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沈士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沈士猷 代 理 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 告 彭裕宸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年12月10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44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06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沈士猷(下稱 聲請人)以被告彭裕宸等人涉嫌刑法第339條詐欺犯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2065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441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送達該處分書(見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441號 卷,下稱上聲議卷,該卷第26頁之高檢署送達證書)。本案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9頁),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 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 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 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審理範圍說明: 關於聲請人對被告彭裕宸、彭春桂、王俊傑提出詐欺告訴,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後,除聲請人告訴被告彭裕宸詐欺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其他項目費用總計121萬1,967元部分,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定未為原不起處分載明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而發交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查外(見偵 卷第81頁),聲請人僅對其中被告彭裕宸(下稱被告)就購買 群控機器人向聲請人收取50萬元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故本院審理範圍即以此為限。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被告於108年3月間洽談合作開發「大預言家未來事件交易所」平臺,嗣於同年5月間因欲購買群控機器 人以增加網路流量,且被告宣稱可以50萬元買到市價88萬元之群控機器人,聲請人遂於同年5月29日,支付50萬元與被 告女友楊蓓芬,再由楊蓓芬轉交被告,以供被告購買群控機器人等情(見他卷一第3至4頁、第7至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二第24頁、第205頁),且有聲請人與被告間於同年5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見他卷一第57至63頁)。是以,上情首堪認定。 ㈢聲請人雖稱:被告向聲請人表示得透過案外人滿志剛之關係,以50萬元買到鑫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流公司)原價88萬元之群控機器人,但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向鑫流公司購買群控機器人,故係詐欺聲請人等語。惟查: 1.依聲請人所提出108年8月14日協調會譯文,滿志剛在該會中固表示:我不知道有上開購買群控機器人一事等語,然被告於該會中則表示:我當初有問滿志剛,他說他不是做行銷的,所以他拒絕了等語(見他卷一第74頁)。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有買群控機器人,但不是向鑫流公司購買,鑫流公司的功能及價格我不滿意等語(見他卷二第24頁),且證人即鑫流公司副執行長姜秉嫻於偵查中證稱:我見過被告,被告有就群控機器人向我詢價,我有報價;被告當時覺得有興趣,但價格有點貴;我總共報價2次,並無 成交,因為被告說價格有點難啟動等語(見他卷一第243至244頁)。據此,被告究係自始即無向鑫流公司購買群控機器人之意,或係於向聲請人收受上開款項後,方因購買管道、機器人之功能、價格等因素,而未向該公司購買,已非無疑,尚難僅憑被告事後未向鑫流公司購買群控機器人乙節,遽認被告有詐欺聲請人之情。 2.況被告陳稱其有購買群控機器人乙節,依被告提出案外人李訓岳出具之購買證明書,記載李訓岳於108年6、7月間 曾以15萬元之價格,出售1臺二手伺服器與被告等語,並 有相關照片為憑(見他卷二第215至217頁),且證人李訓岳於偵訊時證稱:我確實有出售二手伺服器與被告,我不知道被告之用途,該伺服器算是中高規,可以用於開發群控機器人,被告有軟體開發實力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又被告辯稱其購買群控機器人等設備後,有執行群控系統上線運作等語,則據提出與暱稱「Alinka」、「Keria」等人 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他卷二第219頁)。此外 ,依聲請人所提108年8月14日協調會譯文,被告於該會中表示:我確定有買群控機器人等語後,聲請人於該會中亦附和表示:被告應該是有買,因為是一個叫Alinka的去操作等語(見他卷一第75頁)。經互核上情,可見被告辯稱有購買群控機器人並執行上線運作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3.至依聲請人所提108年8月14日協調會譯文,在該會中,被告先表示:「我還是把他買了」,經案外人楊祝昇詢問:「你把他買了,滿志剛沒有辦法幫你買,那你怎麼買?」被告則表示:「我還是有跟我朋友買,對啊,我們做這行的一定很多朋友,對啊,我確實有買......」等語(見他 卷一第74頁),被告僅表示有向朋友購買群控機器人,並 未表示還是有向鑫流公司購買群控機器人,故聲請人據此指稱:被告在該會中仍繼續以確實有跟不知名之第三人購買鑫流公司群控機器人之詐術謊言,誆騙聲請人等語,容非可採。另被告於108年8月28日表示:「可不可以給我個地址,我把群控的機器寄過去」,經聲請人回覆:「群控在鑫流公司直接交接,有任何問題可以現場解決 ,還需 要購買證明文件」等語後,被告未再直接回應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他卷一第153至161頁),惟被告在上開對話中並未表示其所稱之群控機器即為鑫流公司群控機器人,是聲請人憑此陳稱:被告於斯時仍持續謊稱其已有購買鑫流公司已研發完成對外販售之群控機器人等語,亦難採認。 ㈣聲請人復稱:縱認被告係以聲請人所交付50萬元中之15萬元購買二手伺服器,然被告從未向聲請人表示有35萬元之餘款並提出資料說明其去向,而係將35萬元之餘款侵吞入己,顯見被告確實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對聲請人詐欺取財等語。惟查,被告辯稱有購買群控機器人並執行上線運作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已如前述,則被告事後縱未將所收取之50萬元全部用於群控機器人,且未向聲請人說明仍有餘款,亦難據此推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係以購買群控機器人之名義詐欺聲請人。況被告辯稱:群控機器人尚需帳號及軟體始能運作,被告遂向訴外人林富睿購買約200個帳號,並添購軟體等相關 設備,連同群控機器人等相關費用約50萬元等語(見他卷二 第206頁),已否認有聲請人所指之35萬元餘款存在,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所謂35萬元餘款侵吞入己之情,是以,聲請人上開指稱,並非可取。 ㈤聲請人另稱:檢察官忽略聲請人傳喚證人姜秉嫻到庭作證,高檢署亦未予傳喚,即草率引用原不起處分之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等語。然而,關於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傳喚證人姜秉嫻,而欲證明被告未向鑫流公司購買群控機器人乙節(見 他卷一第225頁),檢察事務官已傳喚證人姜秉嫻到庭作證,業如前述。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雖又聲請傳喚證人姜秉嫻,除上開待證事實外,另欲釐清被告購買之二手伺服器與群控機器人間之差異(見上聲議卷第11頁),然依卷內證據,證人姜秉嫻既未涉入被告向李訓岳購買二手伺服器及後續事宜,衡情應難釐清聲請人所謂設備間之差異,則高檢署檢察長未再次傳喚證人姜秉嫻,尚無未詳為調查證據之情形。 ㈥聲請人又稱:若本院認證據仍有不足,則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周宛瑢、姜秉嫻到庭作證,惟法院就交付審判案件所得為必要調查之範圍,以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本院應予考量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