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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21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林秋宜曾正龍黃靖崴

自訴人
涂江新妹
自訴人
涂春蘭
自訴人
涂智鵬
自訴人
郭乃華
自訴人
郭乃慎
自訴人
涂少鏵
自訴人
涂智堂
自訴人
涂少瑄
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被告
查彥廷
選任辯護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乙○○(本案另行審理中)之子,乙○○為A○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之法定代理人,A○公司前與自訴人戊○○○、己○○、辛○○、壬○○、癸○○、丁○○、庚○○、丙○○(下稱自訴人8人)、訴外人海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麗俐於民國96年9月1日共同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分配各為25%、45%、25%、5%,系爭土地及建物現均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劃案(下稱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單元,系爭建物於系爭都市更新案已取得現地安置戶之資格,該現地安置戶應由上開共有人依比例共有,被告與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聯絡,由乙○○將該現地安置戶資格登記在被告名下,以此侵占系爭建物入己,致生損害於自訴人8人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等罪嫌等語。

二、按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為少年,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且於少年犯罪後已滿18歲者亦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第6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自訴人知悉被告被列為登記名義人是在105年左右,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點應係於105年之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頁),另核以自訴人己○○、庚○○、辛○○於105年3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A○公司、乙○○、被告等人,該存證信函提及:「最近當事人等頃發現都市更新實施者A○負責人乙○○先生,竟遽將此補償權值新台幣兩千零六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六元,透過乙○○之子甲○○侵占入己」等文字,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31頁),足認自訴人8人所稱被告侵占及背信犯行之犯罪時間點應係於105年前無訛。

㈡又被告係於90年4月24日出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頁),經核自訴人8人所稱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被告未滿18歲之時,縱使被告現已滿18歲,揆諸前開法條,仍不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從而,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之部分,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黃靖崴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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