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孫天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孫天群 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黃乃芙律師 被 告 管碧玲 (年籍住所均詳卷) 仇佩芬 (年籍住所均詳卷) 黨一馨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8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孫天群(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管碧玲、仇佩芬、黨一馨涉犯妨害名譽罪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以110年度偵字 第1226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7月2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87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0年7月30日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因而於110年8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準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 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 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法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 ,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⒈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 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 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⒊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㈡查,被告管碧玲為我國立法委員、被告仇佩芬為上昇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記者、被告黨一馨為放言科技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深編輯,其等固不否認於聲請人所指訴之時、地有發表或編輯如原不起訴書告訴意旨欄所載之言論等情(下稱系爭言論),並有109年1月9日民視新聞台之「民視晚間新聞 」光碟、109年1月9日三立iNEWS之「台灣要聞。先知道」光碟、上報UP Media之「【內幕】為救向心設計DeepFake 中 國金融詐騙犯孫天群找上藍營」文章、放言Fount Media「 藍營透過何許人找到王立強逼翻共?大詐騙家孫天群!背後金主是向心?」文章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654號卷,下稱他卷,第35至37頁、第75至81頁、第99至101頁、第24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而被告管碧玲所發表之言論則於109年1月9日在臺北市○○ 區○○○路00號之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召開記者會,並經由民 視電視台、三立電視台之新聞節目播送;被告仇佩芬於109 年1月9日,在「上報 UP Media」之新聞網站上,發表標題 為「【內幕】為救向心設計DeepFake,中國金融詐騙犯孫天群找上藍營」之報導文章;被告黨一馨於109年1月9日,在 「放言Fount Media」之新聞網站上,編輯發表標題為「藍 營透過何許人找到王立強逼翻供?大詐騙家孫天群!背後金主就是向心?」之報導文章,使不特定多數人均能見聞該內容,是被告等均有散布、傳述系爭言論之行為,亦堪認定。㈢本案所應審酌者,乃被告三人發表系爭言論時,對於所言或所寫之指摘具體事實,主觀上有無實質惡意,亦即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以及系爭言論中對該具體指摘之事項所提出之評論,有無踰越所謂「合理評論原則」範疇,茲分別敘述如下: ⒈經查,聲請人為黃山新世界有限公司(下稱黃山新世界公司)之股東及總裁乙情,業據聲請人於告訴狀中自陳明確,而黃山新世界公司於104年6月26日,與訴外人向心所經營之中國趨勢控股有限公司簽署「有關互動電視平台合作框架協議」,共同發布黃山幸福新世界招攬投資黃山地區房產之訊息,再由黃山幸福新世界對不特定人宣稱以市場評估價值之50%出售房屋產權,投資人購買後5年內可委託黃山幸福新世界 代為租賃管理而收取利息,5年後黃山幸福新世界以全價向 投資人購回房屋產權,以此方式吸取公眾資金,而向心之「財富風暴」電商網站則供黃山幸福新世界產品上架,並以7 折價格銷售房產予「財富風暴」之會員,而該投資方案並配合大陸地區人民于宜泓以北京弘盛鼎世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詠麟公司經營「搶錢通」APP提供投資管道,向不特定多數 人募資,對投資人承諾12%至16%之高額固定利息,嗣後因投 資人未取得約定報酬報警處理,于宜泓投案後,於108年12 月19日遭大陸地區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以(2019)滬0106刑初462號判決于宜泓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人民幣20萬元等情,有前開上海市靜安區 人民法院、幸福新世界官方網站列印資料及列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562號起訴書、2018 年10月15日新唐人電視台報導「上海網貸平台『搶錢通』融資 項目爛尾」、2019年6月25日每日頭條報導「星亞控股暴跌99﹪之謎,背後隱藏P2P輸血房地產線索」、2015年12月20日新浪財經報導「孫天群:靠籌資解決房地產募資難」、2018年12月19日網貸之家報導「黃山幸福新世界通過P2P平台搶 錢通,進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又有3家P2P平台跑路 上海2000億網貸違約震驚全國」之大陸地區新聞報導並有網友評論發表「讓這些人渣無處遁形」一文,敘及向大陸地區國家監察委員會舉報聲請人將黃山幸福世界作為吸金詐騙工具,有上開書證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 第8654號卷,下稱他卷,第259頁、第285頁、第287頁、第297頁、第377至38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61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31頁、第35至60頁反面)。 ⒉是以,聲請人所經營之黃山新世界公司與向心經營之公司確有商業上往來,且黃山新世界公司之房地產開發案亦牽涉金融犯罪等訴訟,而據大陸地區之媒體報導,與聲請人有關之星亞控股曾出現股價異常之情形,是被告管碧玲所發表之上開言論及被告仇佩芬、黨一馨所撰寫之前揭報導,其內容均尚有所本,並非全然出於憑空杜撰,復審酌被告3人均已盡 查證義務,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發表之言論或報導為真實,主觀上並無誹謗之犯意。而綜觀系爭言論均係於王立強共諜案後所為,而當時共諜案時值我國總統大選,而向心與聲請人之關係為何、我國總統大選是否有其他勢力介入,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雖以「金融詐騙犯」、「大詐騙家」等詞形容聲請人固然刺耳,但係因其所帶有批判性色彩使然,此等刺耳之處即係該等言論可貴之處,當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無疑。再以被告管碧玲選擇舉行記者會之地點、被告仇佩芬、黨一馨所發表文章之網站,與其等發布內容綜合觀察,其等發表此等言論之本意應係著重於聲請人與向心之間之關係,及王立強為何翻供乙情,而非針對聲請人為道德上之非難。是此揭言論雖難免尖銳,致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難堪,然仍與事實陳述有緊密關聯,除不屬粗俗用語,更非用以無端謾罵、惡意貶損聲請人,依首開說明,本院權衡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聲請人名譽、社會評價之衝突後,認在此個案中,應以被告等言論自由之保障為優先,而不應就被告三人此等言論,科以刑事處罰。 ⒊又聲請意旨指稱被告三人未於網路上查明告證8號、告證9號之網路資料,及被告三人發表系爭言論前未向聲請人或第三人蔡正元查證云云,然被告等人已提出前開各項相關報導,堪認被告等係依據該等資料,始為系爭言論之發表甚明,且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漏未查明,而依其等確信發表系爭言論,故被告三人雖未以告證8號、告證9號之網路資料作平衡報導,尚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三人有漠視真實之故意。且縱被告三人事前並未向聲請人或第三人蔡正元查證,而逕為上開言論之發布,亦難認被告三人有完全未盡合理查證之情事。況且被告三人既已提出前開查證資料,以佐證其等所言或撰寫之報導確實符合現況,則被告三人主觀認定其所撰寫之本案報導符合事實之情形下,其縱未對聲請人進行查證,亦難認被告三人有故意誹謗聲請人之真實惡意,聲請人前開所指,自難謂可採。至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上所指,被告管碧玲所查證之報導文章中有兩篇文章發表時間晚於被告管碧玲召開記者會之時間,而認被告管碧玲未盡查證義務云云,然被告管碧玲提出之查證文章,並非僅以該兩篇文章作為其查證資料,其尚有提出其餘發表時間早於其召開記者會時間之報導文章,是聲請人僅擷取被告管碧玲所提之部分文章而遽認被告管碧玲未盡查證義務,尚難可採。 ⒋又,聲請人以廣東省深圳市○○區○○○○000000○0000○○00000號 判決、廣東省深圳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判決, 分別認定與聲請人有關之大陸地區媒體報導不實,可知聲請人未涉及任何詐騙案件云云,然民事判決之勝負繫諸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且刑事判決有罪門檻的舉證程度高於民事判決,是尚難僅以上開兩件聲請人於大陸地區獲得民事賠償之判決遽認被告三人有真實惡意。再者,聲請人所提出前揭民事判決之作成日期分別係110年1月11日、110年3月17日,有前揭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三人發表上開言論或報導之時間均為109年1月9日,遠早於前揭民事判決作成之日期,被 告三人顯然無從針對告訴人所指上情進行查證,難謂被告三人有何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情。 五、綜上,本件依卷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三人有聲請意旨所指共同加重誹謗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意旨上開指述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