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馬堅勇、陳斐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70號 自 訴 人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馬堅勇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被 告 陳斐娟 蔡玉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4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馬堅勇自訴被告陳斐娟、蔡玉真二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自訴人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撤回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