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胡晏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胡晏慈 李芷庭 陳昱州 魏志帆 廖士讚 上五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育瑄律師 曹哲瑋律師 被 告 賴志欽 吳佳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所為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121號駁 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340號、 第4341號、第43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 請人即告訴人胡晏慈、李芷庭、陳昱州、魏志帆、廖士讚(下稱聲請人等)以被告賴志欽、吳佳倫均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之背信、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340號、第4341號、 第4342號對被告二人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121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8月9日起以郵務送達該處分書後,聲請人等即委任律師於同年8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於106年8月1日成立輕 適能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1、2、3樓,下稱輕適能投資公司,已解散),分別擔任 輕適能投資公司之負責人、營運長,經營輕適能品牌之健身事業,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10日,由被告賴志欽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輕適能員林店、萬芳店要招募股東之資訊,並在京華城舉行投資說明會,由被告二人主持該投資說明會,佯稱輕適能投資公司很賺錢、計畫於110年公開發 行云云,致聲請人等均陷於錯誤,㈠聲請人李芷庭於107年7月15日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入輕適能投資公司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投資認購輕適能投資公司萬芳店(即運漢運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漢公司)股份2萬股;被告二人再於107 年10月3日在社群網站臉書,招募輕適能投資公司旗下健身 品牌LOGA之股東,聲請人李芷庭因而於107年10月6日參加投資說明會,由被告吳佳倫向聲請人李芷庭佯稱因為LOGA要另外成立仁愛店及臺南店,且公司非常賺錢云云,致聲請人李芷庭陷於錯誤,於同日將60萬元匯入輕適能投資公司上開板信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戶內,投資認購全面強健股份有限公司(即LOGA,下稱全面強健公司)股份1萬5,000股,嗣被告二人取得聲請人上開投資款後,竟違背其等身為運漢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任務,將運漢公司之資金350萬元出借予輕適能控 股公司,而將聲請人投資股款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李芷庭、運漢公司。㈡聲請人陳昱州於107年7月23日將60萬元匯入輕適能投資公司上開板信商銀帳戶內,投資認購輕適能投資公司新竹店(即富士康運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士康公司)股份2萬股;聲請人魏志帆則係以加盟方式與輕適能投資公司合資,出資105萬元取得富士康公司15%之股份。嗣被告二人取得聲請人陳昱州、魏志帆上開投資款後,竟違背其等身為富士康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任務,將富士康公司之資金挪由輕適能投資公司旗下其他分店使用,而將聲請人陳昱州、魏志帆投資股款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聲請人陳昱州、魏志帆、富士康公司。㈢聲請人胡晏慈於107年7月31日將145萬5,000元匯入輕適能投資公司上開板信商銀帳戶內,投資認購輕適能投資公司員林一館及二館(即圓心體能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圓心公司)股份4萬8,500股;聲請人胡晏慈 、廖士讚再分別投資輕適能投資公司臺中店(即圓康運動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康公司)355萬元、100萬元,並分 別取得圓康公司35.5%、10%股份,並以圓康公司資金800萬 元轉投資圓昇運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昇公司),以取得圓昇公司80%之股份,另由輕適能投資公司投資圓昇公司170萬元以取得17%之股份。惟被告二人竟違背其等身為圓昇 公司、圓康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任務,擅將圓康公司就圓昇公司之持股比例由80%調整為42%,並將輕適能控股公司之持股比例由17%增為55%,嗣未經圓康公司股東會決議及聲請人胡晏慈、廖士讚之同意,擅將圓康公司200萬元資金轉至圓昇 公司,而將聲請人胡晏慈、廖士讚投資股款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聲請人胡晏慈、廖士讚、圓康公司。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之背信、 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三、本件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補充理由狀、刑事補充理由狀㈡所載(如附件)。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業據被告賴志欽固坦承其為輕適能運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佳倫固坦承自105年10月間加入輕適能運動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運長,主要負責連鎖加盟,後來又負責募資等工作,輕適能集團在106年中至107年間開始陸續成立很多公司,是因為輕適能運動有50多位股東,要將股權集中開放加盟及投資,且如果下面的公司之後經營不善,就不會影響到上面的公司等語,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其等辯稱如下: ㈠被告賴志欽辯稱略以:公司在108年年底有財務危機,有一直 找投資人,還有關掉業績不好的店,在12月中有找到投資人,但1月中突然發生小股東來鬧,投資人就縮手,資金無法 到位、營收也不好,導致後來無法再繼續經營,另外股權移轉的部分,我們都有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相關紀錄都有留存,只是部分股東不接受,我們沒有故意倒閉,是經營不善,也繼續找投資人投資,因為小股東不了解,以為我們要將公司賤賣而阻止,導致資金無法進來作為營運資金繼續經營,當時營業額又不好,才被迫關掉等語。 ㈡被告吳佳倫辯稱略以:我們不是掏空公司,我沒有欺騙意思,公司周轉不過來,我有積極去找資金等語。 六、經查: ㈠關於背信部分 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又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依公司法組織之公司被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27年度上字第946號、25年度上字第13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易言之,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上既有獨立之人格,則公司之董事縱有背信行為,其直接被害人為公司本身,公司之股東僅為間接受害(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本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準此,行為人受本人委任,且為本人處理事務過程中之違背任務行為,方有「背信」可言,倘行為人無受本人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係與公司訂定委任契約,其與股東之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⒊經查,聲請人李芷庭係以每股30元向輕適能投資公司認購運漢公司之股權2萬股、以每股40元向輕適能投資公司取得全 面強健公司之股權1萬5,000股,有萬芳店股權認購同意書、全面強健關係企業股權認購同意書在卷可參(見他字第2241號卷第47至51頁)。聲請人陳昱州係以每股30元向輕適能投資公司認購富士康公司之股權2萬股,有新竹店股權認購同 意書在卷可參(見他字第2888號卷第65至71頁)。聲請人魏志帆係以出資105萬元與輕適能投資公司合資設立輕適能運 動空間品牌授權,按輕適能運動空間連鎖加盟制度經營輕適能運動空間新竹店,有輕適能運動空間新竹店合資協議在卷可參(見他字第2888號卷第73至79頁)。聲請人胡晏慈係以每股30元向輕適能投資公司認購圓心公司之股權4萬8,500股,有員林店股權認購同意書在卷可參(見他字第2160號第51至53頁),可知聲請人等係分別與輕適能投資公司間有股權認購、合資之關係,尚難遽認聲請人等與被告二人有何委任關係。且本案被告賴志欽為輕適能投資公司之董事長、運漢公司之董事、全面強健公司之董事、富士康公司之監事、圓心公司之董事、圓康公司之董事長、圓昇公司之董事長,吳佳倫為輕適能投資公司之董事、運漢公司之監事、全面強健公司之董事長、圓康公司之董事、圓昇公司之董事,有輕適能投資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運漢公司變更登記表、全面強健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富士康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圓心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圓康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圓昇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074號卷二第173至299頁、第315至326頁、偵字第4074號卷三第3至15頁、第45至60頁) ,且聲請人李芷庭告訴意旨亦陳稱:被告賴志欽為輕適能投資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吳佳倫為輕適能投資公司之董事,被告二人對於公司委任事務負有忠實義務等語(見他字第2241號卷第9頁),聲請人胡晏慈、廖士讚告訴意旨亦陳以:被 告賴志欽為圓康公司、圓昇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吳佳倫為董事,被告二人對於上開公司委任事務之處理負有忠實義務等語(見他字第2160號卷第11頁)。是本案被告二人是為輕適能投資公司、運漢公司、全面強健公司、圓康公司、圓昇公司處理事務,被告賴志欽另有為富士康公司、圓心公司處理事務,則被告二人縱有背信行為,其直接被害人應為上開各公司,聲請人等自非直接被害人,其等陳訴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是聲請人等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包含上開部分,自非適法。 ㈡關於詐欺部分 ⒈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以:被告二人詐稱就運漢公司、富士康公司、全面強健公司及圓康公司,輕適能集團將負擔約百分之90之出資額,其餘方由各投資人認購云云。然查聲請人李芷庭係以每股30元向輕適能投資公司認購運漢公司之股權2萬股、以每股40元向輕適能投資 公司取得全面強健公司之股權1萬5,000股,有萬芳店股權認購同意書、全面強健關係企業股權認購同意書在卷可參(見他字第2241號卷第47至51頁)。聲請人陳昱州係以每股30元向輕適能投資公司認購富士康公司之股權2萬股,有新竹店 股權認購同意書在卷可參(見他字第2888號卷第65至71頁)。聲請人魏志帆係以出資105萬元與輕適能投資公司合資設 立輕適能運動空間品牌授權,按輕適能運動空間連鎖加盟制度經營輕適能運動空間新竹店,有輕適能運動空間新竹店合資協議在卷可參(見他字第2888號卷第73至79頁)。聲請人胡晏慈係以每股30元向輕適能投資公司認購圓心公司之股權4萬8,500股,有員林店股權認購同意書在卷可參(見他字第2160號第51至53頁)。上開股權認購同意書、合資協議均未有聲請人等所指輕適能集團就運漢公司等將出資百分之90之情形,是聲請人等所指詐術情形,除聲請人等之指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擔保其真實性,已非無疑。 ⒉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查被告二人固就輕適能投資公司、富士康公司、運漢公司、全面強健公司等公司,容有未實際繳納股款等情,乃係是否涉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尚難逕認被告二人係有何詐術。又聲請人李芷庭係於107年7月15日向輕適能投資公司認購運漢公司股份、於107年10月6日向輕適能投資公司認購全面強健公司股份、聲請人陳昱州係於107年7月23日認購富士康公司之股份、聲請人魏志帆係於107年5月12日與輕適能投資公司合資設立輕適能公司竹北店、聲請人胡晏慈係於107年7月間向輕適能投資公司認購圓心公司股份等情,有上開認購同意書、合資協議在卷可參(見他字第2241號卷第47至51頁、他字第2888號卷第65至71頁、第73至79頁、他字第2160號第51至53頁)。聲請人李芷庭、陳昱州、魏志帆、胡晏慈等人尚非未能取得各該公司之股份,且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尚難遽認運漢公司、全面強健公司、富士康公司、圓心公司等自始未曾營業,亦難以輕適能投資公司是否履約出資,逕認被告二人係自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推論被告二人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⒊至聲請人胡晏慈、廖士讚指述:被告二人未依約由輕適能投資公司投資550萬元成立圓康公司,再由圓康公司投資圓昇 公司,於圓昇公司成立之初,被告二人已將圓康公司之資金轉至圓昇公司,且圓康公司持股比例與當初約定不符云云。雖據聲請人胡晏慈、廖士讚提出其等與「Rock Wu」(即被 告吳佳倫)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固可知聲請人胡晏慈、廖士讚與被告二人有共同投資成立圓康公司、圓昇公司,然就出資方式乃係契約雙方是否確實依約履行,若有違約者,亦僅係是否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難逕以推論被告二人係自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推論被告二人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關於業務侵占部分 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84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等係與輕適能投資公司間分別具有股權認購、合資關係,被告二人並未持有聲請人等之物,況且聲請人等匯入輕適能投資公司之款項,係為股權認購、合資出資交付輕適能投資公司,已非聲請人等所有之物,自難逕認被告二人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㈣又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之聲請,僅限於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得為必要之調查」說明,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聲請人等於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後,始提出展店募資說明會資料(見本院卷第233至263頁),然既非在原偵查卷內之證據,本院自無權加以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檢察官所為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已就聲請人等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上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吳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補充理由狀、刑事補充理由㈡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