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鈺荃、陳武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鈺荃 代 理 人 黃光賢律師 被 告 陳武剛 張必祥 陳淑如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558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6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武剛、張必祥、陳淑如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067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嗣於110年8月2日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就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110年8月12日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558 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0年8月19日送達予聲請人(按:110年8月29日為星期日),嗣聲請人於110 年8月3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故本件 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武剛為全豐盛集團總裁及全豐盛集團下子公司中央大貝山礦泉水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大貝山公司,原名愛莎尼緹有限公司,愛莎尼緹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23日更名為中央大貝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必祥為全豐盛集團總管理處管理部及法務部主管;被告陳淑如為全豐盛集團法務。又聲請人擁有坐落於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第277地號之水井產權,並取得水權狀「第J0000000號」及 「第00000000號」之水權(下合稱本案水權)。中央大貝山公司於107年10月29日與聲請人當時之代表人彭錦源簽訂購 買聲請人廠房、設備之「工廠及設備買賣契約」後,被告陳武剛、張必祥及陳淑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8年間,未經聲請人及彭錦源之同 意或授權,由被告張必祥持聲請人於108年3月26日交由被告陳淑如保管之聲請人公司大小章盜蓋在水權移轉同意書上,製作水權移轉同意書2份,後於108年11至12月間再持聲請人於108年3月26日交由被告陳淑如保管之「第J0000000號」水權移轉同意書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移轉水權至中央大貝山公司;又於109年4月間持「第00000000號」水權移轉同意書向經濟部水利署申請移轉水權至中央大貝山公司,使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及經濟部水利署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水權移轉同意書內容登載至職務上所職掌之文件內,足以損害聲請人及新竹縣政府與經濟部水利署對於水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武剛、張必祥、陳淑如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所載。五、經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 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⒈聲請人實際上並未召開107年10月2 8日之股東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89號民事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與事實不符,高檢署卻仍援引作為駁回再議之理由,實屬不當;⒉中央大貝山公司收購聲請人公司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8億元,外加新設公司20%之股權,業據證人即 聲請人合作廠商之負責人黃鈺枝於另案民事事件中證述明確,然駁回再議處分書仍無視該證據,即有漏未審酌之違誤;⒊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判決意旨所示,可知債權人不得因有債權請求權就逕自移轉權利,否則當毋庸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作為實現債權之手段,故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以中央大貝山公司有債權請求權為由,即認被告等人沒有偽造文書犯行,顯非適法;⒋依108年3月20日之股份買賣合約書所示,已明確記載聲請人公司大小章是交給被告陳武剛「保管」,而非「交接」,被告等人不得自行持聲請人之公司章逕行辦理本案水權之移轉;⒌聲請人於109年5月1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陳武剛, 係在要求履行契約,但不得以此反謂108年間即有授權被告 等人得逕自移轉本案水權;⒍水利法第4章、水利法施行細則 第23條至27條、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等規定,係作為「申請」水權時之規範,被告陳武剛等人係辦理本案水權之「移轉」,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駁回再議處分書認本件公務員就本案水權之移轉有進行實質審核,並非僅係形式審查,即有疏誤。 ㈢經查: ⒈駁回再議處分書係以聲請人與被告陳武剛於107年10月29日 所簽訂之工廠及設備買賣契約書,而認定聲請人確有讓與該公司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予中央大貝山公司,並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89號民事判決所引用之聲請 人107年10月28日股東會議紀錄、簽到簿等件為佐證。姑 不論聲請人於107年10月28日是否確有召開股東會,就「 聲請人確有讓與公司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予中央大貝山公司」一事,除有上開資料可資證明外,另依證人彭錦源於警詢中證稱: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其於80年左右成立,於100年其接手為實質負責人,被告陳 武剛於107年9月30日經朋友介紹,表示要收購聲請人公司,其與被告陳武剛一開始是口頭約定收購部分包含廠房、機械設備及本案水權等,後來有簽訂買賣契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9年度他字第7411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77頁反面】,堪認被告陳武剛確係有意收購聲請人公司之情非虛,是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該事實之認定,即難謂有何違誤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非無誤會。 ⒉對於中央大貝山公司收購聲請人公司之總價及相關條件究竟為何,業據聲請人對中央大貝山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89號民 事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110年度上字第186號事件審理中【見北檢109年 度偵字第30670號卷(下稱偵卷)第133頁至第148頁、第163頁至第173頁】。易言之,此部分係仍在涉訟中之民事 債權債務糾紛,駁回再議處分書未援引證人黃鈺枝於臺灣高等法院之證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無何不當之情,聲請人應不得率指高檢署檢察長有漏未審酌該證據之違誤。 ⒊聲請人公司之大小章係於108年3月26日交予被告陳淑如收執乙節,為聲請人及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保管條1份 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頁、第114頁至第117頁),而聲 請人當時之代表人彭錦源於108年1月24日即已簽署本案之水權移轉同意書,其上載明「……乙方及(即聲請人)同意 無償移轉水權予甲方(即中央大貝山公司),並願無條件提供一切相關資料及協助辦理移轉登記程序。」(見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依此而觀,聲請人公司與中央大貝山公司既有併購之計畫,且聲請人公司當時之代表人彭錦源亦出具上開同意書同意移轉本案水權予中央大貝山公司,則被告等人持聲請人公司於108年3月26日所交付之聲請人公司大小章辦理本案水權之移轉登記,應無何違背常情之處,且難認有何不法之情。 ⒋中央大貝山公司於107年10月間有併購聲請人公司之計畫, 雙方亦已簽訂相關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又108年3月間,聲請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5,800股,亦有聲請人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40頁、第142頁);另依證人彭錦源與被告陳武剛於108年3月20日所簽立之股份買賣合約書所示,係由被告陳武剛及陳兆慶、趙承佑、陳則寬、祝宜琳、陳奎妮、陳少榛向聲請人公司之股東彭錦源、江秋香購買股份共計5,220股(見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 ),其中第4條約定「賣方彭錦源應負責召開股東臨時會 ,以修訂章程並改選董監事,並將廣福公司登記章交給陳武剛保管」(見偵卷第70頁),足徵彭錦源確係有意讓被告陳武剛取得聲請人公司經營權之事實甚明;又本案水權係聲請人公司申請取得,為聲請人公司所營事業之一部分。據此,被告陳武剛等人為移轉本案水權而使用聲請人公司於108年3月26日交付之公司大小章,不論定性為「保管」或「交接」,均屬雙方為履行公司併購過程之一環,實難遽以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相繩。另,彭錦源、江秋香嗣後又於108年8月27日將其等所持有之聲請人公司股份出售予愛莎尼緹有限公司(見偵卷第129頁至 第130頁),且彭錦源最終係將股份移轉登記至方鈺荃名 下,並由方鈺荃擔任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而非移轉予被告陳武剛或中央大貝山公司,其緣由為何,卷內亦未見聲請人就此有何說明,聲請人若認被告陳武剛等人具有債務不履行等其他可歸責事由,致雙方未能如期履約,亦應於偵查階段提出相關證據佐證,然聲請人未依此而為,致本案既有事證不足補強其指訴,反空言指摘高檢署檢察長調查未臻完備,其所述自非可採。 ⒌依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內容,係以彭錦源於108年1月24日所簽署之本案水權移轉同意書作為基礎,認定聲請人於108 年3月26日交予被告陳淑如持有之聲請人公司大小章,即 有授權被告等人辦理本案水權移轉事宜,此觀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記載:「……聲請人前於108年1月24日簽立之第0000 0000、J0000000號水權狀之水權移轉同意書予被告陳武剛擔任代表人愛莎尼提公司登記水權移轉之用;俟108年3月26日證人彭錦源交接所有聲請人交接各項經營證件等由愛莎尼提公司所屬全豐盛集團持有,授權由該集團辦理過戶手續,於108年10月15日第J0000000號水權狀水權移轉同 意書、108年10月30日第00000000號水權狀水權移轉同意 書……均係交接後所為,應認為合法授權簽立,供愛莎尼提 公司更名後之中央大貝山礦泉水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大貝山公司)……申請水權移轉登記,為履行雙務契約所必要」 等語甚明,而非以彭錦源委請宸和法律事務所發函予被告陳武剛之律師函作為認定上開事實之依據,是聲請人此部分指摘,難認有據。 ⒍就本案水權之移轉登記情形,係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查乙節,業據高檢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其理由,況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確曾派員進行現場履勘之事實,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本案水權之移轉登記,確有經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4章、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3條至第27條、水權登記審查作 業要點等規定進行實質審核之事實,堪認無疑,聲請人誤以水權移轉登記僅須移轉同意書即可辦理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後,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武剛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故以其等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 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對高檢署檢察長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加以指摘並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