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嘉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嘉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 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其無同事欲購買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前某時許,向乙○○謊稱:其有同事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但信用不良 ,希望乙○○出名代購機車,其同事會按期繳付分期款,待繳 清所有款項後始過戶給該名同事等語,致乙○○誤信為真而陷 於錯誤,遂於同月31日偕同甲○○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 聯葉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聯葉車業),以乙○○名義購入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並申 辦全額購車借款,嗣於取得本案機車時即將之交予甲○○,甲 ○○即以此方式詐得本案機車。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104至107、219至2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以前揭理由請告訴人乙○○ 出名代購本案機車,並因而取得本案機車等節(見本院訴卷第102至104頁),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後來我因結婚有資金需求,告訴人也認為機車掛名給同事沒有保障,經討論後,遂同意我賣掉本案機車,於證人丙○○來收購本案機車時 ,告訴人在場,且也在寶金機車行交給我的買賣契約書簽名,我沒有騙他云云。查: 一、被告於107年5月31日前某時,向告訴人稱:其有同事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但信用不良,希望告訴人出名代購機車,其同事會按期繳付分期款,待繳清所有款項後始過戶給該名同事等語,告訴人因而於同月31日偕同被告至聯葉車業,以告訴人名義購入本案機車,並申辦全額購車借款,嗣於取得本案機車後,即將本案機車交給被告等節,均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4、76頁、本院訴卷第102至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9、53至54、185至187頁、偵續卷第225至230、299至303、349至351頁、本院訴卷第165至205頁),且有告訴人與被告間簽署之手寫書面文件、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內容、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8年1月7日北市監車字第1080002605號函、聯葉車業客戶資料明細、告訴人繳付本案機車 車貸證明、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1、31至37、149、157至161頁、偵續卷第11至35、41至49、73至19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都沒有看過被告所稱的同事,購買本案機車當天,也只有我和被告2人一同前往聯 葉車業,由被告選購本案機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89頁) ;另被告供承:我說的欲購買機車的該同事是我於物流公司的同事,姓名丁○○,但我已不記得物流公司之名字,而丁○○ 也是我當時要結婚的對象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01頁),經 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丁○○到庭結證稱:我於107年5至6月間 ,和被告是剛認識之情侶關係,從來沒有跟被告說想要買機車,他只有提過自己想買機車,當時被告是送貨司機,我則從事八大行業,並非同事關係,且我當時也沒有使用信用卡或欠繳卡費的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07至208、216至218頁)。審酌證人丁○○與告訴人間並不相識,另卷內沒有證據 證明其和被告間有宿怨糾紛,難認證人丁○○具刻意為有利告 訴人事實之陳述,或為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應不致於甘冒犯偽證之風險而為不實之證詞,是證人丁○○所為此部分之證 言應認可採,並可為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之補強。據此,觀之告訴人所述未曾聽聞、見聞被告所稱同事,即便是購機車之當日,也沒有出面選購,已與常理有違;再審以證人丁○○ 證述其並非被告同事,亦未曾向被告提出欲購買機車,當時更沒有使用信用卡或欠繳費用等情,可認被告請告訴人出名購買本案機車所執伊有需購買機車之同事,但因信用不良無法購買云云之詞,應屬虛捏。 三、且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和舅舅趙榮國一 起經營寶金車業行,某天被告打電話稱其有1台機車要賣, 我遂開貨車前往被告指定的聯葉車業附近某處看車況並估價,現場都是和被告接洽,被告稱因不騎本案機車了,故想賣車,當下有發現本案機車是剛剛才交的新車,也知道被告不是車主,但因遇過很多這種情形,便沒有多問,和被告談妥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收購本案機車後,就拿現 金給被告,他則把本案機車、車鑰匙、車主的行車駕照正本及身分證影本交給我,嗣有人主動問我有無機車要賣,即以7萬多元賣掉,此人為不認識之蔡瀚承,之後我舅舅即去辦 理過戶登記,將車主變更為蔡瀚承等語(見偵卷第185至187頁、偵續卷第349至351頁、本院訴卷第194至205頁);證人即與證人丙○○共同經營寶金車業行之趙榮國於偵訊時結證稱 :我和外甥即證人丙○○一起經營寶金車業行,本案機車的過 戶登記是我去辦的等語(見偵卷第185至186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不認識證人丙○○、趙榮國或寶金車業行 ,是透過原認識之洪宴宇(音譯)與證人丙○○接洽,而後約 在聯葉車業旁某處經其估價、議價後,以約6萬元的價格將 本案機車賣給他,賣得的錢我拿走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0至101、193頁),核證人丙○○、趙榮國所為證述及被告之 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蘆洲監理站108年1月8日北監蘆站 字第1080006413號函附資料及富邦產險通知等文件所示本案機車於107年6月14日已由證人趙榮國受託辦理過戶登記,車主由告訴人變更為蔡瀚承等節亦為一致(見偵卷第157至161頁、偵續卷第51頁)。是可知,被告於取得本案機車後,將此物變賣給不認識之車業行,又因蔡瀚承洽詢車業行有無機車欲出售,本案機車遂經該車業行出售並過戶登記給蔡瀚承,堪認證人丙○○、趙榮國、寶金車業行或蔡瀚承等,均非被 告的同事抑或原即認識之人,是被告交付本案機車之對象與所稱同事欲購買機車乙節,明顯不合,適足證被告請告訴人出名購買機車之前述事由,並非為真。 四、又告訴人係於107年5月31日至聯葉車業以分期貸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且告訴人自該車行取得本案機車後,即立即交給被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102至104頁),並有告訴人之指、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佐(見偵卷第5、14 頁),業如前述;而本案機車過戶登記日期為「107年6月14日」,有上揭蘆洲監理站函復文件(見偵卷第167至171頁)可佐,另稽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我向被告收 購本案機車後,本案機車始辦理過戶登記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02頁),可知被告洽證人丙○○收購本案機車之時點,係 於107年5月31日至107年6月14日前之間的某日時,堪認被告自告訴人取得所購買之本案機車未久,即逕自接洽證人丙○○ 收購本案機車。又依前揭證人丙○○證述可知,收購本案機車 之價金是以現金交給被告,另被告亦供承:其自證人丙○○取 得變賣本案機車之價款,未交付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0頁),則設若本案機車確實原是為被告之同事所購入 ,何以被告得就代同事委請告訴人出名購得之物,逕自且旋即變賣他人,並自行收取賣得之金錢?審諸前情即知被告所稱有位欲購買機車之同事,僅係為取信告訴人出名購買本案機車之詞,騙取告訴人購買並交付其本案機車,以詐取其財物之手段無訛。 五、綜此,告訴人因被告告以之虛詞,而購買本案機車,被告對告訴人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行為,且告訴人於購得本案機車後旋將此物交予被告,被告所為詐欺犯行於斯時即已既遂。 六、至被告所執前詞俱不足採之說明: (一)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某天聯葉車業告知我車到了,可以去取車後,我便聯繫被告,和他一同前往該車行,因他說同事會把車載走,故便將本案機車留給被告後即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8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核與證人丙○○證述之與被告見面時,都是和被告洽談,亦 是被告將本案機車交給他等被告當時已實際支配本案機車之情節尚屬一致。從而,告訴人取車後即將本案機車交付被告,被告此際即已遂行其詐欺之犯行,至於告訴人事後是否同意被告變賣本案機車乙節,實無礙於前述詐欺犯行成立之認定。是被告所辯,不足以動搖上揭事實之認定。 (二)且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於107年5、6月間固與 被告論及婚嫁,但並無因結婚而需籌錢之情事,我們於隔年即108年7月22日舉辦婚禮,都是被告父親出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16至217頁),可知證人丁○○與被告辦理結婚儀式 之時點距案發已逾1年,所需費用亦非由被告負擔,則被告 所執前詞已難採信。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時,我認知被告當時已婚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86頁),復 參酌告訴人提出和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內容所示:告訴人曾於106年間向被告詢問「結婚了沒」,經被告回復「 廢話」後,告訴人又表示「當爸爸了餒」,另於案發時之107年5月30日,被告亦向告訴人表示「我老婆相信你也買600 」、「等我老婆下班過去一起吃個飯」(見偵卷第73、79頁)等內容,與告訴人所言相符,可認被告當時是以已婚之身分與告訴人互動,而告訴人主觀亦認為被告已結婚,是可見被告辯稱:我當時為結婚有資金的需求,有跟告訴人說,告訴人知道這件事云云,亦與其和告訴人於案發時之互動過程及告訴人之證詞均存有重大之齟齬。綜此,被告所辯於告知告訴人因結婚有資金之需求後,始出售本案機車,故沒有詐欺之故意云云,實不足採。 七、因此,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得財物,竟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手段詐取告訴人出名購得之本案機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貨運司機,月收入35,000元、需扶養2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 院訴卷第231至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取得所有或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之人剝奪其所有權或支配處分權之處分,此一新制之設計,關於犯罪利得之沒收,係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利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其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僅取決於事實上對於利得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乎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是以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不以犯罪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必要,只需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管理力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告訴人因被告施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術而出名購得本案機車,並於購得時即將此物交給被告,業如前述,則本案機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可認被告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依上說明,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所稱告訴人代償本案機車之分期付款,非被告施以詐術取得之財物,至多僅能供估算其犯罪所得數額以供追徵之用,是其據此為沒收之聲請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取得本案機車後,旋即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將該機車以約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丙○○,並提供告 訴人之行車執照正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供證人丙○○代辦本 案機車所有權過戶事宜,證人丙○○再委由不知情之趙榮國於 107年6月14日至蘆洲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代簽車主名稱,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過戶紀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指、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簽署之書面文件、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文字內容、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8年1月7日函、聯葉車業客戶資料明細、告訴人繳付車 貸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蘆洲監理站108年1月8日函、富邦產險通知等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取得本案機車後即變賣之,並提供告訴人交付之相關證件予證人丙○○,以供寶金車業行辦理本案機車 之過戶用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以相同之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取得本案機車後,旋即以告訴人之名義用約6萬元價格 出售予證人丙○○,並提供告訴人之行車執照正本、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供證人丙○○代辦本案機車所有權過戶事宜,復由證 人趙榮國於107年6月14日至蘆洲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代簽車主名稱,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前開過戶紀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節,依卷內事證所示,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之文字內容,被告於告訴人出名購買本案機車之107年5月31日時,即向告訴人提出欲提前過戶本案機車之要求(見偵續卷第81頁);且於詐得本案機車後,於短時間內旋洽證人丙○○收購本案機車,並逕自收取證人丙○○所交付約6萬元之價 款,業如前述,揆諸前揭事實可知被告要提前過戶本案機車,其目的係為能將該車予以變現。 二、而依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先於107年6月1 日簽正式版的買賣合約書,被告說是為了過戶用,我只填甲方(賣方)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乙方(買方)姓名、金額、日期均是空白的,連同我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起交給被告,但因覺得沒有保障,且想到該買賣合約書的乙方是沒有填人名及金額,遂擬了1張書面,要被告簽名,雙方便於107年6月11日簽名,該書面即為偵卷第31頁之手寫書面文件等語 (見偵卷第5至7頁、偵續卷第301頁、本院訴卷第179、184 頁);另細繹經被告及告訴人2人簽名之前揭手寫書面文件 記載:「甲方乙○○購買一輛新競戰轉售給乙方甲○○售價為新 台幣83500元整 帳單寄出後由乙方甲○○按照期數共18期.每 期4638元整 假如乙方有辦法的話可一次結清!因提前辦理過戶給乙方.乙方承諾會保障繳清新台幣83500元整.如乙方未 繳清新台幣83500元整分期或結清83500元整 願受甲方乙○○ 民事追討.由甲方乙○○申請民事強制執行乙方…」(見偵卷第 31頁),已明確約定將本案機車出售予被告,被告應負擔告訴人積欠之本案機車分期款費用,且將來若發生費用爭議,追償之對象概為被告,告訴人並同意被告提前過戶之本案機車等。是可知在被告提出欲提前過戶本案機車之要求後,被告交付買方欄位為空白之買賣合約書給告訴人,告訴人在其上的賣方欄位簽名,併連同過戶所需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均交給被告,則得否謂告訴人沒有概括授權被告可以其名義出售本案機車並辦理過戶登記,而同意前述被告提前過戶之要求,已屬存疑;又自告訴人為前揭授權後,即主動草擬書面,於取得被告負擔本案機車所有分期款之承諾的同時,同意轉售本案機車,並許被告得提前過戶該車等情,可認告訴人即係因同意被告於分期款未清償前,可將本案機車過戶,而認為沒有保障,方草擬並與被告簽署該手寫書面文件,是足見告訴人已同意被告提前過戶本案機車之要求,而許被告得以其名義出售本案機車並辦理過戶登記給被告洽售之不特定對象。從而,被告供稱:我以告訴人之名義變賣本案機車及為過戶登記均有經告訴人的同意,並無冒用他之名義擅自為之等語,洵非無據。 三、另參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開貨車到現場向被告 收購本案機車,當時是晚上,被告不是1個人,我看到他旁 邊有2、3個人,他說車主在車上,故將買賣契約書拿去車上給車主簽,待他回來時,該買賣契約書就有車主的簽名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97至201頁);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我、被告和告訴人曾於某日一起開車去聯葉車行,被告說要交1台白色競戰,當時是晚上,告訴人和我都在車上 ,我們2人是第1次見面,只有閒聊,告訴人拿著一只裝有東西的袋子,被告說是要跟告訴人拿的資料,另有看到車外有人要將該機車牽上車載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11至215頁)。揆諸證人丙○○及丁○○證述之證人丙○○收購本案機車時的過 程,有關收購當時是晚上,被告不是1個人,有人在待在車 上,被告稱是車主等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證人丙○○收購本 案機車時,告訴人是和被告、證人丁○○一起前往現場,且當 時告訴人有攜帶要交付給被告之資料,實難認告訴人不知當日前往該處之目的即是變賣並交付本案機車給他人;且證人丁○○亦證稱當時和告訴人一起待在車上,見到有人將機車牽 上車要載走等情,雖告訴人未親自與證人丙○○當面洽談收購 本案機車的事,惟透過前述被告將本案機車交由他人,而取車之人係以貨車前來載運本案機車等客觀情形,對於被告接洽之人是來收購機車之車行乙節,亦能知悉一二。是被告辯稱:於證人丙○○收購本案機車時,告訴人在場,他知道而且 同意我賣掉本案機車,我沒有冒用他的名義辦理過戶等語,非屬無據。 四、又稽之本案機車於107年6月14日過戶登記後之同月15日,告訴人即以LINE詢問被告:「過戶了吼」,於被告回覆:「嗯」後,告訴人表示:「嗯嗯嗯」、「下班打給我嗎?」等節(見偵續卷第101至103頁),且無反對或質疑之意,適足認告訴人已同意以其名義辦理本案機車之過戶登記,無從逕認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為之。 五、至證人即告訴人以被告事後未依約償還本案機車之貸款為由,指、證述被告處分本案機車係違反其意願等語,惟被告事後是否償還款項,實現其對告訴人之承諾,此為告訴人同意授權之原因,究與告訴人是否同意授權乃屬兩事,既告訴人係出於己意提供過戶所需之相關證件、簽署買方為空白之買賣合約書,並草擬、簽署上揭手寫書面文件,同意被告過戶本案機車,故不論被告之承諾是否為真,此僅為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前段「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之問題,在告訴人未撤銷其所為該等意思表示時,該等意思表示於民事法律關係上尚且仍具法律效力,自難逕認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而致影響告訴人事先就被告得以其名義出售本案機車並辦理過戶之登記等節確已同意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利用他人,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辦理本案機車過戶登記之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無購買機車及償還款項之真意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對告訴人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5月29日,以其個人需借款1萬元為由向告訴人借款 ,並佯稱:將於同年6月10日還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同日14時24分許,偕同被告至被告所介紹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0號的「裕林車業」營業處所,由告訴人以 刷卡1萬元換取現金9千元之方式,將換得之9千元交付被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於107年5月31日,向告訴人謊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但信用不良,希望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其會按期繳付分期款等語,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共同前往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東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車業) ,由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供被告申請12期、每月分期3,580元之方式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就前揭壹、一部分,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及裕林車業負責人陳衍均之證述、告訴人之裕林車業刷卡簽帳單、彰化商業銀行數位金融處107年10月18日彰數管字第1070000188號函、107年11月13日彰數管字第1070000231號函、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內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另就前揭壹、二部分,除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內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催告通知書、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訴訟通知書、東元車業107年9月17日東資法扣字第T072735號函、清償證明書、東元車業刑事 陳報狀等為主要論據。 參、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就上開壹、一部分,原本是我要向告訴人借錢,遂帶告訴人去裕林車業刷卡換現金,但告訴人說要簽賭運動彩,故他將換得的現金9千元自己拿去 用了;就上開壹、二部分,我確實有要買車,是因後來無力清償,才沒有繳清分期款項,也請東元車業把這台機車拖去變賣還款等語。經查: 一、就上開壹、一部分: (一)被告於107年5月29日有以其個人需借款1萬元為由向告訴人 借款,並承諾將於同年6月10日還款,告訴人遂於同日14時24分許,偕同被告到裕林車業,由告訴人以刷卡1萬元換取現金9千元之方式,自證人陳衍均取得9千元等節,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訴卷第99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衍均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9、129至131頁、偵續卷第267至269頁、本院訴卷第165至168頁),且有上開告訴人之裕林車業刷卡簽帳單、彰化商業銀行數位金融處107年10月18 日、11月13日等函(見偵卷第71、105至109、115至123頁)可佐。另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車行的老闆將我刷卡換得的9千元交給我後,我旋將這9千元交給被告,當時我沒有因簽賭缺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6至167頁);復徵之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續卷第189頁),告訴人 於刷卡後,屢催請被告償還1萬元,以清償卡費,被告對此 陸續於同年6月8日回復:你在急什麼、看一下明天幾號,另於同年7月6日尚回復:那你去執行、去法院講等對話內容(見偵續卷第153、184至185、189頁),足見告訴人確已交付9千元借款給被告,是此部分事實亦堪可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詐欺罪嫌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因此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僅有於訂約之際自始即乏履約誠意,不依契約本旨履行為不完全給付(履約詐欺)之情形下,始有成立詐欺罪之可能。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93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被告有向告訴人借錢並取得借款,惟嗣後拖欠不還之事實,難憑此即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錢時,即乏履約誠意,而有以借錢之名義,詐取告訴人金錢之故意。復審酌被告取得該筆款項後,與告訴人尚密切聯繫,並無事後避不見面或逃匿之情形,有上揭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內容可佐(見偵續卷第73至191頁),且於 告訴人逾還款期限仍未獲清償向被告催討,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時,被告曾稱:我們去法院講等,業如前述,猶向告訴人表示循法律途徑解決雙方間之借貸糾紛,益徵被告於借款伊始,是否即不具借貸及還款之真意,實有疑義。再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數額非高,而依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 :我和被告於107年間認識、交往,他當時是送貨司機,有 領固定薪水等語,與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述:他是貨車司機乙情,尚屬相符(見偵卷第54、130頁),可認被告當時對於 借得款項,應非毫無償還能力,自難認被告於借款時,具有知己無還款能力,猶向告訴人借款之故意。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借錢給被告是信任他這個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87頁),可認告訴人亦非因誤信被告有還款能力 ,始交付款項,而有陷於錯誤之情事。是綜合前揭事證,無從逕認被告於自始即欠缺借款、還款之本意,卻向告訴人借款之詐欺故意。 二、就上開壹、二部分: (一)被告於107年5月31日曾為購買機車,委請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遂共同前往東元車業,由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供被告申請12期、每月分期3,580元之方式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輛,惟因被告未按期繳款,經東元車業催繳未果,即逕行取回該輛機車進行拍賣,拍賣所得共3萬5,389元則用以抵充被告積欠之買賣價金、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費用後,尚不足7,364元,嗣全數由告訴人清償,因而取得東 元車業發給之清償證明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訴卷第103至104頁),並與告訴人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0頁、268、300至301頁、本院訴卷第191至192頁),另有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催告通知書、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訴訟通知書、東元車業107年9月17日東資法扣字第T072735 號函、清償證明書、東元車業刑事陳報狀(見偵卷第135至139頁、偵續卷第55至61、305至313、321至331、363至365頁、本院訴卷第41、12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可 認定。 (二)本案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被告有委請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嗣後未繳足分期款項之事實,難憑此即認被告委請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初,不具購買車輛之真意,卻以購車之名義,騙取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或詐取告訴人金錢之故意。且觀之前揭東元車業109年4月8日刑事陳 報狀所附「客戶資料」暨110年2月24日刑事陳報狀記載,該輛機車之第1期分期款已繳足,東元車業係就自第2期分期款後未繳清款項及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催繳並執行(見偵續卷第329頁、本院訴卷第41頁),為檢察官及被告俱不爭執(見 本院訴卷第103至104頁),是從該輛機車之分期款非自始未繳以觀,實難逕認被告自始不具購車及償還款項之真意。又東元車業於催請被告繳款未果後,依約派員取回該輛機車之地點,係被告於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住居所旁之基隆市○○區 ○○街00號騎樓內,有東元車業109年4月24日刑事陳報狀所載 內容可證(見偵續卷第363至365頁),堪認被告購得該輛機車後,並無逕自處分或藏匿該物之行為。基此,被告稱嗣因無力清償,始未按期繳納該輛機車的分期款,只好讓東元車業取回該輛機車拍賣抵償積欠費用等語,洵非無憑。綜合前情,實無從逕認被告委請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即不具購買及還款之真意,卻藉詞騙取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等部分所舉事證,客觀上尚難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開壹、一及壹、二之詐欺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涉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