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45號 110年度自字第72號 自 訴 人 騰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TEN XIANG PRECISION BUSINESS CO.,LTD.) 法定代理人 張燦丁 自訴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陳振瑋律師 自 訴 人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CO., LTD.)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自訴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游淑君律師 林佩萱律師 自 訴 人 FUTURE ACE INC. 法定代理人 曾定郎 自訴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陳振瑋律師 被 告 韓蔚廷(年籍詳卷) 林耿平(年籍詳卷) 郭效璋(年籍詳卷) 陳怡臻(年籍詳卷) 鍾添倉(年籍詳卷) 李銘席(年籍詳卷) 程心怡(年籍詳卷) 黃俊雄(年籍詳卷) 陳怡蓁(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蔚廷、林耿平、郭效璋、陳怡臻、鍾添倉、李銘席、陳怡蓁均無罪。 程心怡、黃俊雄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韓蔚廷時任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總經理,被告林耿平、郭效璋、陳怡臻、鍾添倉、李銘席、程心怡、黃俊雄、陳怡蓁均係時任台北富邦銀行之職員。上開被告明知自訴人騰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TEN XIANG PRECISION BUSINESS CO.,LTD.,下稱 騰翔公司)、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LTD.,下稱泓凱公司)、FUTURE ACE INC.(下稱FA公司)均向台北富邦銀行承作TRF(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竟基於背信、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業務侵占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韓蔚廷、林耿平、郭效璋、陳怡臻明知自訴人騰翔公司於102年4月陸續開始向台北富邦銀行承作TRF交易(詳如附 件一:騰翔公司與台北富邦銀行逐次交易TRF概況表所示) ,竟刻意隱瞞TRF商品相關風險,誘使騰翔公司購買多筆TRF交易;又未依銀行法相關法令踐行保護騰翔公司權益之程序,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擅自製作不實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並錯誤登載不實事項於KYC表格,更隱瞞權利金之 事,導致騰翔公司錯誤承作不平等之多筆TRF交易,無端短 少高額權利金(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所載),因認被告韓蔚廷、林耿平、郭效璋、陳怡臻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刑法第215、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被告韓蔚廷、林耿平、郭效璋、鍾添倉、李銘席、陳怡臻明知自訴人泓凱公司於98年12月陸續開始向台北富邦銀行承作TRF交易(詳如附件二:泓凱公司與台北富邦銀行逐次交易TRF概況表所示),竟刻意隱瞞TRF商品相關風險,誘使泓凱 公司購買多筆TRF、AKO(American Knock-Out,美式觸及出場遠期合約)交易;又未依銀行法相關法令踐行保護泓凱公司權益之程序,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擅自製作不實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並登載不實事項於KYC表格,更隱瞞 權利金之事,導致泓凱公司錯誤承作不平等之多筆TRF交易 ,無端短少高額權利金(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二所載),因認被告韓蔚廷、林耿平、郭效璋、鍾添倉、李銘席、陳怡臻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刑法第215、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三、被告韓蔚廷、程心怡、黃俊雄、陳怡蓁(自訴狀誤載為陳怡臻,下同)明知自訴人FA公司於102年間陸續開始向台北富 邦銀行承作TRF及DKO(Discrete Knock-Out,歐式觸及出場遠期合約)交易(詳如附件三:FA公司與台北富邦銀行逐次交易TRF概況表所示),竟刻意隱瞞TRF及DKO商品相關風險 ,誘使FA公司購買多筆TRF、DKO交易;又未依銀行法相關法令踐行保護FA公司權益之程序,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擅自製作不實之FA公司審核程序上所需文件,包含保證書、財務報表及聲明書,並登載不實事項於KYC表格,更隱 瞞權利金之事,導致FA公司錯誤承作不平等之多筆TRF交易 ,無端短少高額權利金(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三所載),因認被告韓蔚廷、程心怡、黃俊雄、陳怡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刑法第215、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 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 二、經查,自訴人FA公司前以被告程心怡、黃俊雄分別為台北富邦銀行總行之業務員及業務經理,被告程心怡於000年00月 間,主動向FA公司代表人曾定郎招攬投資人民幣連結美元匯率之以選擇權為基礎,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25條規定屬複雜型高風險,限專業客戶及以避險為目的之一般客戶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TRF」、「DKO」,經曾定郎決定以其在境外設立之FA公司名義投資,詎上開被告2人 明知FA公司資本額僅5萬美元,且並未實際營業,不符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2年4月11日金管銀外字第10250000860號令規定之「專業客戶(即最近一期財 務報告總資產超過等值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境外法人 )」資格,竟為獲取業績獎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程心怡於102年12月27日前某日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偽造FA公司101年12月31日「Balance Sheet」(資產負債表)、101年10月8日至12月31日「Income Statement」(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及未 填日期之FA公司、曾定郎聲明書(聲明系爭財務報表確係根據報稅使用之會計帳冊編製等),隨即於102年12月27日, 至曾定郎另行經營之世純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7樓,下稱世純公司),利用代表台北富邦銀行 與FA公司、曾定郎對保簽署「金融交易總協議書」等文件之機會,盜用FA公司、曾定郎印章蓋於系爭偽造之財務報表及聲明書上,再指示不知情之助理何佩育於聲明書上倒填製作日期為102年11月28日,被告程心怡另於同年12月12日,在 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台北富邦銀行「衍生性金融商品客戶類別檢核表(企業PSR額度專用)」(下稱客戶檢核表)上,虛 偽登載FA公司為「最近一期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等值新臺幣五千萬元之境外法人」等語之不實事項,並由被告黃俊雄配合於該檢核表上「業務主管」欄蓋章表示審核通過,而併同系爭偽造之財務報表、聲明書等,持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FA公司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割前風險額度(Pre-SettlementRisk Limit,簡稱PSR)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FA公司、曾定郎及台北富邦銀行辦理授信業務之正確性。因認上開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 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案經檢察官以被告程心怡、黃俊雄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19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 議字第2689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自字第45號 卷三第97至113頁)。 三、自訴人FA公司於110年8月6日提起本件自訴,主張被告程心 怡、黃俊雄涉有附表三之犯罪事實,經與前案之告訴意旨交參以觀,可知所指之犯罪事實同為FA公司與台北富邦銀行間之TRF、DKO等商品交易。而被告程心怡、黃俊雄被訴附表三編號3、4部分,業經FA公司於前案提起告訴,則自訴人FA公司就同一案件提起告訴後又再行自訴,其自訴即非適法,依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程心怡、黃俊雄上開被訴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 四、另就附表三編號1、2、5部分,與自訴人FA公司於前案中所 指之事實同為附表三之TRF、DKO金融商品,由形式上觀察,倘FA主張被告程心怡、黃俊雄之加重詐欺得利、背信、業務侵占等犯行皆成罪,應係該等被告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與犯罪計畫,為達相同之犯罪目的而為(為使FA公司承購附表三之金融商品而詐欺、背信、偽造文書並侵占權利金),各行為之犯罪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且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而,FA於前案中所提告之犯罪事實,與嗣後提起本件自訴之附表三編號1、2、5所示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不可分割之一罪關係,屬 同一案件,FA公司就同一案件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又再行自訴,此部分自訴亦屬不合法。依前開說明,應就被告程心怡、黃俊雄上開被訴部分亦諭知自訴不受理。 參、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定有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亦有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尚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作為自訴程序之特別規定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自訴、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韓蔚廷、林耿平、郭效璋、陳怡臻、鍾添倉、李銘席、陳怡蓁涉有上開罪嫌,係以騰翔公司102年4月26日金融交易總協議書、風險預告書及客戶聲明書、騰翔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承作之TRF之交易確認書、台北 富邦銀行101年至105年之年報、韓蔚廷相關新聞報導、金管會103年6月25日金管銀控字第1036000292A號及105年9月12 日金管銀控字第10560003703號處分書、台北富邦銀行自102年4月26日至105年10月4日核給自訴人騰翔公司之交割前風 險額度通知書、騰翔公司之105、104年合併資產負債表、台北富邦銀行製作之騰翔公司102年3月21日、102年6月24日、102年11月18日、103年3月25日、103年8月21日、103年12月25日、104年8月28日、105年9月6日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客戶 適性檢核表、騰翔公司之衍生性金融產品風險分級說明表格、騰翔公司103年4月8日、103年12月26日、104年9月7日、105年3月15日、105年10月4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見本院110年度自字第45號卷一第197至385頁)、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人泓凱公司之關係企業)103年4月8日之董事會會 議紀錄、泓凱公司98年12月9日金融交易總協議書、99年2月開始至000年0月0日間承作多筆TRF交易之產品說明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泓凱公司歷次TMU金融交易額度通知 書、99年至104年綜合損益表、台北富邦銀行製作之泓凱公 司101年7月2日、101年11月1日、102年6月24日、102年11月18日、103年11月25日、104年8月28日、105年9月6日客戶適性檢核表、泓凱公司及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5日、103年4月8日、104年9月7日、105年3月15日、105年3月17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張燦能(泓凱公司負責人)82年至107年入出境紀錄證明書(見同上卷一第387至719頁,同上卷 二第7至172頁)、102年10月9日被告程心怡所發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FA公司102年12月27日金融交易總協議書、103年1月8日及103年1月14日DKO及TRF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102年12月12日之台北富邦銀行衍生性金融商品類別檢核表 、設立之文件、101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TMU金融交易額度通知書、台北富邦銀行法人金融業務授信審核表暨徵信報告、金管會檢查局105年上半年主要檢查缺失報告書節錄 、FA公司102年12月12日之台北富邦銀行衍生性金融商品客 戶適性檢核表、保證書及說明書、被告程心怡102年12月2日及102年12月5日寄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艾信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FA公司期初應收權利金試算書、金管會銀行局107年5月17日銀局(控)字第10702078500號函(見同上卷二第173至269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韓蔚廷、林耿平、郭效璋、陳怡臻、鍾添倉、李銘席、陳怡蓁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追加自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與其等之辯護人均辯稱如下: (一)被告韓蔚廷自97年起擔任台北富邦銀行總經理,依台北富邦銀行內部職權劃分,分層負責之規定,並未決策或執行與自訴人等承作TRF交易之事,形式上並無構成自訴人所指罪責 之可能。 (二)自訴人泓凱公司並非被告鍾添倉、李銘席所負責之客戶,其等自無向泓凱公司說明交易相關條件、風險告知及權利金等事宜之職責或義務,更遑論徵提授信相關業務並填載KYC, 亦非被告鍾添倉、李銘席之業務範圍,自無可能涉犯泓凱公司所指之加重詐欺得利、背信、業務登載不實、不作為詐欺及業務侵占等罪嫌。 (三)自訴人等與台北富邦銀行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前已簽署風險預告書及客戶聲明書,其上明載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相關風險。按一般人在瞭解文件内容情形下始為簽章用印為社會通念常理,則依常理判斷自訴人之有權交易人員自應已獲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之全部内容始於文件末頁簽章用印,則自訴人等就投資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自難諉為不知。再者,相關交易均已由台北富邦銀行方面向自訴人之有權交易人員提供交易之報價並說明相關風險,且自訴人等亦非無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經驗之人,則其主張被告等人刻意隱瞞交易風險,顯與事實不符。 (四)自訴人等與台北富邦銀行間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係由自訴人等依其需求提出申請書並提供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經台北富邦銀行審酌自訴人等之交易需求及財務狀況、操作經驗及能力、金融商品專業知識、風險承受能力與其他金融機構往來情形等資訊後,始核准其金融交易往來額度。況台北富邦銀行就自訴人等於交易額度內所承作之交易,係依個別產品之種類、比價天期、幣別等區分不同風險係數,計算自訴人等所使用之交易額度,且台北富邦銀行之系統就客戶各時期之額度、使用率(包含客戶已承作交易之市價評估損失亦包含在內)及其相關門檻皆設有控管,故自訴人等主張被告等人未審酌其風險承擔能力核給交易額度,未善盡KYC及KYP義務涉有背信罪嫌,顯屬無據。 (五)自訴人等之董事會會議記錄雖係由台北富邦銀行提供範本,惟其內容僅供客戶參考之用,仍由自訴人等自行決定如何召開及提供董事會會議記錄,故董事會會議記錄為被告等人業務上應徵提之文書,而非其製作之文書。又董事之個人印章係由各董事持有或授權由自訴人等保管,皆非被告等人得以輕易取得。而自訴人既已提出董事會會議記錄予台北富邦銀行,其上已蓋有出席董事之印章,並經自訴人公司負責人蓋用與台北富邦銀行約定之留存印鑑確認,自難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 (六)至權利金部分,自訴人等與台北富邦銀行簽署之金融交易總協議書明載權利金係由選擇權買方(即台北富邦銀行)向賣方(即自訴人等)支付,故權利金自非由被告等人向自訴人等給付。況台北富邦銀行均已依與自訴人間交易合約給付權利金予自訴人,自未有自訴人所稱少付權利金之事。至台北富邦銀行與上手銀行間另行締結之交易契約,為台北富邦銀行與上手銀行間之獨立契約,與自訴人等無涉。 (七)自訴人騰翔公司、泓凱公司及訴外人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屬同一集團,集團均由同一有權交易人員與台北富邦銀行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就台北富邦銀行與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間額度核給、交易往來風險及條件說明等,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及泓凱公司曾對被告陳怡臻、林耿平、郭效璋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270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見被告等人並未有自訴人騰翔公司、泓凱公司所指涉犯詐欺得利、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四、經查: (一)被告韓蔚廷時任台北富邦銀行總經理,被告林耿平、郭效璋、陳怡臻、鍾添倉、李銘席、陳怡蓁均係時任台北富邦銀行之職員;騰翔公司於102年4月陸續開始向台北富邦銀行承作如附件一所示之TRF交易,泓凱公司於98年12月陸續開始向 台北富邦銀行承作如附件二所示之TRF交易,FA公司於102年間陸續開始向台北富邦銀行承作如附件三所示之TRF交易等 情,據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0年度自 字第45號卷五第200至219頁),並有騰翔公司102年4月26日金融交易總協議書、風險預告書及客戶聲明書、交易確認書、泓凱公司98年12月9日金融交易總協議書、產品說明書、 風險預告書、FA公司102年12月27日金融交易總協議書、產 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一第197至262、399至719頁,同上卷二第175至19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本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無由構成背信罪。準此,行為人受本人委任,且為本人處理事務過程中之違背任務行為,方有「背信」可言,倘行為人無受本人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是以,背信罪之行為人基於內部受任關係,負有為本人之最大利益而對外行事之義務,苟行為人與本人各基於追求自我最大利益之對向關係時,諸如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買受人,在交易過程中縱有違反契約、誠實信用原則,亦非屬背信罪範疇。查: 1.所謂TRF,為以選擇權(Option)組合而成之衍生性金融商 品,客戶與銀行交易時,同時賣出選擇權及買入選擇權。客戶選擇買入選擇權時,須支付權利金,但最大損失則為所支付之權利金,而可收取之獲利無限。反之,客戶亦可選擇賣出選擇權,此時選擇權賣方可收取1筆權利金,但當市場走 勢不利時,則需承擔損失無上限風險。此外,在選擇權之架構中,客戶亦可要求設定獲利/損失上限或各式量身訂製之條件。客戶與銀行為TRF交易時,須先約定名目本金、契約 期間及未來每期比價(Fixing)之價位等交易條件,並於每次比價日決定收付之金額,若一方獲利累積達約定條件時,即可提前結束契約獲利出場。倘獲利未達此事先約定之條件,即依契約所訂比價條件繼續執行直到契約期間結束,又客戶亦可不待契約到期,隨時依市價選擇提前平倉出場。故TRF交易條件係由客戶依據其個別需求、風險承受能力及對市 場未來走勢之看法,自由選擇TRF方向,同時依其偏好選擇 契約天期、履約價格及名目本金等條件,因此TRF不同於集 中市場標準化契約商品,幾全為量身訂製之店頭衍生性金融商品等。 2.故在自訴人等和台北富邦銀行間的TRF交易,既屬外匯選擇 權契約,則在特定價格及權利金多寡的約定過程,自訴人等與台北富邦銀行均係基於為自己利益,雙方實係居於對立地位,要難認台北富邦銀行有受自訴人等委任之情。況就本案TRF交易,縱有委任關係存在,亦僅存於契約當事人即台北 富邦銀行與自訴人等間,當非存在於僅屬「台北富邦銀行履行輔助人」之上開被告等與自訴人等間,無論自訴人等所指台北富邦銀行未盡告知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各節是否屬實,被告等人均不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申言之,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查: 1.投資有賺有賠,本具一定風險,為公眾周知之事,投資交易獲利與否涉及各項風險因素,投資人當應自行承擔,尤以進行高槓桿、高風險投資之際,投資人既以小額之本金、權利金追求鉅額利潤,即應承擔發生高額損失之可能,此亦為一般人參與私經濟行為所應承擔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本案TRF商品為衍生性金融商品,本質上屬高槓桿、高風險之投 資,交易結果本有發生鉅額虧損之可能,殊不得僅以投資人之投資結果發生損失,即反指交易相對人或所屬職員有詐欺之行為。觀諸本案自訴人等提出之TRF商品交易確認書、產 品說明書(見本院110年度自字第45號卷一第213至262、399至719頁,同卷二第185至194頁),其上均詳載相關交易條 件,且亦均附有風險預告書。而觀之TRF商品投資人於某條 件成就時仍有獲利可能,且亦可選擇於獲利時退場,亦即銀行方即有損失,銀行並非制定一契約,經由迂迴方式使投資人毫無獲利僅有損失之情形,堪認自訴人等於承購本案各筆TRF商品前,亦可理解損益均有可能發生,始決意承買本案TRF商品,自難認上開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等陷於錯誤之情形。又自訴人等承購本案TRF商品後發生虧損,均係 因本案TRF交易結算後之結果,尚難遽認係因受詐欺所致, 亦即,無從證明該損害與上開被告等人施用詐術、自訴人等陷於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又自訴人等提出之風險預告書(見同上卷一第207至209、211、400至401、404至405、408至409、412至413、416至417 、420至422、424至426、428至430、432至434、437至438、441至442、444至446、449至451、455至457、461至463、467至469、473至474、477至478、481至482、484至485、489 至490、493至495、499至500、503至505、509至510、514至516、519至520、522至524、526至528、531至533、537至538、541至542、544至546、548至550、552至554、556至558 、560至562、564至566、569至571、574至576、579至580、585至587、591至592、595至596、599至601、605至606、609至611、615至616、621至623、627至628、633至634、639 至640、643至644、647至648、653至655、660至661、666至668、672至674、677至679、686至687、693至695、701至703、709至711、718至719頁,同上卷二第187至188、192至193頁)均已明確提及下列事項:①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 包含最大可能損失風險(損失金額可能無限大)及市場風險、本金轉換風險、交易對手風險或違約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提前終止風險、提前解約風險、提前解約之再投資風險、提前贖回風險、交易條件變更風險、稅賦風險等項目及其意涵;②客戶(即自訴人等)經台北富邦銀行之說明,已對風險預告書所示上開內容充分了解其意涵並同意接受及完全承擔投資風險,嗣後所有交易之決策與執行,均將由客戶自為判斷。一旦交易確立,所有損益由客戶完全承擔,不以對風險認知不足或其他類似理由而要求台北富邦銀行承擔任何責任等意旨。足見自訴人等於承購本案各筆TRF商品前,就投資之標的、內容、方式等投資相關之主 、客觀情事已自行評估,並就攸關投資獲利或風險承擔之事項搜集相關資訊,作為其判斷之參考。則自訴人等主張:上開被告等人於交易前未善盡告知義務、隱瞞重要交易風險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3.準此,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與自訴人等投資交易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尚無從僅因最終自訴人等投資失利結果,遽認上開被告有詐欺自訴人等之犯行。 (四)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必該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查: 1.騰翔公司、泓凱公司部分: (1)卷存騰翔公司、泓凱公司、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見同上卷一第377至385頁,同上卷二第155至165頁),均由自訴人騰翔公司、泓凱公司用印出具台北富邦銀行,故屬表彰騰翔公司、泓凱公司等董事會內部授權從事金融交易之文書。自訴、追加自訴意旨稱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係由被告韓蔚廷、林耿平、郭效璋、陳怡臻、鍾添倉、李銘席等人自行製作等情,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而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既係自訴人等出具台北富邦銀行之文書,且上開被告均非騰翔公司、泓凱公司董事會記錄人員,該等文書自非上開被告任職台北富邦銀行所製作之「業務上文書」,實難認上開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執以行使之犯行。 (2)被告鍾添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騰翔公司、泓凱公司原來是我們台北富邦銀行的客戶,後來從其他組轉到我們這組來,除了我第一次到他們公司去了解客戶時,記得應該是在樹林附近,我記得公司特助林品雅小姐跟我們講,公司在大陸有很多事業在進行且蓬勃發展,所以會面臨到一些匯率、市場波動風險;我們除了內部有KYC文件之外,還會親自去到客 戶公司去拜會,因為透過面對面交談,可以了解到客戶實質需求,知道客戶的財務狀況、交易經驗、專業能力,不會只有單看文件部分等語(見同上卷五第201至203頁)。被告陳怡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我開始服務騰翔公司、泓凱公司之前,特助林品雅就已經有承作過TRF相關商品,所以對於 這個客戶來說,這樣的產品架構並不是一個全新的架構,其實在之前就已經有相對應的交易經驗,並且我們了解到她們公司在中國這塊的佈險,隨著營業規模愈來愈大,有可能會需要提高相對應的避險或投資需求時,我們就開始跟她討論其他間銀行是否有提供對應的產品架構介紹,所以我們這邊主要是先看一下客戶需求,以及客戶現在從其他銀行間拿到的報價,如果這樣的產品架構客戶這邊有興趣,或是客戶的需求是這樣,我們再去做調整的對應,提供這樣的產品給客戶,所以如果是在產品架構方面,就我與林品雅的交易經驗來講,我認為她是知道,也有能力可以跟銀行去做反覆討論,並且提出她要的想法及其他相對應的質問,至於在風險部分,在我接手之前,她的TRF產品不一定是人民幣,甚至是 日幣或歐元等其他幣別的TRF,其實是有輸過錢也有賺過錢 ,所以我認為她對這個產品有輸錢的風險上是有所認知的等語(見同上卷五第205至206頁)。被告郭效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騰翔公司、泓凱公司與臺北富邦銀行往來很久了,從98年往來到現在,我是從102年7月才接手,一開始我們做KYC當然會參考以前過去歷史交易紀錄,以及客戶的歷史經驗 ,我接手之後,會與客人面對面洽談,同時請他提供最新財報資訊、公司往來資訊、股東結構等等,整個綜合評估完,會寫完整份徵信報告,依照前面所提到整體的所有文件,以及跟客戶洽談,評估完之後,討論出一個額度的合理性後提出申請;泓凱公司是屬於集團的母公司,所以我們是用整個集團合併的報表,我們根據合併報表的營收、營運狀況、獲益情形計算出額度的合理性,再評估他自己本身所需要的授信額度、交易額度的額度合理性,往上送審等語(見同上卷五第212頁)。綜合上情觀之,本件騰翔公司、泓凱公司之KYC表格填載均係有所依據,尚難認為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KYC文件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處,自不足認被告韓蔚廷、林耿平、郭效璋、陳怡臻、鍾添倉、李銘席等人就此部分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2.另就FA公司部分,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文件均非偽造,亦無登載不實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689號處分書詳述理由認定在案(見同上卷三第97至113頁) ,自不容自訴人FA公司猶執陳詞對此節一再爭執。準此,自難認被告韓蔚廷、陳怡蓁就此部分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五)關於權利金部分: 1.自訴人等與台北富邦銀行間之TRF商品相關契約,並無委任 契約之適用,業如前述。故不論是自訴人等先與台北富邦銀行交易再由台北富邦銀行與上手銀行交易,或是台北富邦銀行先與上手銀行交易再由台北富邦銀行與自訴人等交易,均是台北富邦銀行基於為自己利益之地位而與自訴人等交易,並藉此等交易賺取價差,即令台北富邦銀行有結算及支付雙方間TRF盈虧之義務,亦不能因此而認台北富邦銀行有依雙 方間之TRF契約將其自上手銀行所收取之權利金轉交自訴人 等之義務。自訴人等雖然指稱台北富邦銀行有將TRF上手銀 行所給付的權利金交予自訴人等之義務,並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06年7月7日所增訂之銀行辦理 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25條之1為其依據,認台北富邦 銀行有告知自上手銀行所收取利潤之義務。然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06年7月7日所增訂之銀行辦理 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25條之1,均係本案簽約日後所 增訂,且自訴人等與台北富邦銀行於106年7月7日後並無繼 續交易之事實(騰翔公司最後交易日為105年2月5日、泓凱 公司最後交易日為105年2月4日、FA公司最後交易日為103年1月14日)。故自訴人等以該等自律規範推論台北富邦銀行 及被告韓蔚廷、林耿平、郭效璋、陳怡臻、鍾添倉、李銘席、陳怡蓁有告知台北富邦銀行收取若干權利金之義務,即難憑採。 2.自訴人等雖以本件銀行應有權利金尚未給付給自訴人等,然此部分係屬台北富邦銀行是否應轉交權利金與自訴人等之問題,被告被告韓蔚廷、林耿平、郭效璋、陳怡臻、鍾添倉、李銘席、陳怡蓁係台北富邦銀行之相關從業人員,本身並無支付權利金與自訴人等之義務,自訴人等混淆台北富邦銀行與上開被告對於自訴人等之權利義務關係,尚難認上開被告有何詐欺或業務侵占犯行。 五、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件自訴人等雖聲請調閱台北富邦銀行就本件與相關上手銀行TRF合約 及收受權利金相關資料(包含交易合約、交割記錄、對帳單等)、金管會103年6月25日金管銀控字第1036000292A號函之處分卷宗、105年9月12日金管銀控字第10560003703號函 之處分卷宗、台北富邦銀行與騰翔公司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與泓凱公司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完整徵信分析資料及金 融交易額度評估資料、被告韓蔚廷、程心怡、黃俊雄、陳怡蓁103年至105年間領取之薪資及酬金數額及薪酬之詳細計算方式、台北富邦銀行內部業務人員酬金制度規範,並聲請傳喚證人即FA公司負責人曾定郎、泓凱公司董事長特助林品雅(見同上卷一第82至84頁,同上卷三第228至230、281至288頁)。然本件由前述卷內證據可知事證已臻明確,是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黃靖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涉犯法條及罪名 1 被告韓蔚廷於101年間指派被告林耿平、郭效璋、陳怡臻拜訪騰翔公司,利用騰翔公司有換匯需求之特性,誆稱TMU額度可購買TRF商品,該商品為安全、穩定之匯率避險工具,非常適合騰翔公司。騰翔公司遂於102年4月26日簽署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並陸續承作TRF交易筆數合計10筆,然卻不斷開始擴大損失,騰翔公司事後經多方詢問,方知悉此一商品實質上不具避險功能。被告韓蔚廷指派被告林耿平等人聲稱TRF商品具有避險功能,刻意隱瞞TRF商品之相關風險,致使非金融專業之騰翔公司因欠缺金融專業知識而錯誤承作TRF商品,最終受有高達美金429萬909元之損失,顯有不作為詐欺之情。 又被告韓蔚廷擔任台北富邦銀行之總經理,具有金融專業且熟知相關金融監理法令,明知TRF商品屬於複雜性衍生性金融商品,具有較高之風險,應善盡事前之告知義務,卻為追求自己或台北富邦銀行之銷售業績,指使被告林耿平、郭效璋、陳怡臻刻意隱瞞重要交易風險,甚至令被告林耿平等人以不實話術鼓吹騰翔公司承作TRF商品,自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核屬不作為詐欺得利罪之共同正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 2 查被告韓蔚廷擔任台北富邦銀行之總經理,長期受有騰翔公司之信賴,明知TRF商品屬於複雜性衍生性金融商品,受有較強之金融監理,於交易過程應善盡保護客戶義務,卻指使被告林耿平、郭效璋、陳怡臻違法銷售TRF商品,致生損害於騰翔公司,涉犯背信罪嫌無疑: 被告林耿平等人為能快速促成TRF交易,未進行實質之客戶風險承受能力分析,額度自102年4月26日之100萬美金至103年4月8日就躍升至500萬美金,且皆未說明具體理由,又騰翔公司之資本額僅500萬美金,導致騰翔公司承作遠超過自身風險承受能力之TRF商品。而被告韓蔚廷明知TRF商品屬於複雜性衍生性金融商品,具有較高之風險,應確實考量客戶之風險承受能力以核給交易額度,以避免客戶承作遠超過自身承受能力之商品,卻為追求自己或台北富邦銀行之銷售業績,於前開期間指使被告林耿平等人以便宜行事之方式核給交易額度,具有背信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無疑。 被告林耿平、郭效璋、陳怡臻於製作102年3月21日至105年9月6日共8份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客戶適性檢核表(下稱KYC表)時,除有未查核各家銀行交易額度之缺失外,其內容之記載尚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被告韓蔚廷明知衍生性金融品之買賣應善盡KYC及KYP義務,應依客戶之實際需求及風險承受能力提供最適切之商品,卻為追求自己或台北富邦銀行之銷售業績,指使被告林耿平、郭效璋、陳怡臻於前開期間以便宜行事之方式製作KYC表格,違法情事甚明,應負背信罪嫌無疑。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3 查被告林耿平、郭效璋、陳怡臻為能快速促成TRF交易並完成對保程序,於實際上未召開董事會之情形下,自行製作虛偽不實之騰翔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又擅自製作許多近似之董事會會議紀錄。 被告韓蔚廷擔任台北富邦銀行之總經理,直接領導授信業務部門,就授信流程知之甚詳,明知不得私自偽造董事會會議記錄,卻為追求高額之TRF商售業績,指使被告林耿平等人於前開期間多次偽造董事會會議記錄等業務上文書,以完備TRF銷售之授信流程,核屬偽造並行使業務上偽造文書之共同正犯。 刑法第215、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4 查被告林耿平、郭效璋、陳怡臻於102年3月21日至105年9月6日共8份之KYC表時,明知騰翔公司不符合承作TRF商品之要求,卻為使騰翔公司可以被歸類為積極型之風險屬性,得以承作較高風險之金融商品(即TRF商品),刻意於各欄位勾選與事實不符之選項,涉犯製作並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罪嫌。 被告韓蔚廷擔任台北富邦銀行之總經理,明知TRF商品銷售前應善盡KYC義務,相關KYC表格均應據實填寫,卻為追求高額之TRF商售業績,於前開期間指使被告林耿平、郭效璋、陳怡臻私自登載不實資訊於KYC表格上,導致騰翔公司受有損害,亦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嫌。 刑法第215、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5 查騰翔公司於承作10筆TRF商品前,被告林耿平、郭效璋、陳怡臻均未告知權利金相關資訊,僅給付顯不相當之權利金,使騰翔公司受有權利金短收之損害。 被告林耿平等人知台北富邦銀行另有自上手銀行收受相當之權利金,卻為圖謀台北富邦銀行獨吞權利金之不法利益,於向騰翔公司兜售10筆TRF商品前,刻意隱瞞此一資訊,導致騰翔公司錯誤同意此一不公平之交易條件,於承受無限風險之同時卻未取得相應之代價,因而受有未取得合理權利金之損失,其性質核屬不作為之詐欺。 被告韓蔚廷於騰翔公司購買TRF商品之期間擔任總經理,明知台北富邦銀行販售之TRF商品另有向上手銀行收取相應之權利金,卻於10筆TRF交易成立前後,指使被告林耿平、郭效璋、陳怡臻隱瞞權利金資訊,亦未將合理之數額轉交予騰翔公司,導致騰翔公司受有未取得合理權利金之損失,與被告林耿平、郭效璋、陳怡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不作為詐欺罪及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 6 依銀行法相關規定及選擇權交易慣例,被告林耿平、郭效璋、陳怡臻於與騰翔公司承作TRF交易時,理應交付合理之權利金,卻為圖台北富邦銀行之不法利益,於10筆TRF交易成立後,惡意侵吞本應歸屬於騰翔公司之權利金,並持續否認自己之交付義務,顯係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行為。 被告韓蔚廷於騰翔公司購買TRF商品之期間擔任總經理,明知台北富邦銀行販售之TRF商品另有向上手銀行收取相應之權利金,卻於10筆TRF交易成立前後,指使被告林耿平等人隱瞞權利金資訊,亦未將合理之數額轉交予騰翔公司,導致騰翔公司受有未取得合理權利金之損失,與被告林耿平、郭效璋、陳怡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不作為詐欺罪及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涉犯法條及罪名 1 被告林耿平、郭效璋、鍾添倉、李銘席、陳怡臻於98年12月9日簽署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本判決附件二所示訂約日期,多次聲稱TRF商品具有避險功能,並以貿易融資額度綑綁TMU金融商品額度,致使非金融專業之泓凱公司因欠缺金融專業知識而錯誤承作多筆TRF商品,最終受有高達美金1043萬8838.62元之損失,顯有不作為詐欺之情。 被告韓蔚廷當時擔任台北富邦銀行之總經理,其明知TRF商品屬於複雜性衍生性金融商品,具有較高之風險,應善盡事前之告知義務,且不得將實質上不具避險功能之商品包裝為避險商品,卻為追求自己或台北富邦銀行之TRF銷售業績,於98年12月9日及前述訂約日期,指使被告林耿平、郭效璋、鍾添倉、李銘席、陳怡臻刻意隱瞞重要交易風險,甚至以不實話術鼓吹泓凱公司承作TRF商品,致使泓凱公司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承作多筆TRF及相關交易,最終產生約美金1043萬8838.62元之損失,涉犯不作為詐欺罪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2 被告韓蔚廷、林耿平、郭效璋、鍾添倉、李銘席、陳怡臻事實上為台北富邦銀行履行TRF交易,並於交易過程中代泓凱公司處理各項交易事務,受有泓凱公司之高度信賴,明知自己應善盡銀行法保護客戶義務,卻違背其任務而為下列違法行為: 被告林耿平、郭效璋、鍾添倉、李銘席、陳怡臻明知泓凱公司財務能力有限,無法承受過高之風險,亦未實質查核泓凱公司與各家銀行之交易額度,卻逐年調高TMU金融交易額度,導致泓凱公司因此承作多筆TRF交易,陷於高度之財務風險,有未審慎衡酌交易能力之違失。 被告林耿平、郭效璋、鍾添倉、李銘席、陳怡臻明知自己應據實填寫KYC表格,卻仍於101年7月2日、101年11月1日、102年6月24日、102年11月18日、103年3月25日、103年11月25日、103年11月25日、104年8月28日及105年9月6日多次於KYC表格上為不實之記載,致使泓凱公司取得承作TRF商品之資格,顯然未盡KYC及KYP義務。 被告韓蔚廷身為台北富邦銀行之總經理,就金融監理法令知之甚詳,其明知TRF商品之銷售應符合銀行法相關法令,且自己應善盡銀行法相關法令所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卻為圖自己或台北富邦銀行之高額比價收益,指使被告林耿平、郭效璋、鍾添倉、李銘席、陳怡臻於前開時間以前開違法方式致使泓凱公司承作多筆TRF商品,導致泓凱公司最終受有約美金1043萬8838.62元之損失,亦涉犯背信罪嫌。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3 被告林耿平、郭效璋、鍾添倉、李銘席、陳怡臻明知自訴人泓凱公司及訴外人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並未召開董事會,卻於101年2月15日、103年4月8日、104年9月7日、105年3月17日製作前開虛偽不實之董事會會議記錄,並持之向台北富邦銀行授信業務部門辦理授信作業,涉犯偽造並行使業務上文書之罪嫌。 被告韓蔚廷擔任台北富邦銀行之總經理,直接領導授信業務部門,就授信流程知之甚詳,卻為追求高額之TRF商售業績,指使被告林耿平、郭效璋、鍾添倉、李銘席、陳怡臻於前開期間私自偽造多份董事會會議紀錄,以完備TRF銷售之授信流程,亦涉犯偽造並行使業務上偽造文書之罪嫌。 刑法第215、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4 查被告林耿平、郭效璋、鍾添倉、李銘席、陳怡臻為TRF商品銷售之第一線人員,明知自己依法負有詳實記載KYC表格之義務,卻於101年7月2日、101年11月1日、102年6月24日、102年11月18日、103年3月25日之KYC表上不實記載「允許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且無限制」;於103年11月25日之KYC表上勾選與事實不符之「允許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惟應符合特定限制」,並記明得承作之商品內容不論係避險或非避險種類均為R4等級之商品;於103年11月25日、104年8月28日、105年9月6日之KYC表勾選與事實不符之「曾取得相關除衍生性金融商品以外之金融證照或參加相關金融商品訓練課程」。被告林耿平、郭效璋、鍾添倉、李銘席、陳怡臻前開行為導致泓凱公司得以承作多筆TRF交易,最終產生鉅額損失,涉犯製作並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罪嫌。 被告韓蔚廷擔任台北富邦銀行之總經理,明知TRF商品銷售前應善盡KYC義務,相關KYC表格均應據實填寫,卻為追求高額之TRF商售業績,指使被告林耿平、郭效璋、鍾添倉、李銘席、陳怡臻於前開時間私自登載不實資訊於KYC表格上,導致泓凱公司受有鉅額損害,亦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嫌。 刑法第215、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5 查被告林耿平、郭效璋、鍾添倉、李銘席、陳怡臻於前述各筆交易之交易時間,向泓凱公司鼓吹購買TRF商品時,明知收取權利金為選擇權交易之重要事項,亦知悉台北富邦銀行確有向上手銀行收取高額權利金,卻為圖台北富邦銀行及自己之不法利益,於交易過程就泓凱公司得收取合理數額權利金之事未曾提及,亦未告知台北富邦銀行於上手銀行收受之權利金數額。被告林耿平、郭效璋、鍾添倉、李銘席、陳怡臻前開惡意隱瞞之行為導致泓凱公司就前述各筆交易無法為合理之交易判斷,受有權利金短少之損失,有不作為詐欺之情事。 被告林耿平、郭效璋、鍾添倉、李銘席、陳怡臻於與泓凱公司於前述時間承作TRF交易時,理應交付合理之權利金,卻為圖台北富邦銀行及自己之不法利益,惡意侵吞本應歸屬於泓凱公司之權利金,並持續否認自己之交付義務,顯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涉犯業務上侵占之罪嫌。 被告韓蔚廷明知台北富邦銀行販售之TRF商品有向上手銀行收取相應之權利金,卻為使台北富邦銀行除比價收意外取得更多之權利金利益,指使被告林耿平、郭效璋、鍾添倉、李銘席、陳怡臻於前述各筆交易期間隱瞞權利金資訊,未告知台北富邦銀行於上手銀行收受之權利金數額,侵占應歸屬於泓凱公司之高額權利金,導致泓凱公司受有未取得合理權利金之損失,亦涉犯不作為詐欺罪及業務侵占罪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涉犯法條及罪名 1 被告韓蔚廷於102年間被告程心怡、黃俊雄、陳怡蓁(自訴狀誤載為陳怡臻,下同)拜訪FA公司,推薦FA公司投資方案僅稱具獲利之高報酬,無任何有關風險及最大損失之說明及揭露,更無系爭金融產品之相關說明,已足以使FA公司誤信系爭金融商品為保證獲利、固定收益之金融產品,遂於102年12月27日簽署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被告程心怡等人分別於103年1月8日及103年1月14日擅自為FA公司下單DKO及TRF交易。被告韓蔚廷指派被告程心怡等人聲稱該些金融商品為固定收益之金融產品,刻意隱瞞相關風險,迫使非金融專業之FA公司因欠缺金融專業知識而在不知行之情況下承作DKO及TRF交易,最終受有高達美金人民幣714,800元及美金87萬之損失,顯有不作為詐欺之情。 又被告韓蔚廷擔任台北富邦銀行之總經理,具有金融專業且熟知相關金融監理法令,明知DKO及TRF商品屬於複雜性衍生性金融商品,具有較高之風險,應善盡事前之告知義務,卻為追求自己或台北富邦銀行之銷售業績,指使被告程心怡等人刻意隱瞞重要交易風險,甚至令其等迫使FA公司於不知情之狀況下承作DKO及TRF商品,自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核屬不作為詐欺得利罪之共同正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 2 查被告韓蔚廷擔任台北富邦銀行之總經理,長期受有FA公司之信賴,明知TRF商品屬於複雜性衍生性金融商品,受有較強之金融監理,於交易過程應善盡保護客戶義務,卻指使被告程心怡、黃俊雄、陳怡蓁違法銷售TRF商品,致生損害於FA公司,涉犯背信罪嫌無疑: 被告程心怡等人為能快速促成TRF交易,未進行實質之客戶風險承受能力分析,明知FA公司之資本額實際上僅美金5萬元,卻核給美金150萬元之交易額度,導致FA公司承作遠超過自身風險承受能力之TRF商品。而被告韓蔚廷明知TRF商品屬於複雜性衍生性金融商品,具有較高之風險,應確實考量客戶之風險承受能力以核給交易額度,以避免客戶承作遠超過自身承受能力之商品,卻為追求自己或台北富邦銀行之銷售業績,於前開期間指使被告程心怡等人以便宜行事之方式核給交易額度,具有背信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無疑。 被告程心怡、黃俊雄、陳怡蓁於製作102年12月12日自行製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客戶適性檢核表(下稱KYC表)時,除有未查核各家銀行交易額度之缺失外,其內容之記載尚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被告韓蔚廷明知衍生性金融品之買賣應善盡KYC及KYP義務,應依客戶之實際需求及風險承受能力提供最適切之商品,卻為追求自己或台北富邦銀行之銷售業績,指使被告程心怡、黃俊雄、陳怡蓁於前開期間以便宜行事之方式製作KYC表格,違法情事甚明,應負背信罪嫌無疑。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3 查被告程心怡、黃俊雄、陳怡蓁為能快速促成TRF交易並完成對保程序,擅自製作不實之FA公司審核程序上所需文件,包含保證書、財務報表及聲明書。 被告韓蔚廷擔任台北富邦銀行之總經理,直接領導授信業務部門,就授信流程知之甚詳,明知不得私自偽造相關文件,卻為追求高額之TRF商售業績,指使被告程心怡等人於前開期間多次偽造審核程序上所需文件等業務上文書,以完備TRF銷售之授信流程,核屬偽造並行使業務上偽造文書之共同正犯。 刑法第215、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4 查被告程心怡、黃俊雄、陳怡蓁於製作102年12月12日之KYC及KYP表時,明知FA公司不符合承作TRF商品之要求,卻為使FA公司可以被歸類為積極型之風險屬性,得以承作較高風險之金融商品(即TRF商品),刻意於各欄位勾選與事實不符之選項,涉犯製作並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罪嫌。 被告韓蔚廷擔任台北富邦銀行之總經理,明知TRF商品銷售前應善盡KYC及KYP義務,相關KYC及KYP表格均應據實填寫,卻為追求高額之TRF商售業績,於前開期間指使被告程心怡、黃俊雄、陳怡蓁私自登載不實資訊於KYC及KYP表格上,導致FA公司受有損害,亦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嫌。 刑法第215、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5 查FA公司被告程心怡、黃俊雄、陳怡蓁明知台北富邦銀行另有自上手銀行收受相當之權利金,卻為圖謀台北富邦銀行獨吞權利金之不法利益,均未事前告知權利金相關資訊,僅給付顯不相當之權利金,使FA公司受有權利金短收之損害,使FA公司承受無限風險之同時卻未取得相應之代價,因而受有未取得合理權利金之損失,其性質核屬不作為之詐欺。 被告韓蔚廷於此期間擔任總經理,明知台北富邦銀行販售之TRF商品另有向上手銀行收取相應之權利金,卻於該些交易成立前後,指使被告程心怡、黃俊雄、陳怡蓁隱瞞權利金資訊,亦未將合理之數額轉交予FA公司,導致FA公司受有未取得合理權利金之損失,與被告程心怡、黃俊雄、陳怡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不作為詐欺罪及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 6 依銀行法相關規定及選擇權交易慣例,被告程心怡、黃俊雄、陳怡蓁於與FA公司承作DKO及TRF交易時,理應交付合理之權利金,卻為圖台北富邦銀行之不法利益,於交易成立後,惡意侵吞本應歸屬於FA公司之權利金,並持續否認自己之交付義務,顯係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行為。 被告韓蔚廷於FA公司購買DKO及TRF商品之期間擔任總經理,明知台北富邦銀行販售之DKO及TRF商品另有向上手銀行收取相應之權利金,卻於交易成立前後,指使被告程心怡等人隱瞞權利金資訊,亦未將合理之數額轉交予FA公司,導致FA公司受有未取得合理權利金之損失,與被告程心怡、黃俊雄、陳怡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不作為詐欺罪及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附件一:騰翔公司與台北富邦銀行逐次交易TRF概況表。 附件二:泓凱公司與台北富邦銀行逐次交易TRF概況表。 附件三:FA公司與台北富邦銀行逐次交易TRF概況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