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沈弘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沈弘儒 代 理 人 林耀泉律師 李榮林律師 陳貞吟律師 被 告 沈忠聖 李欣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1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貳、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期間 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及潘用輝以被告等 涉嫌共同侵占、背信等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81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告訴 人潘用輝未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1月2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92號,認再 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10年2月2日收受前開高 檢署處分書後,因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加計在途 期間2日)110月2月14日為110年農曆春節之休息日,而110年2月15日至16日亦為休息日,故以次(17)日代之,聲請人 於110年2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 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參、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 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肆、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沈忠聖為好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甲公司)負責人,被告李欣翰為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子。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沈忠聖於110年2月3日與聲請人簽訂買賣黃金授權合約,而以聲請人出資之新 臺幣(除另標明幣別外,均同)228萬6632元,連同告訴人 潘用輝出資之70萬元購買「黃金GMGP9999」2公斤,委任被 告沈忠聖出口至香港出售,並將結算之獲利交付聲請人,迄至109年2月14日前之交易均正常,嗣被告沈忠聖拖延結算獲利,聲請人遂終止委任,要求被告沈忠聖返還其保管之聲請人所有黃金,詎被告沈忠聖於109年3月15日交付由被告李欣翰提供,僅表面鍍金之假黃金(下稱樣品黃金)2條予告訴 人潘用輝,將被告沈忠聖所有之黃金侵占入己,且未依約返還投資本金,而違背任務造成聲請人利益受損,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語。 伍、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聲請人所指前開犯嫌,答辯如下: 一、被告沈忠聖辯稱:聲請人之姊(即告訴人潘用輝之妻)沈柏貞積欠我借款350萬元,聲請人提議與我合夥黃金買賣以抵償 沈柏貞欠款,因而我才同意和聲請人合作將實體黃金及現金代購黃金轉賣到香港之投資。而我平均2至3日賣出黃金後會拆帳,聲請人取得百分之85之獲利,109年2月5日至13日間 ,我均有定期將獲利交給聲請人,至於投資本金留著操作下一次的黃金買賣。109年2月中旬聲請人要求我返還投資本金,我拿來抵扣沈柏貞積欠之借款,然聲請人稱其投資本金係金主提供,無法拿來抵償,並要求我拿樣品黃金讓他拿給金主看,以繼續跟金主拿錢與我合作黃金買賣投資,我是依聲請人要求拿樣品黃金予聲請人等語。 二、被告李欣翰辯稱:我不知道被告沈忠聖與聲請人間黃金投資的事,109年3月27日被告沈忠聖打電話給我,說他遭人脅迫,要我過去救他,我到現場後,被告沈忠聖把我手上聯維公司支票交給聲請人,聲請人逼我們簽了和解書及本票才放我們離開等語。 陸、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且查: 一、合先說明事項 (一)聲請人於109年2月3日與被告沈忠聖簽訂買賣黃金授權合約 ,並於同日匯款228萬6632元至被告沈忠聖擔任負責人之好 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甲公司)帳戶,併與聲請人共同投資之告訴人潘用輝匯付之70萬元,共298萬6632元,用 以購買「黃金GMGP9999」2公斤,委由被告沈忠聖出口至香 港銷售,並與被告沈忠聖拆分獲利。之後聲請人便循上開方式,與被告沈忠聖合作黃金出口交易,被告沈忠聖至109年2月13日亦有交付投資獲利予聲請人等情,經被告沈忠聖、證人即聲請人及告訴人潘用輝分別供證一致在卷(偵18184卷 第9-11、15-17、30-31、42-43、247、255頁),並有買賣 黃金授權合約、109年2月5日及12日收據、匯款明細、匯款 憑條及被告沈忠聖與聲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據(偵18184卷第55-57、63-67、303-329頁),復為被告李欣翰所不爭執,先予說明。 (二)嗣聲請人終止委任被告沈忠聖為黃金出口交易,並要求結帳以返還投資本金。而被告沈忠聖於109年3月15日交付樣品黃金2條予告訴人潘用輝,後因被告沈忠聖未能全數返還投資 本金,遂於109年3月27日與聲請人簽立和解書,承諾返還聲請人以2公斤黃金計價之307萬元,並由被告李欣翰擔任連帶保證人,聲請人尚取得被告李欣翰持有之聯維公司名義簽發之面額280萬元支票為還款擔保等情,經被告2人、證人即聲請人、告訴人潘用輝分別供證一致在卷(偵18184卷第10、16、31-32、43、46、220-221、246、248、255頁,偵23997 卷第11、16、24-25頁),並有和解書、台北市金銀珠寶商 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樣品黃金照片及支票可稽(偵18184卷 第51、59-61、71、211頁),合先說明。 二、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沈忠聖涉嫌侵占、背信部分 (一)侵占部分 1.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沈忠聖接受聲請人出資而受任為聲請人處理黃金出口買賣事宜,就購得之「黃金GMGP9999」2公斤 亦簽立收據而負有保管義務(本院卷第7頁),卻於聲請人 終止委任後未予以返還,自有侵占黃金犯行等語。惟查: (1)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沈忠聖拿出口報單給我看,說出口黃金到香港賣有價差,我第一次是集資298萬元給沈忠 聖買2公斤黃金出口,之後我跟沈忠聖去香港賣掉黃金,沈 忠聖有把獲利給我,但沒將本金還我,侵占我本金,拿樣品黃金當作償還我的本金等語(偵18184卷第246、255頁), 核與和解書前言所載「乙方(即被告沈忠聖)未能交付甲方(即聲請人)結算2公斤黃金價款」(偵18184卷第59頁)一致,可見依聲請人與被告沈忠聖間合作內容,聲請人集資所購買之黃金乃為委由被告沈忠聖出口後出售獲利。 (2)佐以依聲請人與被告沈忠聖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沈忠聖收受聲請人及告訴人潘用輝匯出之投資本金後,確認動用投資本金中之298萬6000元購買2公斤黃金,再以每公斤美金5萬380元售出,折算匯率,共得款301萬2724元,獲利2萬6724元(偵18184卷第307頁),益見被告沈忠聖受任以聲請人之交付之投資本金所購買之黃金已售出。 (3)基上,聲請人委任被告沈忠聖出口銷售之2公斤黃金早已售 出,被告沈忠聖對該等黃金無事實上支配持有關係,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就2公斤黃金負有保管義務,而易持有為所有, 將該等黃金侵占入己等語,自難採信。 2.至聲請人之投資本金,於匯入好甲公司帳戶時即與帳戶內原有之存款混同,僅銀行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縱作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沈忠聖可自銀行領得該帳戶現金,但已非聲請人原始存入之金錢,與侵占罪之「持有他人之物」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附此說明。 (二)背信部分 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 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 2.查被告沈忠聖固未能於聲請人終止委任後將投資本金全數返還,已如前述,惟其辯稱:聲請人為償還其姊沈柏貞積欠我的350萬元債務,始與我合作黃金買賣,沈柏貞既未償欠款 ,我便將聲請人投資本金用來抵償等語(偵18184卷第43、247、289-290頁)。衡以被告沈忠聖提出之沈柏貞持以票貼 借款之面額共350萬元之5紙支票,於其提示後全數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據(偵18184卷第293-301頁),上開支票中有3紙乃沈柏貞之夫即告訴人潘用輝所簽發,而告訴 人潘用輝就本件投資乃與聲請人共同出資,亦如前述,是被告沈忠聖前開所辯為收回對沈柏貞出借之款項,而與聲請人合作本件投資,尚非全然無稽。從而,被告依出借沈柏貞款項之經過,及後續與聲請人及告訴人潘用輝共同投資之緣由,主觀上自認或誤以為就本件投資本金有正當請求權利,而於聲請人請求返還投資本金時主張抵償,遂拒不給付,難逕以推論被告沈忠聖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背信故意。 三、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李欣儒涉嫌侵占、背信部分 聲請意旨雖主張樣品黃金乃被告李欣儒提供被告沈忠聖以交付聲請人,被告李欣儒並於被告沈忠聖簽立和解書時擔任保證人,且交付支票作為擔保被告沈忠聖還款之用,可見被告李欣儒乃與被告沈忠聖共犯本件背信及侵占犯行等語。查:(一)被告李欣儒固在被告沈忠聖於109年3月27日與聲請人簽立之和解書上簽名,擔任被告沈忠聖之連帶保證人,聲請人取得之擔保支票亦為被告李欣翰當時持有之以聯維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已如前述。然就被告李欣儒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交付支票之經過,依其所辯,乃因其接獲被告沈忠聖電話告以遭聲請人傷害,並脅迫處理本件投資事宜,向其求助,其為帶被告沈忠聖離開現場,始在和解書上簽名並讓被告沈忠聖取走支票交予聲請人(偵23997卷第11-12頁,偵18184卷第46 、220-221、247頁),核與被告沈忠聖所陳:我當時遭聲請人毆打、脅迫,要我簽和解書跟本票,還要我找保證人帶支票到現場,才讓我離開,所以我通知李欣儒過來,並從他包包內拿支票給聲請人等語(偵23997卷第24-26頁,偵18184 卷第31-32、43、248頁)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沈忠聖於109 年3月27日簽立和解書之翌(28)日就醫,經醫生診斷在頭部 、左上臂及後背有淤挫傷等傷害,後續並對聲請人提出傷害等告訴(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160號)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新北地檢署開庭通知可憑(偵18184卷第151、233頁),可見被告沈忠聖於對 於前開和解過程是否全然出於其自由意願,存有爭執,是被告李欣儒辯稱其因接獲被告沈忠聖電聯求助,始於被告沈忠聖與聲請人商談和解時到場,並交出支票作為還款擔保且擔任連帶保證人,不知聲請人與被告沈忠聖間黃金投資一事等語,非不可採。 (二)聲請人另指稱其發現被告沈忠聖交付者乃樣品黃金時,經質問被告沈忠聖,其告以樣品黃金乃被告李欣儒提供等語(偵18184卷第247頁),惟為被告李欣儒所否認,且被告沈忠聖陳稱樣品黃金為好甲公司展示品,其將樣品黃金交付聲請人一事,與被告李欣儒無關(偵18184卷第31頁)。衡以和解 書中就聲請人發現被告沈忠聖交付者乃樣品黃金一事,係記載:「乙方(即被告沈忠聖)...以兩公斤假黃金...充當真黃金交還甲方(即聲請人)之方式詐欺甲方,於109年3月27日下午4時許...當場為甲方發現,乙方坦承前開犯行...乙方願 以下列條件賠償甲方損失」(偵18184卷第59頁),全未述及 當時被告沈忠聖尚表示樣品黃金實為被告李欣儒提供,是此部分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憑,自難遽此率而認定聲請人前開指述屬實,則聲請人以被告李欣儒提供樣品黃金而主張其與被告沈忠聖共犯侵占、背信犯行,即難憑採。 (三)再者,侵占罪及背信罪,均屬身分犯之一種;前者,必須行為人具有持有他人之物之特定關係始能成立;後者,則以行為人具有受本人委任處理事務之特別關係為其前提。故無該等身分之人,除與特定身分者有正犯或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前開各罪之餘地。查本 件黃金投資乃被告沈忠聖與聲請人簽立買賣黃金授權合約,後續投資資金之匯付及利潤結算,亦由被告沈忠聖辦理,均如前述,是依聲請人之主張,係以被告沈忠聖為其所指侵占及背信犯行具有身分之人,則被告沈忠聖能否構成該等罪責既屬有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欣儒如何能與被告沈忠聖成立共同正犯,難謂毫無疑問。 四、至聲請人提出好甲公司董監事資料,為偵查中未提出之事證,並非本院審查交付審判案件時所得以調查之範圍,附此說明。 柒、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