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光宇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何英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光宇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何英志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楊斯惟律師 許家豪律師 王森榮律師 被 告 林冠妤 劉良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宋正一律師 王健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妤、劉良榮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摘要如下:被告林冠妤、劉良榮(下逕稱姓名)明知或可得而知自訴人光宇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宇公司)向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洋公司)購買台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0-0、0-0之建物(下 稱本案房地)之價格與市場行情並無不合,竟基於貶損光宇公司以及自訴人即光宇公司董事長何英志名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寄發黑函(下稱B函,即附件三)給光 宇公司監察人古美玲、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洪嘉聰、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關鈞、焱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文清、光洋公司前董事長馬堅永等人,誣指光宇公司購地價格偏離市場行情,以及何英志涉犯背信罪,造成光宇公司、何英志名譽受損,因認林冠妤、劉良榮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 三、自訴人二人認林冠妤、劉良榮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三禾法律事務所109年11月26日函(下稱A函,如附件一)、CTWANT109年8月19日報導(下稱CTWANT報導,如附件二)、林冠妤、劉良榮所寫110年1月22日函(下稱B函,如附件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光宇公司資料)、劉良榮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民事聲請狀、109年8月12日民事陳報狀、光宇公司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聲請補充理由㈠狀、何英志與楊培傑LINE對話紀錄、光宇公司109年度股東會議 議事錄、光宇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目錄(第1-1至3-8屆)、蘋果日報110年1月19日報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營偵字第650號不起訴處分書、林冠妤於光宇公司109年度股東會提問內容譯文、光宇公司109年及110年股東會會議錄音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1第15-63、349-427頁,卷2第187-215、279頁)。 四、林冠妤、劉良榮經訊問後,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身為光宇公司的股東,查閱光宇公司董事會公開聲明、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光洋公司公開的重大訊息等資料後,希望光宇公司監察人古美玲能調查光宇公司取得本案房地一事,所以發出B函,目的是希望維護股東權益,並非要毀損光宇公司或 何英志的名譽(見本院卷3第99頁)。 五、本院審理結果 (一)下列事項,自訴人二人、林冠妤、劉良榮、辯護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3第100-106頁),且有下述證據為證,應屬事實。 ⒈被告林冠妤曾於103年到105年間先後以自然人身分,以及光宇公司法人董事薩摩亞商AKITA ASIA LIMITED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光宇公司董事(見光宇公司登記資料卷)。 ⒉光宇公司前董事長李隆晉於107年11月9日上午9時召開董 事會,因應台南建廠計畫,決議辦理不動產購置作業,標的物為台南市○○區○○段地號00、00、00、00、00土地 ,約6,141.82坪;台南市○○區○○段○號0-0之建物,約3, 337坪,土地考量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 估價報告等因素,每坪購價不超過80,000元(未稅),建物參考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等,每坪購價不超過68,000元(未稅),土地及建物總購價不超過7.19億元,購地事宜由董事長全權處理。(見光宇公司第三屆第七次董事會議事錄,本院卷1第167-175頁;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本院卷1第177-221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補充意見書,本院卷2第461-502頁)。 ⒊光洋公司於107年11月9日17時31分4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 公告其董事會決議處分不動產之相關訊息,內容略以:以每坪78,000元之價格出售台南市○○區○○段地號00(部 分)、00(部分)、00、00、00土地給新創環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創公司,見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本院卷1第223-227頁)。 ⒋光洋公司於107年11月9日17時31分28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其董事會決議處分不動產之相關訊息,內容略為: ⑴標的物之名稱及性質:土地:台南市○○區○○段地號00( 部分)、00(部分)、00(部分)、00、00(部分)土地; 建物: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0-0、0-0之建物。 ⑵事實發生日:107/11/9~107/11/9。 ⑶交易單位數量、每單位價格及交易總金額: 土地面積:合計20,303.55平方公尺,折合約6,141.82坪(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辦理合併分割後於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為準);土地每單位價格:每坪約新台幣78,000元(稅外加);土地交易總金額:約新台幣479,061,960元(稅外加);建物面積:合計11,155.61 平方公尺,折合約3,374.57坪;其中建號0-0為11,033.04平方公尺,折合約3,337.49坪;建號0-0為122.57平方公尺,折合約37.08坪;建物每單位價格:每坪 約新台幣65,265元(稅外加);建物交易總金額:約新台幣220,242,000元(稅外加);本交易總金額: 約新台幣699,303,960元(稅外加)。 ⑷交易相對人及其與公司之關係:交易相對人:光宇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與本公司之關係:無。 ⑸⑹⑺⑻【略】。 ⑼本次交易之決定方式(如招標、比價或議價)、價格決定之參考依據及決策單位:本次交易決定方式:議 價;價格決定之參考依據:參考市場行情及專業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決策單位:審計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提請董事會決議之。 ⑽專業估價者事務所或公司名稱及其估價金額:專業估價 者事務所或公司名稱:京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土地估價總金額:新台幣135,120,040元;建物估價總金額:新台幣220,129,564元。 ⑾至【略】。 (見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本院卷1第229-233頁)。 ⒌光洋公司與光宇公司於107年11月9日簽立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總價479,061,960元,建物總價220,242,000元,但約定測量後面積有變時即增減價額。其後於108年3月19日、9月9日分別為第一、二次增補協議(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協議書,本院卷1第237-257、259、261-265頁)。 ⒍光宇公司官網於107年11月28日公告何英志為新任董事長 ,經濟部於107年12月7日核准何英志擔任光宇公司之董事長。何英志擔任董事長後,有關本案房地之購買事宜均由其決策並執行,之後於108年11月11日完成本案房 地之買賣,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2第223頁;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同卷第453-459頁;光宇公司官網資料,本院 卷3第77-79頁;光宇公司登記資料卷)。 ⒎光宇公司刊登於109年8月21日經濟日報A10版之董事會公 開聲明提及:「前經營團隊以虛假交易及不實財報之方式淘空公司的打擊下,險於2018年年底破產倒閉。所幸現任經營團隊引進策略股東挹注資金,才得以在2019年1月開始購地建廠」(109年8月21日經濟日報A10版之光宇公司董事會公開聲明,見本院卷2第87頁)。 ⒏劉良榮委任三禾法律事務所,於109年11月26日發出如附 件一所示之函文(下稱A函)給證期局等人(見本院卷1第15-37頁)。 ⒐A函第3頁引用如附件二之CTWANT報導,但報導中「,但彰銀對照抵押品土地鄰近地區成交價仍符合行情,且目前還款正常。避免發生爭議」、「2013年成立的光宇材料,為一家生產廢棄物再製的二氧化矽粉末,可應用於鞋材、輪胎、塗料、電子等產業,讓廢砂漿可循環再利用的公司。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約9億元,股東大有來頭 ,股市聞人林滄海、賈文中,以及聯電投資旗下迅捷投資都名列其中。光宇材料小股東指出,」等2段文字, 函中均以「…」代替(見CTWANT報導,本院卷2第313-31 5頁【本院註:原自訴人所提之報導列印不全,參本院 卷1第39-41頁】)。 ⒑林冠妤、劉良榮於110年1月22日寄發B函給光宇公司監察 人古美玲等人(見本院卷1第43-57頁)。 ⒒本案房地所屬之柳營科技工業區暨環保園區全區,106-1 08年間,園區內土地(不含本案土地)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區間為每坪19,818元至49,997元間(見本院卷1第305-322頁)。 ⒓劉良榮於109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聲請選派檢查人(109年度司字第24號),查核光宇 公司購入本案房地是否涉嫌非常規交易,並於書狀中記載,林冠妤、劉良榮曾希望以每股40元以上之價格賣出持股(見本院卷1第349-400頁)。該案於110年6月1日 經該院裁准,並選派黃博信會計師為光宇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光宇公司向光洋公司購入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光宇公司以上開土地及建物建置循環經濟標準示範廠區及購置設備相關交易之評估報告、交易文件、經理部門之簽呈、董事會議案與議事錄、借款文件及設定借款擔保文件等資料」,光宇公司抗告後,經臺南地院於110 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見109年度司字第24號、110年度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本 院卷2第233-254頁,卷3第85-9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二)誹謗罪成立要件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 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⒊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 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⒋依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即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至於行為人之意見、評論或批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 ⒌B函內容指謫光宇公司以不合常規之高價購買本案房地, 何英志涉有背信罪嫌,足以使人認為光宇公司經營不善,影響投資人對光宇公司之信心與商譽,也貶損何英志之評價,可認為是損害光宇公司、何英志名譽之文字無誤。 ⒍自訴人雖稱:林冠妤曾擔任光宇公司之董事,應可知悉光宇公司購買本案房地之始末,卻為不實指控,顯有惡意。再者,林冠妤、劉良榮明知光宇公司購買本案房地是前任董事長李隆晉決定,何英志接任後只是接手執行,若有不法,為何未指謫前任董事長李隆晉及經營團隊。此外,CTWANT報導已經明確記載彰化銀行認為光宇公司申貸購買本案房地之價格符合行情,林冠妤、劉良榮既已看過該篇報導,並引為A函之內容,竟仍為B函之不實指控,並寄發B函給古美玲以外之證期局、證交所等 ,若真要維護股東權益,應逕向檢調提出檢舉或告發,顯見他們目的不在此,而是為了封鎖光宇公司融資管道,逼迫光宇公司以每股40元之高價買回他們所持之股份,足認有誹謗故意。然而本院認為: ⑴林冠妤雖曾於103-105年間先後擔任光宇公司之董事, 然無證據證明光宇公司購買本案房地之期間,林冠妤有在光宇公司任職或參與決策,自無從認定林冠妤知悉光宇公司購買本案房地之始末。 ⑵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林冠妤、劉良榮既為光宇公司之股東,自有權寄發B函給光宇公司監察人古美 玲,請求她對光宇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即何英志提起訴訟,尚不能將林冠妤、劉良榮行使股東權利之行為曲解為旨在毀損光宇公司、何英志名譽之舉。 ⑶林冠妤、劉良榮雖不否認知悉CTWANT報導已經明確記載彰化銀行認為光宇公司申貸購買本案房地之價格符合行情,但本院考量新聞報導僅為消息來源之一,不能謂有此新聞就必然等於光宇公司購買本案房地全無不法。 ⑷B函雖同時寄發副本給古美玲以外之人,但林冠妤、劉 良榮均供稱是為了請主管機關、光宇公司大股東注意此事以維護股東權益(見本院卷3第123-124頁),而本院考量該些副本收件人包含證期局、證交所、櫃買中心、投資光宇公司之公司董事長以及光洋公司,衡情他們所辯亦屬合理。 ⑸林冠妤、劉良榮如何行使權利、對誰行使、是否向偵察機關檢舉或告發,本由他們自行決定,與寄發B函 是否構成誹謗犯行顯屬二事,更無必然性。林冠妤、劉良榮參考前述光宇公司董事會公開聲明及相關資料,認為時任董事長之何英志應對該購地案負責,請求古美玲對何英志提起訴訟,亦屬合理。自訴人就此所指,自有不當。 ⑹林冠妤、劉良榮身為股東,本有權出售所持有之股份,縱曾表示希望以每股40元之價格賣出持股,亦不違常情,自不能以此即認林冠妤、劉良榮寄發B函行使 股東權利之行為就是意在誹謗光宇公司、何英志。 ⑺從而,無法認定林冠妤、劉良榮寄發B函是以毀損光宇 公司、何英志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自無誹謗之故意。⒎自訴人指稱林冠妤、劉良榮故意忽略光洋公司以每坪78, 000元之價格販售本案房地相鄰之土地給新創公司,以 及精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坪75,000元出售本案房地相鄰之土地,顯見光宇公司以每坪78,000元購買本案土地之價格符合常情,且林冠妤、劉良榮於寄發B函 前,未向彰化銀行查證,又未循內部流程向光宇公司取得購買本案房地之決策過程相關資料,即貿然寄出B函 ,更未於B函中說明何英志背信之具體事實及提出證據 資料,顯有惡意且未盡查證義務部分,本院認為: ⑴B函中所載內容,是經林冠妤、劉良榮自行查閱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狀況、光洋公司重大訊息、財報、光宇公司刊登於109年8月21日經濟日報A10版之董事會公開聲明,以及光宇公司10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後,始認為光宇公司在何英志之授意下,以非常規之高價購入本案房地,顯然違背忠實義務,導致光宇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涉有背信罪嫌,已經林冠妤、劉良榮供述在卷(見本院卷3第119頁),並有上開證據為佐(見不爭執事項⒋⒎⒒,本院卷1第425- 427、435-473頁),顯見他們所述確有所據。 ⑵本院考量光宇公司購買本案房地之價格確實高於前述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所顯示之周邊房地交易價格以及光洋公司重大訊息中所揭示之本案房地估價,再參酌光宇公司當時之營運狀況不佳,卻購買高額不動產,當然可能使股東產生光宇公司是否有非常規交易、何英志是否違背忠實義務而淘空公司之疑慮,林冠妤、劉良榮所述亦屬股東之合理懷疑。 ⑶林冠妤、劉良榮以相同主張及證據資料,依照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臺南地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光宇公司購買本案房地及其他事項,經臺南地院實質審核林冠妤、劉良榮所提出之事證、理由及必要性之說明後,始核准在案,已如前述(即不爭執事項⒓),更彰顯他們所述可信。 ⑷經本院命自訴人提出光宇公司購買本案房地之內部決策與執行文件,自訴人僅提出卷內已有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但對於光宇公司如何與光洋公司議價、最終價格如何決定、何英志如何執行該購地案、如何簽署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之第一、二次增補協議等內部資料均未提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2第347頁)、110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 狀(見本院卷2第381-502頁)為證。若連本院之命令,自訴人都拒不提供內部資料,如何期待自訴人會提供資料給僅為股東之林冠妤、劉良榮。自訴人稱林冠妤、劉良榮可循內部流程向光宇公司取得購買本案房地之決策過程相關資料,顯屬臨訟杜撰之詞,毫無可信。 ⑸光洋公司雖曾於107年11月9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其董事會決議以每坪相同價格販售本案房地相鄰之土地給新創公司(見不爭執事項⒊),以及精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鋼公司)於109年3月9日在 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其董事會決議以每坪75,000元出售本案房地相鄰之土地(見本院卷2第121頁),但光洋公司與新創公司之購地案迄未履行,為自訴人所不爭,是否最終成交價即每坪75,000元尚有疑問。又精鋼公司出售土地案之時間距離光宇公司購買本案房地已時隔1年多,交易環境大有不同,可否作為認定光 宇公司購地符合常情之依據,同有疑慮。 ⑹本院前已說明,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 外。因此,不能要求林冠妤、劉良榮於寄發B函前, 須窮盡一切調查之能事始能為之。又縱使他們知有前述光洋公司與新創公司之購地案以及精鋼公司出售土地之資訊,也不能禁止他們就所蒐集之資料予以取捨後,認為光宇公司高價購買本案房地較為可信而寄發B函。自訴人以林冠妤、劉良榮未採用此些資料即謂 他們未盡查證義務,顯屬速斷。 ⑺林冠妤、劉良榮雖坦承未向彰化銀行查證(見本院卷2 第349頁),但本院考量光宇公司向彰化銀行申貸之 資料,以及彰化銀行對於本案房地價值之估價,均屬光宇公司、彰化銀行之內部資料,本不可能任意提供給無關之第三人,縱使林冠妤、劉良榮向彰化銀行查證,彰化銀行也不可能提供任何訊息。自訴人以此違反常理之論點指謫林冠妤、劉良榮未盡查證義務,毫無可採。 ⑻因此,依林冠妤、劉良榮所提證據資料,已足認他們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也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⒏自訴人稱B函之內容僅屬意見表達,不適用刑法第311條規定部分。本院認為: ⑴刑法第311條規定是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 ,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可觀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之區分 、特定言論之客觀涵義及表意人之主觀意思,都必須綜合觀察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景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果等情狀研判,避免失之片斷。 ⑵林冠妤、劉良榮寄發B函,認為光宇公司有不合常規之 交易,故董事長何英志涉有背信罪嫌之意見是以他們所認知之事實為基礎而評論,同時含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之成分,當有刑法第311條規定之適用。 ⑶光宇公司既為資本額20億元之股份有限公司,自非小型企業,公司之決策除攸關投資人、股東、利害關係人權益外,也會牽動整體交易秩序與經濟發展,應可認涉及公共利益,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屬於可受公評之事,故股東乃至於社會大眾之評論,本於保障言論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應保障此種意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B函內容 對於光宇公司、何英志而言,雖屬負面評價,足使其等感到不快而影響其名譽,但並非是以毀損光宇公司、何英志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已如前述。又林冠妤、劉良榮之言論除了是行使股東權益外,也同時有維護光宇公司免遭淘空之公共利益,並非純粹無端謾罵,且與其所據事實具有緊密關聯性,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顯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更應認該類評論已符合「善意」且「合理」之要件,以賦予此類言論更大之容許空間。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就「事實陳述」面向而言,林冠妤、劉良榮寄發B函之行為並非是以毀損光宇公司、何英志之 名譽為唯一目的,且B函內容之內容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有關,更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即非具有真正惡意,而無加重誹謗故意;就「意見表達」層次而言,林冠妤、劉良榮所言涉及公益,自可認是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為善意發表言論,不構成自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罪。自訴人所舉之前述論據,均無法證明林冠妤、劉良榮有加重誹謗犯行,自應為林冠妤、劉良榮均無罪之諭知。 六、自訴人雖聲請傳喚楊培傑、余謦廷作證,以及聲請本院函詢彰化銀行有關本案房地之估價,及是否於CTWANT報導後,有收到金管會之詢問,有無暫緩光宇公司之申貸案等等(見本院卷2第276-277頁),但本案依前述證據,已經足認林冠妤、劉良榮有相當理由確信B函所述為真實,無誹謗故意,所 言亦有刑法第311條之適用,事證已臻明確,自均無再予調 查之必要。 七、光宇公司購買本案房屋之價格,雖然與前述不動產估價報告、補充意見書所載之估價不符,但此些文書均屬光宇公司內部資料,更非林冠妤、劉良榮於寄發B函前所能取得,自不 能作為認定林冠妤、劉良榮有無本案犯行之論據,自訴人、林冠妤、劉良榮及辯護人一再執此些文書論斷林冠妤、劉良榮有無本案犯行,顯無必要,本院亦不予贅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余銘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