片的費用,因為紘昇公司僅有 到院健檢的業務,單純收取判讀的費用,所以兩者的收費不可 能搞混等語(見偵字第5820號卷第52、53頁)互核一致,又參諸協成醫事放射所提出之106年2月X光判讀費用收據明細載 明受檢單位均為「敦南診所」(即到院健檢)甚明(見他字第2975號卷第29、31頁),則聲請人公司所指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因聲請人公司辦理到院健檢業務自有判讀X光片之需求, 卻未曾提出另需支付其他X光片判讀費用之事證,從而,聲請 人公司指稱被告張嘉驊等涉有此部分背信、業務登載不實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犯嫌,純係出自於懷疑臆測,自難以聲請人公司片面單一指訴,遽入人於罪。 ㈤、訴訟上依法應行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備關聯性,並顯足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始足當之。聲請人公司指稱偵查中未傳喚證人即協成醫事放射所名義負責人林信雄、告訴代理人作證對質部分,惟檢察官本於偵查主體之地位,就本案偵查過程所調查之證據,認已無法證明被告張嘉驊等有首揭背信等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存在,因所證事項已臻明瞭,故未為無益之調查,尚難認檢察官有何違失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聲請人公司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等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則聲請人公司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