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國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勝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國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勝勇 代 理 人 黃炫中律師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林哲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林哲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48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國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以被告林哲吉涉犯證券交易法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94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3月12日以110年度 上聲議字第2372號處分書,認定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0年3月25日送達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0年3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臺灣高檢署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臺灣高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尚未逾上開1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本件聲請在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哲吉自民國108年5月20日起擔任告訴人國鼎公司(為興櫃公司)之財務長及發言人,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影響證券商營業處所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於108年12月24日14時18分許,利用揭露 告訴人私募有價證券之重大資訊時,未經告訴人董事長核准,於第7點「本次私募資金用途」處,揭露「本次募集之資 金係為因應公司新藥上市的臨床試驗,化學合成製藥廠建置及營運需求」內容外,並刻意逾越必要之範圍,而將非必要揭露且屬於公司內部未經確認之財務資訊「截至108年12月 底,個體現金及約當現金約新台幣5千1百萬,募集本次私募新台幣7千萬元後,如不考慮其他現金流入後,約可用至109年6月底」,輸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 稱櫃買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使櫃買中心於當日16時51分許對外公佈,造成告訴人股價於隔日收盤價下挫至每股新臺幣(下同)31.35元,跌幅達1.35%,並接近該月份最低之收盤價,顯已影響告訴人股票交易價格;又被告再以不詳之方式,將公司股東名冊交予不詳人士,由市場派人士據以用於聯繫公司股東支持所提名之董事及獨立董事人選,故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6、7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影響股價暨操縱股價罪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其主要理由略以: ㈠關於重大資訊公告部分: 1.證人即負責告訴人重大資訊公告之股務專員黃怡菱結證稱:我從四年前剛進公司時就被告知,財務長簽核完後我就可以上傳,但我還是會等到董事長簽核後才會做,除非是董事長不在,如果是這種情況,我至少都等財務長簽完;內容有即時性,就必須要及時上傳,所謂即時性就是興櫃審查準則規定當天必須要上傳的,即隔天次日開盤前兩小時,所以是七點前;如果總經理那天在國外的話,那這件確實是事後補簽;就是會議紀錄內容是什麼我就照謄,然後列印出來後簽核,給財務長簽名,沒有任何人特別指示我何事要寫或不要寫等語。 2.再依告訴人提出之第二屆第十四次審計委員會議事錄(開會時間108年12月23日9時30分)案由二說明7.記載「截至12月底,個體現金及約當現金約新台幣5千1百萬,募集本次私募新台幣7千萬元後,如不考慮其他現金流入後,約可用至109年6月底」(詳他字卷第145頁)及第六屆第十二次董事會議事錄(開會時間108年12月24日上午10時)案由二說明6.記 載「本次募集之資金係為因應公司新藥上市的臨床實驗、化學合成製藥廠建置及營運需求。截至108年12月底,個體現 金及約當現金約新台幣5千1百萬,募集本次私募新台幣7千 萬元後,如不考慮其他現金流入後,約可用至109年6月底」(詳他字卷第149頁)等,可知證人黃怡菱確實是照錄董事 會議事錄內容,且該資訊既經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通過,自難謂係未經確認之財務資訊。 3.又參照告訴人提出108年3月6日至109年3月10日間重要資訊 公告資料,證人黃怡菱幾乎均為當日公告,比對公司的簽核文件,總經理與董事長經常是發文之後才補簽,此亦為證人黃怡菱所是認,並有該等書面資料在卷相佐,是被告在職期間,告訴人重大資訊公告之程序,並非必經董事長核准之後始可發出,此情彰彰甚明,自難僅以108年12月24日14時18 分重大資訊公告未先經董事長與總經理核准,即認被告逾越權限,更難認被告所為係在操縱股價,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背信之犯行。 ㈡關於洩漏股東名冊部分: 1.告訴人雖提出被告之電子郵件,證明被告曾持有告訴人之股東名冊,惟並無直接證據顯示係由被告將股東名冊流出於證人陳儷玲。 2.復參證人陳儷玲結證稱:「因為我是國鼎12年的大股東,潘思源有參加私募,所以我們有公開資訊的資料,去查後寫信寄給他;我不認識謝宏育,我應該沒有打這個電話;國鼎每年會辦法說會生技展,去了會認識股東會留資料,必富網上也會互相認識互相拉,我之所以有其他股東資料,可能是其他股東再告訴我的,通常會成為股東的人都是吃了藥有效,所以也會介紹自己的朋友,我自己也是因為父母吃了有效會介紹給別人;沒有從被告處取得股東的電話來源或電子郵件」等語,是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之指訴及臆測即入被告於罪,而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爰為不起訴處分。 五、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之主要理由略以: ㈠證人黃怡於109年10月22日偵查中尚證稱:如果董事長在,我 會等他簽完,如果不在就以財務長簽完為準,我很確定108 年12月14日董事長不在,因為如果他在,文件就會下去到董事長辦公室,同天更正的內容是財務長指示我怎麼寫的,是財務長跟我說要更正的等語(詳他字卷第286-288頁偵查筆 錄)。 ㈡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黃炫中律師陳稱:我們是推論被告將告訴人股東名冊等相關資料洩給市場派,因為股東名冊及個資是由公司財務部主管保管等語(詳他字卷第93頁訊問筆錄 ),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將股東名冊外洩。 原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應認其再議聲請無理由。 六、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主要意旨略以: ㈠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再議代理人漏列「林孝甄律師」,且僅有就黃炫中律師之再議理由交待,就林孝甄律師的再議理由,根本隻字未提,是本案偵查顯有疏漏。 ㈡原處分書以告訴人私募有價證券之重大資訊(包含揭露「本次募集之資金係為因應公司新藥上市的臨床試驗,化學合成製藥廠建置及營運需求」內容外,及逾越必要性之範圍,而將非必要揭露且屬於公司內部未經確認之財務資訊「截至108年12月底,個體現金及約當現金約新台幣5千1百萬,募集 本次私募新台幣7千萬元後,如不考慮其他現金流入後,約 可用至109年6月底」等訊息 ),係證人黃怡菱照錄董事會 議事錄內容,並非被告所授意,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被告卻於與告訴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自陳「被告完全遵照興櫃審查準則之規定,揭露原告之上開董事會私募有價證券之決議,經總經理蘇經天覆核同意後,全文上傳經濟部公開資訊觀測站 」(詳被告民事答辯狀),顯與原不起訴處分 書認定事實相互矛盾。 ㈢告訴人在被告到職前,根本沒有股務專員,是被告到職後提出要求,才由被告面試證人黃怡菱為股務專員,從而豈可能如證人黃怡菱所證述「於交接時『有同仁』告訴她例行性重訊 ,於董事長及總經理不在公司時,毋庸經董事長及總經理核決或確認內容,即可由被告確認後逕行發布」之情事,既 不可能「有同仁」告訴證人黃怡菱例行性重訊可只由被告確認之事,且本案重訊,更非例行性,是證人黃怡菱證詞,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㈣依告訴人公司核決權限表,捌、文書證照,已明載發布重訊為董事長之權限,且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及證人黃怡菱知悉,從而重訊之發布根本不可能由財務長之被告簽核完畢,即交證人黃怡菱上傳之理,更何況告訴人並無配置幫黃怡菱送重訊簽呈之人員,108年12月24日當日總經理蘇經天人在國 外,蘇經天是事後補簽並倒填日期,證人黃怡菱就總經理於108年12月24日不在辦公室,並無印象,卻能堅稱董事長不 在辦公室內;事實上證人蘇經天於民事庭證稱:都是黃怡菱拿重訊簽呈給他簽的,公司沒有其他配置人員跑重訊簽呈等語,更何況若如證人黃怡菱所證述,公司另有其他人送重訊簽呈,則證人黃怡菱如何知悉當日董事長不在?更何況證人黃怡菱於民事庭卻證述「本案重訊簽呈是她去跑的」,亦與證人黃怡菱偵查之證詞不符,顯係偽證。 ㈤至告訴人董事長固有時因公不在公司,惟向來必須由被告將重訊內容以電子郵件或電話之方式,通知董事長擬公布之重訊內容,經董事長同意後,始得發布,並由董事長在重訊簽呈上補簽名,始屬完備,而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系統發布重大訊息之作業流程可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是進行申報作業,第二階段是進行確認作業,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下午2時18分3秒即將製作好之重訊交由黃怡菱輸入系統,迨下午4時51分08秒才輸入發言人密碼及按下「確認」鍵後,正式發布重訊,中間相隔2小時30分,縱使告訴人董事長不在辦公室 內,被告也可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方式請示董事長,惟被告卻未請示,顯然係刻意隱匿,被告主觀上有背信犯意無疑,而證人黃怡菱於偵查中證述「只要經財務長即被告林哲吉核准, 即可以重大資訊公告,並非必須經董事長、總經理核准 ,董事長、總經理事後補簽即可」之證述,顯與告訴人公司核決權限表,捌、文書證照規定不符,證人黃怡菱有誤導檢察官之判斷甚明。 ㈥告訴人訂有內部重大資訊處理作業程序,而「公司個體現金及約當現金」訊息,並非屬櫃買中心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34第1項必須揭露之重大訊息,被告卻公布告訴人個體現金及 約當金約可用至109年6月底,會令投資人誤認告訴人財務狀況有破產或倒閉之恐慌,而將手中持股賣出,使告訴人股票於訊息公布後之次一交易日之最高與最低股價分別為31.5元與31.1元,與告訴人前一日最高與最低股價32.2元、31.5元,確有相當跌幅,況告訴人是正常營運狀態,有保健食品及健康食品銷售,明明有營業收入,卻還在重訊强調如不考慮其他現金流入後,約可用至109年6月底,實令人匪夷所思,被告散布不實資訊之操縱股價及背信犯行其洵堪認定;況被告散布不實重訊除損害公司外,更對公司內部員工造成恐懼,告訴人有聲請傳總裁祕書陳湘婷及連子晴為證,惟卻未被傳喚調查。 ㈦本次告訴人股東常會,受公司股東委託代為處理公開徵求事務者有3家,徵求之股數占總股數約9.91%,惟市場派董事李旭峰、李儷玲等人得票數約佔32.9%,然李旭峰等人持股數 約佔1.87%,顯見有高達逾30%股數,均非李旭峰等人股數,惟李旭峰等人並未擔任徵求人,亦未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若未取得股東名冊,無股東資料,如何取得股東委託書?益證是透過被告而取得股東名冊,然檢察官卻採信證人陳儷玲之單方證述,未令陳儷玲提出其取得其他股東聯繫方式之證明,況告訴人請檢察官傳喚公司股東宋福祥,檢察官均未予調查,顯有偵查不備情形。 ㈧告訴人比對109年度股東常會委託陳儷玲為受託代理人而出具 委託書之股東陳蕭秀環、彭寶蓮、黃張素鳳及林美等人, 其中受託代理人姓名處簽名之筆跡完全相同,顯為同一人所簽,而陳蕭秀環及林美已明確表示未委託他人出席,則陳儷玲如何取得其等之委託書,悠關被告有無將其所整理並有註記聯絡方式之股東名冊交付陳儷玲,以爭奪董事席位,原偵查程序對此全未調查,原處分書更隻字未提。 ㈨且告訴人董事廖裕輝於109年4月20日接到自稱沈昆金之電話,表示想見面談委託書的事,經廖裕輝拒絕,惟知道廖裕輝電話的人僅有總裁、董事長及被告,而沈昆金是「力與美實業公司」負責人,市場派董事陳儷玲即為該公司總經理,再依被告向黃怡菱表示要親自送交股東常會通知書予沈昆金,顯見被告與沈昆金相識;又被告曾提供整理過的股東名冊之股東聯繫電話予黃怡菱,要黃怡菱確認股東資料,其中宋福祥之聯絡人即是何文櫻祕書,與市場派陳儷玲聯繫宋福祥的方式相同,若非被告將其整理並有註記聯絡人及聯絡方式之股東名冊交付陳儷玲,其聯絡方式豈會完全相同?詎料偵查檢察官未予調查,亦未敘明上開證述何以不足作為起訴被告之證據,本案顯有偵查不備,而有調查不周即率斷之重大違誤,為此請准予交付審判,以維聲請人權利。 七、被告林哲吉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因為董事會決議私募普通股,按照櫃買中心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34條第9 款規定,伊指示股務專員黃怡菱進行盤後應辦事項的公告,這是按照108年12月23日審計委員會的會議紀錄及108年12月24日董事會的會議紀錄,其中辦理私募股東股合理性、必要性的內容,節錄至會議決議的公告,經伊覆核並提報總經理蘇經天,經總經理核准後,即通報黃怡菱去向櫃買中心申報揭露,108年12月23日的審計委員會伊有列席;伊並沒有在 109年5月27日股東會召開前,將股東名冊外洩,因為伊在109年3月10日被解任職務,同日新任財務長陳美華女士就任,公司在召開股東大會的停止過戶日是從3月29日至5月27日,股東名冊要由股務代理中國信託銀行直接交付董事長及新任財務長,伊沒有經手,在此之前,股東名冊資料全部都由股務專員黃怡菱保管等語。 八、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準此,法院僅得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方能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法條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經查: ㈠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雖曾漏列再議代理人「林孝甄律師」,惟已予補正,且重新送達,自不能僅憑處分書漏列林孝甄律師,即認定臺灣高檢署檢察官就林孝甄律師的再議理由,完全未加以審酌,偵查有疏漏,因為偵查有無完備,並不以就告訴代理人所質疑的事項,檢察官必須一一交待,作為認定標準。 ㈡依告訴人自陳操作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系統發布重大息訊之作業流程可分為二個階段,第一階段是進行申報作業,第二階段是進行確認作業,本案重大訊息第一階段申報時間是108年12月24日14:18:03(詳本院卷聲證14號),第二階段是 同日16:51:08(詳本院卷聲證15號),而且必須發言人輸入密碼確認,才能完成第二階段,姑不論本件重大訊息內容是證人黃怡菱製作或被告製作,最後總是身為發言人的被告輸入發言人密碼後送出公告的,故本件重大訊息能公告,確屬被告掌控的結果。 ㈢而本案有爭議的重大訊息公告內容為「7.本次私募資金用途:本次募集之資金係為因應公司新藥上市的臨床試驗、化學合成製藥廠建置及營運需求。截至108年12月底,個體現金 及約當現金約新台幣5千1百萬,募集本次私募新台幣7千萬 元後,如不考慮其他現金流入後,約可用至109年6月底。」中的『截至108年12月底,個體現金及約當現金約新台幣5千1 百萬,募集本次私募新台幣7千萬元後,如不考慮其他現金 流入後,約可用至109年6月底。』這段告訴人現金流的公告,惟依告訴人提出的第二屆第十四次審計委員會議事錄(開會時間108年12月23日上午9時30分)案由二說明7.「截至12月底,個體現金及約當現金約新台幣5千1百萬,募集本次私募新台幣7千萬元後,如不考慮其他現金流入後,約可用至109年6月底」,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委員無異議照案 通過(詳他字卷第145頁審計委員會議事務)及第六屆第十 二次董事會議事錄(開會時間108年12月24日上午10時)案 由二說明6.「本次募集之資金係為因應公司新藥上市的臨床實驗、化學合成製藥廠建置及營運需求。截至108年12月底 ,個體現金及約當現金約新台幣5千1百萬,募集本次私募新台幣7千萬元後,如不考慮其他現金流入後,約可用至109年6月底」,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詳他字卷第149頁董事會議事務)等記載,可知告訴人現 金流狀況,是有經過告訴人審計委員會查核,而告訴人私募資金在董事會提出的主要理由,確實與本案重大訊息公告內容一致。 ㈣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 價證券交易價格,而為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此為故意犯,被告所公告之訊息即『截至108年12月底,個體現金及約當 現金約新台幣5千1百萬,募集本次私募新台幣7千萬元後, 如不考慮其他現金流入後,約可用至109年6月底。』,並非流言或不實資料,已如上述,而本案重大訊息縱使公告的簽核流程不符合告訴人內部規定,然私募資金確屬「重大訊息」,私募資金的理由,既然已經董事會認可,被告一併加以公告,因公告的內容並無不實,尚難認為有違法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至於本案重大訊息經公告後,告 訴人股價受到影響,是投資者對告訴人的評價,並無法認定是被告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故意操縱股價的結 果,從而縱使證人黃怡菱先後證述不同或被告先後供述不符,然皆不會使被告公告的重大訊息內容變成不實,從而本案並無深究系爭重大訊息公告流程究竟是如何被公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至於告訴人股東名冊是經由被告流出一事,前經告訴代理 人 黃炫中律師陳稱:我們是『推論』被告將告訴人股東名冊等相 關資料洩給市場派,因為股東名冊及個資是由公司財務部主管保管等語(詳他字卷第93頁訊問筆錄),惟擔任告訴人的財務主管不只被告1人(被告是自108年5月20日起任職), 先前另有其他財務主管,從而告訴人直接推論是被告洩露,顯過武斷。 ㈥至告訴人主張董事廖裕輝的聯絡電話,僅有告訴人總裁、董事長及被告知悉一事,顯無憑據,亦無法單憑被告認識沈昆金、陳儷玲,即認定陳儷玲所取得的股東聯絡方式,是由被告所交付或告知;至於陳儷玲如何取得陳蕭秀環及林美的委託書,委託書上其中受託代理人姓名處簽名為何筆跡完全相同等情,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是被告洩露股東名冊的結果。 九、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影響股價及背信罪之故意,縱使被告公告重大訊息的程序,不符合告訴人內部規定,惟是否有造成告訴人損害,告訴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從而本院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不足以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有聲請人所指摘未調查證據,及認事有違背經驗法則之得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無法裁定交付審判;至聲請人主張尚有許多重要證據未為調查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聲請人所指「尚有重大證 據未查」,並非本案能裁定交付審判之理由,是聲請人指摘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陳湘婷、連子晴、宋福祥等人,原處分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