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賴慧美、秦麒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賴慧美 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 被 告 秦麒瑞 林子竣 林宜秀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4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39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慧美以被告秦麒瑞、林子竣及林宜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 第2395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848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下稱駁回處分),並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489號卷第16頁)。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於110 年12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書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查確無誤,是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就對被告林宜秀聲請交付審判部分:查聲請人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雖列被告林宜秀為相對人,然依該份書狀中僅提及被告林子竣、秦麒瑞以附表編號1所示地主保留戶為 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因而給付款項此事實(即原不起訴處分書一、㈠部分),而該上開犯罪事實原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就被告林宜秀為不起訴處分,故就上開犯罪事實,聲請人對被告林宜秀聲請交付審判其程序即不合法,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合先敘明。至被告林宜秀雖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就詐騙聲請人出資麒譽公司此部分犯罪事實遭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即原不起訴處分書一、㈡部分),並經高檢署駁回處分,然聲請人如附件所示書狀中全未提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就被告林宜秀所涉上開犯罪事實之不起訴處分有何認定不當之處,甚且於上開書狀中全未提及該部分犯罪事實,自難認聲請人就該部分犯罪事實有提起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思,故被告林宜秀就原不起訴處分書一、㈡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並非本案之範圍,此亦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為:被告林子竣、秦麒瑞均為有巢氏房屋之房仲業務員,被告林宜秀前為麒譽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下稱麒譽公司,已於民 國103年12月30日廢止)之負責人,其與被告秦麒瑞(另行通緝)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嗣於104年12月10日結婚,業於105年10月31日離婚)。被告秦麒瑞、林子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 、地,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門牌號碼之預售屋, 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交付購 屋款。嗣告訴人知悉前開房屋非地主保留戶後,要求被告林子竣、秦麒瑞退款,詎被告林子竣、秦麒瑞均置之不理,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林子竣、秦麒瑞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 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六、經查: ㈠、查被告秦麒瑞、林子竣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表示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內容,嗣告訴人旋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銀行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林子竣同欄位之帳戶中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慧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9年度他字第5788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75至77 頁;109年度偵字第20945號卷,以下簡稱偵20945卷,卷一 第41至47頁、第123至126頁、第295至301頁;卷二第343頁 ),經核與證人黃秀雲(見偵20945卷一第41至47頁、第319至322頁;卷二第337至339頁)、蘇枝榮(見偵20945卷二第33至36頁)之證述相符,且有匯款紀錄(見他卷第7頁、第11頁)、雙方所傳訊息(見他卷第79頁;偵20945卷一第79至93頁、第131至137頁、第159至209頁)、被告林子竣如附表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0945卷一第29至35頁;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30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9頁)、被告秦麒 瑞於房屋仲介公司之人事資料(見偵20945卷一第65至67頁 )在卷可參,且被告林子竣亦坦承確有此情(見偵20945卷 一第123至126頁、第351至353頁;卷二第33至36頁),足認上情應屬實在。 ㈡、又雖被告林子竣於偵查中陳稱:當時伊只有一戶地主保留戶,就是出售給黃秀雲的新北市○○區○○街0巷0之000號00樓等 語(見偵20945卷第125頁)。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伊是紅單投資,轉售獲利,當時是想要在還沒有拿到房子之前就要把房子出售掉,該金額並不是房屋的價金等語(見偵20945卷第124頁),另被告林子竣於偵查中亦陳稱:因為部分的房屋是最後才會開賣,一般客戶不會拿到,透過伊先拿到必須支付給代銷公司一些利潤等語(見偵20945卷一第125頁),由此足見告訴人如附表所匯金額實係用於購買該建案預售屋之購買權(即告訴人所稱之「紅單」,購得後於該預售屋尚未完成前得先行交易該預售屋之購買權),而非用於購買房屋之購屋款,另告訴人因看好該建案之交易期待利益,故先行買入該建案房屋之購買權,待該建案售價上漲時將該購買權出售以獲利應足認定。 ㈢、又被告林子竣雖確實有向告訴人傳遞不實資訊而佯稱告訴人所購入新北市○○區○○街0巷0○000號0樓及新北市○○區○○街0巷 0之000號00樓之房屋均係地主保留戶等語,此據被告林子竣自承在卷。然查,在告訴人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被告亦有提供上開2戶房屋供告訴人取得該屋之購買權此節,業據 被告林子竣於偵查中陳稱:秦麒瑞知道該建案的地主是伊舅舅後,有請伊去找代銷中心,代銷中心知道伊是地主的姪子,有另外提供3戶地主保留戶給伊等語(見偵20945卷第125 頁),另告訴人亦自承:伊後來這些紅單(即該預售屋之購買權)並沒有賣掉,因為買貴了所以賣不出去等語(見偵20945卷第296頁),由此可見被告林子竣於收得告訴人匯款後,另亦有向該建案代銷另行取得紅單(即該預售屋之購買權)出售給告訴人。衡以告訴人最初即知悉其所欲購買者為「紅單」,且事後被告等於收受匯款後亦有履行該交易標的,自難認被告等自始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等雖隱匿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支付對象(告訴人始終誤認其匯款係交給地主,然實際上該匯款部分係由被告等賺取),然被告等所賺取之利潤是否公開告知告訴人本可由被告等自行決定,告訴人亦係經由其考量後始同意交意,自不能謂被告等隱匿其自本案交易中賺取利潤此節,與被告等進行本案交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一再陳稱:被告等向其佯稱該紅單都是地主保留戶,價格便宜且可預期透過交易獲利等語,然是否可透過交易獲利之原因眾多,更與房市、經濟景氣有諸多複雜之關聯性,是被告等稱可透過交易獲利是否屬傳遞詐術已有疑慮。又雖被告等向告訴人佯稱其所購買2戶均係地主保 留戶此節與事實不符,然此係被告2人吸引告訴人購屋之一 種方式,況依告訴人所述,其購入系爭房屋,是希望立刻轉售獲利,所以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重點,主要應在希望低買(購入價格越低越好)高賣(出售價格越高越好),是被告等以此「地主保留戶」之說詞說服告訴人購買,此乃廣告說詞之一部分,然告訴人亦非僅係因被告等之上開說詞即決定購入該預售屋購買權,而係經由成本、景氣及房市走向等綜合考量後始購入,自難謂被告等向告訴人表達上開「地主保留戶」之不實資訊,即認被告等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2戶房屋之「紅單」此情。 ㈤、是本案被告等有實際履行該預售屋「紅單」之交易,已難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該「地主保留戶」之說詞亦不足以完全影響交易之成立,故被告等所傳遞之不實資訊與告訴人交付財物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等所為自難成立詐欺取財罪。 六、綜上所述,除聲請人就被告林宜秀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外,其餘部分依現有偵查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秦麒瑞、林子竣涉有詐欺取財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則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秦麒瑞、林子竣涉有此部分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違法,聲請意旨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商啟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地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銀行帳戶 預售屋門牌號碼 1 賴慧美 102年9月間,在告訴人黃秀雲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0之0號住處 由被告秦麒瑞向賴慧美佯稱:被告林子竣為樂河群京河建案地主之外甥,可以預售屋紅單買賣之方式,低價取得樂河群京河建案預售屋且該戶屬地主保留戶,轉售利潤可期云云,致告訴人賴慧美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右列預售屋,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⑴102年9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匯款75萬元至被告林子竣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子竣之郵局帳戶)。 ⑵102年10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匯款43萬8,500元至被告林子竣之郵局帳戶 (1)新北市○○區○○街0巷0之000號0樓 (2)新北市○○區○○街0巷0之000號00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