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羅敬舜、張茂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羅敬舜 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 被 告 張茂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519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61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 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羅敬舜(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茂吉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615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9年12月18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5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 月3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10年1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述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下稱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一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8年8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之臺北花園大酒店內、協同其配偶張吳月卿、其女張靜芬與聲請人碰面且取得本票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何侵占、搶奪、強制等犯嫌,辯稱:陳姓男子向伊出示一張本票,伊問何以讓伊配偶簽面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的本票,對方說因為張靜芬的緣故,所以伊要拿本票,但對方也想拿走,本票便遭撕破,該陳姓男子就把手上撕了一半的本票跟領款收據丟給伊,叫伊配偶不用怕等語。 (二)就聲請人主張被告涉犯搶奪罪犯行之始末,係因張靜芬向錢莊借錢,經多人到其任職地點討債,故請聲請人統整錢莊債務與還款,因聲請人稱若其母親張吳月卿簽署文件即可解決其債務問題,而請張吳月卿在本票與領款借據上簽名,但張吳月卿並不清楚該兩張文件是什麼也未曾向聲請人借款,當天因被告主動向聲請人要求看張吳月卿簽的文件,故聲請人出示本票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張靜芬及張吳月卿於警詢陳述在卷(見他卷第15至16、17至18頁)。另聲請人亦陳稱曾與證人張靜芬間約定清償在外債務,簽本票時被告不知情等語(見他卷第49至50頁),並有委託債務清理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雖聲請人與證人張靜芬間就張吳月卿是否瞭解在本票與領款收據上簽名之真意一節陳述相左,然被告於雙方討論債務統合處理與簽立本件相關本票與領款收據時確不知悉,此為聲請人與證人張靜芬所一致是認,故被告於前開時地與聲請人會晤時,欲確認其妻張吳月卿簽署之文件與內容,而有詳閱聲請人手持之本票及領款收據之動機。縱拿取過程中用力較大或與聲請人間相互拉扯而導致本票破損,然基於瞭解其妻是否親自簽署本票與領款收據及相關條件,被告誠有詳究文件內容的必要,若聲請人僅短時間出示相關文件,匆匆一瞥,被告恐無充裕時間瞭解內容,也無助於雙方協商債務統整與清償。故被告於上開時地自聲請人處取得本票等文件之舉措,即令非出於聲請人所預料,然亦無法排除被告之用意在於爭取機會詳閱內容,當非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自不得遽以搶奪罪相繩。 (三)至聲請人主張被告涉犯侵占罪犯行部分,查聲請人見本票與領款收據遭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因被告年事已高就沒有取回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見他卷第49至50頁)。故被告迄今確仍持有前開本票與領款收據。聲請人雖堅稱張吳月卿願為張靜芬作保等情,且據與聲請人共同處理張靜芬債務整合之證人黃志魁證稱:曾親見證人張吳月卿在本票等文件簽名,因證人張吳月卿有房子,證人張靜芬曾以LINE傳送房屋土地權狀給伊,且有雙方對話紀錄可證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頁)。然證人黃志魁與聲請人乃屬新代貿易有限公司之同僚,均從事債務整合,一同處理證人張靜芬的案子,故就本案立場乃與聲請人利害關係一致,其證詞有無偏頗,仍須參酌其他證據以斷。再者,無論聲請人或證人黃志魁從未提及張吳月卿本身積欠其等債務或所屬公司債務,或曾自其等或其等任職公司處取得款項,但依聲請人於臺北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中主張遭被告搶走之空白「領款收據」之內容,係作為債務人曾向債權人領取款項並載明還款日期之依據,而非為他人債務擔保之文書。另觀之證人黃志魁與張靜芬間的對話紀錄,未曾論及張吳月卿個人或其資產作為張靜芬債務擔保,也無證人黃志魁所稱張吳月卿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截圖,此有上開補充理由二狀可佐(見他卷第26至56、62至67頁),是被告之妻張吳月卿是否積欠聲請人或其所屬公司債務或願為其女張靜芬債務為擔保容有疑義,被告非無可能出於文件尚有爭議仍須釐清而暫時持有,難謂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意圖,是其所為與侵占犯行無涉。 (四)而就聲請人主張被告涉犯強制罪犯行部分,查聲請人業已取得證人張靜芬簽署之單張面額263萬元之本票、委託債 務清理契約書、營業讓渡契約書、讓渡同意書、總額達約87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含借據)及面額共312萬元之本票 影本數張等情,有前揭各票據及文件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8至56頁),聲請人仍可據以向法院為訴訟上之主張,縱使上開本票與領款收據遭被告取走,也無礙於其對證人張靜芬行使債權。再者,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裁定內容,其聲請對張吳月卿為假扣押遭駁回之理由,除借據外,亦未證明對債務人之財產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此有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216號民事裁定影本 足憑(見偵卷第67頁),是該聲請遭駁回,無法歸責於遭被告取走本票等文件所致,被告並未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難認被告有何強制之犯行。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