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歐簿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歐簿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凱 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劉翊嘉律師 周盈孜律師 被 告 許明恩 馮彥文 朱昱翰 陳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年9月6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12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272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歐簿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許明恩、馮彥文、朱昱翰、陳品涉犯加重誹謗罪嫌而提起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10年8月2日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27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於110年9月6 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12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上開再 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月15日向聲請人送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及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恩、馮彥文、朱昱翰、陳品明知聲請人為一科技新創公司,以「奥丁丁(OwlTing)」為品牌 發展多項電子商務及區塊鏈應用服務,並於108年受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委託開發「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系統」(下稱追溯系統),利用區塊鏈技術可溯源、不可竄改、去中心化等特性,紀錄林產品之生產歷程,以保障合法林產品廠商及消費者之權益,而上開系統已於108年12月5日上線,提供廠商與生產者查詢利用,迄至109年3月16日為止,已陸續紀錄並公開65項林產品之相關訊息。詎被告4人竟意圖散布於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網 頁,發布內容不實之附表所示之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許明恩相繼於附表編號1至4「時間」欄所示時間,於「網頁」欄所示之網頁,發表如「言論」欄所示言論,被告許明恩身為區塊勢網站創辦人兼唯一作者,於該領域係有相當影響力之人,於發表言論前更應經過善意篩選且有較高之查證義務。聲請人協助林務局所建置之追溯系統迄109年3月16日止已陸續紀錄並公開多達65項林產品追溯資訊,被告許明恩卻聲稱未看到有新資料上鏈、係蚊子區塊鏈云云顯屬不實。聲請人所建置之追溯系統係採取用兼具安全與效能之以太坊私有鏈,且所有區塊鏈均架設於林務局及林務局指定之伺服器,安全性無虞,被告許明恩未向林務局或聲請人查證便稱聲請人將資料搬至企業資料庫存放,且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王俊凱致電被告許明恩時,亦未曾表示過「0wlChain後台都有數據,只是區塊鏈瀏覽器上看不到」,被告許明恩之言論顯與事實有間,再以此不實前提為惡意之評論,並將聲請人公司之介紹網頁曲解為林務局之追溯系統網頁,再稱該網頁有「時間戳記錯亂」、「官方網站區塊鏈數據荒唐」、「瀏覽服務導到汽車網站」以及「林務局網址卻看起來像企業網站」等情,顯然是混淆大眾視聽且未盡查證義務,,應構成誹謗罪。 (二)被告馮彥文於附表編號5「時間」欄所示時間,於「網頁」 欄所示之網頁,發表如「言論」欄所示言論,其內容應係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被告馮彥文就事實部分應進行查證。林務局之追溯系統為公開頁面,任何人均可查詢,且被告許明恩經營區塊鏈媒體、被告馮彥文從事資訊業並有碩士學歷,當有能力進行查證,被告許明恩、馮彥文並未查證即發表前揭言論,處分書卻僅泛稱被告許明恩、馮彥文等人之言論係屬對林務局系統之意見表達,未說明該等言論為何非屬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亦未深究該等意見表達所依據之事實真偽,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三)處分書就被告朱昱翰、陳品之言論未詳細審究該等言論所指涉之對象,僅以形式上一般網路使用者無法以該等言論特定評論對象為聲請人而妄下結論,且就該等言論是否指涉行賄,亦以文義上未提及行賄公部門,忽略整體文義於社會通念之意涵,顯有調查未盡及認事用法之違誤。 (四)被告提出之被證17、21、22、25、26、27均係偽造,林務局區塊鏈產生區塊的時間頻率是3秒1次,惟前揭被證卻不是3 秒1次,前揭被證係屬偽造,然偵查中並未就上述證據之可 信度予以審酌,進而採納偽造之證據為錯誤處分,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且縱認前揭被證為真,可見有多筆紀錄,與被告許明恩所稱沒有新紀錄上鏈的主張衝突,足認被告許明恩所陳述之事實部分係屬不實。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 )。又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然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必須適用「真實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再按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其指摘或傳述之相對人,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且較有能力澄清事實,其所為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是衡之彼等間之身分差異、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上開類型之相對人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以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第1575號、第2200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272號不起 訴處分書、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125號駁回再議處分 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一)附表「行為人」欄所示之被告,分別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網頁」欄所示之網頁,發表「言論」欄所示之言論,業經被告等人坦承在卷,並有各網頁頁面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許明恩、馮彥文部分: ⒈經查,被告許明恩於「區塊勢」網頁所發表標題為「林務局用區塊鏈抓山老鼠|保險公司組理賠大聯盟」文章(下稱系爭文章),內容略以:林務局就木製品溯源方法從傳統之紙本發票改採區塊鏈應用技術,透過追溯系統即能追溯木材出自哪個林場、砍伐商及木材加工商,惟其成效仍仰賴消費者是否有動機優先選購有溯源履歷的木製品,且木製品溯源未必要仰賴區塊鏈,而林務局表示市面上99%的木製品都由國外進口,木材來源難以追溯,只有剩下1%國產木材才能擁有 完整的溯源履歷,且並未強制所有廠商都要加入溯源計畫,若使用頻率很低,是否有必要花費450萬元打造專屬區塊鏈 ,並質疑追溯系統安全性是否足以經過公開檢驗等語,核其內容係關於林務局將預算用於建置使用區塊鏈技術之追溯系統之必要性及安全性,其內容既涉及公共政策與公務預算使用,顯與公共利益具有關連性,當屬社會公眾事務而為可受公評之事。 ⒉聲請人雖非公家機關或公眾人物,惟聲請人得標由林務局所補助之108年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系統及區塊鏈資料庫建置 委託資訊服務案,承攬建置追溯系統之工作;且聲請人除前揭追溯系統之標案外,亦參與林務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通部觀光局等機關補助標案之投標,並得標數個標案,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之檢索資料、決標公告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對於政府標案有諸多參與。而政府標案涉及公共政策與公務預算使用,其內容當受媒體與社會大眾之檢驗,此乃參與政府標案之廠商於投標前即應知悉之事項,是聲請人就其所參與之政府標案內容倘受媒體與社會大眾之檢視,對該等言論內容自應有較高之容忍義務。 ⒊被告許明恩雖使用「蚊子」區塊鏈之用詞,依據新聞媒體與社會大眾使用習慣,「蚊子」乙詞係形容使用率偏低之設施。而由系爭文章內容觀之,倘市面上僅1%國產木材能利用追 溯系統有完整履歷,99%進口木材不在追溯系統範圍內,足認確有使用率偏低之情事,則系爭文章質疑林務局花費預算在市面上少數產品之必要性,且其係針對決定建置追溯系統之林務局,而非建置追溯系統之聲請人,實難認有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即無聲請人所指稱毀謗之事實。 ⒋又被告許明恩、馮彥文質疑追溯系統之安全性、公信力及網站建置問題,惟林務局於新聞稿中亦強調追溯系統係利用區塊鏈「可溯源」、「不可竄改」及「去中心化」之特性,且便於查詢,則其安全性、公信力及系統網站之設置均屬關於公眾利益而可受公評之事件。聲請人既得標林務局追溯系統之建置工作,本應建置符合安全性、有公信力及便利使用之系統,且對於社會大眾關於此公共事務之質疑,負有較高程度之忍受義務,且對於被告許明恩、馮彥文前揭質疑,均得以自行或透過林務局以召開記者會或接受採訪,甚至媒體投書、臉書貼文評論等方式,毫無困難地進行說明與澄清,為維護民主社會之言論自由並兼顧民主政治之監督,聲請人就他人之批評言論可能造成之主觀感情侵害,本應有較高之容忍程度,此乃承攬公共工程必然需付出之代價及應該建立的基本認識。被告許明恩、馮彥文之言論,其用語固有不留餘地、尖酸刻薄等言詞,惟其主觀上既係針對公共政策與公務預算使用所為陳述與評論,且其內容亦難認有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即無聲請人所指稱毀謗之事實,尚不得僅因聲請人對於被告許明恩、馮彥文張貼之內容有所爭執,或因此而有所不快,逕以誹謗罪相繩。 (三)被告朱昱翰、陳品部分: 被告朱昱翰、陳品所發表如附表編號6至7「內容」欄所示言論,其內容雖提到「請教授喝奶茶吃餅乾」、「報告完再一盒禮盒」、「還漏了茶葉罐禮盒」等語。然論文發表請教授「喝奶茶吃餅乾」、「贈送禮盒」係國內論文口試常有之習慣,有認為係藉由提供微薄利益拉近關係甚至討好教授以求論文順利過關,亦有認為僅係感謝教授之辛勞,是該等行為固然有爭議,然並非當然超越一般合理社交往來禮儀,是被告朱昱翰、陳品固然提到如同論文發表那般請教授「喝奶茶吃餅乾」、「贈送禮盒」,該等言論是否確實足以貶損評價,尚非無疑。況被告朱昱翰、陳品前揭言論係回覆被告許明恩所張貼之『「新北未來智能衛生所智能照護大躍進」-攜手 陽明大學、交通大學、奧丁丁集團導入資訊科技產學鏈』文章,然參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智能健康照護平台招標作業廠商包含國立交通大學、國立陽明大學、聲請人以及10多家資訊產業,縱認被告朱昱翰有提到「又是同一間嗎」、被告許明恩則回覆「是有發現一點蛛絲馬跡啦」,然被告許明恩既係經營「區塊勢」網頁,其網頁內容尚非僅討論林務局之追溯系統及聲請人,且前揭留言係在Facebook網站上之「Taipei Ethereum Meetup」群組網頁而非「區塊勢」網頁,尚難特定被告朱昱翰、陳品之留言係在指摘聲請人,實難認其等評述之對象為聲請人而足以貶損其名譽。 (四)聲請意旨雖認被證17、21、22、25、26、27有偽造之情,惟本院認被告等人如附表「內容」欄所示言論,尚難以刑法誹謗罪相繩,則前揭被證內容是否屬實,對本院之判決不生影響。至於聲請人其他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或指摘內容,核與其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意旨大致相同,而此部分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逐一詳陳在案,核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均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聲請人任意指摘,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據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網頁 言論 1 許明恩 109年 3月 24日 「區塊勢」網站上之標題為「林務局用區塊鏈抓山老鼠|保險公司組理賠大聯盟」文章網頁 ⑴想喝牛奶,不必自己養牛。然而林務局卻大費周章以450萬發包給奥丁丁,目前我還沒看到有新記錄上鏈,儼然就是蚊子區塊鏈。 ⑵成本昂貴之外,奧丁丁所打造的OwlChain安全性也沒有經過市場公開檢驗。OwlChain既不是人人都可以參與記帳的公共區塊鏈,奥丁丁也沒有對外公開OwlChain的記帳方。若安全性不如乙太坊(Ethereum),那麼資料就只是從政府內部搬出去,改存放在企業資料庫而已。 2 許明恩 109年 3月 26日 上午 11時 12分 許 Facebook網站上之被告許明恩個人網頁 ⑴電話中指出0wlChain後台都有數據,只是區塊鏈瀏覽器上看不到(我沒看過這種前後台不一致的區塊鏈)。 ⑵幾位熟悉區塊鏈的會員指出這區塊鏈的其他問題,例如時間戳記錯亂、官方網站區塊鏈數據荒唐、「瀏覽服務」導到汽車網站,以及林務局網址卻看起來像企業網站。 3 許明恩 109年 3月 26日 Facebook網站上之被告許明恩個人網頁(回應他人就編號3所示言論之留言) 希望政府多運用區塊鏈提供創新服務,但也不該撒大錢建蚊子區塊鏈。 4 許明恩 109年 3月 26日 Facebook網站上之「區塊勢會員社團」群組網頁 如果有區塊鏈是後台才看得到數據,但區塊鏈瀏覽器卻看不到,那肯定不是蚊子區塊鏈,而是幽靈區塊鏈。 5 馮彥文 109年 3月 26日 Facebook網站上之被告許明恩個人網頁(對編號3所示言論發表之留言) ⑴不能看資料的區塊鏈,怎麼做到有公信力呢?這整個事情都本末倒置了。 ⑵另外也讓政府以後不敢再用區塊鏈創新,自己做的爛就要牽拖其他新創下水,沒有想要自己好好檢討一下嗎? 6 朱昱翰 109年 3月 29日 Facebook網站上之「Taipei Ethereum Meetup」群組網頁(回應被告許明恩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850萬元之價格為疫苗管理系統招標設置區塊鏈乙事所張貼之網路新聞) ⑴跟論文發表請教授喝奶茶吃餅乾一樣的概念,SOP走起。 ⑵報告完再一盒禮盒。 7 陳品 109年 3月 29日 同上 還漏了茶葉罐禮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