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何恩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何恩凱 方冰瑩 代 理 人 鄭深元律師 被 告 王惠民 張瓊玲 陳秀汾 徐鈴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何恩凱、 方冰瑩以被告王惠民、張瓊玲、陳秀汾、徐鈴茱4人涉犯誣 告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2436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4號處分書駁回該 聲請,並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12日、15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同年1月2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參,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控訴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 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四、經本院依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經查: ㈠、被告王惠民、張瓊玲、陳秀汾3人於偵查中均供稱:伊等交付 之支票均有兌現,支票開立之對象係依照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惠宏公司)指示,其中呂世明是地主,伊等3人 確實有投資惠宏公司之「心本苑」建案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105年12月該建案停工後,106年尚通知伊等參 與續建會議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9440號卷,下稱他卷, 該卷第74頁)。而查被告王惠民、張瓊玲、陳秀汾3人前於103年間先後與惠宏公司簽署借貸債權契約及投資合約書,有經公證之借貸債權契約及投資合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2至30頁),104年間被告王惠民、張瓊玲、陳秀汾3人與惠宏公司並以投資合約書約定之投資報酬與板信商業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有板信商業銀行信託契約在卷為憑(見109年度偵 字第24367號答辯理由(一)狀卷,下稱答辯理由一狀卷, 被證12),足認被告王惠民、張瓊玲、陳秀汾3人所述與惠 宏公司約定投資建案等情,並非無稽。又被告王惠民、張瓊玲、陳秀汾3人分別交付面額1,500萬、4,500萬、1,000萬元之支票,該等支票均已兌現,有支票影本、銀行明細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科技園區分行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函文附卷可考(見他卷第25頁反面、26頁;109年度偵字第24367號,下稱偵卷,該卷第25至34、55、56頁),堪認被告王惠民、張瓊玲、陳秀汾3人確有支付惠宏 公司共計7,000萬元金錢之事實。而被告王惠民、張瓊玲、 陳秀汾3人上開分別給付之金額,亦分別與前揭借貸債權契 約所約定給付合作興建金額一致,且其等所收執惠宏公司出具之本票金額亦與其等支付之金額相同,有各該本票存卷可參(見答辯理由一狀卷被證19),另因建案停工後於106年2、3月間所召開之續建措施討論,尚有通知被告王惠民、張 瓊玲、陳秀汾3人出席,有簽到單在卷為憑(見答辯理由一 狀卷被證17、39、47),此節亦為聲請人何恩凱於偵查中所自承(見他卷第74頁反面),況惠宏公司之代表人陳俊傑亦於108年3月19日本院民事庭106年度重訴字第725號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王惠民、張瓊玲、陳秀汾3人確實有投資「心 本苑」建案共7,000萬元等語(見答辯理由一狀卷被證33第4頁),堪認被告王惠民、張瓊玲、陳秀汾3人對於惠宏公司 確有7,000萬元債權無誤。 ㈡、聲請意旨雖以:借貸債權契約及投資合約前後金額不符、支票受款人本應為惠宏公司,卻記載為他人、銀行承辦人徐弘翰曾於另案否認收受支票、支票上禁止背書卻無受款人恐遭塗改、支票上蓋有「板信銀親收」字樣與常情不符,恐係變造、為何曾有支票未兌現後另開立其他支票等情,故被告4 人明知並無債權云云,然查,證人即板信銀行徐弘翰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8年度重上字第522號案件審理中係證稱:板信銀行不是受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且板信銀行是否為受款人乙節,顯無礙於支票是否兌現乙節之認定。又借貸債權契約金額與支票、本票金額一致且支票均經兌現,已如前述,足堪認定被告王惠民、張瓊玲、陳秀汾3人 之債權,至於其等因約定投資報酬等因素而另簽立投資合約,亦無礙於上開債權之存在。另被告王惠民、張瓊玲、陳秀汾3人僅需依惠宏公司指示付款即已履行義務,不以支付予 惠宏公司本人為必要,縱然支票受款人為他人,亦無礙於被告王惠民、張瓊玲、陳秀汾3人前開債權之存在。再聲請意 旨僅以支票上記載之內容遽稱恐遭變造云云,顯僅主觀臆測之詞。是聲請意旨所稱被告4人明知無債權云云,洵無足採 。 ㈢、被告王惠民、張瓊玲、陳秀汾3人基於前開債權,持本票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民事庭於106年3月9日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嗣被告王惠民、張瓊玲、陳秀汾3人持以聲請 強制執行,卻經聲明異議,始知債務人惠宏公司於106年3月30日將信託權利移轉予「信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信寶公司)而無法執行,而惠宏公司早於106年3月15日收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且信寶公司係於同年月16日甫經核准設立登記,由聲請人何恩凱獨資10萬元並擔任負責人,因認聲請人何恩凱及聲請人即信寶公司副總經理方冰瑩涉嫌損害債權而提出告訴,被告張瓊玲、陳秀汾2人並委任被告徐 鈴茱為告訴代理人等情,有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執行命令、執行處通知、民事異議狀、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答辯理由一狀卷被證1、20至30、43;他卷第7至10頁),是被告王惠民、張瓊玲、陳秀汾3人依憑上開事證據以提出告訴,被告徐鈴茱依 前開事證而受任提出告訴,顯有合理基礎事實為據,難認係故意誣陷。又該案雖曾經不起訴處分,然僅係以查無其他積極犯罪事證足認聲請人有被告所指犯行,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非認定被告4人申告之係刻意虛構,是縱然被告4人對前案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其指訴之內容,亦不能遽為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誣告之犯意而為前案告訴之認定,聲請意旨遽認被告4人有誣告犯意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充分敘明事證調查之基礎與所憑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僅憑其個人主觀臆測論斷取捨,所指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認事用法違法等語,難認有據。故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上揭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