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黃昭穎、永幸生技國際有限公司、馬瑞成、凱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張晉榮、王明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黃昭穎 代 理 人 郭凌豪律師 被 告 永幸生技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瑞成 被 告 凱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張晉榮 被 告 王明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110年度 上聲議字第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昭穎以被告張晉榮、王明崴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同法第92條非法公開傳輸罪嫌,另被告永幸生技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幸公司)、凱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洛公司)均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提出告訴,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174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民國110年3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1748號卷第715頁)。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於110年3月15日(110年3月13日為星期六)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書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查確無誤,是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為:被告王明崴於105年1月4日至107年6月10日擔任被告永幸公司負責人,被告張晉榮則為被告凱 洛公司、衛妮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妮好公司,103 年11 月10日核准設立,已於108 年9 月20日登記解散)負責人, 被告王明崴與聲請人先前分別為衛妮好公司董事、股東。詎被告王明崴、張晉榮均明知「LA BERRY」商標圖樣為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聲請人先前即曾就渠等違反著作權法行為,於106年12月19日提出告訴,但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0724號案件認定已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雖經聲請人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10月28日駁回再議。 嗣後聲請人為強調未授權被告王明崴、張晉榮等人使用上開著作之旨,又於107年2月12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通訊傳送訊息予被告王明崴、張晉榮,重申為上開著作之著作權人,其等與被告永幸公司、凱洛公司就上開著作均無重製、公開展示、改作、散布等權利,被告王明崴、張晉榮均已讀該訊息,聲請人於同日亦另以電子郵件,對被告王明崴、張晉榮為相同內容之陳述,是被告王明崴、張晉榮就渠等無權使用上開美術著作,知之甚明。詎聲請人嗣後發現被告王明崴、張晉榮未經告發人同意或授權,仍在被告永幸公司生產之「衛妮好25倍多源酵素」產品包裝盒上使用「LA BERRY」圖樣,並透過永幸生技網站(http://0000.com.tw/000)、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蝦皮購物網站等銷售,經聲請人於107年11月8日委請民間公證人製作網頁體驗公證書,足見被告王明崴、張晉榮、永幸公司、凱洛公司於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有繼續侵害告發人著作權之行為。因認被告王明崴、張晉榮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非法公開傳輸罪嫌,被告永幸公司、凱洛公司均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 。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王明崴、張晉榮於偵查中均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王明崴辯稱:「LA BERRY」圖樣係在衛妮好公司創立前,與被告張晉榮、聲請人在被告凱洛公司一起構想、構圖創作,是衛妮好公司產品商標,既然是大家一起想,「LA BERRY」圖樣之所有權自然屬於衛妮好公司,從公司創立就一直使用此圖案,衛妮好公司授權被告永幸公司使用該圖樣係為銷售產品等語;被告張晉榮則辯稱:「LA BERRY」圖樣是衛妮好公司所有,且衛妮好公司創立時由其想出「衛妮好」這個名字,「LA BERRY」圖樣則為其與被告王明崴、聲請人共同討論創作,並非聲請人個人所創作等語。 ㈡、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第8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固主張其就「LABERRY」圖樣享有著作權,且提出天正聯合事務所107年度民公樺字第00000號私權事實體驗公證書附卷(見108年度他字第10665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139至221頁),欲用以證 明聲請人之筆記型電腦內確有名為「berry_logo.png」、「附件:樂著衣--LA BERRY--設計過程構想.fw.png」等檔案 。然依該公證書內上開電子檔之內容,僅有「LA BERRY」圖樣及設計說明,並無顯示該圖樣之設計人為何,亦無法看出上開檔案最初成立日期、修改日期等相關資料,自無從用以證明「LA BERRY」圖樣係由聲請人所獨立設計完成。至聲請人雖又提出上開「berry_logo.png」檔案修改日期為103年9月22日(見他卷第279頁),然該檔案為設計完成之圖樣, 至於含有設計過程構想之「附件:樂著衣--LA BERRY--設計過程構想.fw.png」檔案既以「附件」為開頭,即有可能為 其他檔案或電子郵件之附件,而非原始檔案,是上開公證書內電子檔案之內容尚不足以證明「LA BERRY」圖樣係聲請人所獨立創作產生。 ㈢、至聲請人另提出「LA BERRY樂著衣」女性機能內著企業識別系統規範書投影片(見他卷第115至125頁),以及其前以迪菲數位有限公司設計團隊名義於103年5月28日寄予客戶之電子郵件(標題:布料產品的SGS檢測報告與形象設計)(見 他卷第127頁),作為該圖樣係由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證據 。然查,上開投影片、電子郵件中,「LA BERRY」圖樣均為已設計完成之圖樣,甚至與衛妮好公司產品名稱「樂著衣」連用,顯為該圖樣創作後之成品,自無從佐證該圖樣為聲請人獨力創作、享有著作財產權此情。況被告張晉榮於103年9月24日曾以凱洛廣告執行總監名義,寄送電子郵件予聲請人,內容提及想以「衛妮好」為內褲品牌名、「樂著衣」亦可、「LA BERRY」圖樣為英文名或取中文拼音,其中更有就上開圖樣之視覺風格與聲請人進行討論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81頁),復於103年9月30日以自己名 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LA BERRY衛妮好」商標註冊,並經核准審定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4年4月20日(104)智商00000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 查。而前述檔案、電子郵件之時間點確實均在103年11月10 日衛妮好公司登記設立之前,核與被告王明崴、張晉榮辯稱成立衛妮好公司前先行討論公司、產品名稱之辯解相符,足認被告等所辯實有可能。 ㈣、又「LA BERRY衛妮好」圖樣,於103年9月30日由被告即衛妮好公司代表人張晉榮以申請案號000000000號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聲請商標註冊,經該局於104年4月20日通知核准審定,並於審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繳納註冊費,惟嗣後因故不予 註冊公告,其後直至106年1月23日,始再由被告張晉榮使用另一不同裝飾字體之「衛妮好」字樣,以申請案號000000000號聲請商標註冊獲准,並於106年10月1日註冊,專用期限 至116年9月30日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准審定書(見他卷第283頁至第284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513頁)在卷可稽,足認上情應屬真實。衡以聲請人與被 告王明崴、張晉榮均為衛妮好公司股東,被告張晉榮尚曾以自己名義申請「LA BERRY衛妮好」商標註冊,聲請人實無不知被告等有使用「LA BERRY」圖樣之理。況依被告王明崴、張晉榮提出之105年1月15日迪菲公司網頁與雲端系統設計報價暨簡易委託單、「衛妮好群組」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他卷第77至87頁),聲請人曾於104年12月25日以暱稱「Enjoy」將「25倍多源酵素」網頁圖片上傳至該群組,表示可立即上線使用,被告凱洛公司嗣於105年1月15日委託迪菲公司設計25倍酵素表單版及直播版,被告王明崴於105年1月17日要求聲請人修改「衛妮好25倍多源酵素」網頁資料之對話等情,由此可知聲請人於105年1月間早已知悉本案產品上有使用「LA BERRY」圖樣,復酌以卷附之品牌合作&產品代銷備忘錄(見他卷第101頁),可見被告永幸公司自104年12月1日 起,即以公司名義與衛妮好公司合作推廣「衛妮好25倍多源酵素」產品。然而自聲請人所稱「LA BERRY」圖樣創作時間103年起,至上開衛妮好公司使用上開圖樣期間,未見有任 何聲請人授權衛妮好公司之文件、聲請人因此收取「LA BERRY」圖樣使用對價或聲請人表達異議等足以彰顯聲請人為著作權人之客觀情形,倘「LA BERRY」圖樣係由聲請人所獨立創作,則聲請人於得知該圖樣遭衛妮好公司使用時自無不對之表示反對意見、要求授權費用,而任由他人使用之理,由此足以推論被告王明崴、張晉榮所辯「LA BERRY」圖樣係成立衛妮好公司時由渠等與聲請人共同所發想共同創作,屬於衛妮好公司所有一節,難謂無稽。 ㈤、甚且,被告等主觀上既認為「LA BERRY」圖樣係屬其等與聲請人共同創作而屬衛妮好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圖樣,則被告等將該圖樣使用於衛妮好公司之產品銷售,其主觀上難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至聲請人雖指稱其於107年2月12日迭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子郵件表示未再授權上開美術著作予被告等重製使用,惟前此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10724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聲請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 間而為不起訴處分,未涉著作權歸屬之實體判斷,被告王明崴、張晉榮以渠等亦參與創作而為共同著作,且主觀認為該著作屬於衛妮好公司,渠等縱於聲請人上開通知後仍有依商標使用方式重製或公開傳輸該著作之行為,亦不能認必有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犯意。 ㈥、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之字型繪畫或設計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且著作創作性之重點在於表達,而非概念或概念之發想,文字語詞的創造並非美術著作之保護之標的,原不起訴處分以「LA BERRY」該字詞為聲請人及被告等共同發想而錯誤認定聲請人非「LA BERRY」圖樣之著作權人,顯然誤解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等語。然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不足以佐證「LA BERRY」圖樣係由其獨立創作為由駁回,而非係以被告等曾參與「LA BERRY」該字詞之發想為由而認被告等係共同創作人,自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之誤解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此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自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該「LA BERRY」圖樣係由聲請人所獨立創作,更不足證明被告等具有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依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本院自僅能做對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書已經說明論證之事項,重為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