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龔榆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25號 自 訴 人 龔榆翔 自訴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簡逸豪律師 被 告 許恒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許恒瑞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恒瑞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以交友軟 體Tinder認識自訴人龔榆翔,得知自訴人從事室內設計業,被告竟意圖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麗峰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峰公司)不法之所有意圖,基於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麗峰公司無意完成臺北市○○區○○ 路00○0號麗峰天地工程建案(下稱麗峰天地建案),接續於 108年1月10日,在麗峰天地建案,向自訴人佯以由其承攬麗峰天地建案完成監工與設計,再於108年1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麗峰天地建案獲利空間大,現在需要資金周轉,且麗峰公司已向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融資借貸,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億5仟萬元為由,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後,於108年2月20日,由自訴人之母王愛花,在麗峰公司交付被告現金100萬元,自訴人並於108年4月14日起陸 續前往麗峰天地建案進行監工、交付設計圖,於109年3月13日匯款110萬元至麗峰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嗣於109年4月間,麗峰天地建案所坐落 土地及建物權利已移轉羅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東公司),自訴人向羅東公司請求承攬報酬遭拒,麗峰公司亦未清償上開借款,自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許恒瑞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 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本票、支票、被告之108年2月20日借據、王愛花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麗峰天地室內裝修工程報價單、麗峰天地建案工程-設計及工程監管報價單、麗峰天地室內設計裝 修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北投區新民段一小段352-3地號第二類謄本、德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登記及董監事公示資料、德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及董監事公示資料、寶麗興業有限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及股東名簿、自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訴人與許坤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訴人與李振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麗峰天地建案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見110年度自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至19頁 、第21至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至49頁、第51至65頁、第67頁、第119頁、第121至123頁、第125頁、第127至129頁、第131至135頁、第137頁、第139至141頁、第143至145頁、第147至151頁、第231頁、第233頁、 第235至237頁、第239頁、第241頁、第243頁、第245頁、第247頁】,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自訴人也是麗峰公司的員工,其為麗峰天地建案所為設計與監造並未有合約關係,係以薪資方式支付,但自訴人並未完成工作,至借錢100萬元部分,麗峰公司之前有付利息也有部分還款,110萬元部分則尚未清償,因為麗峰公司投資失利才無法繼續支付利息與還款,與自訴人間係單純民事借貸關係,沒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的犯行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有承攬麗峰公司之麗峰天地建案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裝潢,出借款項100萬元、110萬元予麗峰公司,麗峰公司未完成麗峰天地建案已移轉羅東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8至366頁),並有本票、支票、被告之108年2月20日借據、王愛花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麗峰天地室內裝修工程報價單、麗峰天地建案工程-設 計及工程監管報價單、麗峰天地室內設計裝修裝潢-工程承 攬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9頁、第31頁、第33至49頁、第288至310頁),上開事實,固堪可認定。㈡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關於款項100萬元、110萬元之借貸關係究係存在於自訴人與被告間,抑或於自訴人與麗峰公司間,先稱款項是借給被告,再稱其實是要借貸給麗峰公司的麗峰建案云云,有不一陳述;又關於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先稱被告是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後改稱係為第三人麗峰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第181至184頁)。且參諸被告亦不諱言向自訴人告知有向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融資借貸事實等情,有自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以,被告究係有何隱匿其資力情形、有何施用詐術行為,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已有疑義。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自訴意旨係以麗峰公司自始無意完成麗峰天地建案,由被告先於108年1月10日施用詐術使自訴人承攬麗峰天地建案之設計與監工,又致自訴人借款予麗峰公司210萬元云云。查自訴人所指承攬麗峰天地建案之設計與監 工、借款100萬元、110萬元,依自訴人所陳自訴犯罪事實發生時間為108年1月10日、108年2月20日、109年3月13日,並查麗峰天地建案所坐落土地登記移轉力寶股份有限公司係發生於上開時間後之109年4月17日,且依自訴人所陳其有前往麗峰天地建案進行監工、室內設計圖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再參以麗峰工地興建過程施工照片,有自訴人 與被告、麗峰天地工程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第233至237頁、第245頁)。可知麗 峰天地建案並非自始未曾興建,尚難遽認麗峰公司自始無意完成麗峰天地建案,無從以事後土地登記之移轉,反推論被告自108年1月10日起即有接續向自訴人施詐之犯行,顯無由以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相繩。 ㈣再者,遍查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8年1月10日起即有蓄意隱瞞麗峰公司無完成麗峰天地建案真意之事實,顯難以嗣後麗峰公司將麗峰天地建案之權利移轉他人,遽以推論被告有何有法律明定或因法律行為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更無被告有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可言。是以,自訴人以此等事實認被告涉犯不作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自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自訴人如欲實現債權,自應另循民事爭訟程式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