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宏吉、謝冠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宏吉 代 理 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謝冠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759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2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㈠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宏吉(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謝冠宏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以109年度偵字 第252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75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 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8月9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書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控訴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被告為香港地區之萬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魔公司)負責人,其於105年2月14日與聲請人共同簽署投資協議(下稱本案投資協議),約定由聲請人及其團隊(含聲請人、江高任、徐慶光)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萬魔公司則出資1,200萬元,共同在臺灣地區設立萬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嗣雙方約定聲請人團隊出資金額提高為450 萬元,並應於105年4月13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山分行萬盛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下稱萬盛公司帳戶)內;其後,萬魔公司於105年4月5日將美金37萬2,427.90 元(經換算為1,201萬4,524元)匯入萬盛公司帳戶(下稱第一次匯款),因該筆投資款項尚未申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核准,聲請人遂先將款項退還,另聲請人、江高任、徐慶光則先行各出資150萬元,萬盛公司遂於105年4月18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450萬元,並由聲請人擔任代表人;又萬魔公司於105年4月29日,再將美金37萬2,427.90元以「預收貨款」名義匯至萬盛公司帳戶,於105年5月4日 順利匯入(下稱第二次匯款),然該筆款項始終未申請投審會之許可,亦未登記為萬盛公司之資本,且經聲請人於105 年5月9日如數轉入其個人帳戶,並將其中1,100萬元款項作 為其個人購買股票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298號卷【下稱偵卷】第127至128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江高任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581號卷【 下稱他卷】㈠第435至436頁,偵卷第89至90頁),並有本案投資協議書、萬盛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匯款電文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萬魔公司登記資料暨註冊證明書、萬盛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暨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他卷㈠第139至143頁、第145至147頁、第149頁、第161頁、第303至327頁,偵卷第39至44頁、第109至1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明知萬魔公司須經投審會許可後,方能在臺灣地區投資,然被告並無履約之真意,仍向聲請人提議共同出資設立萬盛公司,使聲請人誤信被告確有合資意願,因而與被告簽立本案投資協議,並依約匯入款項云云,然徵之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認為我是臺灣人,萬魔公司是香港公司,臺灣人從香港投資應該不用向經濟部提出申請,我把錢匯到萬盛公司籌備處帳戶,結果被銀行退回,萬魔公司財務長打電話問聲請人錢為何被退回,聲請人說改用暫付款名義再匯一次,然後聲請人用萬盛公司名義去申請投資許可就可以,當時萬盛公司已成立,我們就照聲請人說的意思把錢再匯到萬盛公司帳戶等情(見偵卷第127至128頁),而萬魔公司為香港地區之公司,且屬於大陸地區之加一萬摩聲學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香港公司,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41號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刑事 判決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09至123頁),惟被告不具法律或相關專業背景,其主觀上就其個人與萬魔公司在法律上分屬不同法人格,而其以萬魔公司名義出資,並持有萬盛公司股份,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之規定,需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為之乙情是否明白知悉,並非無疑。復徵之證人江高任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匯款遭退回後,我知道聲請人與被告有在討論要申請投審會的事情,公司設立前可能無法完成這個程序,但後來有沒有申請投審會許可都是聲請人跟會計師在談等情(見偵卷第90頁),可見申請投審會許可,主要都是由聲請人和會計師在討論,尚難逕自推論被告確有允諾聲請人應由被告向投審會提出申請乙事。是以,就被告是否明知萬魔公司在臺灣地區投資,需經投審會許可,並向聲請人宣稱會向投審會申請許可,而誆騙聲請人投資等節,除聲請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佐,自難遽認被告於簽立本案投資協議之初,主觀上即已抱持無意履約而欲藉此從事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復觀諸萬盛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聲請人、江高任、徐慶光各出資150萬元,分別取得萬盛公司15萬股,擔 任萬盛公司董事,並由聲請人擔任萬盛公司董事長,而萬魔公司依本案投資協議所應出資之1,200萬元則未記入萬盛公 司資本總額內,被告或萬魔公司均未取得萬盛公司股份或擔任該公司董監事,此有上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4頁),是聲請人之出資額已獲得相對應之股份,並登記為聲請人所有,被告或萬魔公司未曾取得聲請人之投資款項,亦未曾取得萬盛公司股份或參與公司之經營,自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更參諸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證人即記帳士施嘉豐於該案中證稱:我確定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下同)的2次匯款都是以投資款的名義進來,也就是 告訴人要來臺灣投資的投資款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4頁),倘被告自始即無共同出資設立萬盛 公司及履約之真意,何以被告仍於105年4月5日將美金37萬2,427.90元(經換算為1,201萬4,524元,與萬魔公司出資額 相當)匯入萬盛公司帳戶?果若如聲請人所述,被告匯款係要誘使聲請人以自己之資金成立萬盛公司,又何以在聲請人團隊均已依約將出資款項匯入萬盛公司帳戶,而萬盛公司也於105年4月18日設立登記完成,在本案投資協議目的完成後,再於105年4月29日,將美金37萬2,427.90元匯至萬盛公司帳戶內?顯見被告匯入上開款項之目的,即係在履行其與被告間之協議,是由上徵之,被告確有履約之真意,應屬無庸置疑。 ㈤又關於萬魔公司於105年4月29日改以「預收貨款」名義匯至萬盛公司帳戶之原因,聲請人與被告各執一詞,然萬盛公司帳戶係由聲請人所管領,聲請人將其出資款匯入萬盛公司帳戶內後,並非被告所能支配、使用,倘被告有意詐取聲請人之財物,豈會任由聲請人將款項匯入被告無法實質掌控之萬盛公司帳戶下。況且被告亦將萬魔公司出資款項匯入萬盛公司帳戶,而將上開出資款項置於聲請人實力支配之下,甚至上開萬魔公司出資款項事後反遭聲請人於105年5月9日轉入 其個人帳戶而據為己有,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㈥再稽之證人江高任於偵查中證稱:在聲請人與被告簽立本案投資協議後,聲請人洽詢我的意願,問我要不要投資萬盛公司,一開始總資本額是1,500萬,聲請人團隊出300萬,萬魔公司出1,200萬,後來我們拉了徐慶光進來,所以聲請人這 邊變成450萬,後來說大陸那邊的資金會比較慢,所以就先 用我們的450萬成立萬盛公司,資本額也是450萬。第一次匯款遭退回後,我知道聲請人與被告有在討論要申請投審會的事情,公司設立前可能無法完成這個程序等情(見偵卷第89至90頁),可知聲請人在萬盛公司設立登記前,即已知悉萬魔公司依本案投資協議之出資款項,可能需經投審會審核,萬魔公司能否通過審核而登記成為萬盛公司股東乙節,尚未確定,亦因此而未將萬魔公司所應出資之款項列入萬盛公司登記的總出資額內,則聲請人是否因被告「施用詐術」,且因而「陷於錯誤」,始將其個人出資款項匯入萬盛公司帳戶內,亦屬有疑。 ㈦另聲請人指稱:本案投資協議中,被告保證需持有各項政府許可與執照,而負有取得投審會許可之義務云云,固提出本案投資協議中譯本為憑(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5759號卷第18至20頁),然經比對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本案投資協議影本(見他卷㈠第139至141頁),本案投資協議影本上並無保證條款之記載,因此聲請人嗣後所提出之本案投資協議中譯本內容是否正確,要非無疑。又縱認依本案投資協議,被告負有取得各項政府許可之義務,然被告於締約時是否即知悉萬魔公司在臺灣地區投資,需經投審會許可,尚屬有疑,此經論述如前,因此縱認被告嗣後未向投審會申請許可,然此乃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要不得據以推定被告涉犯詐欺罪嫌。 ㈧聲請人雖亦指稱:被告誘使聲請人出資成立萬盛公司,可命萬盛公司為萬魔公司生產之耳機品牌行銷、推廣,拓展在臺灣地區銷售管道,萬魔公司又趁機倒貨給萬盛公司,導致萬盛公司受有損失云云,然聲請人方為萬盛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萬盛公司之經營,自具有實質主導地位,被告或萬魔公司均非萬盛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對於萬盛公司之經營根本無從置喙,另萬盛公司之盈虧本需由所有股東依持有股份比例共同承擔,聲請人就萬盛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受有虧損,並受有財產上損失,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何關聯,自難以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㈨稽之上開事證,尚無從僅憑被告事後未以萬魔公司名義申請投審會許可,即推論被告於締約時主觀上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故意,或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要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被告。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