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Celestial Energy Limittd、HO CHI SING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Celestial Energy Limittd 代 表 人 HO CHI SING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被 告 陳泰元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620、66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536號、110年度 偵字第000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陳泰元涉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15536號、110年度偵字第000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620、6622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 於同年9月2日送達前揭處分書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於同年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月間,在柯賓漢數位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柯賓漢公司)當時位在臺北市信義區101大樓之 辦公室內,向代表告訴人Celestial Energy Limited之投資經理黃峰佯稱:我致力研發區塊鏈技術以發行DEXON數位貨 幣,且該數位貨幣將於107年8月間發行,獲利前景可期等語,同時刻意隱匿其先前向Pegasus View Global Ltd.(下稱Pegasus公司)及 Golden Miracle International Ltd.( 下稱Golden Miracle公司)所募得投資英屬開曼群島商Being,Inc.(下稱Being公司)之總計美金50萬元投資款項已轉 匯至個人名下帳戶挪用之事實,以及其將個人消費以柯賓漢公司之經費核銷之事實,致告訴人對被告陳泰元之誠信及Being公司、柯賓漢公司之資產狀況產生誤判而陷於錯誤,旋 於107年4月24日與代表Being公司之被告陳泰元簽署DEXON PURCHASE AGREEMENT,並於同年5月間,將與美金250萬元等 值之比特幣,轉帳至被告陳泰元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另匯款美金125萬元至被告陳泰元指定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7年12月28日與被告陳泰元簽署AMENDMENTTO DEXON PURCHASE AGREEMENT以同意追加投資,並於108年1月4日將相當於美金125萬元之比特幣轉帳至被告陳泰元指 定之電子錢包。嗣於108年5月間,被告陳泰元因經營權糾紛,致使柯賓漢公司營運陷入停滯,告訴人公司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 ㈠聲請人於107年4月28日與同年12月簽署DEXON PURCHASE AGRE EMENT及AMENDMENT TO DEXON PURCHASE AGREEMENT等契約,並分別於107年5月間、108年1月4日以比特幣或匯款方式給 付375萬、約125萬美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有該等契約文書影本、聲請人投資款項出資電子郵件等件在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2399號【下稱A卷】第9-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聲請人固稱:被告隱匿其挪用Being公司向其他公司募得美金 50萬元及將私人生活費用報公司款銷帳等行為,使聲請人誤判而為投資等語,然查: ⒈Being公司之美金50萬元投資款部分: ⑴被告辯稱:107年間Being公司董事會曾經討論與英屬開曼群島商Blocktopia, Inc(下稱Blocktopia公司)進行換股, 但Being公司的股東都沒有完成支付換股所應支付的對價, 亦未將相關應簽署的文件寄給開曼的秘書公司,雖我們都有發信請股東寄,但還是都沒寄,所以換股的作業沒有完成,而且當時一個月的時效也經過了,於是交換股權的相關資料就被開曼註冊局註銷等語(A卷第205、206頁),有經我國 駐聖克里斯多福即尼維斯大使館認證之開曼群島公司註冊局提供之Blocktopia公司相關文件在卷(同署108年度他字第5381號卷【下稱B卷】第215-237頁),由該等文件內容可知,Blocktopia公司僅被告為股份持有人,其餘名稱後方表格內確實明確記載「Forfeiture of shares」等文字,可見被告所述僅其為股東乙情與客觀事證相符,應足採信。 ⑵證人即柯賓漢公司之營運長楊孟倫證稱:Blocktopia公司之董事原先僅被告1人,但Being公司當時有被告、黃偉寧、徐樂、ANDY施、廖本富、高榕資本公司及田中章雄等7人,雖 於107年底召開董事會決定Blocktopia公司將有7位董事,並已完成文件簽署,被告亦在文件上簽署同意,但因為開曼政府的文件流程較慢,所以Blocktopia公司的董事登記並未完成,始產生Infinity e.ventures Asia Ⅲ, L.P.公司(下稱 IVP公司)與被告就董事就係僅被告1人或7人雙方各執一詞 的現象等語(A卷第141-143頁)。而證人即擔任IVP公司之 管理機構即英屬開曼群島商無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投資協理顏伯恩亦證稱:IVP公司於106年9月間投資Being公司,持股占4.4%,另Blocktopia公司原係由被告陳泰元獨資,但於107年12月間,因業務需求,由Blocktopia公司 持有Being公司100%股權等語(B卷第125-127頁)。由上開證述,足以說明被告於106年4月、5月以Being公司之股份向Gold Miracle公司與Pegasus公司分別募得美金30萬元及美 金20萬元之際,包括Being公司、柯賓漢公司、Blocktopia 公司尚處於被告個人獨資經營之狀態。 ⑶被告復辯稱:Pegasus公司於106年4月7日將美金20萬元匯至與你同在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與你同在公司),該筆款項應係Pegasus公司向Navigator Ventures Co., Ltd.(下 稱Navigator Ventures公司)購買Being公司股份的錢,但 因Being公司草創時期我墊了很多錢,而這筆錢原本就是要 給我的股款,而另外Gold Miracle公司於106年5月15日將美金30萬元匯至Being公司,後來Being公司沒有資金無虞才轉匯至Navigator Ventures公司,且這筆錢也是要給我的等語(A卷第207-212頁)。而證人即柯賓漢公司財務經理周映君亦證稱:我擔任財務經理,直到108年5月間被資遣為止,Being公司有多次借款給與你同在公司及柯賓漢公司,借給柯 賓漢公司大約是500多萬美金,Navigator Ventures公司係 被告獨資等語(A卷第174頁)。綜合上情,被告既為Being 公司、柯賓漢公司、Blocktopia公司、Navigator Ventures公司之獨資股東,則其於106年7月31日決定將前開合計美金50萬元之款項自Being公司匯至Navigator Ventures公司帳 戶之安排,其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單純僅涉及資金調度或為公司代墊款項之回補,誠然有疑,則聲請人據此認為被告未據實告知係施以詐術之行為詐欺聲請人投資虛擬貨幣,難認有據。 ⒉私人生活費用報公司款項銷帳部分: ⑴被告辯稱:因柯賓漢公司係從事虛擬貨幣行業,在銀行端會被視為高風險行業,無法申辦信用卡,僅能用我個人之信用卡代墊公司款項,收到帳單後會向會計部門核銷,有爭議的款項是因為我信任會計人員有確實核銷,並不知道核銷後沒有扣除這些款項,這應屬會計疏失,況柯賓漢公司是我100%持股的公司,不具侵占的主觀犯意,至於律師費的部分,該訴訟對象是被害人柯賓漢公司的員工,不是我的未婚妻,當時認為這位員工有道德瑕疵,因此懲戒性解雇她,該訴訟是為了避免公司未來在勞資爭訟時處於不利地位,所以才由公司支付訴訟費用等語(A卷第219頁)。 ⑵證人周映君證稱:我經手被告經費報銷的部分,被告主要報銷的刷卡項目分為公司廣告費及公司購買軟體的費用、聚餐費及其他商店購物,前2項是合理的,後2項則無法確認合理性,然因柯賓漢公司是新創公司,像臉書或GOOGLE等公司未必願意直接和公司簽約,所以才委請被告以個人名義先墊付,另外有些公司只收信用卡的,也會請被告幫忙支付,收到帳單後再報銷,被告報銷時,會將一些私人用途費用打叉,但像是THE NORTH FACE等商店購物項目卻又沒有打叉,我也未過問用途,且被告是107年初才將106年整年度的費用拿出來核銷,所以難以查證,然被告自行出國或私人相關訂閱軟體等費用,他都會自己刪掉,這些費用都比THE NORTH FACE等商店購物費用高,但因為無法從交易對象判斷核銷的合理性,才列為提告的原因,至訴訟費用86萬4,198元部分,曾 經楊孟倫詢問被告,確認是否要從薪水中扣除,被告回信表示這是與公司相關的費用而不應扣除,後續就不了了之等語(A卷第175、176頁、第180頁)。 ⑶被告確有以個人名義為公司與他人締結契約,並以個人之信用卡墊償公司款項之事實,報帳之單據或許未將部分恐屬私人用途之款項打叉註記刪除,更一次性拿出整年度的帳目供公司核銷,導致公司財務人員撥款、核銷認定上的困難,所為確實不洽當,其為公司負責人,應當以身作則,將公用支出與私人使用帳目明確區分始為正途,然周映君既為財務經理,則應對公司會計帳目把關,就其所稱不合理之帳目不應當僅係置之不理,而全然未向被告追問用途,或僅單純於事後向偵查機關表達難以查證等情,其所陳很難說不是對於自己工作內容之核心事項為卸責之詞,甚且在事後也沒有建議間隔多久應提報帳單核銷之內部規範以利公司內部稽核,並不應該等到公司帳目不清之時才欲以刑事案件途徑徒覓戰犯,至律師費部分,被告亦已說明係用於公司職員與公司間訴訟之花費,難認有何不當。因此,本院尚難據以推認被告有蓄意藉經費核銷而損害柯賓漢公司、或欲從中圖得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則聲請人亦難以說明被告有何未告知自己濫報公帳之投資重要事項而詐欺聲請人投資虛擬貨幣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