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月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陳月雲 褚筱婷 李惠茵 邱美穗 陳柏豪 陳婷薇 共同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告 陳明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124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月雲、褚筱婷、李惠茵、邱美穗、陳柏豪及陳婷薇(下分稱其名,合稱聲請人等),以被告陳明真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6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738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124號以再議無理由而 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分別於110年8月9日送達於李 惠茵、邱美穗、陳柏豪、陳婷薇;110年8月19日送達於陳月雲;110年8月23日送達於褚筱婷(見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6124號卷第14、17至21頁),茲聲請人等於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10年8月16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前與第三人楊月華、鄧永平共同簽發本票予陳月雲、褚筱婷、李惠茵及第三人陳明財(陳明財於105年9月2日 身故,其債權由邱美穗、陳柏豪、陳婷薇繼承),以擔保其借款債務。陳月雲、褚筱婷、李惠茵、陳明財(下合稱陳月雲等4人)並於104年12月24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取得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021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嗣陳月雲等4人於105年2月間聲請強制執行後(執行案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4514號),與鄧永平於105年3月10日達 成和解並撤回執行程序。嗣因鄧永平未履行和解協議,陳月雲等4人遂於105年6月間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7月28日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66919號債權憑證,被 告即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聲請人等於105年12月5日調取被告名下土地地籍資料,發現其名下價值最高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之0地號土地) ,竟已於105年11月11日以設定信託為原因將該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其妻鄧瓊如名下,致聲請人等因信託法第12條之限制,無法對之為強制執行。聲請人等復於106年8月2日對被告及鄧瓊如提起撤銷信託之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10號判決認定被告及鄧瓊如間就000之0地號土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及鄧瓊如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887號駁回上訴在案。而被告另對聲請人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等對被告陳明真尚有新臺幣(下同)835萬元之本票債 權存在。 (二)被告已知悉聲請人等執有對被告之執行名義即債權憑證而得隨時聲請強制執行,竟於上開撤銷信託訴訟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期間,將其實際所有並信託登記予鄧瓊如之000 之0地號土地,由鄧瓊如於109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詠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豪公司),其後詠豪公司於109年5月15日再以信託為原因將該土地移轉予楊月華,楊月華則於109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移轉予第三人鎂驊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除未將該000之0地號土地再度移轉予詠豪公司之事實通知承審法院及聲請人等外,且為隱瞞其處分000之0地號土地之事實,甚至於上開訴訟中提出109年10月27日之民事上訴理由(十一) 狀,辯稱其財產並未減少云云,明確顯示被告確有損害債權人債務之意圖,即應該當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原不起訴處分書固以000之0地號土地係鄧瓊如於105年12月27日與詠豪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09年5月5日辦理移轉登記,難認該土地於斯時被告之財產或被告對該土地之移轉有何置喙餘地,且該移轉登記係基於先前所簽立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為,縱認被告為該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亦難認該移轉登記係出於損害聲請人等之意圖所為云云,惟被告係將該土地辦理信託登記移轉予鄧瓊如,是自登記內容觀之,明確顯示被告為該土地之實質所有人,且依法務部(73)法檢(二)字第1076號法律問題臺高檢研究意見之意旨,被告所為即屬該當損害債權罪。再者,原不起訴處分未予調查000之0地號土地歷次移轉之始末及源由,且詠豪公司於109年5月15日再將該土地信託登記予楊月華,該土地歷次變更登記均在被告及共同債務人間進行流轉,顯示被告於知悉聲請人等對其執有執行名義後,確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方循此迂迴輾轉之方式使聲請人無法對000之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原不起訴處分自有悖於經驗法則、調查未盡之瑕疵;原駁回再議處分所稱被告因聲請人等所提撤銷信託訴訟及被告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尚未確定,故非無可能根據當時民事案件審理進度及結果,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仍有爭議云云,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與刑法第356條之 規範意旨相悖。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未予詳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等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47號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 述如下: (一)刑法第356條規定所稱「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是指債務 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其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執行法院若因 原本強制執行並無結果,故而核發債權憑證給債權人,此時債權人既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強制 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的狀態,自符合刑法第356條所稱「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 件。至於執行名義有無瑕疵、所憑實體上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核屬民事法院應予判斷之問題,縱該執行名義嗣經民事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被告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請求賠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被告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之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惟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是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必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犯意,始得以本罪相繩。從而,行為人須明知對於債權人確實有「債權」,且債權人對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完全終結前,行為人仍處分其財產,所為目的乃使對於債權人債權總擔保減少,致令債權無法受清償,始足當之。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惟行為人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即與前開之構成要件不符。經查: (二)陳月雲等4人共同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0212號民事裁定准許,再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陳月雲等4人遂於105 年2月間聲請強制執行,嗣因與共同債務人鄧永平於105年3月10日達成和解而撤回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514號執 行程序。然因鄧永平未履行和解書協議内容,陳月雲等4 人於105年6月間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7月28日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66919號債權憑證。又陳明財於105年9月2日身故,其對被告之債權遂由邱美穗、陳柏豪、 陳婷薇繼承。上開各節有前開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和解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陳明財現戶部分及全戶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自堪予認定。又被告所有之000之0地號土地業於105年11月11日以設定信託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鄧瓊如,聲請人等無從強制執行受償,即於106年8月2日對被告及鄧瓊如提起撤銷信託之訴訟, 經本院於107年5月1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310號判決被告 及鄧瓊如間就000之0地號土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被告及鄧瓊如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16日以107年度上字第887號判決駁 回上訴在案。被告另對聲請人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亦經本院於109年7月29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等對被告尚有835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亦 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等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並未全部獲得受償,而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仍尚未終結,則該000之0地號土地於109年5月5日移轉登記予詠豪 公司時,自屬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無誤。 (三)聲請人等前就「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將000之0地號土地 以設定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鄧瓊如」之事實,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經臺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7462號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68號駁回再議後,聲請人等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47號裁定以被告並不知悉聲請 人等於105年3月10日因和解撤回強制執行後,復於105年6月間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於間隔達8個月後之105年11月11日,始為該土地信託登記之行為,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損害聲請人等債權之意圖而為處分行為,而駁回聲請人等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等於本件復就「被告實際所有000之0地號土地,由鄧瓊如於109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詠豪公 司」之事實,對被告提起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告訴 ,然依卷附被告提出之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及詠豪公司108年7月22日台北榮星郵局第1204號存證信函(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396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5、161至163頁)所示,被告係於105年12月26日由受託人即鄧瓊如與詠豪公司簽立000之0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105年12月27日立契、105年12月27日核稅、106年2月6日繳納印花稅、106年5月9日現值申報書收件,則上揭日期均在聲請人等與鄧永平和解並撤回首次執行之105年3月10日後,提起前揭撤銷訴訟之106年8月2 日前(起訴狀繕本於106年8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本院106年訴字第3310號民事卷宗可參。又詠豪公司於108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及鄧瓊如履行移轉登記之 義務,鄧瓊如方於109年5月5日將該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 詠豪公司等情,亦有上揭存證信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01至106、161至162頁),則被告辯以該土地係由鄧瓊如於聲請人等已和解並撤回執行之期間出售予詠豪公司,其後因買受人詠豪公司催告而履行移轉登記之債務,其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等語,尚非無據。至於聲請人等固以被告以民事上訴理由(十一)狀辯稱其財產並未減少等語,明確顯示被告確有損害債權人債務之意圖云云,惟觀之被告所提之上開書狀內容(見他字卷第67至68頁),係依據民事案件爭點提出之答辯,其要旨為被告辯以其財產現值並無變動,並主張信託財產如經處分應加計受益權之價值等語,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即有損害聲請人等人債權之主觀意圖。至於聲請人雖引據法務部(73)法檢(二)字第1076號法律問題臺高檢研究意見之意旨,稱被告所為即屬該當損害債權罪云云,然上開研究意見係以債務人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前提,就債務人之不同行為態樣是否構成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進 行研討,與本案之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爰引,附此敘明。 (四)至於聲請意旨另謂000之0地號土地歷次變更登記均在被告及共同債務人間進行流轉,顯示被告於知悉聲請人等對其執有執行名義後,確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云云,應有調查該土地歷次移轉之始末及源由之必要等節,然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該土地其餘變更登記並非被告所為,且非本件告訴事實之範圍,自無調查必要。從而,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原駁回再議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經核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據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等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田芮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