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束學、程萬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束學 代 理 人 許惠月律師 被 告 程萬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年7月7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4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814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程萬遠涉嫌刑法第310條 第2項加重誹謗、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281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 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472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 ,並於民國110年7月26日送達該處分書(見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5472號第30頁之高檢署送達證書)。本案聲請人、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陳束學共同委任律師於同年8月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至41頁),嗣具狀更 正僅聲請人為本案交付審判聲請(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加重誹謗罪部分)狀」、「刑事陳報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偽造文書部分)狀」、「刑事交付審判陳報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 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 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109年6月23日民事陳報狀,而涉嫌加重誹謗罪部分,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02號事件,向該 院提出109年6月23日民事陳報狀,且該狀記載:驚傳「被告(註:即聲請人)用『私底下』、『特別的』方式」、「給了 法官禮金」、「法官已被擺平」等內容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在卷(見偵卷二第10頁),並有該陳報狀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至24頁),固堪認定。然而,被告提出該陳報狀僅係向特定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陳述,接觸該書狀者僅為法院審理案件、處理相關行政事務之人員,以及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並未對外公開;即使該陳報狀之內容有經法院於公開程序時提及或載入裁判書而為不特定人知悉之可能,亦係因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86條前段規定公開審理或依同法第83條第1、2項規定以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均難憑此遽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是以,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加重誹謗之犯行。 ㈡關於被告接受記者採訪後,記者於109年10月26日、同年月28 日報導被告與聲請人間之交易糾紛及訴訟過程,而涉嫌加重誹謗罪部分,析述如下: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我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誹謗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並不成立誹謗罪。 2.被告於109年10月下旬某日接受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王道旺台媒體公司)記者採訪後,記者分別於109 年10月26日、同年月28日,在CTWANT新聞網站、周刊王第342期,各發表:「最後花費新臺幣(下同)3億多元」、「遭訛2億元」、「6億假貨」、「訴訟過程中,檢察官也詢問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一審法官更去函FCC查詢,都顯 示金橋無權使用標章,『法官(林洲富)實在太離譜了』」等 內容,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在卷(見偵卷二 第10、204頁),並有109年10月26日CTWANT新聞網站報導 、同年月28日周刊王第342期報導附卷足憑(見他卷第49至64頁),是上情堪以認定。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 不爭執於接受記者採訪時,有向記者表示:「遭訛2億元 」、「6億假貨」等語,然辯稱:我向聲請人買了50萬台 電源供應器,其中6萬多台燒燬,另外買了1萬多台液晶螢幕,其中7,000多台曾經有燒燬紀錄,重複燒燬的有5,000多台;6萬台電源供應器,1台平均1,000元,液晶螢幕1萬台,我全部換回來,賠了1億元,另外維修費用大約6,000萬元,我只有跟記者說我賠了2到3億元,我不是說我賠了3億元;此外是高等法院法官有詢問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去函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Federal CommunicationsCommission,下稱美國FCC)也是高等法院要求我們找公證人問美國FCC,美國FCC有回函;當初我向記者說的都是事實,只是記者有將一些內容寫錯,但大致上是沒錯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0至11頁、第204頁)。 3.經查: ⑴被告任代表人之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商 創利公司)曾向聲請人購買液晶螢幕及電源供應器,因 有糾紛,被告遂對聲請人之代表人陳束學提出偽造文書等自訴,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束學指示金橋公司交付不符安全認證之劣質貨物:自訴人向被告陳束學所經營之金橋公司購買電腦週邊產品新臺幣(下同)6億 餘元,金橋公司受被告指示,基於販賣意圖欺騙他人之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竟惡意交付與買賣約定不符之未經國際安全規格檢驗認證之劣質液晶螢幕及電源供應器等貨物,不法獲利2億餘元。因各項國際安規認證檢驗 之標準,屬於產品品質上之最低標準,無法到達各項國際安規之要求,即表示產品在安全上實有疑慮,故因被告指示金橋公司偷改低價劣質之零組件,導致交付自訴人之不良商品,經相關消費者使用後,發生大量燒毀熔損之情事,並多次發生起火燃燒,幾乎發生火災等重大事件,造成相關消費者生命安全之威脅,泰國相關消費者多人並於泰國國家警察署向自訴人提出告訴,並經泰國新聞媒體報導,嚴重傷害我國商品形象,自訴人因系爭商品嚴重燒燬,賠償相關消費者損害,商品燒燬之商譽及財務損失,造成近3億元之重大損失」等語,有108年9月26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1號 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75頁),該判決雖認陳束學 無罪,而駁回泰商創利公司之上訴,然泰商創利公司上訴最高法院,嗣於110年1月20日方經該院以109年度台 上字第1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足 憑(見偵卷一第241至253頁,偵卷二第173至198頁),可見被告於109年10月下旬某日接受記者採訪時,由被告 擔任代表人之泰商創利公司與聲請人間尚有液晶螢幕及電源供應器之交易糾紛且未確定。 ⑵關於上開交易糾紛,泰商創利公司另曾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事件中主張略以:「上訴人(註:即泰商創利公司,下同)於94至95年間向被上訴人(註:即聲請人,下同)訂購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共14萬3,447台、液晶顯示器(螢幕 )共1萬0,832台,惟因被上訴人交付之電源供應器、液晶顯示器使用不良之電容等零件,且未經過國際安全規範反向UR、CE、FCC等之認證,嗣經上訴人於泰國各地 之經銷商轉售,而於正常使用之保固期內,其中電源供應器共計燒毀6萬1,056台(94年9月至95年12月間、瑕 疵率42.4%)、液晶顯示器共計燒毀5,356台......」等語,並經該件判決認定:「......被上人出售予上訴人之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液晶顯示器確實有瑕疵並有發生燒毀之情形,且上訴人自94年4月起即陸續通知 被上訴人系爭產品已有瑕疵,並無民法第356條規定怠 於通知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因有大量燒毀等瑕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自屬有據」等語,有該判決存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7、49頁),足認泰商創利公司向聲請人購買之液晶螢幕及電源供應器,曾經法院認定有大量燒毀等瑕疵。 ⑶又就上開交易糾紛,在前述⑴之自訴案件歷經臺灣高等法 院審理時,該院確曾於107年4月19日以院彥刑木106重 上更(二)29字第1070104348號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關於該案所涉VOC證書是否可用於電腦用液晶螢幕之認證 方式事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7年5月10日以經標三字第10700037930號函覆:該「VOC證明文件無法作為申請本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或型式認可證書依據」等語,臺灣高等法院復於同年8月17日去電自訴代理人張伯時 律師,就自訴人請求查詢該案所涉公司是否為美國FCC 認可及授權之實驗室乙節,請自訴人以公證書之方式陳報,嗣被告於同年8月27日在美國FCC網站詢問,經美國FCC於同年月28日回覆所詢問之公司並非美國FCC認可之測試實驗室等語,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函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文、臺灣高等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出具之公證書暨附件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二第317至355頁)。 ⑷由上足見,前述被告自陳向記者表示及記者所報導被告、泰商創利公司與聲請人間之交易糾紛內容及訴訟過程,有上開判決及文書可佐,並非全然無據,縱使此與聲請人引用之其他判決結果有所不符,仍與毫無憑據虛構事實之指控有別,故難遽認被告於向記者為該等陳述時,其主觀上具有實質惡意。又被告於接受記者採訪時所表示之交易糾紛內容及訴訟過程,既難認屬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則被告之陳述所含「遭訛」、「假貨」等核屬針對與聲請人間交易糾紛等具體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足以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惟此乃於發表言論時,為突顯個人意見或評論所常見,尚難因此認被告有誹謗之犯意,而得以誹謗罪相繩。至於上開被告辯稱記者報導內容與其向記者所陳有所出入之處,衡諸被告並非撰稿記者,在上開報導刊登前,尚無從知悉或預見該報導將就其所陳內容為如何之敘述或編輯,即使被告事後將上開報導陳報法院(見偵卷一第63至75頁 、第93至95頁),尚難推認被告辯稱出入之處亦為被告 曾向記者所表示者,而憑此認被告有誹謗犯行。此外,上開報導所載「法官(林洲富)實在太離譜了」乙語,核與聲請人無涉,當不能以此認被告對聲請人涉有誹謗犯行。 4.聲請人雖稱:檢察官未傳訊上開報導之撰稿記者查證,亦未查察相關刑事自訴案件業經法院歷審判決認被告片面主張不可採信,故原不起訴處分認定顯有偏頗等語。然查,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而本案檢察官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因認被告並無加重誹謗罪嫌,核屬有據,業如前述。是以,本案於偵查中未再調查其他事證,尚難謂檢察官有何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誤或偏頗,聲請人前開所指,並非可採。 5.聲請人就此部分雖聲請本院函詢王道旺台媒體公司、調閱他案訴訟卷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惟法院就交付審判案件所得為必要調查之範圍,以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本院應予考量之事由,附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茲述如下: 1.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處罰,係以保護 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該條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於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曾請Henry Liou於100年5月31日寄發電子郵件1封予 美國FCC之人員,該電子郵件記載:「Our company is currently planning on purchasing personal computer LCD monitors. The personal computer LCD monitors weare purchasing are 17" (model number LA-0000) and15" (model number LA-1502), which are proclaimedto be in conformance with FCC rules and regulations. ...Therefore, are all these in conformance withFCC standards or regulations?」(中譯:「我們公司目前正在計劃採購,個人電腦之液晶顯示器(LCD monitors),我們所將購買的個人電腦液晶顯示器是17吋(型號LA-1702)和15吋(型號LA-1502),這些我們所將購買的個人電腦液晶顯示器宣稱有符合FCC規則和規定……因此,本公司 想問這些產品是否符合FCC標準或法規?」)等內容,嗣經美國FCC人員於同年6月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後,泰商創利 公司遂將該等電子郵件陳報法院等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在卷(見偵卷二第11頁),復有泰商創利公司100年6月7日刑事陳報狀及該狀所附上開電子郵件暨其 中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01至115頁),故上情先堪認定。 3.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Henry Liou是我女婿,他自美國俄亥俄州立大學畢業,畢業後在泰國的美國學校當老師,因為他英文很好,我才請他寄發上開電子郵件詢問美國FCC等語(見偵卷二第11、204頁),則採購個人電腦液晶顯示器是否屬於Henry Liou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已非無疑,且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此節,自難認Henry Liou寄發之上開電子郵件,係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從而,該電子郵件之內容縱有聲請人所稱不實之處,被告任代表人之泰商創利公司將之陳報法院,亦無法認為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4.至聲請人雖稱:被告在上開陳報狀內陳述Henry Liou所寄發之電子郵件是泰商創利公司人員詢問美國FCC等語。然 而,該陳報狀所載:「自訴人(註:即泰商創利公司)為能更明確證實被告等100年5月11日刑事答辯(二)狀,所提出之被證13、14號CE、FCC安規證書均屬偽造。特於2011年5月31日向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簡稱FCC)查詢...」等語(見偵卷一第101頁),至多僅係表示泰商創利公司曾向 美國FCC查詢之旨,而未表示出名以上開電子郵件查詢之 人即Henry Liou係泰商創利公司人員,是自難由此遽認上開電子郵件係屬Henry Liou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㈣聲請人雖稱:1.被告除以前開109年6月23日民事陳報狀誹謗聲請人名譽外,亦屢以該等不實指述為詞,以書狀、檢舉函等向最高法院刑事庭、甚至監察院等機關誣指聲請人「好像給了法官禮金」,甚至藉詞聲請法官迴避、自訴承審法官涉犯偽造文書罪,而損害告訴人名譽等語;2.被告指使美國律師在與美國FCC人員往來文件中虛偽記載將向聲請人購買personal computer LCD monitors等,並持之陳報於有關訴訟 使用,已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然而,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於審查是否准予交付審判時,自僅應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斷之內容予以判斷,而上開聲請人所稱被告另涉犯加重誹謗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未經本案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則該等部分本不在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審酌之範圍。另聲請人以部分偵查中未曾出現之事證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程序不備,則應屬重行偵查或再行起訴之範疇,本院亦無從據此准許交付審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