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浩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錦福、詹峻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浩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福 代 理 人 黃頌善律師 被 告 詹峻豪 張宗熙 許思綸(原名許淑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58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 度偵字第151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浩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詹峻豪、張宗熙、許思綸(下稱被告3人)涉犯侵占等罪嫌,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51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嗣於同年12月23日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110年1月8日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58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於同年1月21日對聲請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對受 僱人為補充送達,嗣聲請人於10日內之同年月2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17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及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58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均為聲請人設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本案房屋)之無線事業部門(SIM com,下稱中山無線事業部門)之員工,且屬為聲請人處理 業務之人。詎被告3人竟分為下列犯行:㈠⒈被告3人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與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4月30日設立與聲請人經營項目相同之智網科技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與鴻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鴻聯公司),分別推由被告 張宗熙與被告詹峻豪不知情之母沈麗珍擔任負責人,並於107年4月前某時,未經聲請人授權即以伊之名義,製作聲請人已將無線事業部門產品線移轉至鴻聯公司之公告函(下稱本案函文),並蓋用聲請人交付用於報價、採購用途之公司印鑑後,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寄送予聲請人客戶而行使之;⒉另推由被告許思綸於107年5月31日通知聲請人因進程延誤而取消訂單,而應退還美國Kowatec公司於106年4月25日所匯 入美金1萬6,725元之貨款,俟聲請人於107年6月14日退還其中1萬5,000元美元後,復以鴻聯公司名義,於107年6月21日承接該公司訂單,致生損害於聲請人。㈡⒈被告3人明知置放 在本案房屋內之貨物為聲請人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自「聲請人無線事業部門於105年4月成立」起至「聲請人於107年10月26日清點貨物」為止,將如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貨物(價值共新臺幣69萬6,521元 ,下稱本案短少貨物)侵占入己。⒉被告3人另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同年12月收取AN PHAT公司美金3,035元、540元貨款(下稱本案貨款)後,未繳 回聲請人而侵占入己。㈢被告3人明知置放在本案房屋之貨物 與設備,均屬聲請人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31日徒手竊取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三所示之貨物及設備(下稱本案貨物及設備)。因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影本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詹峻豪並辯稱 :其與被告張宗熙、聲請人代表人林錦福、案外人李斌、潘振宇(下均以姓名稱之)欲共同經營SIMcom無線電產品經銷業務,故約定其與林錦福分別占4股、3股,其餘股東則各占1股,共10股而成立中山無線事業部門,由其負責經營而任 實際負責人,但為節省設立公司成本,故借用聲請人名義對外營業及投保,惟員工薪資等支出、營收均係以中山無線事業部門之合資型態為收支,中山無線事業部門之帳務均交由林錦福製作及管理,林錦福並交付聲請人大小章予其,由其處理中山無線事業部門之事務,並就中山無線事業部門之盈餘分配予前揭股東,嗣因合資人間因認帳目不清而屢生爭執,故股東決議不再以中山無線事業部門方式經營而就該部分財務結算至107年6月30日,林錦福亦同意就庫存貨物按股東出資比例抽籤取得,始以另行成立之鴻聯公司作為合資關係之經營主體,以期帳務明瞭;又Kowatec公司匯入1萬6,725 元美元作為設計保證金,因產品受陷於季節而未能於一定期間內完成設計,遂由被告許思綸通知林錦福退還上開保證金,Kowatec公司於半年後才又請鴻聯公司繼續設計產品;本 案房屋因於107年8月底租約到期,其遂將鴻聯公司遷址經營,但因林錦福不配合結算,以致中山無線事業部門仍遺有存貨設備,其為恐遭竊遂暫行將本案貨物及設備移至安全處所以待清點,然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聲請人及林錦福,嗣經雙方律師協商並於107年10月底清點完畢,因中山無線事業部門 營運期間,有關進銷貨之帳務均委由聲請人處理,其無從查證相關帳務或單據是否疏漏,況中山無線事業部門之存貨原存放在南港,承租本案房屋後1個半月始搬至本案房屋,直 至105年10月才由被告許思綸清點存貨及記錄,且確認無短 少而經林錦福點收無誤;本案貨款已由被告許思綸交付現款予林錦福等語。又被告張宗熙辯稱:其與林錦福均為中山無線事業部門之股東,由其擔任業務及專案經理,而老闆為被告詹峻豪,嗣因帳目問題而不再以聲請人名義對外經營,且林錦福亦同意結算至107年;其收受AN PHAT公司之本案貨款後,已交給被告許思綸,後續即未經手;因林錦福不配合結算致中山無線事業部門仍有存貨,其遂於107年8月底幫忙搬貨,並放置在安全處所待清點等語。另被告許思綸辯稱:其擔任被告詹峻豪、張宗熙之助理,Kowatec公司匯入美金1萬6,725元係屬設計保證金,被告詹峻豪請其通知林錦福將保 證金退還Kowatec公司,事後Kowatec公司再請鴻聯公司設計產品,並給付保證金,至AN PHAT公司之本案貨款現金,則 已全數交付給林錦福;其均將單據及所收款項交給林錦福,清點存貨亦無短少,且林錦福亦可進入存放貨物之空間等語。 (三)經查: ⒈聲請人於105年8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間承租本案房屋作為中 山無線事業部門之營業處所,且被告3人均從事該處之無線 通訊銷售事務;嗣鴻聯公司於107年4月30日設立,且本案函文為被告詹峻豪所撰擬並蓋用聲請人之大、小章;被告張宗熙於106年9月及12月收取AN PHAT公司給付聲請人之本案貨 款;聲請人於107年6月14日退還美金1萬5,000元予美國Kowatec公司;被告3人於107年8月底自本案房屋搬遷後,與聲請人於107年10月26日將本案房屋內之本案貨物及設備點交予 聲請人林錦福等情,有代理契約、租賃契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26號卷,下稱他卷,卷一,第7頁至第20頁)、本案函文及電子郵件(見他卷第27頁、第30頁至第37頁、第76頁至第89頁)、匯入匯款通知書(見他卷第103頁) 、公司資料查詢(見他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被告之存證信函(見他卷第110頁至第113頁)、林錦福與被告詹峻豪之代理人於107年10月26日之點交清單(見他卷第333頁至第334頁反面)及顏姿睊陳報狀(見偵卷第253頁、第254頁 )等件可稽,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他卷第284頁至第286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即告訴意旨㈠之⒈及㈢之部分):聲請 人所設之中山無線事業部門全部營運成本,均由聲請人負擔,並非被告詹峻豪、張宗熙與李斌、潘振宇共同合資成立,中山無線事業部門移轉為鴻聯公司乙事,亦摒除聲請人、林錦福等人參與,且未提供股權或分紅,林錦福於偵查時係稱被告詹峻豪等人曾有意成為股東,但其後均放棄入股而未取得股權,林錦福未收受被告詹峻豪款項,更將李斌、潘振宇之出資返還,亦未簽訂股權比例或入股協議之書面,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訊息紀錄中所提「分紅」,乃屬員工業績分紅而非股東股利,且倘為合資,被告3人豈有將本案 貨物及設備歸還聲請人之理;林錦福為使被告詹峻豪、張宗熙及許思綸協助經管中山無線事業部門,始交付大、小章,被告3人竟挪用於公告移轉業務至鴻聯公司,構成偽造私文 書及背信罪;至被告3人於竊取本案貨物及設備當日,始發 送存證信函,僅為掩耳盜鈴,協調後始願返還聲請人,足見其等基於竊盜故意所為等語。經查: ⑴林錦福於偵查時就「林錦福、被告詹峻豪、張宗熙、案外人李斌、潘振宇欲一同經營中山無線事業部門,並有收到被告張宗熙及案外人李斌、潘振宇等人股款」乙節之陳述明確(見他卷一第290頁反面),綜以LINE訊息紀錄中可見:①林錦 福向被告詹峻豪稱「分紅64萬,我已經先匯款給你了」;②林錦福在「浩威商品帳款」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中接獲「提醒明天上午十時股東分紅會議別忘了」及股東分紅金額之照片訊息後,均未為反對之舉;③林錦福要求被告許思綸傳送上半年度利潤及去年9-12月的利潤算法報表,並稱「4-12月的營業額即中山無線全年」之情;④林錦福向被告許思綸告以「目前正在分配盈餘給股東及年終獎金等款項」(見他卷第303頁至第307頁、第311頁),又被告詹峻豪之帳戶內 確有備註「1-6詹分紅」、「4至6業務獎P」、「7月薪資」 等匯款等情,此有被告詹峻豪之銀行存摺影本(見他卷一第314頁至第315頁)為憑,堪認被告詹峻豪、張宗熙辯稱:中山無線事業部門為其等與林錦福等人合資設立等語非虛。 ⑵再者,林錦福於偵查時亦稱:中山無線事業部門是由被告許思綸負責下訂單給原廠,再通知伊匯款,貨到後不會拆裝而直接送到中山無線事業部門,交易對象及出貨均由中山無線事業部門自行接洽,但貨款要繳回聲請人,伊於對帳時會將資料傳給被告許思綸等語(見他卷第291頁、偵卷第26頁) ,足見中山無線事業部門於對外訂購及銷售貨物上,仍具有相當之獨立性,再綜以前揭中山無線事業部門之盈餘尚須分紅予被告詹峻豪等股東,亦可推知中山無線事業部門之財務上獨立於聲請人,僅因對外使用聲請人名義收付款,故收付款項及帳務資料均需透過林錦福辦理。又酌以在中山無線事業部門任職之被告許思綸、洪偉鈞、楊書鳴、蕭仲崴均一致稱:被告詹峻豪為中山無線事業部門之老闆等語(見他卷一第150頁反面、第155頁反面、第158頁反面、第161頁反面),且聲請人亦將大小章供被告詹峻豪、張宗熙等人使用,而未見曾限制用途等情,堪認被告詹峻豪、張宗熙所辯:中山無線事業部門僅為節省公司設立成本,方借用聲請人名義對外營業,實際上由被告詹峻豪負責經營,並由林錦福製作帳務資料等語可採。 ⑶綜以聲請人與被告3人間就「中山無線事業部門是否繼續經營 」之爭執經過:①林錦福於本案群組中稱已通知客戶被告3人 利用職務之便,假冒聲請人公告函發給客戶,並轉移客戶給鴻聯公司,而涉犯偽造文書、背信、侵占等情,被告詹峻豪旋與林錦福約於107年7月30日碰面洽談;林錦福於同年8月8日在本案群組向被告許思綸告以將請快遞去拿聲請人庫存,嗣後亦告知已收到貨物;被告詹峻豪於同年8月間向林錦福 稱前次洽談協商,林錦福經告知需1、2週時間思考解決方案,然已逾2週,不知林錦福預計何時要「清算」,故其等已 告知房東僅承租本案房屋到107年8月31日,會將聲請人之硬體跟貨全數留在該處,請林錦福盡快告知下一步動作;林錦福於同年8月27日在本案群組內稱:伊已接受律師及銀行要 求向彼等與鴻聯公司提告(見他卷一第316頁至第318頁,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②被告詹峻豪於同年8月31日委託何宗 翰律師寄送存證信函予聲請人,並稱:「為代當事人詹峻豪函請聲請人盡速與房屋出租人昇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騰空點交房屋事宜,另請貴公司儘快與詹峻豪辦理點收存貨與生財設備事宜,如說明,請查照」、「經昇強公司多次要求騰空交屋,本人無奈,為免遭竊,僅能先將存貨與生財設備中較貴重物品先搬離,特委請貴大律師函請浩威公司儘速與昇強公司辦理騰空點交事宜」等語(見他卷一第319頁至第322頁反面);③被告張宗熙於107年9月4日在本案群組內向林 錦福告以:和基採購彭小姐有打給我要買SIMCOM貨,我請她要下單給聲請人及找林先生您等語,林錦福則於同年9月5日稱:你們把貨偷搬光,麻煩明天下午5點前放回原處,否則 將報警處理等語,被告張宗熙則覆以:林先生,請問您是希望明天過來點收嗎?我們的存證信函有寫得很清楚,我們暫時搬離貨物是避免遭竊,所以我們先暫時搬離保存,因為我們已經沒有原租屋處鑰匙,若您明天會到原租屋處,明天要約幾點?我們直接會把貨帶過去讓您點收等語,林錦福則告以:我不會去點收,你們下週接律師的存證信函等語(見他卷一第324頁至第325頁);④林錦福於同年9月10日委託何邦 超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略以:林錦福於105年4月邀請被告詹峻豪,又於同年7月由被告詹峻豪邀請被告張宗熙,遂「共 同合夥成立SIMCOM無線部門事業(下稱SIMCOM無線部門合夥)」等情,因被告3人寄發本案公告函之電子郵件、侵占貨 款等違法行為,故依法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7年6月30日離職,鴻聯公司竟在本案房屋內,承接SIMCOM無線部門合夥原客戶之訂單及匯款,更寄發內容不實之存證信函,被告3人無疑已共犯背信、侵占及竊盜本案貨物及設備,應負返 還及賠償之責等語,又於同年10月12日委請黃呈熹律師函請被告詹峻豪告以應於3日內返還貨品等語(見他卷一第326頁至第334頁反面);⑤嗣雙方於107年10月26日清點並將本案貨物及設備交予林錦福;⑥惟林錦福於本案中改稱中山無線事業部門非由伊與被告詹峻豪、張宗熙等人合資(已於前揭⒈、⒉說明)。綜此,足見聲請人與被告3人間對於「彼等與 中山無線事業部門間法律關係之定性」、「中山無線事業部門是否使用聲請人名義繼續經營或於結算後另以鴻聯公司名義經營」、「彼等占鴻聯公司股份比例」、「本案貨物及設備如何分配」等節之認知均有歧異,進而就上開事項之主張多有衝突,然此均屬民事糾葛,故聲請人所指被告3人基於 己身認知而由實際經營中山無線事業部門之被告詹峻豪用印、製作本案函文並寄發予他人,及將本案貨物及設備暫時搬離本案房屋之舉,均難認彼等因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竊盜故意,自難以該等罪名相繩。 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以(即告訴意旨㈠之⒉部分):Kowatec公 司取消與聲請人之訂單後,被告詹峻豪及許思綸亦未向林寬茂為同一表示表示,反而請林寬茂續為報價生產,足見其等欲趁機將訂單移轉至鴻聯公司,而構成背信罪嫌等語。經查,聲請人於107年6月14日退還美金1萬5,000元予Kowatec公 司乙事,業經林錦福、詹峻豪同意,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即以「遭Kowatec公司取消訂單」乙事率認被告3人有背信犯行。況聲請人雖提出被告3人與Kowatec公司聯繫之相關文件(見他卷第90頁至第103頁反面),然僅能證明「該公司 向聲請人訂購後,被告詹峻豪曾向林寬茂聯繫製作事宜」及「被告許思綸於107年5月28日告知林錦福因延誤而需退款,聲請人遂於107年6月14日退還美金1萬5,000元予Kowatec公 司」各情。再細繹被告詹峻豪與林寬茂之電子郵件,固可見被告詹峻豪於106年3月間向林寬茂反應客戶回饋及提問,且於106年12月21日還向林寬茂稱以新版打樣5個,若樣品無問題會立即進行生產且可先備料,林茂寬雖於107年2月24日向被告詹峻豪告知PCB板加工位置,復於107年6月21日、28日 傳送估價單予被告詹峻豪,惟被告詹峻豪均未回覆(見他卷第93頁至第94頁反面、第97頁至第102頁反面),但仍未見 被告3人以聲請人名義或鴻聯公司名義向林寬茂訂購生產之 依據,實無從以「Kowatec公司取消訂單後,另轉向鴻聯公 司訂購」乙情,進而推認被告3人有何背信罪嫌。 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即告訴意旨㈡部分):聲請人已陳報 進貨總表及提供各該貨物之商業發票、進口報單,互核聲請人提供之銷貨發票及倉儲管理資料,即可知本案短少貨物確遭被告3人侵占,檢察官僅以未實際盤點數量為由,即認被 告3人犯行無法證明,無非已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至 被告許思綸繳回聲請人應收貨款之方式均為匯款,從未繳回現金,林錦福並未收受本案貨款,且利潤算法報表由被告許思綸製作,亦無現金交付紀錄等語。經查: ⑴林錦福於偵查時稱:庫存表由被告許思綸製作,其可向被告許思綸索取,並可將每次總表列印出來核對;進貨及銷貨亦均由被告許思綸負責,其僅負責匯款,而所持發票存根上,有記載銷貨數量,進貨也有INVOICE及訂單可供核對,中山 無線事業部門雖自行接洽交易對象及出貨,然貨款仍要繳回聲請人,伊於對帳時也會傳給被告許思綸等語(見他卷第291頁,偵卷第26頁),核與被告許思綸稱:其依詹峻豪指示 進貨,於其下訂後持單作為請款依據,再通知林錦福匯款,並由林錦福即以聲請人名義將貨款匯予賣家,到貨後再由其包裝並寄給客戶,客戶貨款則匯至聲請人帳戶,且由林錦福負責核對客戶端帳務,有無準時入帳都需問林錦福,其僅負責登記出貨數量及代墊費用,並整理單據給林錦福等語(見他卷一第290頁)相符,堪認被告許思綸均有交付進貨訂單 、銷貨單據予林錦福,且貨款收支及帳務製作均由林錦福負責。 ⑵被告許思綸辯稱:貨款會由客戶直接匯至聲請人帳戶,如客戶交付現金,則由其匯款或將現金直接交付林錦福等語,又參以聲請人所提出LINE訊息紀錄及存摺影本(見他卷一第245頁至第251頁)為佐,惟僅能證明被告許思綸於106年6月、8月間曾將現金貨款匯予聲請人,惟無從判定聲請人與被告 許思綸間存在現金僅能匯款繳回之特別約定。 ⑶依被告許思綸與林錦福之LINE訊息紀錄,足見:林錦福於106 年7月17日要被告許思綸將利潤算法報表傳送給伊,又於同 年8月25日向被告許思綸告以:「我們約今天下午2:00 要核對『105.9-12月 106.1-6月利潤』,可以嗎?」、「另外單據 ,麻煩妳整理給我,要報外帳」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07頁 、第310頁),亦認林錦福定期與被告許思綸核對單據、帳 冊,然均未見林錦福有何貨款尚未收取或貨款短少之表示,要難僅憑聲請人空言指稱伊未收取被告許思綸交付之本案貨款,即認被告3人有侵占本案貨款犯行。 ⑷林錦福於偵查時稱:伊係依進口報單之進貨資料,扣除應收帳款之銷貨資料,始發現本案短少貨物係遭被告3人侵占, 而庫存表由被告許思綸製作等語(見偵卷第26頁),惟酌以林錦福大可取得被告許思綸製作歷次庫存總表核對庫存(見前揭⑴所述),伊卻捨此不為,足見林錦福所稱貨物短少乙事,僅係個人按進、銷貨之書面單據計算之結果,而非實際盤點庫存而比對。況林錦福於偵查時又稱:許思綸於進貨到南港時仍未到職,且詹峻豪、張宗熙不負責倉儲,僅於出貨時去理貨,當時僅將各自貨物分開放置,未另行製作倉儲表格;中山無線事業部門成立時,所有SIMCOM的貨物均運到本案房屋,未再計算數量等語(見偵卷第33頁),再依聲請人所提之進貨表格及進貨單據(見偵卷第57頁至265頁)中, 均可見部分貨物係於承租本案房屋前進貨,且確有寄送至聲請人位於南港之公司登記址,足見被告詹峻豪、張宗熙所辯:中山無線事業部門之存貨原存放於南港,於承租本案房屋1個半月後始搬至本案房屋,且初期訂貨仍送至南港,再載 回本案房屋,況聲請人於該段期間均未清點貨物數量,亦未留下銷貨紀錄,直至105年10月間才由被告許思綸清點存貨 ,此後才有留存紀錄,而加總後數量亦無短少等語及被告許思綸辯稱:其上班後2、3個月才開始對存貨進行清點製表,最後存貨結果即如移交數量所示等語,均非無據。則就「先前放置在南港及搬運至本案房屋內之貨物數量」、「被告許思綸於105年10月清點庫存前之貨物數量」均屬未明之下, 聲請人所指被告3人經手存貨數量是否確有短少,已非無疑 ,況該等貨物無論存放在南港處所或本案房屋內,該等處所既非僅被告3人得出入,亦難推認貨物短少即遭被告3人竊取,是聲請人指稱被告3人涉犯竊盜罪嫌,亦有速斷。 ⒌是以,除聲請人之指訴外,實乏補強之佐證,且綜以卷內各項證據後,仍難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不得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侵占及竊盜罪責對被告3人相繩。 ⒍至聲請人指稱: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未查證聲請人是否無法完成Kowatec公司所託,亦未調查被告許思綸交付本案貨 款之時、地或傳訊本案房屋之出租人作證,已有未盡調查之責云云。惟檢察官既審酌本案案情及既有證據後,始未為前揭調查,即難謂檢察官之偵查程序有重大瑕疵可言,故聲請人上開指摘,即有誤會。從而,依卷內所存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3人有本案犯行,本於「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 應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此,本案實際上僅存在聲請人單一指訴之情形下,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所指為真,檢察官本於既有查得之事證,對被告3人為本案不起訴處分,且經高檢署檢察長駁 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難謂有何調查未盡或忽視聲請人之證據調查聲請,致疏於採證認事之處。從而,除聲請人之指訴外,案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3人涉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背信、侵占及竊盜犯行,聲請人本諸上情請求本院准予交付審判,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後,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何聲 請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故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