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順友開發有限公司、林義順、林原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順友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義順 代 理 人 陳憲政律師 被 告 林原廣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66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順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原廣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月14 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669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110年2月9日認再議無理由而 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07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2月24日收受該處分書,即委任陳憲政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3 月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695號偵查卷宗及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07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 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原廣為台北城印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城公司)負責人,於106年間向聲請人公 司之負責人林義順佯稱,可出租其管理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至5樓,並代辦系爭建物之旅館登記,雙方於106年8月17日就系爭建物1至5樓簽立租賃契約,約定聲請人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租金予被告。詎被告遲未辦理旅館登記,又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07年3月28日經本院裁定收押,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間以107年度偵字9560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07年12月間交保獲釋後,仍拒不履行契約或返還1500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前詞指訴被告,然查: ㈠台灣印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印象飯店公司)及台北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被告,而台灣印象飯店公司對台北城公司持有股份,為台北城公司之法人董事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4紙在卷可參(偵字卷第47至54頁),又台灣印象飯店公司前於106年3月31日就系爭建物(含地上1至12樓、地下1至2樓及地下3至4樓停車位以外之公共空間)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擬將系爭建物改建為「中山北路大飯店」對外經營,此有租賃契約書及台壽保台北中山大樓營運企劃書印象臺灣飯店集團等件在卷可稽,再台灣印象飯店公司嗣於106年8月10日將系爭建物之1至5樓出租予台北城公司,由台北城公司與聲請人於106年8月17日就系爭建物1至5樓簽立租賃契約,且依契約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約定,聲請人應配合台北城公司申請旅館營業登記事務,提供租賃標的地上4樓及5規劃為飯店房間,且聲請人於租賃範圍內需提供一間餐廳,以供應系爭建物經營旅館時所提供之早餐服務等情,有租賃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07至237頁),足認被告所稱台北城公司與台灣印象旅館公司為集團企業,台灣印象飯店公司是控股公司,其向台壽公司承租系爭建物欲經營飯店,並由集團旗下台北城公司負責餐飲部分,而聲請人承租之樓層原是規劃為餐飲,故由台北城公司向臺灣印象飯店承租系爭建物1至5樓後,再由台北城公司與聲請人簽署租約等節,尚非無據,況參諸前開租賃契約書均有得以轉租之約定,堪認台北城公司在系爭契約簽約之際,已取得系爭建物1至5樓之使用收益權限,而有履約之能力,是難認被告對聲請人有何施以詐術犯行,縱被告就是否有依據台灣人壽公司與台灣印象飯店公司租約第7條約定,經台灣人壽公司事先同意轉租並簽立書面補充協議一節存有爭議,惟此係民事契約紛爭,台北城公司既然已因承租而取得用收益之權限,即難以該公司就系爭建物與台灣人壽公司無契約關係存在乙情,遽認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有不履約之詐欺意圖。 ㈡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向聲請人收取租金後,對於租約應履行之義務毫無作為,顯無履約之意云云。然查,依前述台壽保台北中山大樓營運企劃書可知,被告就系爭建物擬籌設結合餐飲、住宿及宴會之「中山北路大飯店」,而被告於完成前開租賃簽約事宜後,乃委請建設公司提出整體改建裝潢之報價,另委請仲邑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為該飯店規劃客房圖例、並自106年9月11日起進行系爭建物現場拆除作業,嗣於106 年9月26日以台灣印象飯店公司為要保人,就系爭擬作為旅 館用途之建物,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火災保險,另於106年11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申請取得用電場所專任電器技術人員登記執照,續按原定計畫改建系爭建物作為旅館之用,並於107年2月1日與豐碩室內裝修工 程有限公司簽立委任契約書,委任該公司於系爭建物完成變更使用工程後,代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取得後續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及旅館營業合格證等情,有系爭建物整體裝修費用明細及報價單、客房圖例、系爭建物現場施工拆除作業照片、商業火災保險單,用電場所專任電器技術人員登記執照、中山大樓變更使用案委任契約書等件在卷可佐(偵字卷第253至431頁、第439至447頁),足認被告締約後,確實有依約定為興建飯店旅宿之規劃,並持續進行、執行,惟被告嗣於107年3月28日因另案經本院裁定收押,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間以107年度偵字9560號案件提起公訴,被告 迄至107年12月始交保獲釋等情,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956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辯 稱其向台灣人壽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後,有持續進行計畫,然其後因另案遭羈押致無法繼續履行與聲請人之契約,非有意詐欺之辯詞,並非全然無據,自難以雙方未能順利完成系爭租約之履行,即反推被告於簽約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㈢是依據卷內證據,尚乏被告具備上開犯罪之主觀犯意,難以雙方合約履行之糾紛,遽論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得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認被告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尚非無據,而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詳查全卷,實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詐欺之犯行而已達於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且聲請人所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高檢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