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嚴偉維、黃靖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嚴偉維 代 理 人 林俊佑律師 被 告 黃靖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370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嚴偉維(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靖媁涉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網際網路 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刑法第235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製造、持有猥褻之影像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20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37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 處分),該處分書於110年12月17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 即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書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三、本件交付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原告訴(發)意旨略以:被告前係由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告發人嚴世兄弟娛樂行銷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現代表人變更為吳秀慧,下稱嚴世公司) 所簽約之演藝人員,並在「UP直播」等直播軟體擔任直播主。詎被告明知其所使用之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 」帳號「irenehuang8030」(下稱本案帳號)係不特定人均可上網瀏覽之公開網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7年11月22日,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本 案帳號,在限時動態處陸續張貼其性感照片,並標註「沒有廢話,直接做愛」、「什麼時候來找我」、「嗯~嗯~」、「 想幹我嗎?請射好射滿」等文字,傳送、散布足以引誘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訊息。 ⒉於108年9月26日,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本案帳號,在限時動態處陸續張貼其拉開胸罩之照片,並在重要部位打上馬賽克,並註記「9月媁哥UP直播月榜第一,就 可以擁有這張無馬賽克高清照」之文字,以此方式散布及販賣猥褻影像。 ⒊於108年10月間,在臺灣地區某處,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後,以本案帳號,陸續將其使用修圖軟體扭曲變形、鼻孔放大、眉毛加粗、添加八字眉、改為嚎啕大哭表情等之聲請人照片上傳,並搭配以「你究竟為何可以長這麼幽默」、「警察先生就是這個怪怪的人」、「這麼妖嬌撫媚,尤其那顆美麗的三八痣真美」、「不虧是娛樂董事長,太娛樂了」、「是否下三白面相呢」、「羨慕嚴先生,萬聖節不用扮就……」、「準備惡靈上身中」等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 堪之負面意涵用語,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尊嚴。 因認被告就上開⒈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 0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罪嫌;上開2部分,係犯刑法第235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製造、持有猥褻之影像罪嫌;上開⒊ 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查: ⒈上開告訴(發)意旨⒈及⒉所示部分,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 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及刑法第235 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製造、持有猥褻之影像等罪嫌,屬侵 害社會法益之犯罪,自難認聲請人為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因此,聲請人就上開部分所為之指述,均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且此部分因屬不得再議,故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未就此部分以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自非本件交付審判範圍。 ⒉又上開告訴(發)意旨⒊所示部分,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變造準私文書及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云云,暫不論聲請人之指述是否有據,然參諸聲請人所提出被告以本案帳號在IG上所發佈之貼文截圖(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30號卷【下稱他卷】第32至44頁,下稱本案截圖),被告係將聲請人於新聞報導中之畫面截圖,以修圖軟體將聲請人之容貌後製表情後將之上傳IG,是由形式上觀之,被告既係以聲請人於新聞報導中之畫面截圖加以修改,該犯行之直接被害人應為各該新聞媒體,而非聲請人,此與是否侵犯聲請人之肖像權係屬二事,聲請人自無從本於告訴人之身分就此部分所涉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控訴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將聲請人於新聞畫面中之截圖,以修圖軟體將聲請人之容貌後製扭曲變形、鼻孔放大、眉毛加粗、添加八字眉及嚎啕大哭等表情,且搭配「你究竟為何可以長這麼幽默」、「警察先生就是這個怪怪的人」、「這麼妖嬌撫媚,尤其那顆美麗的三八痣真美」、「不虧是娛樂董事長,太娛樂了」、「是否下三白面相呢」、「羨慕嚴先生,萬聖節不用扮就…… 」、「準備惡靈上身中」等文字後,陸續以本案帳號上傳IG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他卷第69頁反面),並有本案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為抽象謾罵嘲弄或者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行為人所為,客觀上縱屬侮辱之言行,然是否構成該罪,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本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不能僅因行為人之客觀言行不夠文雅、高尚,即認定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蓋人類本不可能永遠以和善、肯定、鼓勵、讚美之方式與人相處。遇有衝突之際,或可能本公然侮辱之意,或可能本於嗆聲、諷刺、否定他人之意,而為上開客觀言行,此即俗話中所謂「相罵無好話」。至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須還原事件之脈絡及過程,並兼顧各種情狀(如雙方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關係,或行為地的方言、用詞習慣等)後,綜合以為認定,方屬妥適而不偏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核心領域,國家不應過度干預,於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發生衝突時,應權衡不同法益保護之目的,於必要範圍內始得限制之,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更應考慮刑罰之最後手段性,倘非屬最後手段,不應輕易以刑責相繩;行為人在客觀上對他人所為負面評價之言詞或舉動等,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當惡意詆毀之公然侮辱犯意,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此犯意,應檢視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等之表達內涵,究係意在對他人為一定評價,抑或僅係無端謾罵、專以損害他人人格名譽為唯一目的?如係後者,固應構成公然侮辱罪;但若為前者,尚應探究該爭議性之言詞或舉動等之內容,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前後因果歷程等相關情形,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依社會一般人對該特定表達之認知,為客觀綜合之評價。至於該特定用語表達在另案中是否曾被認定成立公然侮辱罪、他方是否因該表達而感受難堪或不快等,均非重點,否則當使公然侮辱罪之不法範圍界定過廣,致人民動輒得咎,失去適當評價之空間,損及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內涵,並違反刑法之謙抑性。查,被告將聲請人於新聞畫面中之截圖,以修圖軟體將聲請人之長相後製扭曲變形、鼻孔放大、眉毛加粗、添加八字眉及嚎啕大哭等表情,且搭配「你究竟為何可以長這麼幽默」、「警察先生就是這個怪怪的人」、「這麼妖嬌撫媚,尤其那顆美麗的三八痣真美」、「不虧是娛樂董事長,太娛樂了」、「是否下三白面相呢」、「羨慕嚴先生,萬聖節不用扮就……」、「準備惡靈上身中 」等文字,固難謂無負面意涵,惟是否造成人格評價之貶損,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審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被告陳述時之真意,併依社會大眾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而參以本案因聲請人所擔任負責人之嚴世公司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等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1395 、2279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前揭案件接受新聞媒體 訪問,被告而後自聲請人前揭新聞採訪畫面擷取照片並以修圖軟體後製表情後,以本案帳號在IG上張貼該等照片等節,業據被告之辯護人於偵查中陳明(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 字第12205號卷【下稱偵卷】第77頁反面),並有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95、2279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794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存卷 可查(見偵卷第216至222頁、第223至228頁),由上可徵,被告以聲請人就其等間訴訟案件接受新聞採訪之畫面,以修圖軟體將聲請人之容貌後製表情,並加註文字,實係針對聲請人新聞採訪陳述所為之回應,並非蓄意發表貶低聲請人人格之言詞而為無端之謾罵,此亦由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跟我朋友也會這樣開玩笑,聲請人數年來對我提出訴訟,造成我的負擔,心中很受挫,律師有鼓勵我正面看待,所以我盡量以一個輕鬆的心去看待,我並沒有公然侮辱的意思等語可徵。 ㈢又被告雖使用對聲請人容貌較為戲謔之用語,然人之外表美醜、胖瘦、高矮與否,與其人格及地位高低之評價無必然之關聯,況本案截圖中聲請人之容貌已明顯經過後製,一般人均可明顯看出並非聲請人本人之長相,因此被告上開行為是否足認已使一般人對聲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評價因而降低,顯非無疑。又被告上開行為,雖使聲請人感到難堪、不快,惟被告乃係因與聲請人間之爭執及訴訟糾紛下所為,非無端謾罵,基於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不能僅因聲請人主觀上有不快之感,即認被告此舉應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