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洪嘉男、江寶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洪嘉男 代 理 人 董家豪律師 被 告 江寶銀 洪慧玲 余增財 曾麗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年9月1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07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嘉男前以被告江寶銀、洪慧玲、余增財、曾麗珍(下稱被告4人)涉犯詐欺犯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年7月31日以108年度偵字 第1118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9月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074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10年9月6 日由送達代收人顏嘉德律師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0年9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並未逾越 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寶銀、洪慧玲、余增財、曾麗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19日,由被告江寶銀、洪慧玲出面,在臺北市○○ 區○○街00號4樓聲請人洪嘉男住處,佯以被告江寶銀經營公 司困難,積欠款項,無錢繳納稅金等為由,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佯稱事成之後,被告江寶銀將出 資協助聲請人興建彌陀山莊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如數出借該筆款項。被告江寶銀、余增財復於1週後,由被告江 寶銀、余增財出面,在聲請人上開住處向聲請人誆稱:前開350萬元借款不足,尚欠100萬元待補足,否則被告江寶銀將遭金主罰款7,000萬元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當場貸 予被告江寶銀現金100萬元。被告江寶銀、洪慧玲、余增財 等人又於107年4月26日,向聲請人佯稱:被告江寶銀有向金主即被告曾麗珍融資,需要3,000萬元擔保金,5至7日後即 可返還,否則被告江寶銀將被罰款7,000萬元云云,致聲請 人再度陷於錯誤,而開立2,700萬元之台北富邦銀行長安東 路分行本行支票予被告洪慧玲轉交被告江寶銀。嗣聲請人於7日後要求被告江寶銀等人返還上開借款,被告江寶銀等人 均藉詞推託,且被告江寶銀與被告曾麗珍間之借貸並未完成,被告曾麗珍亦拒不返還上開支票,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江寶銀、洪慧玲、余增財、曾麗珍等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 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所謂告訴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訊據被告江寶銀、洪慧玲、余增財、曾麗珍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江寶銀辯稱:我當初借錢是因為要買臺北市臨沂街的房子(下稱該臨沂街房產),我原本是要向被告曾麗珍借錢買該房產,但被告曾麗珍要我先準備頭期款,於是被告洪慧玲跟余增財就介紹我向聲請人借錢,我借到的300 萬及2,700萬元都交給被告曾麗珍,但被告曾麗珍後來沒撥 款給我買該臨沂街房產,也沒將錢還給我,至於聲請人說的100萬元則是借來要繳其他稅金,當初聲請人有問我為什麼 要借錢,我有把我向被告曾麗珍借錢的事告知聲請人等語。被告洪慧玲辯稱:當時是我介紹聲請人與被告江寶銀認識,但被告江寶銀有過戶房子給聲請人,聲請人才借錢的,我沒有騙聲請人,我不知道借款2,700萬元的事,當時因要開支 票給被告江寶銀,被告余增財臨時叫我去做見證,後來該支票轉交給被告曾麗珍,其他部分我都沒有介入,聲請人是自己評估後才決定借錢的等語。被告余增財辯稱:當初是被告江寶銀找我幫忙貸款,由我和被告江寶銀一起去找聲請人借錢,我只是出面,並提供我的公司即奈德耐有限公司的票據給聲請人做擔保,被告江寶銀則是把房地設定給聲請人,我出面向聲請人借100萬元也是因為被告江寶銀要繳利息,這 些錢是因為被告江寶銀要跟被告曾麗珍借錢買房子,需要先向聲請人借錢支付頭期款,之後才能再向被告曾麗珍借錢並跟地主簽約以5億6,000萬購買該臨沂街房產,當初講好是被告江寶銀先付頭期款買下該臨沂街房產後,被告曾麗珍才願意借款支付後續尾款,頭期款是3,000萬,但因被告江寶銀 與銀行間的作業脫節,所以房子沒買成等語。被告曾麗珍辯稱:當初被告江寶銀透過仲介向我借錢,總共有兩筆,過程都是仲介與被告江寶銀聯絡,我沒有直接聯繫,被告江寶銀擬好借貸契約後,連同手續費的2,700萬元支票一起拿給我 ,借貸契約書有提到必須被告江寶銀取得銀行的核貸同意書,我才會借款給被告江寶銀,但被告江寶銀並沒有取得銀行的同意書,也沒有取得貸款標的即該臨沂街房產,所以我沒有借錢給被告江寶銀,該2,700萬元是手續費,我不知道該2,700萬元的支票是被告江寶銀跟聲請人借來的支票,也不知道被告江寶銀之前有跟聲請人借款450萬元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指稱被告江寶銀曾向聲請人借款350萬元、100萬元、2 ,700萬元均尚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江寶銀所是認(見他卷第67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聲請人於107 年9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07年1月間被告江寶銀 、洪慧玲來找我,說被告江寶銀有困難要打官司,並且提供一塊地當擔保,經過我的代書認可,我就同意借350萬元給 被告江寶銀,當初沒有約定何時要還,我的代書有告訴我說被告江寶銀的2間房子有過戶給我,過了一個禮拜,被告余 增財跟江寶銀有到我家,跟我說被告江寶銀需要繳遺產稅,要借100萬元,我就拿現金給他們,被告余增財有給我一張100萬元的支票,後來被告余增財又說有一個金主要借幾億元給被告江寶銀,但需要3,000萬元保證金,如果3,000萬元沒有到手,會被金主罰7,000萬元,所以我就開富邦銀行的支 票給被告江寶銀,由被告江寶銀拿給被告曾麗珍,我開票前被告曾麗珍有向我說告證六的簽收單是她開給被告洪慧玲、再由被告洪慧玲交給我的等語(見他卷第28至29頁);嗣於108年12月16日偵訊時陳稱:被告洪慧玲帶被告江寶銀來找 我,我要被告江寶銀提供擔保品,被告江寶銀有提供中和的山為擔保,後來被告余增財說如果被告江寶銀無法給被告曾麗珍3,000萬元的話,被告江寶銀會被罰7,000萬元,我才借款,當時被告余增財有說被告江寶銀會幫我蓋彌陀山莊,我也知道這很危險、有賭一賭的心態,被告余增財說如果3,000萬元沒有下去,被告江寶銀會垮掉,我想說300萬都進去了,頭都洗了,第一次借錢給被告江寶銀時,被告江寶銀有提供土地擔保,代書說都已經設定好了等語(見偵卷第51頁至反面)。並參以聲請人於告訴狀中陳稱:因被告江寶銀表示公司經營困難欠款,且無錢繳稅金,快活不下去,請其借款紓困等語(見他卷第2頁反面),可見聲請人知悉被告江寶 銀經濟狀況非佳,其對於日後被告江寶銀還款能力自然可詳為評估,故不論被告江寶銀係以打官司、繳稅或準備向他人借款之保證金或繳納利息等事由向聲請人借款,被告江寶銀既未隱瞞經濟狀況,而聲請人亦可評估借貸金錢予被告江寶銀後獲得清償之可能性,難認聲請人決定借款時,對於被告江寶銀之償債能力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㈡且依聲請人前開所陳,被告江寶銀有為此將房屋過戶予其作為擔保等情,核與聲請人借款2,800萬元予被告江寶銀時, 雙方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載明:「乙方無條件將房屋所有權贈與過戶給甲方」、「債務人另提供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讓予)於甲方」 等節相符(見他卷第9頁)。堪認聲請人借款予被告江寶銀 ,係經取得相當擔保後,詳為評估而為陸續借款,尚難認有因受詐欺而交付財物之情。聲請意旨認為檢察官未調查被告江寶銀3次向聲請人借款之理由是否真實,並以此聲請交付 審判,認無理由。 ㈢再查,聲請人雖以:被告江寶銀係與被告曾麗珍簽訂不實之融資放款協議,協議書所載放貸標的即該臨沂街房產並非被告曾麗珍所有,而係登記於案外人華洋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洋公司)名下,被告曾麗珍根本不可能以該臨沂街房產申請貸款670,000,000元借予被告江寶銀;且華洋公司之 股東僅有敦州有限公司之一人法人股東,其由法人代表董事長郭鵬霄、法人代表董事王悅娜、法人代表董事梁志銓、法人代表監察人洪小雯所組成;又敦州有限公司由法人董事敦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掌控,其董事僅有法人代表人董事郭鵬霄一人,是被告江寶銀借款時所提供予聲請人尚未簽署之「融資放款補充協議」(下稱江寶銀提供之補充協議)第二條第(一)項所載:「…乙方並須負責將蔡珠鳳、楊國華、余信東等三人共同持有之華洋公司共100%股權共390萬股之股票正本全部質押給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等文字,顯與事實不符,可認該江寶銀提供之融資補充協議應係被告江寶銀、曾麗珍為欺騙聲請人而虛偽製作等語。然依江寶銀提供之補充協議第二條關於撥款條件之約定,已明確記載「乙方地主華洋紙業」等字句(見他卷第7頁),難認被告江 寶銀有蓄意隱瞞該臨沂街房產非被告曾麗珍所有之情事。另觀諸被告江寶銀、曾麗珍於107年4月27日正式簽訂之「融資放款補充協議書」(下稱107年4月補充協議)第二條第(三)項約定:「上開放貸標的(2)土地位置台北市○○街00巷0 號及3號房屋及土地全部設定給甲方或甲方指定名義人時, 甲方須將……」等字樣(見偵卷第37頁),核與前開江寶銀提 供之補充協議此部分約定之內容亦屬相同(見他卷第7頁反 面);併佐以前揭被告江寶銀、曾麗珍所描述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堪認被告江寶銀、曾麗珍間之法律關係,應係約定由被告江寶銀邀集案外人華洋公司,將案外人華洋公司所有之臨沂街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曾麗珍。是聲請人指稱江寶銀提供之補充協議、107年4月補充協議乃虛偽製作等情,證據尚有不足。抑且,華洋公司之股東,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公告,固僅有敦州有限公司(下稱敦州公司)之一人法人股東,其由法人代表董事長郭鵬霄、法人代表董事王悅娜、法人代表董事梁志銓、法人代表監察人洪小雯所組成,敦州公司則由法人董事敦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掌控,其董事則僅有法人代表人董事郭鵬霄1人,然被告江寶銀 為取得華洋公司所有該臨沂街房產,前已於106年12月28日 與敦州公司代表人郭鵬霄簽訂華洋公司股權交易備忘錄,約定由被告江寶銀以華洋公司所有該臨沂街土地價格,購買華洋公司全部股份乙節,亦有被告江寶銀提出之華洋公司股權交易備忘錄影本存卷可查(見他卷第92頁),並核與證人郭鵬霄證稱:華洋公司有一筆臨沂街土地要賣,被告江寶銀得到訊息,所以於106年12月到華洋公司表示要買該土地,當 時有寫意願書,價金是5億4,500萬,因為敦州公司持有華洋公司全部股權,所以利用買賣華洋公司股份之方式間接把土地賣給被告江寶銀,本來約定是由被告江寶銀指定的銀行辦理信託,並約定要在107年4月間辦好,被告江寶銀並拿了一張面額3,000萬的支票給我,但後來被告江寶銀辦不出來, 我於107年2月間與被告江寶銀有簽股權買賣契約,原本備忘錄約定被告江寶銀要在107年1月20日前簽署正式股權買賣契約書,但被告江寶銀在107年1月要求展延,後來就在107年2月13日簽了預約,再把正式股權買賣契約書展延到107年4月10 日前,被告江寶銀說用個人辦信託不好辦,所以找了三 順旅行社的蔡珠鳳在我辦公室簽署正式的股權買賣契約,但是因為信託辦不出來,所以後來有在簽另一個契約,原本依照該契約被告江寶銀他們應該要在107年10月15日前完成股 票交易,但對方一直打電話來說暫時不要把支票兌現,我感覺不對,就提議解約等語(見偵卷第65頁至反面)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郭鵬霄提出之股份買賣契約書、股份買賣解除契約書、華洋公司股權買賣預約、華洋公司股權交易備忘錄、委託書、(信託財產交易/管理運用)指示書、購買意願書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8至82頁反面),堪信被告江寶銀確有以購買華洋公司全部股份,藉此獲得華洋公司所有該臨沂街房產之事實。 ㈣聲請人雖另指稱:江寶銀提供之補充協議有部分內容與107年 4月補充協議之約定內容有所不同,兩者差異如附件聲請狀 第5至6頁表格所示,可認聲請人交付金錢時接收到的資訊為錯誤內容等語。就此部分爭議,被告江寶銀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聲請人問我為何要借款,我才會交付上開江寶銀提供之補充協議給聲請人參考,讓他知道我要跟被告曾麗珍借款,後來簽約前因代書有修過內容,我跟被告曾麗珍是簽署另外一份(即107年4月補充協議),我與被告曾麗珍於107年2月13日有簽一份融資放款協議書如他卷第94至95頁所示,該份契約是在保障乙方(即江寶銀),107年4月補充協議則是將保障雙方的條件內容寫得更詳細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足見兩份補充協議之內容略有不同,乃因補充協議簽署前經代書修改,核與常情無違,尚無從憑此即認被告江寶銀、曾麗珍等人自始即有故意以不實契約內容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意思。又被告江寶銀係提供未經簽署之補充協議予聲請人,並未欺瞞其尚未與被告曾麗珍完成簽訂補充協議之事實,則縱然聲請人對於兩份契約內容不同之處有認知錯誤而借款之情形,應屬民事關於「錯誤」法律關係之範疇,尚無法遽認被告江寶銀、曾麗珍等人係施用詐術。 ㈤另證人鄧逸欽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永豐銀行職員,當初有人打電話說想買房子要貸款,我就請對方過來談,因為我覺得對方的要求好像可行,所以根據客戶所述的不動產估價,製作了永豐商業銀行107年1月4日授信邀約提案書給對方參考 ,讓客戶比較方便比較利、費率,該邀約書是在正式申請之前,性質上是廣告性質,不是正式的核貸書,如果客戶同意這樣的條件,請他們趕快來申請,當初華洋公司內部有一個窗口跟我說是開會要用,我就做了提案書讓對方開會使用,如果他們ok,就會來跟我申請,但後來對方沒有來申請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佐以該永豐商業銀行授信邀約提案書所載:以該臨沂街房產作為擔保,向永豐銀行借貸短期週轉金6億3,000萬元及裝修金4,000萬元等內容,可認被告江 寶銀原先係計畫以購買華洋公司全部股份,再將華洋公司名下該臨沂街房產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6億7,000萬元。再參之證人曾文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江寶銀向被告曾麗珍借貸金錢是為了投資臺北市中正區臨沂街土地,之後被告江寶銀再向銀行貸款來還錢給被告曾麗珍,被告曾麗珍有兩個條件才願意貸款,第一,還款來源要有銀行的批覆書,第二,要給被告曾麗珍3,000萬元手續費,被告江寶銀有請律師、地政 士擬定借貸契約,依契約內容,被告江寶銀要先提供永豐銀行的資料給被告曾麗珍,被告曾麗珍再把資料給華南銀行,後來因為照會後,永豐銀行不承認,所以借不到錢,原本被告江寶銀沒錢,所以跟一位男師父借了3,000萬元,交給被 告曾麗珍作為手續費,被告曾麗珍認為只要有銀行的批覆書,她仍然願意借錢,我是被告曾麗珍的代表,被告余增財是被告江寶銀的代表,我認為沒有借款成功的原因在於沒有銀行的批覆書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可知被告江寶銀原欲向被告曾麗珍貸得購買華洋公司全部股份之資金,卻因其未能符合被告曾麗珍借款之條件,致其後續計畫(購買華洋公司全部股份、向永豐銀行辦理貸款等)均未能如願進行,且亦未能償還積欠聲請人之款項。此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 ㈥綜合審酌被告江寶銀上開購地及申貸計畫,既均有卷附上述契約書等文件可資為佐,且與證人曾文榮、鄧逸欽、郭鵬霄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亦未有明顯與交易常規不符之情事,是核被告等上開所辯,非無可能,自不得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述,率認被告江寶銀、曾麗珍虛偽製作融資補充協議,並以此對聲請人施以詐術。 ㈦又關於被告洪慧玲、余增財部分,審酌其等於本案之角色或僅為介紹被告江寶銀與聲請人認識之人、或僅為聯繫之窗口,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有何詐欺聲請人之犯行或不法犯意聯絡。至於聲請人雖另提出錄音譯文,欲證明被告等人施用詐術之事實。然觀諸該譯文之記載,被告洪慧玲係稱:「比如曾麗珍撥5億或6億給他們,他們就可以拿到2.5,他們那 些人列入這個名單的人可以拿」等語(見偵卷第102頁反面 ),可見縱然被告洪慧玲於譯文中所述屬實,其所稱名單上之人所分得者,乃係自被告曾麗珍借款予被告江寶銀之款項中抽成,並非來自聲請人貸予被告江寶銀之款項,足見被告洪慧玲上開譯文中所述,與聲請人及被告江寶銀間之借貸無涉,是此等錄音檔案及其譯文,亦均難以執為證明被告江寶銀等人涉有詐欺犯嫌之證據。 ㈧綜上,本案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江寶銀有詐術之施用,且聲請人係於知悉被告江寶銀之經濟狀況及取得擔保後,經詳為評估而作成同意借款予被告江寶銀之決定,亦難認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尚不得因事後被告江寶銀未能還款,即遽認被告江寶銀於借款之初主觀上即寓有詐欺之犯意,而逕以刑法詐欺罪之刑責相繩。至被告洪慧玲僅係介紹人、余增財係擔任被告江寶銀聯繫窗口之中間人、被告曾麗珍則為被告江寶銀洽談貸款之對象,均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涉有詐欺犯嫌。揆諸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俱屬不足。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