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銘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童珍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銘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童珍榕 代 理 人 許永欽律師 葉伊馨律師 李友晟律師 被 告 林淑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613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3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銘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對被告林淑卿提出業務侵占罪、背信罪、破壞電磁紀錄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以109年度偵續字 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11月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613號處分書,認為再議 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年11月18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08號(下稱偵續字卷)全卷、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613號(下稱上聲議字卷) 全卷核閱無訛,並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於110年11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林淑卿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及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至3款、第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 帳冊等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永正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章志成於108年9月9日出具之協議 程序執行報告【見108年度他字第1024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至10頁】,雖可見會計師章志成於核對聲請人107年1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之貨款有關人民幣匯出金額與對方廠商收款金額是否相符後,發現聲請人於該段時間自中國信託帳戶先匯入負責人個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經由負責人個人之中國信託帳戶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貨款匯至對方廠商指定之帳戶之人民幣與對方廠商提供之貨款收款金額差額計人民幣7,935,924.95元。然證人章志成於偵查中證稱:是依照聲請人之代表人童珍榕提供的資料確定大陸廠商已收款金額,聲請人與大陸間的交易採地下通匯方式付款,會計師無法確認資金是否到大陸聲請人所述的人頭帳戶,查核時也發現匯款到大陸有時候是預付款或延後付款,有時候會分好幾筆匯款,導致核對困難等語【見109年度偵續字第308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60、61頁】,足見證人章志成進行上開協議程序中,並非自行統整聲請人與大陸所有廠商所有金流傳票,僅係單純依證人即聲請人之代表人童珍榕提供之資料進行核對,則其比對資料是否為聲請人完整與大陸全部廠商金流往來資料,已非無疑;況證人章志成復於該報告內文加註「該等程序之採用係由委任人作最後決定,因此對其是否足夠,本會計師不表示意見」、「由於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上述貨款資金流向整體之合理性及適當性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若本會計師執行額外程序或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則可能發現其他應行報告之事實」、「本報告僅與前述特定項目有關,因此不得擴大解釋為與任何銘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報表整體有關」等文字,足見此份協議內容及結果之正確性實屬有疑,自難據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資料【見109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2至231頁】,固可證明在被告自107年1月4日起至107年7月20日間擔任聲請人財務長期間,確有為上開各匯款申請書所示之匯款行為。然參酌證人童珍榕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張標要求將貨款匯款至他私人指定之人民幣帳戶,所以匯款過程就由被告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應付貨款自聲請人帳戶內之款項先轉到我的帳戶後,再由被告自我的帳戶提領後匯入我的友人羅冬、泰國友人楊源輝提供之在台匯款帳戶後,由羅冬、楊源輝匯入張標指定之人民幣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111背 面至112頁背面);再由上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上之匯款 人姓名均為童珍榕或銘楓貿易有限公司,未見有以被告名義匯出之款項乙節,及依聲請人提出之「2018年童珍榕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帳號」表格(見偵字第119至129頁)所示,可知上開各次匯款行為之匯入帳戶亦不乏羅冬指定之帳戶,足見被告辯稱上開各次匯款行為均係依童珍榕之指示匯出之公司貨款等節,尚非全然無稽。再者,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匯入該等帳戶後之資金流向或被告確實對該等資金有實質管領力,尚無法以此作為被告有侵占人民幣7,935,924.95元犯行之依據。 ㈢、至聲請人雖以被告未能提出其關於人民幣7,935,924.95元之資金流向紀錄為由,遽認被告有將此部分款項以不明方式侵占入己,故其確有侵占及背信犯行部分。然基於任何人無義務以積極作為協助對於自己之犯罪追訴,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所揭示:「刑事被告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其有權決定是否陳述及如何行使訴訟防禦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尊重被告陳述之自由,禁止強制其為不利之陳述,因而規定被告有緘默權,即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以保障被告消極的不陳述自由,如被告行使緘默或拒絕陳述,不得即認係默示自白或為不利於被告之推斷」等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容,要不得因被告未於偵查中提出此部分資金款項之傳票依據及說明,遽以侵占或背信罪嫌相繩。從而,就被告侵占聲請人人民幣7,935,924.95款項部分,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佐,自無從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侵占犯行。聲請人固另提出「被告林淑卿業務侵占犯罪行為表」(見偵字卷第168至171頁),欲證明被告確有將款項匯出侵占人民幣7,935,924.95元部分,然上開表格為聲請人自製,與聲請人之指述為同一證據,亦不得作為聲請人指述之補強證據,併予敘明。 ㈣、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從而,背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為主觀構成要件。經查,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107年間代表聲請人向大陸廠商張標支付人民幣7,074,600元貨款。然證人童珍榕於偵查中證稱:106年間匯率部分是 由我與羅冬、楊源輝聯繫,然後給訂單由被告去付款,付款金額與訂單金額相符等語(見偵字卷第111背面);再參以 證人童珍榕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張標之會計楊麗金確認關於人民幣7,074,600元金額時,楊麗金即表示此部分金額是106年開始合作結清的款項,不涉及到107年2、3月的金額,且 證人童珍榕亦未曾提出聲請人為何積欠張標此部分款項之質疑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7至150頁),足認被告供稱:我是於106年11月入公司的, 人民幣7,074,600元是我進公司前公司所積欠的貨款,老闆 交代我去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顯非無稽。而卷內 復無被告明知聲請人並未積欠此部分款項猶執意支付款項之證明,是難僅以被告曾已匯款方式,向大陸廠商張標支付此部分款項,逕認其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之主觀犯意,自無由以背信罪相繩。 ㈤、依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20萬元以下罰金。」(按:本條修正後僅係將罰金刑依原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 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所謂「無故 」,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於108年8月19日下午2時23分許使用其所有之桌上型電腦,開啟電腦中 「資源回收桶」後,電腦雖曾顯示於資源回收桶內有刪除文件之內容(詳第184至186條項次所載),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8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143號公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8頁背面)。然此部分僅能證明該電腦內之上開文件確有遭刪除至資源回收桶內,尚無法顯示刪除之原因、理由及行為人,是該等文件是否為被告「無故」刪除者,已非無疑。是聲請人僅以上開公證書之內容顯示確有文件刪除至資源回收桶內之資料,逕認係被告「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乙節,自嫌速斷,難認有據。 ㈥、依永正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章志成於108年9月9日出具之協 議程序執行報告(見他字卷第9至10頁),雖可見會計師章 志成於核對聲請人所編制之10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期 末餘額與107年1月1日資產負債表之期初金額是否相符後, 確發現107年期初其他應收款及預收貨款均較106年12月31日之其他應收款及預收貨款各增列23,751,546元之情事。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主觀構成要件 ,所謂明知即係指行為人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與意欲,在本罪而言,即係指行為人對於所填入會計憑證之事項係不實者須有認識,但仍將該不實之事填入會計憑證而言。則參以上開報告內並未說明造成此部分差額之成因,且聲請人於被告106年11月16日到職前並無系統化之存貨管理系統 ,僅係用EXCEL表格記載,至107年之後,始逐步導入財務會計及存貨管理系統進行更新,且係由手動方式輸入資料等情,業經證人黃絲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字卷第78頁);證人章志成於偵查中亦證稱:查核時也發現匯款到大陸有時候是預付款或延後付款,有時候會分好幾筆匯款,導致核對困難等語(見偵續字卷第61頁),顯見聲請人106年年之 期末餘額與107年年初之資產負債表之金額,確有因付款方 式歧異及轉換會計系統等緣故,致帳目混亂之可能。而聲請人復未能提出造成上開資產負債表差額之原因,係被告確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或其他被告故意為帳務舞弊事證,是聲請人僅執上開執行報告顯示聲請人所編制之10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期末餘額與107年1月1日資產負債表之期初金額有增列23,751,546元之情事,即認被告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情事,自難認有據。 ㈦、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本即得依案件偵查之情況,對於可資證明待證事實之各項證據,斟酌應否及如何調查,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逐一調查事證之必要。本件檢察官依據偵查卷內事證,認定被告並無侵占、背信及違反刑法第359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情事,因此未再勘驗被告職務 上使用之電腦或詳查被告是否尚有其他使用之手機,尚不能遽此指摘檢察官行使職權,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況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得為調查之事項,聲請人雖泛稱偵查未盡調查能事云云,然本案依前述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嫌疑,自無從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再議處分駁回意旨已就聲請人於偵查(告訴)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其等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依本件現有卷存證據資料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均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