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陳德信、呂嘉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德信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呂嘉正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年8月18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742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41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呂嘉正涉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742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0年8月23日送達該處分書(見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742號卷第109頁之高檢署送達證書)。本案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7頁),嗣並補正理由,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二)」、「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四)」、「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五)」、「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六)」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 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 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於105 年5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其等依序在本案 協議書中分別簡稱為甲方、乙方,本案協議書前言記載:「茲雙方間因『高雄市○00○○○區○○段000地號等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工作進行當中,惟因甲方之債權人乙方聲請法院進行強制執行拍賣已進入第三次拍賣程序,為增益土地價值,減輕土地增值稅負擔(約7億元整),俾於重劃完成後得以開 發或換價清償債務,獲取甲方更生機會,及使乙方債權得以獲得更多保障,雙方共識均同意儘速完成重劃作業,在兼顧甲乙雙方權益之前提下,雙方協議條件如下」,第一條記載:「雙方合意共同協力完成重劃作業。重劃作業由乙方主導,甲方協助配合......」,第六條前段記載:「甲乙雙方同意由乙方籌資(即由乙方出資或指定第三人出資),並由甲方以本契約委託乙方或乙方指定之出資人進行重劃作業」,第七條記載:「甲方同意指定並委任乙方所指定之人代表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出席及代表建台水泥公司參與重劃會,並議決重劃有關事項。甲方以本協議書授予乙方及乙方所指定之人代理權,授權乙方指定之人得議決重劃事項,但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甲方委託之重劃事務,不得損及甲方權益。於重劃程序完成前,甲方不得終止委任,否則乙方得不解除本協議,直接聲請法院拍賣重劃區土地」等語;聲請人復依本案協議書之上開約定,而與被告於105年5月24日簽訂委任書(下稱本案委任書),本案委任書記載:聲請人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6條規定指派被告擔任「高雄市○00○○○區○○段000地號等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為聲請人之指派代表人,期間至重劃完成止,代表聲請人議決重劃有關事項等語;嗣聲請人於108年8月1日以(108)建總管字第108010號函及同年月6日以(108)建總管字第108012號函,主張終止與被告間本案重劃事項代表人之委任及所有權限,再於同年月16日以(108)建總管字第108016號 函,限被告於3日內交出本案重劃之所有檔案及文件等語, 此有本案協議書、本案委任書、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5至17頁,偵卷三第45至47頁)。是以,上情均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茲述如下: 1.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終止與被告間本案重劃事項之委任關係後,要求被告歸還本案重劃之相關文件,詎被告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本案重劃會108年5月20日函、「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 凹子底地區工業區及鐵路用地為特定住宅專用區、特定商業專 用區、綠地用地(建台水泥原廠區變更)分期分區計畫案」經濟 發展報告、108年5月「變更高雄市都巿計畫凹子底地區細部計 畫(建台水泥原廠區變更)分期分區計畫案」計畫書、108年5月 「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凹子底地區工業區及鐵路用地為特定住 宅專用區、特定商業專用區、綠地用地(建台水泥原廠區變更) 分期分區計畫案」計畫書等市地重劃之相關文件、重劃會設立文件、印鑑、收發信函、會議紀錄、合約、重劃文件、高雄市公共停車場登記證、重劃工程之明細、費用單據、憑證、帳冊、財產清冊、銀行存摺等相關文件(下合稱本案重劃 作業文件資料)侵占入己,拒不返還等語;被告則辯稱:我受 委任內容並無負責保管文件,從一開始印信都在三禾公司,我從來沒有持有過;本案重劃會沒有財產,重劃作業的文件都是松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毅公司)依據其與三禾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約定製作,並送高雄市政府監督及核備,聲請人所稱之文件為松毅公司製作,相關經濟發展報告等文件,聲請人均已收訖,我沒有保管相關文件,這些文件之前都有交付聲請人,是聲請人公司之前後任董事會未完成交接,不應將此歸責於我等語。 2.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而依前述本案協議書第一條、第六條前段、第七條及本案委任書之約定內容,本案重劃作業係由三禾公司主導並出資(或指定第三人出資),聲請人僅是協助配合,且聲請人尚須指定並委任三禾公司所指定之人即被告代表聲請人出席、參與重劃會,並議決重劃有關事項,復參證人即三禾公司重劃行政專員朱惠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三禾公司是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人是本案重劃會成員,重劃業務是由三禾公司及松毅公司負責;重劃會沒有財產,土地所有權人為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防部軍備局及三禾公司,現在我保管的是收發文大小印,之前文件資料在松毅公司,我接手後收發文、會議記錄會留底,與重劃有關合約應該放在三禾 公司由我保管,因停車場工程開立完成,要用重劃會的名義申請,登記證在三禾公司,又因重劃、工程開發費用都是三禾公司出的,所以相關證件還在三禾公司,工程明細及費用應該是會計保管等語(見偵卷三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正面),則原駁回再議處分認為三禾公司有權保管本案重劃作業文件資料,而非屬聲請人所有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本案重劃作業文件資料是否屬聲請人之物,而有遭他人侵占之問題,已非無疑。 3.復依上開證人朱惠萱之證詞,暨其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案重劃會108年5月20日函、「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凹子 底地區工業區及鐵路用地為特定住宅專用區、特定商業專用區 、綠地用地(建台水泥原廠區變更)分期分區計畫案」經濟發展 報告、108年5月「變更高雄市都巿計畫凹子底地區細部計畫(建 台水泥原廠區變更)分期分區計畫案」計畫書、108年5月「變更 高雄市主要計畫凹子底地區工業區及鐵路用地為特定住宅專用 區、特定商業專用區、綠地用地(建台水泥原廠區變更)分期分 區計畫案」是由我保管,我於108年5月20日以掛號寄給聲請人等語,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聲請人確實有收到上開文件等語(見偵卷三第35頁反面),足認被告辯稱未持有本案重劃作業文件資料等情,實屬信而有徵,自難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4.至聲請人雖泛稱:聲請人為履行協力義務而提供三禾公司之資料或印文,其所有權仍屬聲請人所有等語,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本案重劃作業文件資料中之那些文件資料屬聲請人交付被告並保留所有權者,自難憑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關於被告涉犯背信罪部分,茲述如下: 依本案委任書之上開約定內容,被告雖受聲請人委任,代表聲請人議決重劃有關事項,然由此尚難推認被告亦有受聲請人委任而持有本案重劃作業文件資料之責。況本案無法遽認被告持有本案重劃作業文件資料,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未依聲請人要求而交付本案重劃作業文件資料,難認屬違背任務而有何背信之犯行。 ㈣聲請人雖稱:三禾公司並非本案重劃事務之當事人(聲請人為 土地所有權人,方為當事人),且無保管本案重劃作業文件 資料之資格,在重劃會已另選任其他代表人,被告或三禾公司均無拒絕交出之理下,卻依然不交付,故被告與三禾公司內相關人員均屬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然原駁回再議處分卻對此全無調查等語。惟查,原駁回再議處分認為三禾公司有權保管本案重劃作業文件資料,而非屬聲請人所有乙節,既非全然無據,已如前述,自難僅因被告、三禾公司未交付本案重劃作業文件資料與聲請人,即認被告、三禾公司內相關人員即有何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