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束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束學 共 同 代 理 人 許兆慶律師 邱若曄律師 陳志瑋律師 被 告 程萬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82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續字第74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再議處分未就被告程萬遠之偽造文書犯行進行任何實質調查及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㈡本案再議處分未查原處分有無視聲請人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與另聲請人即金橋公司代表人陳束學合稱聲請人)提出泰國政府DBD資料庫之體驗公證資料,單以泰國律師調查係傳聞證據驟為不起訴處分,有錯誤適用法令、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等違法之處,㈢比對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在臺分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0樓,下稱創利公司)財務報表及證物筆跡,可認被告確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㈣被告所辯與其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與歷審合稱系爭民事事件)之主張不符云云(本院卷一第33至38頁,本院卷二第457至471頁,本院卷四第77至83頁),餘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㈡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169條第1項、第2項之誣告、準誣告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7065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5號發回續查,嗣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82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該處分書於110年11月2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0年12月2日,委任律師許兆慶、邱若曄、陳志瑋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065號、110年度偵續字第74號偵查卷及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828號全卷暨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送達回證等資料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書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是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適法,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係創利公司之負責人,創利公司曾於94、95年間,向聲請人金橋公司購買液晶螢幕與電腦機箱,惟因被告認該等商品品質存有瑕疵,導致創利公司轉售其他廠商後,遭其他廠商求償,遂於99年1月29日以創利公司之名義提起訴訟即系 爭民事事件,請求聲請人金橋公司擔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期間,向新北地院提出創利公司自94年9月1日至95年12月6日在泰國銷售液晶螢幕之發票294紙,及同公司自94年9月1日起至95年12月6日間在泰國銷售電腦機 箱之發票661紙(下合稱本案發票),復於同案言詞辯論時 提出維修單410紙(下稱維修單),請求聲請人金橋公司給 付折價銷售、維修費用之損失,並主張抵銷貨款;嗣聲請人金橋公司以本案發票內容不實,向臺北地檢署告發被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見之,即以聲請人之代表人陳束學誣指其有上述犯罪嫌疑,亦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誣告告訴,並於該誣告案件偵查中提出本案發票供檢察官作為刑事證據,惟該等案件均經同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以105年度偵字第22993、22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前者為前偽造文書案件、後者為前誣告案件)等情,有創利公司註冊證書、本案發票、維修單各1份可憑(108年度他字第12320號卷【下稱他卷】一第37至705頁,他卷二第3 至193、245至3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該等案件不起 訴處分書、系爭民事事件歷審判決屬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高檢署處分書係以: ⒈自系爭民事事件之審理過程可知,除被告提出之書面資料外,法院尚調查證人楊文龍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之證詞、楊文龍於刑案證稱之電子郵件、被告之公司會計沙達努哇翁沙麗妮之證詞、被告之公司經理林乃麟、在泰國開設公司之歐志成之證詞等始為裁判,其中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年 度重上訴字第132號判決亦說明「是原證47於處理單一客戶 送修結果均屬相同,顯係上訴人為履行前開承諾所致,要難執為原證47係虛偽之理由。是被上訴人抗辯原證47係偽造云云,自非有據」、「另向被上訴人所購買5個型號項目液晶 螢幕顯示器所受之折價損失為泰銖1,244萬7,646元;合計泰銖1,264萬4,673元等情,固由上訴人提出其94年9月至95年12月之發票294張及661張,及前開發票業經泰國警方調查已 為審核會計師簽名並交付商業部留存文件之泰國警署日報為憑…,爭產品因具有瑕疵致其折價出售並受有損害,尚不足取」,即法院依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及證人調查結果而為判決,故無從憑聲請人金橋公司前後不同之主張,逕認被告主觀上有透過司法訴訟取得財物或利益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罪嫌不足,並無不合。 ⒉又聲請人金橋公司於前偽造文書案件中申告被告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該案經檢察官認聲請人金橋公司係告發而非告訴,並認被告誣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係因遭申告上開罪名,始提出誣告罪之告訴(即前誣告案件),請求究明聲請人陳束學是否有誣告罪之犯罪嫌疑,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再雙方就本案發票之真正均提出相當之資料與說明,自難以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逕認被告係基於誣告之犯意而提出告訴,故難認其有誣告罪之犯嫌,此部分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然查: ⒈高檢署處分書以上述四、㈡所載理由,而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之認事用法並無何違誤,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因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已經詳予論證及敘明理由,既係依其職權而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且無瑕疵可指,聲請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顯難謂洽。 ⒉觀以系爭民事事件歷審裁判顯示,除法院依前述證人沙達努哇翁沙麗妮、林乃麟及歐志成之證述,認定維修單係被告維修聲請人金橋公司所有產品而製作之維修單影本外,並依創利公司網頁記載承諾內容推認被告處理單一客戶送修結果與維修單所載實情相符(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因認被告提出之維修單為真;且創利公司曾向聲請人金橋公司購買電腦機箱、液晶顯示器(螢幕),因有瑕疵情事,構成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合計泰銖14,093,983元折合新臺幣13,399,150元之損害,因而請求聲請人金橋公司賠償乙情,為聲請人金橋公司所不爭執(參高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是被告辯稱確有以自聲請人金橋公司購得之上開產品在泰國銷售,因該等產品有瑕疵而受有維修費用、降價出售、訂單遭客戶取消之所失利益等損害,應屬實在;又對照創利公司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主張另折價銷售之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液晶顯示器(螢幕),其數量分別為68,603台、4,154台,未逾創利公司必須設法銷售之數量(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逾10萬台、液晶顯示器13,000台,參高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2號判決「附表一」之二至六及「附表二」【即本案發票部分】所載),是從創利公司買、賣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液晶顯示器之數量而論,創利公司主張另折價銷售予其他人,既非事實上不可能且係商業實務上必須設法達成之事。準此,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提出之本案發票及維修單,既無事證足認係遭偽造,其數量及所載內容亦與實際銷售情事相符,而與經驗法則無違,即無從僅憑聲請人所指,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得利未遂及偽造文書罪嫌。 ⒊另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據以誣告罪論處。查聲請人金橋公司於前偽造文書案件,僅以本案發票上並未記載泰國法規規定之7%加值營業稅為唯一論據,而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佐證其說,遽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申告被告提出之本案發票均屬偽造,被告因認遭聲請人金橋公司誣指而向同署申告聲請人陳束學涉犯誣告罪嫌等情,有前偽造文書案件及前誣告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考(109偵字第27065號卷第15至17、87至89頁),則被告於前誣告案件所為指訴顯非憑空捏造,是縱前誣告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人陳束學所指並非全然無據而為不起訴處分,亦無從憑此即認被告於該案故意虛構聲請人陳束學之犯行而有本案誣告罪嫌之犯意及客觀犯行,則尚難對被告以誣告罪相繩。 ⒋至聲請意旨固請求本院調閱前偽造文書案件全案卷證(本院卷二第469頁),然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不可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理;況該案偵查結果業經檢察官於為原處分時一併斟酌,即無重複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㈡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