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家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家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代 理 人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邱柏越律師 被 告 劉家齊 童羽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7月1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526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26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家基以被告劉家齊 、童羽薇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 年6月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8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7月1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526號處分書,認再議無 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0年7月21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110年7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齊任職悠達天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達公司),擔任營運長,並以悠達公司位於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2樓之辦公室作為工作據點,其認悠 達公司之董事長張冠群疑涉及掏空中國文化大學等不法情事,遂於108年10月21日下午偕同悠達公司執行長游弘宇前來 臺北地檢署申告張冠群,其於抵達臺北地檢署後,獲悉悠達公司之董事即張冠群之子、亦即聲請人張家基正在悠達公司之前開辦公室內委請鎖匠欲更換大門及財務室之鑰匙,詎被告劉家齊竟與其女友即亦任職悠達公司、並擔任業務總監之被告童羽薇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聯絡,⑴先由被告劉家齊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地檢署1樓大門前將其申告流程以臉書帳號直播之,並於直播過程中不實指摘:「現在有一堆人在我們堤頂大道2段295號2樓的辦公室進行『滅 證』」等語,並將直播影像網址連結至其個人臉書帳號之動態留言頁面及臉書「爆料公社」網頁,⑵復推由被告童羽薇將相同內容之不實指摘,登載在臉書「爆料公社二社」之網頁,並於該文中上傳有告訴人之換鎖畫面,足以使人聯想悠達公司及告訴人確有滅證情事,致詆毀悠達公司及告訴人之名譽。⑶被告劉家齊再於翌(22)日凌晨1時許,基於意圖散 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臉書「爆料公社」網頁不實指摘:「張家基、王怡芳等人立刻趕到悠達天下於台北市○○區○○○道0 段000號2樓的辦公室,將大門以及財務室門鎖置換,…並於公司40餘位員工都還在上班的時間將所有員工趕出門外」等語,足以使人聯想聲請人確有滅證情事,致詆毀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劉家齊、童羽薇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 旨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 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 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 ,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 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㈢綜上,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六、經查: ㈠被告劉家齊確有於108年10月2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地檢署1 樓大門前將其申告流程以臉書帳號直播之,並於直播過程中稱:「現在有一堆人在我們堤頂大道2段295號2樓的辦公室 進行『滅證』」等語,並將直播影像網址連結至其個人臉書帳 號之動態留言頁面及臉書「爆料公社」網頁;被告童羽薇將相同內容之陳述,登載在臉書「爆料公社二社」之網頁,並於該文中上傳有聲請人之換鎖畫面;被告劉家齊再於108年10月22日凌晨1時許,於臉書「爆料公社」網頁指稱:「張家基、王怡芳等人立刻趕到悠達天下於台北市○○區○○○道0段00 0號2樓的辦公室,將大門以及財務室門鎖置換,…並於公司4 0餘位員工都還在上班的時間將所有員工趕出門外」等語乙 情,有被告劉家齊直播影像之光碟、影像內容逐字稿、被告劉家齊、童羽薇於臉書社團發布之訊息或影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314號卷第11至18頁) ,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柯佩昇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華岡興業基金會的助理,我的主管是張家基,108年10月21日下午我有在悠達公司位於 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的辦公室,當天張家基請我換掉辦公室的門鎖,包含大門以及會計室兩道鎖,當天劉家齊和童羽薇中午過後就離開了,鎖匠換鎖的時候劉家齊不在現場,我是下午才接到指示去換鎖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2683號卷,下稱第2683號偵查卷,第13頁正反面);而悠達公司係於108年10月21日下午3時30分召開臨時董事會,將被告劉家齊停職,此亦經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14號裁定認定在卷,既被告劉家齊108年10月21日中午後已離開公司 ,客觀上自難認其於同日下午即知悉個人已遭停職乙事,是以,被告童羽薇於臉書「爆料公社」網頁上傳有聲請人換鎖之畫面,以及劉家齊於臉書「爆料公社二社」網頁張貼「張家基、王怡芳等人立刻趕到悠達天下於台北市○○區○○○道0段 000號2樓的辦公室,將大門以及財務室門鎖置換」之文字,均係確實發生之事實,而非憑空杜撰虛捏情節,並無聲請人所謂被告故意為虛假不實陳述之情事,自不構成誹謗罪。 ㈢被告劉家齊、童羽薇雖分別於個人臉書及臉書「爆料公社」網頁貼文或上傳影片,將聲請人更換門鎖之行為影射為「滅證」,然查,被告劉家齊與悠達公司前執行長游弘宇確實於108年10月21日下午前往臺北地檢署申告張冠群涉嫌掏空文 化大學,告發內容包含華岡興業基金會、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及悠達公司之財務及人事,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125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 知,悠達公司股東包含長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昱公司),長昱公司又為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投資,此等以文化大學經費挹注華岡興業基金會投資公司之行為雖有其歷史,然其前提應為文化大學與華岡基金會仍屬同源,惟長昱公司該時正值清算,並有處分悠達公司股權之意,則悠達公司相關財務、營運及資金動支、去向,顯應與文化大學營運、財務等認屬相關,聲請人於被告劉家齊前往臺北地檢署告發時,竟未告知被告劉家齊已遭停職即逕行更換悠達公司辦公室及會計室門鎖,而被告提出告發同時經同事告知門鎖遭更換,其等就「換鎖」之行為是否涉及悠達公司、華岡興業基金會及文化大學等三方資金流動文件保存提出質疑或評論,實係就其親身經歷發表評論意見,非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目的,縱聲請人聽聞後有所不悅或不滿,究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基此,被告所為前開言論應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非僅以貶損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之範疇,自與誹謗構成要件不符,尚無從以該罪責相繩被告。 ㈣至聲請人雖謂被告劉家齊貼文中所稱「上班的時間將所有員工趕出門外」乙節情事為不實云云。惟查,細譯被告劉家齊於臉書「爆料公社」網頁發表之貼文全部內容,被告劉家齊之言論顯係針對聲請人更換辦公室大門及財務室門鎖之事,並非故意為虛假不實之陳述,自不構成誹謗罪,且被告所為前開言論客觀上難認有何侮謾、辱罵而足以減損或貶抑聲請人名譽之情形,自不構成誹謗罪 ㈤綜上,被告劉家齊、童羽薇所為之言論,應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縱認其行為符合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亦應屬善意之發表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依刑法第311條規定,亦不應以誹謗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劉家齊、童羽薇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家齊、童羽薇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