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醫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紫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醫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紫綺 黃南競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引超律師 被 告 林世章 陳寶玉 謝博夫 黃靖棠 陳妙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1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2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補充理由狀」、「刑事補充理由(二)狀」所載。 貳、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醫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優公司)、黃南競以被告林世章、陳寶玉、謝博夫、黃靖棠、陳妙華5人兼涉嫌妨害 名譽等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92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122號(下稱原再議處分),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處分書於110年11月29日送達(惟聲請人受僱人之簽收日期為110年11月26日),聲請人於110年12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 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所謂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聲請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肆、經查: 一、被告林世章、謝博夫、黃靖棠、陳寶玉、陳妙華5人分別係優 賀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賀普公司)之負責人、業務經理及股東,聲請人醫優公司之代表人為李紫綺,聲請人黃南競曾於109年8月1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共同犯無故取得、刪除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 ,發明人為聲請人黃南競之I690891、I690940醫療資訊管理系統及醫療資訊管理方法、醫材供應管理系統、管理方法及其管理平台等2項發明專利(下稱本案專利),為優賀普公 司受讓取得,優賀普公司曾於110年3月17日由陳妙華委請律師 撰寫110年3月17日優字第11000004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予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等多家醫療院所稱:緒鎮軟體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緒鎮公司)前團隊領袖即聲請人黃南競先生,107年6月間任職緒鎮公司期間,觸犯無故取得、刪除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有罪,且以累犯規定科處有期徒刑6月 ,致緒鎮公司信譽受損難以繼續經營,於108年11月資遣聲 請人黃南競之團隊,並於109年11月27日將自動化識別設備UDI系統相關之專利及智慧財產權讓與優賀普公司,聲請人黃南競先生於108年12月間與同為緒鎮公司前員工之李紫綺, 另設立聲請人醫優公司,於109年12月3日至同年12月6日於 「2020臺灣醫療科技展」展場,公開將曾試行的國內數家醫院列名為已導入其醫材UDI條碼應用系統,惟醫優公司之UDI系統顯有侵害優賀普公司所有之本案專利等智慧財產權之虞等語,指摘聲請人黃南競提供予各家醫院之自動化辨識系統侵害優賀普公司之本案專利等內容,聲請人黃南競嗣於110 年3月19日委任律師發函回應本案函文,稱:聲請人黃南競 與緒鎮公司曾於106年簽署合作協議,約定由其研究開發之 項目,其專利權均屬聲請人黃南競所有,後為緒鎮公司營運之便,聲請人黃南競始將包括本案專利在內,由其開發之技術項目專利權人登記為緒鎮公司,緒鎮公司率將本案專利讓與優賀普公司,已侵害聲請人黃南競之權利,緒鎮公司於108年11月間終止營運並大量解雇員工等語,有優賀普公司、 醫優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本案函文、台北君倫律師事務所110年3月19日宇律(函)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3至15、111至114、140、211至227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同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的方式,為合理的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的誹謗罪,即係調和上揭各法益而設,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的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所定「 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予以保障,俾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即便如此,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甚且,進一步言,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但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以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係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刑責相繩,自另方面言,亦不得因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本應就所訴的行為人,存有故意毀損受害人名譽的舉證責任負擔,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是以,言論 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 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 (一)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二)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 三、聲請人主張聲請人黃南競雖曾因觸犯無故取得、刪除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79號判決有罪之事實,然聲請人黃南競並非公眾人物,所涉犯罪為私生活領域,故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仍應受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云云。惟細繹被告黃南競 觸犯無故取得、刪除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黃南競請不知情之陳偉航提供刪除軟體「Eraserv6.2.0」予余博淵,余博淵為達取得、刪除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之目的,乃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心臟外科醫師施俊哲之辦公室內,將上開刪除軟體安裝在上開公務機關電腦中,先將手術帳目系統內北榮之電磁紀錄剪下、複製在其自行攜帶之行動硬碟,繼執行上開刪除軟體刪除手術帳目系統內之電磁紀錄,並再刪除電腦LOG檔電 磁紀錄,防免北榮資訊人員藉由電腦LOG檔查知上開變更電 磁紀錄之行為,而致生損害於北榮等語(見他卷第121至122頁),可知本案之受害人為北榮,亦為醫療院所,且聲請人黃南競所涉犯之罪名為無故取得、刪除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侵害公立醫院之電磁紀錄管理,與公共利益難認無關,聲請人黃南競主張前案犯行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尚無可採,優賀普公司於本案函文中傳述聲請人黃南競經法院上開判決有罪之言論,縱有損及聲請人黃南競之社會評價,然該傳述之內容既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難認優賀普公司有妨害聲請人黃南競名譽之犯行。 四、聲請人又主張聲請人空言緒鎮公司因聲請人黃南競刑事案件致信譽受損與難以經營,卻無任何證據云云。惟聲請人黃南競曾與緒鎮公司有合作關係,並曾開發本案專利技術,緒鎮公司於108年11月間終止營運並大量解雇員工等情,既為聲 請人黃南競於台北君倫律師事務所110年3月19日宇律(函)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所自承(見他卷第213頁),佐以本 案專利之技術內容為醫療資訊管理系統及醫療資訊管理方法、醫材供應管理系統、管理方法及其管理平台,有本案專利證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79、185頁),可知本案專利技術係為提供醫療資訊管理之用,目標客戶極可能為醫療院所,本為事理之常,則聲請人黃南競就其所犯上開被害人為醫療院所(即北榮)之罪,可能導致緒鎮公司向醫療院所行銷本案專利技術時,受到阻力,亦為事理之常,優賀普公司於本案函文內宣稱緒鎮公司因聲請人黃南競之刑事案件,致信譽受損與難以經營等語,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處。 五、聲請人復主張優賀普公司寄發本案函文時,尚未取得聲請人醫優公司侵害本案專利之鑑定報告,且就緒鎮公司所轉讓予優賀普公司之其他包括I675346、M558439、M353619、M564222、M564223、M603180等6件專利,優賀普公司迄未能提出 侵權鑑定報告,可知優賀普公司於本案函文中,所發表聲請人醫優公司有侵害優賀普公司所有之本案專利等智慧財產權之虞等言論,並無依據,遑論本案專利之侵權鑑定報告之待鑑定對象,並非聲請人醫優公司之系統,且本案專利技術業已公開實施,應無法申請取得本案專利權,聲請人醫優公司亦無實施本案專利之行為,優賀普公司無端指稱聲請人醫優公司侵害本案專利,顯有妨害聲請人之名譽云云。惟: ㈠、觀諸恆融智慧財產事務所完成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書2份(見 他卷第141至159、193至210頁),本案專利侵權鑑定報告之待鑑定對象為聲請人醫優公司之臨床智慧整合管理系統(Triple A Syatem),並附有該系統之圖示內容,圖示下方並 有著作權標示文字為「Copyright© 2020 TripleA-MedTech.All rights reserved」,且自聲請人醫優公司之官方網站內容頁面,顯示聲請人醫優公司之英文名稱為「 TripleA-MedTech」,另藉由Google網路搜尋引擎,鍵入關鍵字「Triple A 人工智慧臨床醫療管理系統」,亦顯示該系統之製造 商為聲請人醫優公司(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可證前揭專利鑑定之鑑定對象「臨床智慧整合管理系統(Triple A Syatem)」,自形式上觀之應係聲請人醫優公司之系統無誤 ,聲請人醫優公司否認該鑑定報告之待鑑定對象為聲請人醫優公司之系統,尚無可採。 ㈡、又優賀普公司業已就聲請人醫優公司之醫材UDI條碼應用系統 委請第三人恆融智慧財產事務所,完成上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書2份,鑑定結論認為聲請人醫優公司之臨床智慧整合管 理系統(Triple A Syatem)有侵害本案專利之情,則優賀 普公司於本案函文內宣稱聲請人醫優公司之醫材UDI條碼應 用系統,顯有侵害本案專利等智慧財產權之虞,並非全然無據。縱使優賀普公司寄發本案函文時,尚未取得第三人恆融智慧財產事務所上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書,仍可佐證優賀普公司於發函當時,基於其就本案專利技術與聲請人醫優公司醫材UDI條碼應用系統之認識,合理懷疑聲請人醫優公司有 侵害本案專利之虞,尚非虛捏。 ㈢、至於優賀普公司迄未提出受讓自緒鎮公司之其他包括I675346 、M558439、M353619、M564222、M564223、M603180等6件專利之侵權鑑定報告,亦不影響優賀普公司業已提出本案專利之侵權鑑定報告,可證明優賀普公司發表聲請人醫優公司醫材UDI條碼應用系統侵害本案專利之言論時,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另聲請人雖主張本案專利技術業已公開實施,應無法取得本案專利云云,然優賀普公司於寄發本案函文時,本案專利並無舉發紀錄,亦未經主管機關智慧財產局撤銷,有本案專利之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79、185頁),優賀普公司信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准之專利有效,據以行使專利權,難認有何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有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 六、聲請意旨另認本案偵查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到庭說明等語,而主張調查並不完備。然查,檢察官是否傳喚聲請人與到庭訊問之內容,本得由檢察官依案件之情況有無釐清必要而加以斟酌,既本案偵查檢察官認依既存事證已得認定,而無訊問聲請人,尚不能據之指摘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伍、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均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