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張詠裕、高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詠裕 代 理 人 楊久弘律師 被 告 高鴻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年8月25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39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暨聲請閱卷狀、刑事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刑事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二狀(如附件)所載。 貳、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以被告高鴻文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2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397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110年9月6日送達聲請人,嗣 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14日委任律師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 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參、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許景翔、洪柏欽、周建龍3人(下稱地主方)於103年3月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集資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 之合建計畫,被告高鴻文知悉後,由其偕同訴外人黃菘苗分別出資320萬元、80萬元,與案外人許景翔、洪柏欽、周建 龍共投入8,000萬元購置系爭土地,復由地主方為系爭土地 登記名義人,與展宜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宜公司),簽立合建分售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開發銷售所得金額由地主方取得75%,展宜公司取得25%,相關出資者則依比例取 得利潤(下稱系爭投資案)。嗣於105年5月30日,被告將投入系爭土地之320萬元出資額中的160萬元,轉售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張詠裕,使聲請人取得系爭土地投資額之2%,而與被告成立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嗣系爭土地上 建案後順利於107年間完銷,聲請人即自107年8月起多次詢 問被告,是否已取得分配之利潤,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背信犯意,明知於107年間系爭土地上建 案完售後,即已自展宜公司取得原投資金額30%之投資報酬,卻於107年8月間迄至110年2月3日間,竟仍多次向訴外人 即聲請人友人高銘安謊稱,並未取得任何利潤云云,拒不將聲請人依隱名合夥關係應取得之利潤48萬元交付,而將之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肆、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略以:關於系爭土地之開發投資,係以許景翔、洪柏欽、周建龍為一造之地主方,與訴外人即建案公司展宜公司為當事人之合建投資契約,被告並非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於合建契約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僅係地主方之部分資金來源者,此經證人許景翔於警詢中證述甚明,並有展宜臨沂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1份附卷可佐,是認 關於系爭土地之合建投資,要難謂被告之所營事業。又依聲請人之主張,其係於105年5月30日自被告處購得系爭土地投資案之部分出資額,則聲請人僅係被告與地主方資金關係部分權利之受讓人,與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之本質顯屬不符。被告既非受聲請人委任,與聲請人亦無隱名合夥之契約關係,僅是單純買賣投資份額關係,聲請人就被告依買賣時約定應交付之投資報酬,僅有民事上之請求權,被告縱未依約給付,亦屬民事糾紛範疇,要與刑法背信、侵占罪無涉。再者,關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之銷售,地主方與展宜公司確曾約定共同分擔銷售廣告、企劃費用,而由聲請人擔任代表人之蓉樺廣告有限公司,現就系爭土地建物銷售廣告企劃服務費與展宜公司正涉訟中,標的金額達近千萬元,此有前開合建契約,以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在卷可考,是被告所辯遲遲未交付利潤,係因潛在之訴訟恐導致利潤減少,可能事後遭展宜公司索回一情,確非無稽。況被告曾於110 年2月8日透過律師發信告知告訴人,如聲請人同意於展宜公司依約定索還投資報酬時,配合被告返還,則被告亦願將聲請人應得之48萬元報酬給付等語,此有聲請人所供被告委由聶瑞瑩律師所發信件在卷可參。據上可知,聲請人關於系爭土地投入資金之報酬,被告暫不為給付確有提出其法律上原因,並非斷然拒絕與聲請人聯繫或無故不為給付,堪認其應無背信或侵占之犯意。本案被告與聲請人間法律關係難認屬民法上隱名合夥契約關係,被告未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亦非占有已屬聲請人所有之物,且查無主觀上有侵占或背信之犯意,自不能遽以刑責相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嗣再議處分所憑之理由與原不起訴處分稍有不同,惟就不起訴之結果並無不同,復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難認被告有侵占及背信之犯行,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等語。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 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視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 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被告間並無成立隱名合夥關係: 1.按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 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02條定有明文。隱名合夥所經 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上訴人既自承其為隱名合夥人,被告林○富為出名營業人,則林○富非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其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上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人雖自述:系爭土地係登記於地主方名下,惟部分購地款係由被告與黃菘苗共同出資400萬,嗣後其於105年5月30 日加入被告之投資後,自被告處取得160萬元之出資,而因 此取得系爭投資案2%云云。惟依證人許景翔於警詢時表示: 被告有參與投資我系爭投資案400萬元,我跟洪柏欽及周建 龍等3人屬地主方,展宜是建案公司,我等3人有與展宜簽訂合作興建契約,被告是屬於我等3人身後的投資方,原則上 被告投資內容及權利義務大部分由我單方決定系爭投資案的利潤分配是由我暫時決定30%後,通知被告,被告沒拒絕就成交。我以前不認識聲請人,是因為被告介紹聲請人來幫忙銷售建案,才有合作關係,我在今(110)年2月才由被告告訴我,被告是隱身投資者,因為聲請人要告被告,我才知道,但是自始至終被告都沒有跟我說清楚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376號卷【下稱他卷】第81至83頁),可見 證人許景翔對於聲請人在系爭投資案進行時,是否為該案之投資人並無所悉,亦不知悉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關係,證人許景翔係因後續銷售建案時始經介紹開始合作。 3.觀諸卷附由證人許景翔提出之「展宜臨沂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見他卷第159至191頁),該份契約係由地主方與展宜公司所簽訂,其上未有任何關於被告權利義務之記載,亦無被告之署名,足證被告並非該份契約之當事人,無從依該份契約向展宜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投資案所獲取之利潤。雖證人許景翔自承有自被告處收受400萬元投資款,然該金額 係被告與證人許景翔間之內部投資關係,至於被告400萬元 投資款來源為何,並非證人許景翔須在意之點,如證人許景翔對於系爭投資案有獲利,被告自得向證人許景翔請求利益,除有其他證據可佐,否則關於系爭投資案,聲請人與許景翔間並無契約關係,並無權向許景翔或展宜公司請求。 4.從而,依上述說明,系爭投資案係由證人許景翔所主導,被告並未「出名」參與,亦非與聲請人「共同之事業」,更未見被告「經營事業」或為聲請人處理事務,難認告訴人與被告間有成立隱名合夥關係。 ㈡被告未返還聲請人投資款160萬元之行為,並未符合刑法侵占 及背信罪之要件: 1.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侵占係特殊之背信行為,而背信則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但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之利益,則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人與被告間並未成立隱名合夥關係,業如前述,參照「展宜臨沂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係於104年7月7日由地 主方與展宜公司訂立,且該合建計畫105年1月8日取得建築 執照,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建字第7號建築執照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49頁),而聲請人遲於105年5月30日給付160萬元予被告,可見其並未參與地主方之前籌款購地計畫之事;聲請人給付被告160萬元,其投資目的無非係為自證人 許景翔從展宜公司處分得銷售利潤後,再從被告的出資比例計算其應取得之利潤及交付被告,至被告收受後,再將依聲請人投資比例計算後將利潤交與聲請人,從而,聲請人參與系爭投資案所取得者,僅係對被告具有債權性質之利益分配請求權而已,於被告提出給付,且經聲請人受領前,聲請人並無可能取得該應受分配利益之所有權,聲請人既未取得所有權,對被告而言自不生侵吞聲請人所有物之問題,於侵占罪之客觀要件即不該當。縱以被告嗣後未將告訴人應得利益交付,僅係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範疇,尚難以刑法侵占罪之刑責相繩,亦無從推導被告與聲請人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3.又被告對於有收受聲請人160萬元投資款之事實,並不爭執 ,對於聲請人索討返還投資款時,被告業於110年2月8日委 由律師函覆聲請人表示:系爭投資案雖已完銷,然展宜公司另與第三人蓉樺廣告有限公司(聲請人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尚有代銷契約糾紛,日後亦可能將原收款項返還與展宜公司,故於利潤未明下,尚難將展宜公司原已給付之金額按比例給付與聲請人等語(見他卷第19至21頁),是在系爭投資案是否確認獲有利益下,被告未將投資款獲利報酬給付與聲請人並非無因,縱使被告有自證人許景翔處暫得部分分配報酬,因有上述可能找補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有將聲請人所給付之160萬元侵占入己之主觀意圖。 4.至聲請人再以合夥關係為由,主張被告謊稱已取得利益(投資款報酬),卻拒不分配利益,即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另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云云。然聲請人與被告間並非合夥 關係,聲請人對於被告應負如何之處理事務,又如何違反認物之具體內容,付之闕如,此等內容告訴人均未具體說明,而以空泛方式指述,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無視刑法侵占及背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僅空言一再表示被告無意返還投資報酬,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顯與侵占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尚難以告訴人片面陳述,而形成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聲請人多次具狀聲請調查證據,本院並無調查之權限及必要: 1.依上述說明,「交付審判」制度之設計,為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而本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視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本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於「交付審判」制度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其目的在考量全案業經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違誤之機會不大,自應由具有專業法學素養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昭慎重,並避免濫行提出聲請,虛耗國家訴訟資源。 2.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高銘安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是否已有分得系爭投資案之部分利潤之事實及侵占之意圖,復提出證人許景翔於另案之民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惟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被告是否已從證人許景翔處分得部分報酬,而因故未給付與聲請人等情,並無構成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業如前述,而聲請人之聲請及另行舉證 均已溢脫本院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亦與本件聲請人指述被告是否涉有侵占、背信之事實無關聯性,自無調查之必要。 3.聲請人已委任具有相當專業法學素養之律師擔任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案之代理人,對於上述關於調查證據之界限,自難推諉不知,且又再度提出其他新事證,已與交付審判之制度設計相違,雖本件檢察官於偵查時未曾開庭調查,僅發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查,然聲請人所提出之原因內容,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就有如何侵占及背信之行為,依據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實未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雖本院與檢察官所認定之理由有所不同,然結論一致,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侵占、背信等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附件:刑事交付審判暨聲請閱卷狀、刑事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刑事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二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