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貴富、廖清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貴富 代 理 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廖清輝 鍾嘉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097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40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00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097號駁回再議處分,其 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廖清輝、鍾嘉村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被告廖清輝、鍾嘉村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乖乖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之前任、現任負責人,前因聲請人即告訴人張貴富於民國108年3月5日寄送載有「乖乖公 司投資LMO ENTERPRISES LTD模里西斯LMO轉投資大陸甘地特天津糖果有限公司(下稱大陸甘地特公司)2,000萬元美金 ,卻僅到位100萬元美金,且向本人張貴富借貸數億人民幣 至今仍未歸還」等內容之存證信函,被告廖清輝遂於108年4月8日利用乖乖公司董事長身分,以乖乖公司名義具狀向臺 北地檢署指稱聲請人廣發上開存證信函予國內多家商業銀行及與乖乖公司商業交往對象,打擊乖乖公司商業信用,而涉有妨害信用、加重誹謗等犯行,並表明訴追聲請人犯罪之意,嗣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10號偵查 為不起訴處分,乖乖公司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由時任該公司董事長之被告鍾嘉村聲請再議,復由高檢署以109年 度上聲議字第34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後,再經被告鍾嘉村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則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20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聲請人未能提出乖乖公司應提供美金2,0 00萬元投資款予大陸甘地特公司,或乖乖公司名義而借款之相關契約文件、董事會或股東決議等證據資料云云。然乖乖公司有因需轉投資大陸甘地特公司等原因,而陸續向聲請人借款達美金1,900萬元以上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起另案民 事訴訟,並有曾任乖乖公司董事長之案外人廖明輝出具補充證明書、付款回單等,及聲請人向乖乖公司催討之存證信函可佐,而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則本案應靜待民事法院判決審認乖乖公司是否向聲請人借款,原偵查檢察官卻逕予認定,自有漏未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又乖乖公司先後負責人廖明輝及本案被告廖清輝,就乖乖公司向聲請人借取鉅款一事,恐對乖乖公司股東有所隱瞞,亦未據實告知簽證會計師,自然不會列入年度財務報表,會計師更無法對此表示意見,則原不起訴處分書以乖乖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105年度至10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均未記載,逕認被告廖清輝合理懷疑借款存在,當屬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㈣另乖乖公司向聲請人借款當時,乖乖公司之負責人為廖明輝,倘對聲請人借款對象究為個人或乖乖公司有疑,本應傳喚廖明輝,然原偵查檢察官竟未加以傳訊,顯係漏未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向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10年6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 第1400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 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7月27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6097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同年8月4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8月10日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117頁),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條之1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事實必須全然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2人分別為上址乖乖公司之前任、現任負責人,前因聲請 人於108年3月5日寄送載有「乖乖公司投資LMO ENTERPRISESLTD模里西斯LMO轉投資大陸甘地特天津糖果有限公司2, 000萬元美金,卻僅到位100萬元美金,且向本人張貴富借貸數億人民幣至今仍未歸還」等內容之存證信函,被告廖清輝遂於108年4月8日利用乖乖公司董事長身分,以乖乖公司名義 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指稱聲請人廣發上開存證信函予國內多家商業銀行及與乖乖公司商業交往對象,打擊乖乖公司商業信用,而涉有妨害信用、加重誹謗等犯行,並表明訴追聲請人犯罪之意,嗣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10號偵查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乖乖公司收受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後,由時任該公司董事長之被告鍾嘉村聲請再議,復由高檢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407號處分駁回再議 後,再經被告鍾嘉村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則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20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聲請人張貴富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2890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07至108頁),且有108年3月5 日存證信函、108年4月3日刑事告訴狀、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本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刑事裁定在卷足參(見他一卷第11至24頁、第25至41頁、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4250號卷【下稱他二卷】第3至72頁),堪信為 真實。 ㈡本案難認被告2人有何誣告犯意: ⒈證人即乖乖公司前任董事長廖明輝於前案108年8月2日偵查中 具結證稱:我有簽署108年3月8日證明書,簽名的日期原則 上應該都是文件上所載日期,聲請人借款給我,是因為我是乖乖公司董事長,不然他也不會借我錢,借的錢是用在乖乖公司轉投資大陸甘地特公司,但我不確定轉投資是多少錢,相關的文件是由我和我太太簽名,而非使用乖乖公司名義,是因為我跟聲請人借錢,他就說好,當時他看我是乖乖公司負責人才借錢,他認為我就是乖乖公司,要使用個人名義借款的原因是剛開始轉投資大陸甘地特公司是乖乖公司的錢,但因為大陸那邊做得不是很好,需要資金,才會跟聲請人借款,另外我向他借錢時,並沒有經過公司股東或董事會決議等語(見他二卷第653至654頁),可見證人廖明輝係以其個人名義向聲請人借款,而聲請人係基於廖明輝當時身份,逕認該借款名義人為乖乖公司。 ⒉佐以前案偵查檢察官曾函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提供乖乖公司向該會申報投資大陸甘地特公司之相關資料,經該委員會以108年6月14日經審二字第10800154700號函檢附乖乖公 司95年間對外投資模里西斯C&K ENTERPRISES LTD.,再轉投資模里西斯LMO ENTERPRISES LTD.,經此對大陸地區投資設立大陸甘地特公司,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以美金100萬元間接投資大陸甘地特公司等情,有精博國際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之證明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8年6月14日經審二字第10800154700號函暨所附乖乖公司申報投資甘地特 公司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他二卷第209頁、第235至337 頁),足認乖乖公司僅曾於95年間轉投資大陸甘地特公司美金100萬元。倘聲請人借予廖明輝之美金1,900萬元為乖乖公司轉投資大陸甘地特公司所用,何以未見乖乖公司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備齊相關申 請書件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許可?又苟前開借款確為乖乖公司所借,並用以投資大陸甘地特公司,該等投資金額高達美金1,900萬元,事涉公司股東權益,於需用該投資 款前,未見乖乖公司有何討論,而於廖明輝決定借款時,亦未經乖乖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均有違常理;況若廖明輝確係代乖乖公司向聲請人借款美金1,900萬元,何以迄今 未見聲請人指明借款時間,亦未見本案聲請人於108年3月5 日寄送存證信函前之相關乖乖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向其借款之憑證?在在足認證人廖明輝前開證述係以其個人名義向聲請人借款等語,較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 ⒊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已難認乖乖公司為轉投資大陸甘地特公司而有向聲請人借款美金1,900萬元,況稽諸乖乖公司106年度及105年度、107年度及10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 告(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005號卷第57至102頁) ,並未載列聲請人上開借款資料,亦無記載聲請人上億人民幣借貸債務,復查無前揭存證信函中所稱「借貸數億人民幣至今仍未歸還」等相關契約或文件等記錄。則被告廖清輝指稱聲請人所述乖乖公司向其借款美金1,900萬元及尚有數億 人民幣未歸還等內容不實,而涉有妨害信用、加重誹謗等罪嫌,而被告鍾嘉村接任乖乖公司董事長,以代表人名義提起再議及交付審判,其等所申告之事實,尚難認係虛擬杜撰,自不得僅憑前案不起訴之結論,遽認被告2人有何明知所訴 虛偽而故意構陷之誣告故意可言,自難令負誣告罪責。 ㈢聲請意旨固認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廖明輝到庭,致未能釐清本案美金1,900萬元之實際借款人云云。然證人廖明輝於前 案偵查中業已明確證述其為借款名義人,詳如前述,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從而,原偵查檢察官未調查此部分證據,並無違誤。 ㈣至聲請意旨認本案應待民事判決結果再認定被告2人犯行云云 。惟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判決不備理由。」亦已指明民、刑事審判權採二元說,各自具有獨自認定事實之法定職權。是針對犯罪事實之訴追,刑事判決自無須待民事法院先行作成事實認定後方能判斷是否構成犯罪,本乎職權即可依法認定事實。況縱認前開美金1,900萬 元為乖乖公司所借貸,或乖乖公司曾有向聲請人借款數億人民幣,然既未經該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討論,亦未記載於該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內,也無相關金流紀錄,則被告2人因而懷疑前開存證信函內容真實性,尚非全然無據 ,縱有所誤認,亦非明知虛偽憑空捏造而全然無因,要難遽指被告2人有誣告之故意。從而,原偵查檢察官未待民事判 決結果,逕認本案被告2人並無聲請人所指述之誣告犯行, 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業已調 查明確,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之聲請,雖理由與本院所持稍有出入,然結論並無二致,自應予維持。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