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涂江新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21號 自 訴 人 涂江新妹 涂春蘭 涂智鵬 郭乃華 郭乃慎 涂少鏵 涂智堂 涂少瑄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查彥廷 選任辯護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乙○○(本案另行審理中)之子, 乙○○為A○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A○公司前與自訴人戊○○○、己○○、辛○○、壬○○、癸○○、丁○○ 、庚○○、丙○○(下稱自訴人8人)、訴外人海寧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黃麗俐於民國96年9月1日共同購買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分配各為25%、45%、 25%、5%,系爭土地及建物現均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劃案(下稱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單元,系爭建物於系爭都市更新案已取得現地安置戶之資格,該現地安置戶應由上開共有人依比例共有,被告與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背信之 犯意聯絡,由乙○○將該現地安置戶資格登記在被告名下,以 此侵占系爭建物入己,致生損害於自訴人8人等語。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等罪嫌等語。 二、按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為少年,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且於少年犯罪後已滿18歲者亦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第6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自訴人知悉被告被列為登記名義人是在105年左右,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點應係於105年之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頁),另核以自訴人己○○ 、庚○○、辛○○於105年3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A○公司、乙○○ 、被告等人,該存證信函提及:「最近當事人等頃發現都市更新實施者A○負責人乙○○先生,竟遽將此補償權值新台幣兩 千零六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六元,透過乙○○之子甲○○侵占入 己」等文字,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27 至331頁),足認自訴人8人所稱被告侵占及背信犯行之犯罪時間點應係於105年前無訛。 ㈡又被告係於90年4月24日出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頁),經核自訴人8人所稱被 告之犯罪時間,係被告未滿18歲之時,縱使被告現已滿18歲,揆諸前開法條,仍不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從而,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之部分,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