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葉錦山、葉宏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葉錦山 代 理 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葉宏明 杜象宇 楊鎮綱 林君彥 謝孟霖 林子彤 梁維廷 殷孝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年7月21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8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5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錦山(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葉宏明、杜象宇、楊鎮綱、林君彥、謝孟霖、林子彤、梁維廷、殷孝可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10年6月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550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 理由,於110年7月2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875號處分書 駁回其再議,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8月4日向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送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及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葉宏明、杜象宇分別為賢達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0號,下稱賢達公司,已命令解散)前業務人員 及經理;被告林君彥係陳美銀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人員,與被告楊鎮綱為高中同學,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6月6日起至107年7月20日間,被 告葉宏明先致電予聲請人,表示要幫聲請人販售塔位,遂與其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其住處見面,到場後 被告葉宏明又藉故推銷宜城墓園夫妻塔位、蓮位等商品給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承諾購買該等商品,惟因聲請人現金尚不足新臺幣(下同)387萬2,000元,遂由被告葉宏明聯繫被告楊鎮綱,被告楊鎮綱再進而聯繫被告林君彥,由被告林君彥借款400萬元與聲請人,聲請人並將其所有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被 告林君彥,被告楊鎮綱則得從中獲取服務費利益,被告林君彥則取得借貸利息,後被告林君彥又再介紹陽信銀行人員予聲請人,由聲請人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予陽信銀行之方式,借款560萬元,其中400萬元用以返還被告林君彥,另湊足款項387萬元(2,000元部分經被告杜象宇免除)後交與被告葉宏明及杜象宇作為購買上開靈骨塔塔位等費用。嗣最終均無下文,聲請人驚覺受騙,遂提出告訴。 ㈡被告謝孟霖係漢陽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2樓,下稱漢陽公司,已命令解散)前業務人員,竟分 別於103年9月4日、106年2月15日,在上開聲請人住處,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聲請人佯稱欲兜售4組種福田之塔位及牌位與聲請人,並收取代辦相關 費用等情,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將購買費用76萬8,000元及 代辦費用5萬元交付給被告謝孟霖。嗣聲請人因認收費不合 理,遂提出本案告訴。 ㈢被告林子彤係杰璽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2樓,下稱杰璽公司,已解散)前業務人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5月28日、同年7月22日,在聲請人住處,向聲請人佯稱欲有買家欲購買8個骨灰罐,惟骨灰罐須刻經文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刻經文押金20萬元與被告林子彤,嗣於刻完經文後又稱買家不要了等情,聲請人因認受騙而提出告訴。 ㈣被告梁維廷係尚霖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7樓,下稱尚霖公司,已解散)前業務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8月28日、同年9月4日,在聲請人住處,向聲請人佯以申請補助款及兜售殯葬用品等事為由,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5萬 元及2萬元款項與被告梁維廷。嗣悉受騙後,遂提出告訴。 ㈤被告殷孝可係晉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0號11樓,下稱晉昇公司,已解散)前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8月25日,在聲請人住處,向聲請人佯稱有買家欲購買塔位,誘令聲請人購買後得轉賣賺取價差,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向被告殷孝可購買2個法藏山骨灰座,並將價金19萬6,000元交付給被告殷孝可。嗣聲請人得知法藏山骨灰座使用憑證無法買賣,只能以捐贈方式取得,始悉受騙,提出本案告訴。 ㈥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葉宏明、杜象宇任職之賢達公司所營事業並無殯葬相關行業,依法不得從事販賣靈骨塔及蓮位等行為,被告葉宏明、杜象宇卻向聲請人佯稱具備販售資格,並保證聲請人承買後必然獲利云云,致聲請人對於締約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因而陷於錯誤,應構成締約詐欺。被告葉宏明於本案前即曾以相同手法騙取其他被害人金錢,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見被告葉宏明為詐欺慣犯。依被告杜象宇所述,賢達公司負責人游宛蓉究竟是否為本案背後首腦,原偵查程序亦未查明,且從未傳喚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能就有利己之事實為調查證據之主張及聲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偵查程序違法不當及處分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㈡依被告葉宏明手寫之借款單據,應係被告葉宏明借款予聲請人,被告葉宏明係為避免日後東窗事發遭聲請人提起詐欺告訴,而與被告林君彥、楊鎮綱分工合作,製造聲請人係經由被告楊鎮綱介紹向被告林君彥借貸之外觀,刻意營造其等間並不相識之假象,原偵查程序對此未加詳查,明顯有疏漏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原偵查程序故曾傳喚宜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宜城公司)負責人張忠恕作證,張忠恕雖表示宜城公司之塔位及牌位可以私下販賣云云。惟宜城公司並未核准興建納骨塔或納骨牆等骨灰存放設施,證人所述明顯違反法律規定,且其證言有迴護宜城公司而避重就輕之嫌,其證詞可信度低而無證明力,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卻以證人之證言認定被告等人未施用詐術,有認定事實不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又宜城公司與賢達公司是何關係,是否有參與本案?而聲請人所取得之權狀是否有遭到偽造或變造之情,或聲請人取得之權狀是否有確實移轉所有權與聲請人,此部分原偵查程序均未詳查,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偵查未盡之瑕疵。 ㈢被告葉宏明、杜象宇、林君彥、楊鎮綱等人慣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向不特定人兜售依法無法買賣之靈骨塔、塔位等商品,並宣稱已尋得買家,購買後保證獲利,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聲請人現金不足,則另由被告楊鎮綱偕同聲請人向被告林君彥借貸,同時以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日後再以銀行利率較低為由,引薦聲請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清償對其之借款,以此分工合作方式騙取聲請人之金錢,被告葉宏明、杜象宇、林君彥、楊鎮綱應構成組之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原偵查 程序卻從未偵辦此部分,亦未說明不成立之理由為何,有偵查程序不完備及處分不載理由之瑕疵。 ㈣被告謝孟霖任職之漢陽公司所營事業並無殯葬相關行業,依法漢陽公司不得販售靈骨塔及蓮位,被告謝孟霖卻向聲請人佯稱具備販售資格,並保證聲請人承買後必然獲利云云,致聲請人對於締約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因而陷於錯誤,應構成締約詐欺。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與漢陽公司之訂單承辦人員為「陳志漢」而非被告謝孟霖,逕認被告謝孟霖與本案無涉,惟就「陳志漢」究竟為何人、於本案扮演之角色為何、是否為被告謝孟霖之化名均隻字未提,有理由不備之缺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謝孟霖於收據上註明真實之行動電話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排除其涉案可能,認事用法違背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 ㈤原不起訴處分書引用證人劉智偉警詢陳述:被告林子彤應該有將刻好的骨灰罈還給聲請人等語,為被告林子彤未施以詐術之依據,然此乃證人推測之詞,且未經具結,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子彤曾經將刻好的骨灰罈還給聲請人,原偵查程序未以證人身分傳喚劉智偉,亦未傳喚聲請人到庭釐清此節,偵查亦有不備。 ㈥原不起訴處分書引用玉佛寺109年5月12日函文,認被告殷孝可販售之法藏山骨灰座並非無從買賣,依據該函文玉佛寺信徒蓮座使用憑證於107年後僅供認捐,然玉佛寺該項無法轉 讓之政策係何時公布?所憑具體可信之證明文件何在?此關乎被告殷孝可向聲請人兜售本案商品時,對於使用憑證日後將有無法轉讓之風險是否已知悉卻刻意隱瞞,原偵查程序就此並未調查或說明無須調查之理由,偵查顯然有缺失。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508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87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理由欄二、㈠即被告葉宏明、杜象宇、楊鎮綱、林君彥部分: ⒈聲請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葉宏明是打電話來找我,說要幫我賣塔位,然後突然又推薦宜城公司的夫妻塔位25個、蓮位16個,我沒那麼多錢,被告葉宏明就說可以介紹貸款,然後就把被告林君彥、楊鎮綱介紹來我家,用地下錢莊的方式借我錢,然後又帶我去陽信銀行,用我的房子抵押貸款借錢,我把款項都給他們了,然後被告沒給我任何東西,也沒幫我把塔位賣出去等語(見他卷第33至34頁)。聲請人就前揭內容固然提出被告杜象宇名片、借據、切結書、同意書、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委託書、抵押權設定資料、支票、借款契約書為證(見他卷第215至319頁,偵卷第31至60頁),惟前揭資料僅得佐證聲請人確實有向被告葉宏明、杜象宇等人購買塔位、蓮位等產品,且曾向被告林君彥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之後則向陽信銀行借款並設定抵押權等情,然無法證明被告葉宏明、杜象宇、楊鎮綱、林君彥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且證人即宜城公司負責人張忠恕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出示之聲請人購買之使用權狀確實有,這些牌位是有效的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12頁);復於109年12月14日具狀稱:私立宜城墓園已取得營業經營許 可等語(見偵卷第223-1頁至224頁),是聲請人稱被告葉宏明、杜象宇沒有給聲請人任何東西云云,顯與卷證不符。 ⒉聲請意旨固然提出被告葉宏明之另案判決、靈骨塔詐欺案件之新聞報導。惟檢察官及本院均依調查證據結果,獨立行使職權,另案判決及新聞報導均不拘束檢察官及本院,而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前揭判決及新聞報導固得認確有以靈骨塔買賣詐欺之案件,然購買靈骨塔者或基於供自己及家人使用,或是出於投資之目的,購買原因多端,是否確有詐欺情事仍應個案認定,而本案聲請人就被告葉宏明、杜象宇、楊鎮綱、林君彥有施行詐術乙節未能提出佐證,僅能以推測之詞為主張,是聲請人之指述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⒊本院僅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審酌,本案既已無從認定被告葉宏明、杜象宇、楊鎮綱、林君彥有何施用詐術行為,遑論其等有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犯行,是尚難認被告葉宏明、杜象宇、楊鎮綱、林君彥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 ㈡理由欄二、㈡即被告謝孟霖部分: 聲請人於警詢時證稱:漢陽公司也是打電話跟我約時間,到我家的是陳志漢和被告謝孟霖,也是用同樣的方法,說要我購買塔位後,再幫我賣出去,我就買了種福田的塔位和牌位共76萬8,000元,被告謝孟霖又跟我收了5萬元代辦費,收代辦費代表有人死掉了,要使用才要代辦費,被告謝孟霖就是用名目跟我收錢,這樣是詐欺等語(見他卷第28至29頁)。聲請人就前揭內容固然提出被告謝孟霖名片、受訂單、收據為證(見偵卷第121至122頁),惟前揭證據僅得證明聲請人有向被告謝孟霖購買塔位並支付代辦費等情,然代辦費收取之原因未必僅有使用塔位之情況,亦可能是涉及塔位之變更移轉,是就被告謝孟霖是否有佯稱要幫聲請人出售塔位及巧立名目收取代辦費而施用詐術乙節,僅有聲請人之指述,尚無足夠證據可資佐證,是難認被告謝孟霖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 ㈢理由欄二、㈢即被告林子彤部分: 聲請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林子彤和譚凱羣一起來,他們說有人要跟我買8個骨灰罈,但要刻完經文才要跟我買,刻經 文要付押金20萬元,然後刻完後馬上就說對方不要了,他們就莫名其妙把我的20萬元收走等語(見他卷第29至30頁)。聲請人就前揭內容固然提出買賣投資代辦受訂單為證(見偵卷第129至129-1頁),惟前揭證據僅得認聲請人有向杰璽公司訂購骨灰罐刻經文之服務,尚無從證明聲請人是否交付20萬元訂金與被告林子彤及被告林子彤是否有佯稱有人要買刻經文之骨灰罐,是就此部分亦僅有聲請人之指述,尚難認被告林子彤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 ㈣理由欄二、㈣即被告梁維廷部分: 聲請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梁維廷也是假借要幫我賣塔位,然後用各種名目要我跟他們買東西,被告梁維廷說要幫我聲請補助款,跟我收現金5萬元、2萬元等語(見他卷第35至36頁),聲請人就前揭內容固然提出收據、買賣投資受訂單、發票、憑證領取切結書為證(見偵卷第345頁、第353至355 頁),惟前揭證據僅得證明聲請人與被告梁維廷間有交易關係,被告梁維廷有收取5萬元、2萬元等節,然聲請人確實有簽收物品,是尚難證明被告梁維廷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是就此部分僅有聲請人之指述,尚難認被告梁維廷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 ㈤理由欄二、㈣即被告殷孝可部分: 聲請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殷孝可是問我手上是否有靈骨塔要處理,然後假借說有人想要購買,但是要一次購買4個, 於是就要我再買2個,我將價金19萬6,000元交付給被告殷孝可,但後來才知道他們給我的法藏山骨灰座使用憑證是不能買賣的等語(見他卷第168至169頁),聲請人就前揭內容固然提出買賣投資受訂單、發票為證(見他卷第151至159頁),惟僅得認聲請人與被告殷孝可間有交易關係,然尚無法證明交易標的為法藏山骨灰座及被告殷孝可是否有佯稱有人想購買但必須一次購買4個等情,況法藏山蓮座使用憑證係於107年起方僅得透過信徒認捐取得,而原有之使用憑證仍可使用,可透過認捐單位、個人轉讓或贈與取得等情,有台灣新北玉佛寺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0頁),堪認於103年間尚非無法透過買賣取得法藏山骨灰座,且該憑證亦非不得轉讓,是被告殷孝可是否有施用詐術乙節,亦非無疑,尚難認被告殷孝可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 ㈥末查聲請人其他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或指摘內容,核與其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意旨大致相同,而此部分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逐一詳陳在案,核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均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聲請人任意指摘,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交付審判依聲請人所提示事證,均僅得認定聲請人有分別與被告等人交易,然就被告等人如何施用詐術,僅有聲請人之指述,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而本院僅得審酌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是尚難認定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等人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