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紐奧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鄭景川、蔡正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紐奧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景川 代 理 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蔡正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0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1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紐澳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蔡正章涉犯侵占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814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於110年2月1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再議無理由,於110年3月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075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0年3月9日送達聲請人,嗣 聲請人於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3月18日,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075號卷(下稱上聲 議卷)及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148號偵查卷宗(含同署109年度他字第8794號卷【下稱他字卷】)查明屬實,並 有聲請人所提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係聲請人(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之股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聲請人代表人鄭景川(下稱代表人)佯稱:可先將聲請人名下就有價值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 範圍:100,000分之2,829)及其上2285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在其名下,由其持有上開房地貸得較高之款項,藉此可清償原有的貸款,另方面多出來的款項也可以幫助聲請人度過難關,聲請人陷於錯誤,遂於107年6月4日與被告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7年10月3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詎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先後向玉山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供己使用外,並未將餘額提供給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39條第1項詐欺等罪嫌。 (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以:聲請人係由代表人與被告於80年11月30日共同成立,公司資本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由代表人及被告各出資1,500萬元,各佔50%之股份等情,均為雙方所是認,並有聲請人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參,應信屬實。又雙方因經營理念不合,而由被告將其出資額全數轉由代表人承受,並進行聲請人不動產之分配,由被告承受系爭房地,並與聲請人於107年6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代墊 增值稅350萬元及其他稅費,代表人亦簽立350萬元之擔保本票,再由被告支付1,500萬元之房屋價款、並向玉山銀 行貸款9,900萬元以清償聲請人原先積欠永豐銀行之9,270萬元貸款,於107年10月3日完成聲請人將系爭房地移轉於被告名下之過戶手續,聲請人於107年12月1日開立2張系 爭房地買賣價款之統一發票給被告等情,迭據被告陳述在案,並有聲請人107年6月12日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07年6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0319300 號函暨檢附之聲請人變更登記表、雙方之不動產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代表人簽立之350萬元擔保本票、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之計算表、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永豐銀行匯款交易憑證、聲請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歷史交易明細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係因與代表人拆夥,雙方進行聲請人不動產分配而以購買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等語,應屬有據。聲請人雖迭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給被告(詳告訴狀),但卻又無法提出雙方簽立借名登記相關書面證據或依據;另又曾於109年5、6月間,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 付系爭房地買賣之部分價金乙情,有存證信函乙份在卷可佐,則被告究竟係基於何種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聲請人實有前後矛盾之重大瑕疵,實難採信其所述為真之理。綜上,被告辯稱應屬有據,堪可採信,難認其有合致刑法之侵占、詐欺等罪責之構成要件行為,實無以前開各罪責相繩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被吿無力支付原屬聲請人名下系爭房地之增值稅及1,500萬元之價款,此由被吿匯入系 爭房地價款至聲請人帳戶前,聲請人收受客戶貨款及其代表人向他人借貸之資金有無匯入,即可知悉。系爭房地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此與被吿所辯係因「進行公司拆夥事宜」而辦理移轉登記不符,如被吿所辯屬實,則聲請人公司何以提起本件告訴,均不見檢察官調查,是認就被告辯解未勾稽查證,認事用法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四)惟高檢署審核後認為: 1.被吿與聲請人確有於107年6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被吿並自同年月21日起,分批匯入共計新臺幣940萬元、17萬元美金等款項予聲請人帳戶,而上開帳戶固於被吿匯 入款項前,有數額不等之款項存入或支出,然與被吿所匯款項數額不同且無明顯關連等情,有卷附上開帳戶明細足憑。是認並無證據認定被吿匯入聲請人帳戶之款項,係出於聲請人之貸款或其代表人之借款。 2.再系爭房地於107年10月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前,被吿即於107年6月25日在上址設立紐澳德科技有限公司,而被吿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向玉山銀行貸款9,900萬元以清償聲請人原先積欠永豐銀行9,270萬元之貸款後,自107年11月15日起,即由聲請人及被吿支付上開貸款之利息等情,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玉山銀行利息收據及交易明細足稽;佐以聲請人又於109年5、6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買賣之部分價金等情,有卷附存證信函可憑。是聲請人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即未分期給付上開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猶要求被吿給付未支付之買賣價金,自應認被吿與聲請人間所簽訂之契約,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實有未合,應認並無證據以為聲請人指述之佐證。原檢察官綜合全案卷證,認定被吿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本院經查:聲請人雖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中,就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多所指摘,惟經核其就此各部分之相關指訴,皆與其於「刑事聲請再議狀」(見上聲議卷第4至7頁)所載意旨相同。又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綜合被告之供述,並經調查證人即聲請人代表人鄭景川之證述,復比對聲請人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107年6月12日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07年6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0319300號函暨檢附之 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雙方之不動產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鄭景川簽立之350萬元擔保本票、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之計算表、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永豐銀行匯款交易憑證、聲請人之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聲請人所發之存證信函等事證,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各項犯行,而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各項事由,核均與先前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內容完全相同,並無新增之理由。而對於聲請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經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審酌並詳加說明如前,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提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指摘事項,分別詳予說明,認經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難認被告確有涉犯聲請人所指前揭侵占、詐欺等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及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審酌前揭相關事證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屬有據,並未發見有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涉犯侵占、詐欺等罪嫌,因認原檢察官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完全相同之詞,或僅憑其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論述之主觀意見,據以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然並未就檢察官有何應調查而漏未調查,並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事證有何具體指摘,自難認其前揭指訴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告訴)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其等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涉罪嫌均屬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另依本件現有卷存證據資料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均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