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嵩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嵩陽 李宗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被 告 林奇生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陳貞吟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莊嵩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二、李宗麟、林奇生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莊嵩陽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李宗麟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林奇生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嵩陽、李宗麟、林奇生因有資金需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莊嵩陽、李宗麟出面,於民國107年3月間,在臺北市○○區○○街0○ 0號,與周全明接洽。由李宗麟自稱係境外之Grand CastleCorp.(中文:大金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金堡公司)環渤海能源交易中心駐臺辦事處負責人,並佯稱:有油料現貨買賣交易,獲利可觀,且無任何風險,惟尚缺開立信用狀之資金,若周全明提供美金28萬元作為開立信用狀之擔保,30日内可取回美金40萬元,如未於40日内完成交易,美金28萬元將全額退回云云,與莊嵩陽一同遊說,鼓吹周全明出資。而後莊嵩陽又接續出具李宗麟所撰寫之大金堡公司油料大宗能源現貨商品買賣合作企劃案(下稱油料企劃書)、大金堡公司委託代支開證作業費協議(下稱本案協議)予周全明,不實強調資金僅供擔保所用,周全明如交付支票,於油品交易完成前亦不會將之兌現云云,致周全明陷於錯誤,誤信其提出資金支票確係供前開油品交易擔保使用,且支票在交易完成前無兌現領用風險,遂於107年5月23日交付其為付款人之支票予莊嵩陽,惟莊嵩陽退回該個人支票,告知負責開狀之林奇生拒收,要求交付銀行為付款人之即期支票,是周全明便於同日再交付附表支票予莊嵩陽,並與林奇生通話時提醒「附表支票僅供擔保,油品交易完成後才可兌現」,詎林奇生竟旋於107年5月30日將附表支票存入其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兌現,後逾約定時間,周全明仍未見款項交付或歸還附表支票,經周全明多次詢問,莊嵩陽、李宗麟均藉詞推託,始悉受騙。 二、案經周全明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周全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李宗麟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李宗麟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該證人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李宗麟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其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其餘被告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3人均否認加重詐欺犯行,所辯如下: ㈠被告莊嵩陽辯稱:當時我欠缺開信用狀的資金,告訴人了解油品買賣過程後(即新加坡油商Urban Environment Industries公司《下稱Urban公司,負責人為湯馬士》將油品賣給UNI POWER WORLDWIDE Corp LTD《下稱UNIPOWER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林奇生》,待油品到了台中港後,UNIPOWER公司會直接轉售萬源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萬源通公司》),告 訴人便願意支出開狀費用,以擔保上開油品交易,油料企劃書是告訴人叫被告李宗麟拿給他,為證明我與李宗麟有做油品的專業,油料企劃書與告訴人之出資無關。至於本案協議,這原本是我和被告李宗麟要給告訴人拿回去看的,該協議並沒有成立,也與本件無關,且當時本案協議交給告訴人時,被告李宗麟就已經在上面簽名,我們與告訴人間並沒有簽立合約,但我在告訴人交付之支票上方有敘明「會在一個月內攤還40萬美金」。我並未詐欺告訴人,也有將告訴人交付之支票拿給被告林奇生去開信用狀,只是後來油品交易不成。 ㈡被告李宗麟辯稱:我是大金堡公司環渤海能源交易中心駐臺辦事處負責人,油料企劃書是我在很久以前交給被告莊嵩陽,並不是為了給告訴人才把油料企劃書交給被告莊嵩陽。當時被告莊嵩陽說有一個油料買賣的合約已經簽署,需要人提供資金,在保障資金安全的前提下,金主才願意出錢。又因被告莊嵩陽無法簽約,便請我以大金堡公司名義代簽,我就擬好本案協議,到場時被告莊嵩陽已與告訴人談完,我只是去解釋本案協議為何對告訴人有保障,但告訴人沒有回簽,他說要回去思考一下,後來就沒有再碰面,我也不知道為何告訴人嗣後係直接交付支票給被告莊嵩陽。另我僅受被告莊嵩陽委託找油品買家,嗣後也找到萬源通公司有意購油,並以大金堡公司名義與萬源通公司簽約,我並未詐欺告訴人。㈢被告林奇生辯稱:本案是被告莊嵩陽找我幫本件油品交易開信用狀,我就委請新加坡公司TELESONIC SINGAPORE PTE LTD(下稱TELESONIC公司)開美金7百萬元的信用狀(即TELESONIC公司於107年5月24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又因信用狀開立費用是交易金額的百分之4,是開立信用狀就需要拿出新臺幣(下同)7百多萬,加上我可從中獲利100萬元,故告訴人交付800餘萬元支票。拿到支票前我不認識告訴人,亦不了解被告莊嵩陽與告訴人接洽情形;另關於油品交易部分,原本Urban公司賣油 給我的UNIPOWER公司,雙方有簽立石油合約,預訂由我將油品轉售菲律賓客戶,但該菲律賓客戶事後不採購油品,被告莊嵩陽、李宗麟就拿這個合約另外以大金堡公司名義跟萬源通公司成立石油買賣合同,將Urban公司的油轉賣給萬源通 公司,他們請Urban公司開預估發票,故該信用狀開立依據 就是依照預估發票所載來開,只是後來油品交易沒成,湯瑪士沒有如期交油,然因為信用狀已開立,費用便不會退還。我在拿到支票時,告訴人並沒有告知該支票需待履約完成才可將兌現。本案我確實有將告訴人的資金拿去開立信用狀,只是後來Urban公司未履行合約,我只負責開立信用狀,對 於被告莊嵩陽、李宗麟2人所為不知情。 二、不爭執事項: 被告莊嵩陽在與告訴人接洽過程中,曾出具大金堡公司環渤海能源交易中心駐臺辦事處負責人即被告李宗麟所撰寫之油料企劃書、本案協議予告訴人,復於107年5月23日取得附表支票後轉交被告林奇生,再由被告林奇生於000年0月00日將該支票存入上開帳戶兌現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友人楊智銘證述可證(他卷第91-92、107-109、659-661頁、 偵卷第55-58、309-310、331-332、351-355、373-374頁、 訴卷一第378-436頁),並有油料企劃書、本案協議、附表 支票、被告林奇生於華南銀行提示兌現之附表支票等影本在卷可憑(他卷第9-61、65、117頁),且為被告等3人所承認(訴卷一第59-63、83-89、229-235頁),此情已足認定,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等3人有無共同詐欺告訴人?抑或 如其等所辯,附表支票非僅供擔保,係告訴人支付開立信用狀之費用,本會提早兌現。 三、被告等3人有共同詐欺告訴人,明知附表支票僅供擔保所用 ,仍推由被告林奇生於油品交易完成前將之兌現: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大致證稱:「友人楊智銘跟我說被告莊嵩陽、李宗麟接下一個石油買賣,但有開證即美金28萬元之需求,如果我有資金及意願的話就介紹我們認識,所以之後我就和楊智銘及被告莊嵩陽、李宗麟見面」、「被告莊嵩陽、李宗麟向我保證一個月內交易就會完成,沒有的話美金28萬元會退給我,但沒有拿任何文件給我看。他們說要看我到底有無資金,不能光嘴巴講,我便給被告莊嵩陽看我的定存單,證明我有840萬元,我若要投資,便要解掉定 存將之換成支票」、「直到要交支票時,我認為不能口頭講講,要有實際的資料給我看,所以被告莊嵩陽有把油料企劃書、開證協議拿給我看,並說生意1個月就會成,成了會給 我美金40萬元,如果沒成會把錢退給我,當天看到上面有被告李宗麟簽字之油料企劃書後,便相信被告莊嵩陽所述,並將個人為付款人之支票於107年5月23日交給被告莊嵩陽,但被告莊嵩陽轉知負責開立信用狀的被告林奇生拒收個人支票,要交付銀行為付款人、即期之支票才行,我就交付附表支票予被告莊嵩陽」、「當時被告莊嵩陽沒有讓我把油料企劃書、本案協議拿回去,但我看到油料企劃書上面有被告李宗麟簽名便交支票,且他們拿到支票就知道我有同意,所以便沒有將本案協議回簽,後來被告莊嵩陽有以line將油料企劃書、本案協議電子檔傳給我,這二個文件是放在同一份裡面,卷附之本案協議係我自己印出來後在上面簽名」、「被告莊嵩陽轉交附表支票後,我有與被告林奇生通電話,我跟被告林奇生講『支票是履約保證用,不能提早兌現,要等石油交易完成以後才能兌現』」(他卷第91-92、107-108、661頁 、偵卷56-57、309-310、354頁、訴卷一第396-403、407-411、414-417、424-434頁),並有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定 期存款存單可證(他卷第63頁)。 ㈡告訴人上開所證,核與證人楊智銘於偵查中所證:「被告莊嵩陽、李宗麟和我一起去找告訴人,一開始跟告訴人說這交易只要看到帳戶裡有錢就好,後來被告莊嵩陽希望告訴人開支票給被告林奇生當作保證金,被告莊嵩陽有跟告訴人說不會兌現,交易成功被告林奇生才可以領這筆28萬美金,告訴人覺得可以,就開支票給被告莊嵩陽」等語相符(偵卷第331-332頁),可見被告莊嵩陽、李宗麟有共同向告訴人佯稱 「其出資僅供擔保,日後會歸還」,後由被告莊嵩陽出示油料企劃書、本案協議予告訴人,致其確信附表支票僅提供擔保,告訴人更在電話中向被告林奇生強調「支票係履約保證,其在油品交易完成前不能提早兌現」。 ㈢又依被告莊嵩陽、告訴人、楊智銘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所示(偵卷第109-115頁): ⒈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表示「定存840萬元,一個月。定存單 給他,交易完成我簽名即可對方領」、「已經完成了」、「下午來」,後被告莊嵩陽(即暱稱ocean)便傳送檔名為「 買賣合作企劃案」(即油料企劃書、本案協議)之電子檔。⒉交付附表支票後翌日(即107年5月24日),告訴人即詢問「林奇生的風評有査詢過嗎」,被告莊嵩陽回稱「放心不會有問題的!這次交易很快的,我們會做好所有風險防制,請周醫生(即告訴人)放心,不要壓力過大,絕對會讓您回收的!我們會啟動所有資源與後台完成此筆交易的安全,謝謝周醫生」,後強調「我們開證方是unipower這間公司,林奇生個人資產早已數十億您可以査證,他是全台灣非常有名的投資方,李宗麟環渤海駐台辦事處是真實的單位有授權為憑,當時註冊地址是朋友提供,現在公司就叫大金堡,有任何疑問歡迎隨時詢問或與林奇生李宗麟當面聊釐清疑問」。 ⒊足見被告莊嵩陽取得附表支票後翌日,便將油料企劃書、本案協議電子檔傳給告訴人,並強調負責開立信用狀之被告林奇生極具資力,且與其洽談之被告李宗麟亦任職於確實存在之大金堡公司,顯見告訴人之所以交付附表支票確與油料企劃書、本案協議有關。 ㈣另依告訴人與被告李宗麟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所示(109重訴12 10卷第398-410頁): ⒈在告訴人交付附表支票後,被告李宗麟於107年6月12日稱「現在在催那個俄羅斯那邊辦理出貨,因爲。他們這兩天是國慶日嘛,俄羅斯那邊的國慶日。現在我們正在催促他當中」。 ⒉告訴人復於107年6月15日上午8時24分許詢問「一直沒有什麼 進展,問題在哪裡?會不會烏龍一場。我很擔心拿不回來。快月底了」,被告李宗麟回稱「周醫師你好,周醫師,您不用擔心這個哦,是正常的程序,從證開出去,然後到對方的銀行接證,接著,然後再過在做審查,審查完,然後就很多程序很繁瑣,銀行的程序走完之後,然後接下來就是走俄羅斯的訂油的程序,那他這些油都是國家的,所以說,裏面有很多的簽證要跑,到國家裏面去簽證,這個就是一連串的過程,我這個非常複雜,那好死不死,現在又碰到…。像最近又是回家的過年,然後前幾天又是俄羅斯的國慶日,然後現在在俄羅斯,他一直在放假嘛,俄羅斯現在又碰到了世界杯足球賽的主辦,這個對他們來講都是很瘋狂的」。 ⒊告訴人再於107年6月16日下午2時49分許詢問「要拖到什麼時 候就結束,雙方烏龍事件。開始沒有處理好現在各説各話,雙方各自找理由。月底無法交代清楚,到時候如何處理」,被告李宗麟回稱「周醫師,你好,這個案子並沒有問題啊,現在就是之前在走精餾嘛,那現在就是走完政府程序。那麼就是要排隊,然後繳稅。然後接下來就是要裝貨,現在都在走程序當中,那只是說哦,剛好遇到,現在俄羅斯在比賽,世界盃(誤繕為杯),那他們的確啦,這個煉廠的部分從三月份開始就已經停工,這個也是事實,但是我們現在也是在。運用主板手段,然後請俄羅斯裏面的人來幫我們趕著出這批貨。所以目前來講其實就走流程,這個周醫師您也不用擔心吶,我們今天執行這個交易哦,就是在我們。這一方面完全不會虧錢的狀況之下來執行這個交易,那怎麼樣讓我們不會虧錢呢,我等一下接一個我們合約的圖啊,我給您看一下哦」。 ⒋可見告訴人交付附表支票後,即向被告李宗麟詢問「問題出在哪」,並表示「擔心拿不回來」,被告李宗麟則持續解釋油品交易遲遲未成之原因,此核與告訴人所證「被告李宗麟先前曾保證資金一定拿得回來」等詞相合,益徵被告李宗麟確與被告莊嵩陽共同詐騙告訴人,並對於告訴人據此交付附表支票等情知之甚詳,是被告李宗麟辯稱「油料企劃書係被告莊嵩陽自行拿給告訴人參考,其僅代為出具本案協議,對於告訴人如何與被告莊嵩陽接洽及為何交付附表支票等均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㈤關於本案協議與告訴人交付附表支票之關係: ⒈觀諸本案協議,其第一條便記載:「甲方(即大金堡公司)委託乙方(即告訴人)代支MT700信用證開證作業費計28萬 美金,並以履約保證方式執行」、「乙方將28萬美金全額存入乙方任意帳戶,並設定為履保專戶,受益人為甲方委託之開證方:UNIPOWER WORLDWIDE CORP.LTD.(即UNIPOWER公司)」、「履保條款:甲方完成交易行為,並支付傭金至乙方銀行帳戶後,28萬美金全額匯人甲方委託之開證方銀行帳戶內,若甲方於乙方履保專戶設定後40日未完成交易行為(即未支付傭金至乙方銀行),28萬美金全額退回乙方」、「甲方委託之開證方完成開證作業後約30日內,甲方將回饋金計40萬美金存入乙方銀行帳戶,並由乙方履保專戶支付28萬美金予甲方委託之開證方指定帳戶」(他卷第53-61頁),可 見告訴人依該協議需將美金28萬元存入履保專戶,在交易完成後,開證之UNIPOWER公司始能取走履保專戶內之美金28萬元。 ⒉又告訴人先於107年5月21日出具上開定存單予被告莊嵩陽,後被告莊嵩陽便出示本案協議予告訴人,告訴人則於107年5月23日交付附表支票,如前所述,是自告訴人自出具定存單起到交付金額甚鉅之附表支票止(僅2日),被告莊嵩陽始 有出示本案協議,可見本案協議之執行方式顯與告訴人交付附表支票相關。又告訴人於審理中即證稱:「本來應該像本案協議上所載設定履保專戶,但被告林奇生要求要現金,我只好交附表支票出去」(訴卷一396頁),是告訴人雖非依 協議方式為之,後改依被告林奇生指示以附表支票取代履保專戶,然告訴人交付附表支票與本案協議內「資金僅供擔保,油品交易完成前不會被取走」之意旨並未違背,反與告訴人前述情節相符。 ㈥關於油料企劃書與告訴人交付附表支票之關係: 細究油料企劃書所示,其記載:「我方(即大金堡公司環渤海能源交易中心駐臺辦事處)尋找開證方協助(非尋找金主,因為不須使用開證方的錢),藉由開證方的授信額度,於完全無風險之狀況下(開證方於自己的銀行、使用自己的帳戶)開具MT700/760信用證(此信用證不須承兌結算,亦可 依開證方之要求,訂定各項開證條件於合約内,確保開證方之安全性),以利我方據以完成油料現貨買賣交易,達利潤共享之目標」、「我方於能源產品交易之操作經驗豐富,並熟悉各類買、賣雙方聯繫管道,加上我方具我方大連總部強大實力為後盾,若再有貴方開證支持,將可有效擴大我方操作範疇與能量,使雙方獲利指日可待,且於『補充說明』中, 已詳列各類讓開證方風險完全歸零(100%風險均在我方)之方案,故請貴方詳細評估後,速與我方聯繫,共創雙贏」(他卷第11、31頁),又依本案協議意旨,告訴人為代支開證費用之開證方,則油料企劃書內被告李宗麟即向告訴人保證「完全無風險」、「100%風險均在大金堡公司環渤海能源交易中心駐臺辦事處」,此即與告訴人所證「附表支票僅係擔保,不會遭提前兌現」等節相合。 ㈦據此,告訴人雖未依協議約定開立履保專戶,然其依被告林奇生要求以附表支票代之,且油料企劃書、本案協議之內容亦與證人楊智銘、告訴人上開所證「附表支票是履約保證用,被告林奇生不能提早兌現,要等石油交易完成以後才能兌現」等詞相合,益徵被告等3人有共同詐欺告訴人,明知附 表支票僅供擔保所用,仍推由被告林奇生於油品交易完成前將之兌現,是被告莊嵩陽辯稱「油料企劃書、本案協議與告訴人交付附表支票無涉」云云,自不足採。 四、被告林奇生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有如下矛盾及與常情事理不合之處,均無可採: ㈠關於被告林奇生與TELESONIC公司聯繫代開信用狀部分: 觀諸被告林奇生所提其與TELESONIC公司總經理「Ng Kim-Hua」聯繫開立信用狀之電子郵件所示(訴卷一第143頁):該郵件內僅Ng Kim-Hua單方陳述,未見被告林奇生有所回應,即有違常。又開狀既需事先付費,則開狀費用為何,雙方自應於郵件內述明,惟信件內與費用相關者僅Ng Kim-Hua於108年5月24日表示「Please ensure to arrange all the documents to be signed and stamped by correct parties and email/fox bock to us with fee」(請確保所有文件已正確填寫,再透過電子郵件/傳真回覆我們,同時給付費用 ),則雙方均未表明開狀金額為何,亦有違常。另關於油品裝貨港部分,郵件內係記載:「Loading Port: VLADIVOSTOK, RUSSIA(即裝貨港為俄羅斯海參崴港)」,然與TELESONIC公司於107年5月24日向中信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之申請書相比(訴卷一第147-149頁),該申請書上油品裝貨港卻記 載「SHIPMENT FROM INDONESIAN PORT」(即從印尼港口裝 貨),可見二者就裝貨港顯不相同,則被告林奇生開立信用狀所需費用為何?其主張因本案委請TELESONIC公司申請開 立之信用狀是否與上開郵件有關?均非無疑。 ㈡關於開狀費用部分: ⒈被告林奇生前於偵查中主張「開狀費用係108年7月5日由Unip ower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出美金297,915元予Telesonic公司」、「本案我是單純幫忙開立信用狀,沒有從中收佣金,是希望生意做成後我可以分紅,但沒有講好要怎樣分紅」(他卷第135-136頁、偵卷第352頁),並提出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他卷第201頁),嗣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表示「TELESONIC公司於107年5月25日即申請開立信用狀,然被告林奇生逾一年始給付費用,實無從認定被告林奇生確有將告訴人交付之金額用於所謂支付油品交易之開狀費用」後,被告林奇生於審理中即改稱「偵查時對於款項如何給付弄錯了」、「附表支票之840萬元,我賺取100萬元之佣金,其餘均匯給TELESONIC公司作為開狀費用」、「就給付開狀費用的過 程,我先於107年5月25日由個人華南銀行帳戶匯款美金39,000元、由訴外人林青浪以安泰銀行帳戶代匯款美金94,000元(被告林奇生後於107年6月1日將款項匯還林青浪),嗣於107年8月17日由Unipower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出美金101,850元予Telesonic公司,共給付美金234,850元(相當於700萬 餘元)」(訴卷第60-61、94-95頁),並提出107年5月25日、107年6月1日華南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匯款之憑證、107年8月17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之憑證為證(訴卷一第151-155、167頁)。 ⒉然TELESONIC公司之Ng Kim-Hua前於107年5月24日郵件即表明 「請被告林奇生確認信用狀申請書並同時繳納費用」,如前所述,然被告林奇生除於翌日(即107年5月25日)共給付美金133,000元(計算式:39,000+94,000)外,餘款美金101,850元遲至107年8月17日始給付,此顯與TELESONIC公司所要求「同時繳納開立信用狀費用」之情形不同,況被告林奇生於000年0月00日便將附表支票兌現而獲取840萬元,竟延滯 近3月始給付開狀費用尾款,則本件被告林奇生之開狀費用 為何、其是否從中賺取佣金,亦非無疑,是尚難認被告林奇生有將附表支票之款項全數用以開立信用狀,則被告林奇生辯稱「附表支票之款項,除自行取得100萬元佣金外,其餘 均用以開立信用狀」云云,自不足採。 五、另被告等3人雖大致主張「Urban公司原於107年3月5日與UNIPOWER公司簽立石油合約,預訂由被告林奇生將油品轉售菲 律賓客戶,但該菲律賓客戶事後不採購油品,被告莊嵩陽、李宗麟即以此合約另以大金堡公司名義與萬源通公司簽立石油買賣合約,被告林奇生復請Urban公司開預估商業發票,Telesonic公司即依預估商業發票於107年5月24日向中信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等語,並有107年3月5日銷售與購買協約 、被告林奇生與湯瑪士間對話往來紀錄、107年5月18日大金堡公司與萬源通公司間購銷合同、預估商業發票、107年5月24日中信銀行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證開立之電文資料、菲律賓買家EYM TRDING與UNIPOWER公司於2018年4月15日簽 訂之買賣合約、萬源通公司111年7月22日回函、其在台中港之油槽租賃證明為證(審訴卷第103頁、訴卷一第101-142、147-149、157-165、273-300、359頁)。 六、惟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即證稱「被告莊嵩陽、李宗麟找我談時,他們只有把石油買賣合約的一頁給我看,就是他卷第99頁的合約,被告莊嵩陽因為這一頁有記載違約有賠償金5%,要我放心,我根本不知道是湯馬士把油賣給被告林奇生的公司,是後來發生事情後,我一直查,被告莊嵩陽才鉅細靡遺跟我說,也是民事判決下來後我才知道裡面還有一個萬源通公司」、「被告莊嵩陽之前跟我講時,就拿有一個名片給我,我沒見過人,他說在台南找到一個很有錢很有錢的人,什麼飯店是他的,出門都開瑪莎拉蒂、高級車,資金好幾十億,說這很安全,不會騙的,並給我有一張UNIPOWER公司的名片,被告莊嵩陽說被告林奇生的公司專門在開證,不會有問題」(他卷第108頁、訴卷一第391-392、402、404-405、412、425、427-428、432-433頁),而告訴人所稱之油品合約,其上確未見油品買賣雙方為何,有該合約1紙在卷可佐 (他卷第99頁),且被告莊嵩陽在與告訴人、楊智銘之LINE群組內亦僅提及「被告林奇生係開證方」,如前所述,並未表示被告林奇生的UNIPOWER公司為油品買家,可見告訴人所證「交付附表支票時不知UNIPOWER公司原來是買家」等詞可信。 七、又依被告莊嵩陽與被告林奇生之對話紀錄所示(即被證15,訴卷一第193-212頁):被告莊嵩陽除將其與告訴人間之對 話截圖傳予被告林奇生外,更向其表示「以上是我和周醫生(即告訴人)所有的微信通聯記錄,我從來都沒有背叛或對林董(即被告林奇生)有二心,事實會說明一切,以上向林董報告,謝謝林董感恩!」,以表明無背叛被告林奇生之意。可見被告等3人刻意向告訴人隱藏被告林奇生的UNIPOWER 公司係油品買家,因倘告訴人知悉UNIPOWER公司為交易當事人,衡情,告訴人即會質疑何以甚有資力且為買家之被告林奇生尚需其提供資金、何以身為買家之被告林奇生不自行出資開狀,顯見其等目的在誘使告訴人交付附表支票,承擔油品交易可能之風險,並塑造被告林奇生僅負責開立信用狀之假象,是被告林奇生辯稱「僅為開立信用狀之人,未參與被告莊嵩陽、李宗麟所為」云云,即不足採。據此,被告等3 人為規避油品交易可能之風險,明知附表支票非僅供擔保,竟共同向告訴人佯稱「附表支票僅供擔保所用,交易完成前不會兌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支票,是認3人 有共犯本件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則縱渠等主張之「油品交易為真,且有因該油品交易開立信用狀」,然仍無礙於3人 確有為上開詐術,附此敘明。 九、綜上,被告等3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三、查被告等3人雖未參與加重詐欺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等於 案發時各自分擔加重詐欺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顯見渠等就加重詐欺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嵩陽、李宗麟前均無犯罪前科,被告林奇生則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等3人明知告訴人交付附表 支票僅供擔保所用,於油品交易完成前不得將之兌現,然仍由被告莊嵩陽、李宗麟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再由被告林奇生將附表支票兌現,共同向告訴人詐取840萬元,且犯後 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其等嗣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莊嵩陽、李宗麟、林奇生分別應給付告訴人700萬元、30 萬元、100萬元),且被告李宗麟、林奇生均已履行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林奇生庭呈之告訴人110年12月30日 收據、被告李宗麟庭呈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及匯款單可證(審訴卷第145-146頁、訴卷一第65、243-245頁),兼衡被告莊嵩陽大學畢業,現從工,需照護重病兄長;被告李宗麟博士肄業,現自營餐廳有穩定收入;被告林奇生為大學畢業,以貿易為業,有孩子須撫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 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等3人詐騙告訴人共獲取840萬元,認屬其等犯罪所得,然就3人犯罪所得實際分配情形,因卷內查無具體事 證足資認定,承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渠等就840萬元部分平 均分擔應沒收部分三分之一即280萬元。又被告李宗麟、林 奇生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業已償還告訴人30萬元、100萬 元,詳如前述,是就2人已償還部分,認無犯罪所得存在,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已償還部分不予宣告沒收,爰分別就被告莊嵩陽犯罪所得280萬元,及被告李宗麟 、林奇生所餘犯罪所得250萬元(計算式280萬-30萬)、180萬元(計算式280萬元-100萬元)部分,因3人尚未實際賠償,且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被告等3人仍坐享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莊嵩陽於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莊嵩陽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均未履行調解條件,為貫徹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除非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考量避免雙重剝奪,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仍應 對被告莊嵩陽諭知上開沒收及追徵,至倘被告莊嵩陽於本院宣判後履行上開和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發票日 金額 票號 付款銀行 受款人 107年5月23日 840萬元 CS00000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本行支票 林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