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丰、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瑋、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生、蔡衍明、仇佩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丰 聲 請 人 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國瑋 聲 請 人 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玉生 聲 請 人 蔡衍明 共同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被 告 仇佩芬 王健壯 胡鴻仁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0樓 謝忠良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492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139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以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139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49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該處分書 於110年9月30日送達聲請人等,聲請人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0年10月12日,委任律師詹德柱為代理人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139號偵查卷及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492號全卷暨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送達回證等資料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等所提書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適法,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文參照。 五、上開高檢署處分書係以:本件首應究明者,為被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如附表所示報導內為真實者,亦即主觀上有無誹謗之故意。然被告仇佩芬於臺北地檢署偵訊中固坦承:我有於上報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有詢問至少三位消息來源,於刊登上開報導前,也有傳簡訊、打電話詢問聲請人旺中集團某高層,當時聲請人旺中集團高層正在開會,該高層回稱:「我知道妳要問什麼問題,但我不會回答,不管妳從哪裡聽到什麼...聲請人旺中集團不會針對這件事情做任何聲明」,我認 為我要保護消息來源,本篇報導是輿論反應之一,我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復提出與消息來源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二份為佐。經查: ㈠依被告仇佩芬所提之與消息來源(暱稱並未顯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顯示,其消息來源確有稱:據說已經定調,只要明天反滲透法通過,中國時報即刻停刊...等語,另一消息 來源(暱稱並未顯示)則稱:今天下午蔡董召集高層開會,對於停刊乙事議而不決,只說臨時喊卡,會不會停刊待總統大選公布後決定...等語,有通訊軟體擷圖二份在卷可查, 復訊之證人即旺報兼中國時報總主筆戎撫天於臺北地檢署偵訊中結證稱:聲請人旺中集團就反滲透法的通過做了很多討論,在集團層級的討論,聲請人蔡衍明也會參與,討論過程中會提出很多方案討論,停刊是很多方案裡的一種,就我所知,集團內部沒有人詢問大陸方面的意見...另從109年4月1日起,旺報因業務緊縮,故夾在中國時報免費發送,不另外發行等語,證人即中國時報及旺報社長兼總編輯王綽中於臺北地檢署偵訊中結證稱:我等主要觀點是反滲透法不應該對媒體報導造成傷害...因為中國時報與旺報在經營上有虧損 ,所以曾討論要做調整,但與反滲透法的通過無關,108年12月31日反滲透法通過後,尚未公布施行,當天中午聲請人 蔡衍明有找同仁吃飯,是不定期聚餐,過程中有討論到反滲透法,有說要大家注意不要觸犯法律,這個聚餐不是要做決策,被告仇佩芬在發稿前有傳簡訊問我旺報或中國時報是否要停刊,但我沒有回簡訊,之後被告仇佩芬在傍晚打電話給我,我明確表示:「我知道妳要問什麼,但我不會回答妳」等語,堪認被告仇佩芬就本篇報導確有消息來源,並非完全無據,且其為達平衡報導並受公評,於發稿前亦以傳簡訊、打電話等方式向證人王綽中求證關於上開報導內容,雖證人王綽中並未正面回答,但亦未「否定」被告仇佩芬所提之消息不實,故被告仇佩芬即可能相信附表所示報導內為真實者,故尚難逕認被告仇佩芬對聲請人旺中集團有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 ㈡聲請人旺中集團為國內主要新聞媒體之一,而新聞媒體為自由社會之重要支柱,並與促進國家發展之公益性息息相關,就聲請人旺中集團對於反滲透法通過之因應作為、有無考慮以停刊作為抗議、是否有與大陸地區國台辦有所接觸等節,涉及新聞媒體自由、防範「境外敵對勢力」之滲透干預等公益事項,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仇佩芬身為記者,本於媒體監督之立場,加以報導,所為陳述有其消息來源,並非憑空虛構,應認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虛構事實指摘聲請人旺中集團之主觀犯意,揆諸首揭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被告仇佩芬有何加重誹謗犯行。 ㈢另被告仇佩芬於臺北地檢署偵訊中供稱:本篇報導發刊當天,也是編採會議當天,我有跟被告即總編輯謝忠良說我要報導的題目與內容,被告謝忠良說可以報導,至於要報導什麼內容與方向,被告謝忠良沒有過問,因為被告謝忠良尊重個別記者,而被告王健壯、胡鴻仁分別為董事長及社長,不會介入編務,也就是新聞內容,所以我發新聞前,被告王健壯、胡鴻仁不會看過等語。而觀以現代企業管理,多由各級員工就其職掌範圍分層負責,組織分工極細,報章媒體發行業務本有其分層負責之人,此為企業經營之常態,其負責人對各部門業務之實際作業未必全然知情或參與,是可認被告仇佩芬之上開供詞應可採信,並與常情無違。從而尚難僅憑被告王健壯、胡鴻仁、謝忠良分別為「上報」之董事長、社長兼總經理、總編輯等職,即逕認其等對本件報導內容均知之甚詳,並推論其等有何共同加重誹謗之犯行。認臺北地檢署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因駁回聲請人等再議之聲請。 六、聲請人等係以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為由,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經查: ㈠高檢署處分書以被告仇佩芬所提出之消息來源(均暱稱並未顯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二份內容及證人即旺報兼中國時報總主筆戎撫天、證人即旺報及中國時報社長兼總編輯王綽中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之結證供述等認定被告仇佩芬就本篇報導確有消息來源,並非完全無據,且其為達平衡報導並受公評,於發稿前亦以傳簡訊、打電話等方式向證人王綽中求證關於上開報導內容,雖證人王綽中並未正面回答,但亦未「否定」被告仇佩芬所提之消息不實,故被告仇佩芬即可能相信附表所示報導內為真實者,故尚難逕認被告仇佩芬對聲請人旺中集團有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復以聲請人旺中集團為國內主要新聞媒體之一,而新聞媒體為自由社會之重要支柱,並與促進國家發展之公益性息息相關,就聲請人旺中集團關於如附表所示各節之報導,涉及新聞媒體自由及公益事項,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仇佩芬身為記者,本於媒體監督之立場,加以報導,所為陳述有其消息來源,並非憑空虛構,應認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虛構事實指摘聲請人旺中集團之主觀犯意,揆諸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被告仇佩芬有何加重誹謗犯行。另以被告仇佩芬於臺北地檢署偵訊中供稱:本篇報導發刊當天,也是編採會議當天,我有跟被告即總編輯謝忠良說我要報導的題目與內容,被告謝忠良說可以報導,至於要報導什麼內容與方向,被告謝忠良沒有過問,因為被告謝忠良尊重個別記者,而被告王健壯、胡鴻仁分別為董事長及社長,不會介入編務,也就是新聞內容,所以我發新聞前,被告王健壯、胡鴻仁不會看過等語。而觀以現代企業管理,多由各級員工就其職掌範圍分層負責,組織分工極細,報章媒體發行業務本有其分層負責之人,此為企業經營之常態,其負責人對各部門業務之實際作業未必全然知情或參與,是可認被告仇佩芬之上開供詞應可採信,並與常情無違。因認被告謝忠良、王健壯、胡鴻仁亦未涉犯加重誹謗罪行(詳上述五),應維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而駁回聲請人等之再議聲請,經核與法尚無不合。 ㈡復觀臺北地檢署及高檢署檢察官根據卷證資料(包括聲請人等及被告提出之書證並檢察官依職權蒐調書證等)查明據以認定告訴人等告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之罪嫌尚有未足,既以就聲請人等所提出之事證逐一究明而為認定及論述,尚難認其犯有上開加重誹謗罪名,固無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相違背,則聲請人等仍執陳詞及提出各該書證資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及事證,揆諸上述三論旨,自應以其聲請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至為明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李英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刊登內容 備註 1 傳出《中國時報》近日與對岸國台辦秘密討論之後,決定採取「停刊」方式表達抗議,一方面拉高反對聲浪,同時也刻意營造《反滲透法》限制言論自由、「開民主倒車」的印象。 告訴狀所列系爭言論一 2 旺中集團內部近日有消息傳出,為因應《反滲透法》在大選前強勢立法通過,國台辦日前秘密與蔡衍明及旺中集團高層研商對策。為了將《反滲透法》貼上箝制輿論、「開民主倒車」等標籤,國台辦高層要求在台灣報界歷史悠久、享有「主流媒體」地位的《中國時報》帶頭,率集團內旗下媒體《旺報》、《中天電視》、《中視》、《週刊王》等以「停刊」、「停播」抗議方式,拉高反對《反滲透法》態勢。 告訴狀所列系爭言論二 3 據透露,對於台辦系統原希望旺中集團旗下所有媒體同步停刊、停播,加強抗議力道,旺中方面考量距離大選僅有10天,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韓國瑜亟需媒體進行宣傳,加上電視台停播成本過高,蔡衍明僅同意報份較少的《中國時報》停刊抗議,其他紙媒、網路及電視媒體部分則持續運作。 告訴狀所列系爭言論三 4 在日前的討論中,國台辦認為,國民黨選情居於劣勢,總統選情更「形同彌留」,正在爭取連任的立委多無心留在國會防守《反滲透法》立法戰場,因此國民黨以反對《反滲透法》做為選戰籌碼不會有太大效果;反而是由媒體以停刊等激烈方式表達抗議,更能有效激發台灣輿論回應。 告訴狀所列系爭言論四 5 北京人士則透露,此一指令應該來自國台辦,目的在收拾未成功阻撓《反滲透法》立法的結果 告訴狀所列系爭言論五 6 蔡衍明更認為,《中國時報》在台灣媒體的「地位」高,但每日發行量其實不到5萬份,停刊「成本」不高,但由《中國時報》停刊,做為「媒體領袖抗議《反滲透法》通過憤而停刊」的表態,衝擊將會非常大。 告訴狀所列系爭言論六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