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杜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承哲 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許恬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杜承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壹拾玖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杜承哲與方品堯(另案在押)及高昕楷(另案在押)等3人,共 同基於掩飾隱匿不法所得與幫助詐欺之犯意,合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以彼此角色互補犯罪所需之分工,由高昕楷負責與詐欺機房之人員聯繫,並由方品堯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供高昕楷作為被害人入金之帳戶,杜承哲則受高昕楷、方品堯之指示,約定收取詐欺金額之百分之一,整理方品堯購得之人頭帳戶,將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帳號更改為易於記憶之數字(俗稱洗車),並於網路搜尋人頭帳戶約定轉帳之限額,並持續提醒高昕楷各該人頭帳戶所剩餘之約定轉帳限額,避免被害人入金金額超過約定轉帳限額,可能導致人頭帳戶內金錢無法即時轉出。而此合作模式係於109年5月底由高昕楷發起該組織,向線上遊戲友人杜承哲介紹賺錢方式,指僅需操作銀行帳戶匯款,將資金盤與博奕款項移轉,即有每天底薪新臺幣5,000元薪水與業績紅利。並於109年5 、6月間替高昕楷將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新臺幣現金,拿 往桃園市○○區○○○街00號蔡明原(另案偵辦中)所經營之地下 匯兌處,並交付給蔡明原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往高昕楷指定之帳戶,於109年7月30日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羈押(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8323 號提起公訴),遭釋放後,已明確知悉高昕楷所稱「資金盤 」、「博奕盤」均為詐欺之手段,均以少量出金誘使被害人陸續投資大量金錢,伺時機成熟即將投資或博弈網站關閉,使被害人血本無歸之方式進行詐騙,於前案羈押獲釋後,仍基於詐欺行為之犯意,持續與方品堯、高昕楷合作,由方品堯向俗稱「車商」購得葉俊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號、張柏偉申設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謝承恩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號、鄒信廷申設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以及曾裕閔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及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高昕楷交由犯 罪集團作為詐財入金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王冠翔等人,以附表一「被害人遭詐欺方 式」欄所示方式致被害人王冠翔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匯款進入附表一「受款銀行帳號」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杜承哲於附表一「被告杜承哲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上開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移轉至 高昕楷所提供其他人頭帳戶,而掩飾金錢之流向,再由高昕楷透過蔡明原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將詐欺贓款移轉至大陸地區帳戶。 二、案經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杜承哲所犯詐 欺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承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一)第9至15頁、第23至28頁、第311至320頁;偵查卷(二)第255至265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60至261頁),核與 共犯高昕楷、方品堯於另案之陳述、被害人王冠翔、宋佩芸、李世雄、林秀惠、林嘉銘、邱旭民、施順祥、張伯勤、陳炘杏、陳高冰貞、陳淳淇、游木標、黃澤翔、楊繼忠、廖乾江、蔡旻芸、盧榮瑒、謝佳宜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一)第199至213頁、第227至234頁;偵查卷(二)第3至24頁、 第51至63頁、第95至97頁、第103至105頁、第113至121頁、第127至131頁、第139至148頁、第155至157頁、第167至170頁、第179至181頁),並有附表一「受款銀行帳號」欄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共犯高昕楷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謝蕊琥、黃澤翔、王冠翔、游木標、廖乾江、謝佳宜、陳淳淇、林嘉銘之轉帳或匯款交易紀錄、被害人黃澤翔、蔡旻芸、王冠翔、游木標、林嘉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35至184頁;偵查卷(二)第27、68頁、第69至90頁、第98 至102頁、第107至110頁、第125至126頁、第137頁、第150 至153頁、第161頁、第171至178頁、第183至24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部分 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09年5、6月間參與由方品堯、高昕楷所組之本案詐欺集團,在本 案之前即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8323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新北地院,足認本案並非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其本件數次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由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責;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各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屬誤會。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聽從高昕楷、方品堯之指示,整理方品堯購得之人頭帳戶,將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帳號更改為易於記憶之數字(俗稱洗車),並於網路搜尋人頭帳戶約定轉帳之限額,並持續提醒高昕楷各該人頭帳戶所剩餘之約定轉帳限額,避免被害人入金金額超過約定轉帳限額,可能導致人頭帳戶內金錢無法即時轉出,另依指示將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所得,移轉至高昕楷所提供之其他人頭帳戶,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其餘成員彼此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所移轉之款項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前揭工作,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目的,應足認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共同犯罪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犯行,與方品堯、高 昕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19位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先後多次匯款予詐欺集團成員,或由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移轉至其他人頭帳戶,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㈤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承哲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負責整理人頭帳戶資訊並依指示移轉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涉入程度非淺;惟念及被告能坦承犯行,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訴字卷第179至245頁、第280頁),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先前從事餐飲業,目前也在找相關的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須扶養之親屬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82至283頁、第297至321頁);暨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獲利情形、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不長,犯罪手法類似,雖惡性甚重,但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25至326頁),經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坦承犯行,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訴字卷第179至245頁、第280頁),尚具悔意,參酌其年紀尚 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不長,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之角色為協助匯出贓款,尚非實際操控詐欺集團行為之首腦,堪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因為本案的被害人而拿到報酬,報酬就是他們匯款的1%,例如附表編號1被害 人匯款7萬元,我可以拿7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9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493萬3,365元,依1%比例計算,被告可獲得之報酬為4萬9,336.65元,惟被告已與被害人王冠翔等19人達成和解,並實際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79至245頁、第280頁),是上開賠償已逾被告實際賺 取之犯罪所得,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所為移轉、掩飾之財物,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然上開洗錢標的之金額, 除前述被告實際取得的報酬外,均經被告輾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仍否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非無疑義。又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始得沒收,且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仍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故應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審酌被告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騙集團組織之邊緣角色,其僅負責操作網路銀行移轉贓款,該等贓款本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如就其移轉、掩飾的全部財物宣告沒收,顯與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不成比例,而屬過苛,爰不就被告所移轉、掩飾之款項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79萬元,係被告個人所有,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偵查卷(一)第10頁),尚非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2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銀行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銀行帳號 被告杜承哲匯款時間/金額(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罪名與宣告刑 1 王冠翔 109年10月24日在BADOO網路交友軟體認識一名自稱元大證券分析師之人,佯稱登入海通金融網頁操作下單,獲利頗豐,致王冠翔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帳號,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内,嗣王冠翔於登錄欲提領金錢時,發現資料登錄錯誤,無法提現,始知被騙。 109年11月5日上午12時1分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70,000 合作金庫-鄒信廷- 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5日上午12時7分/6萬5,500元; 109年11月5日上午12時10分/1萬元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宋佩芸 於109年11月1日在網路臉書「改善生活那檔事」社團,因有介紹投資,因此加入「jason6696」LINE帳號聊天,經「jason6696」佯稱投資外匯商品獲利頗豐,致宋佩芸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然經多次投資均未獲利潤,始悉遭騙。 109年11月1日下午4時48分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10,000 合作金庫-張柏偉- 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1日/1萬元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1月1日下午5時41分 38,560 109年11月1日/5萬元 109年11月1日下午7時36分 50,000 109年11月1日/4萬元、4萬元 109年11月3日上午12時8分 10,000 109年11月3日/11萬元 109年11月3日下午2時35分 35,000 中國信託-謝承恩- 000000000000 109年11月3日下午3時1分/38萬元 109年11月3日下午2時37分 34,000 3 李世雄 於109年8月底LINE暱稱 「SARAH」網友介紹投資匯率期貨平台,獲利頗豐,致李世雄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户,嗣因投資網站網址持續變更,致李世雄亦無法登入,始悉受騙。 109年11月2日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100,000 合作金庫-張柏偉- 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日/10萬元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林秀惠 林秀惠於109年11月3日於臉書「天富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留言後,經由LINE暱稱「世鴻」之人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頗豐,致林秀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嗣林秀惠欲獲利了結,帳戶即遭封鎖,並稱需繳交30萬元保證金,始悉受騙。 109年11月4日上午9時30分 臨櫃匯款 110,000 合作金庫-鄒信廷- 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4日上午9時47分/36萬元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1月6日下午12時57分 50,000 國泰世華-曾裕閔- 000000000000 109年11月6日下午1時33分/8萬元(起訴書附表原記載「109年11月6日上午12時/50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訴字卷第256頁) 5 林嘉銘 林嘉銘於WEDATE交友網站認識「葉麗娜」之女子,經介紹國際外匯平台客服「KTXPRO」,佯稱投資獲利頗豐,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嗣該客服以其帳戶反覆異常、需委託錢莊處理等理由拖欠,始悉受騙。 109年11月7日下午12時14分(起訴書附表原記載「109年11月9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訴字卷第257頁)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45,000 國泰世華-曾裕閔- 000000000000 109年11月7日下午12時25分/10萬元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邱旭民 邱旭民於109年10月間在交友網站認識「LISA」之女子,佯稱海通國際可為外幣及虛擬貨幣投資,獲利頗豐,致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嗣客服人員以金管會懷疑境外洗錢、需確認資產等理由拖延放款,並佯稱須支付保證金才能放款,始悉受騙。 109年11月3日下午11時58分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99,985 中國信託-謝承恩- 000000000000 109年11月4日上午1時46分/16萬元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9年11月3日下午11時59分 99,985 109年11月4日上午1時46分/34萬元 109年11月4日上午12時2分 100,000 109年11月4日上午1時46分/4萬9,767元; 109年11月4日上午1時47分/14萬元 109年11月4日上午12時4分 100,000 109年11月4日上午1時47分/10萬元 109年11月7日上午12時4分 1,800,000 國泰世華-曾裕閔- 000000000000 109年11月7日上午12時9分/10萬元;(起訴書附表原記載「109年11月7日上午12時9分/1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訴字卷第257頁) 109年11月7日上午12時11分/112萬元;(起訴書附表原記載「109年11月7日上午12時11分/112萬2,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訴字卷第257頁) 109年11月7日上午12時11分/20萬元; 109年11月7日上午12時12分/50萬元 7 施順祥 施順祥於109年10月初在臉書點擊賺錢廣告,嗣有LINE暱稱「GKFX」網友介紹外匯投資獲利頗豐,致施順祥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户,嗣欲獲利了結時,對方均以須經政府機關審核,並依指示匯入保證金3萬元,均未能順利提領,始悉受騙。 109年10月29日上午11時37分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30,000 中國信託-葉俊庭- 000000000000 109年10月29日下午1時21分/18萬元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張伯勤 張伯勤於109年10月29日下午8時30分經LINE暱稱「婷婷」女子介紹投資PDK公司之比特幣,獲利頗豐,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嗣經撥打165專線,經回報PDK為詐騙平台,始悉受騙。 109年10月30日上午3時26分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 50,000 中國信託-葉俊庭- 000000000000 109年10月30日上午3時26分/5萬元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陳炘杏 陳炘杏於109年9月30日經臉書暱稱「李家偉」之人介紹歐聯數字投資平台,佯稱獲利頗豐,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嗣欲提領金錢時,對方均表示需支付稅金、手續費等理由拒絕,始悉受騙。 109年10月30日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86,000 合作金庫-張柏偉- 0000000000000 109年10月30日/9萬元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陳高冰貞 陳高冰貞於happen通訊軟體認識「Forever」男子,經介紹投資平台,佯稱獲利頗豐,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嗣因帳戶遭鎖住,並稱涉及洗錢,需繳交保證金才能領取金錢,始悉受騙。 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38分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原記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訴字卷第257頁) 6,000 國泰世華-曾裕閔- 000000000000 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51分/17萬元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11月5日下午11時13分 10,000 109年11月6日上午12時整/50萬元 11 陳淳淇 陳淳淇於交友軟體認識「林文源」男子,經介紹投資平台,佯稱獲利頗豐,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嗣因發覺獲利金額均未匯出,繳交保證金後亦未回沖,始悉受騙。 109年11月5日下午3時50分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170,000 (起訴書附表原記載「70,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訴字卷第257頁) 國泰世華-曾裕閔- 000000000000 109年11月5日下午4時1分/24萬元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1月5日下午3時51分 渣打商銀00000000000000 55,000 12 游木標 游木標因LINE暱稱「趙雨晨」女子,經介紹BJS投資平台,佯稱獲利頗豐,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嗣因發覺獲利金額無法領出,始悉受騙。 109年11月4日上午11時56分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 100,000 合作金庫-鄒信廷- 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4日上午11時59分/5萬5,000元(起訴書附表原記載「109年11月14日上午11時59分/5萬5,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訴字卷第258頁) 109年11月4日下午12時/4萬4,000元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黃澤翔 黃澤翔於交友軟體認識「小懶貓」女子,經介紹海通金融投資平台,佯稱獲利頗豐,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嗣因發覺投資帳戶無法登錄,所繳交保證金均未退還,始悉受騙。 109年11月5日下午12時16分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 30,000 合作金庫-鄒信廷- 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5日下午12時18分/6萬元(起訴書附表原記載「109年11月5日上午12時19分/3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訴字卷第258頁)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11月5日下午12時17分(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業經檢察官當庭增列)(本院訴字卷第258頁) 31,000 (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業經檢察官當庭增列)(本院訴字卷第258頁) 109年11月5日下午12時55分/28萬元(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業經檢察官當庭增列)(本院訴字卷第258頁) 14 楊繼忠 楊繼忠於交友軟體認識「慈芸」女子,經介绍歐洲TW投資平台,佯稱獲利頗豐,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嗣因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有異,始悉受騙。 109年10月29日下午9時36分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30,000 中國信託-葉俊庭- 000000000000 109年10月29日下午9時37分/4萬元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0月30日下午9時20分(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業經檢察官當庭增列)(本院訴字卷第258頁) 50,000 (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業經檢察官當庭增列)(本院訴字卷第258頁) 合作金庫-張柏偉- 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業經檢察官當庭增列)(本院訴字卷第258頁) 109年10月31日/50萬元(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業經檢察官當庭增列)(本院訴字卷第258頁) 109年10月30日下午9時22分 (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業經檢察官當庭增列)(本院訴字卷第259頁) 50,000 (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業經檢察官當庭增列)(本院訴字卷第259頁) 109年11月1日下午10時4分 (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業經檢察官當庭增列)(本院訴字卷第259頁) 50,000 (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業經檢察官當庭增列)(本院訴字卷第259頁) 109年11月2日/19萬元(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業經檢察官當庭增列)(本院訴字卷第259頁) 109年11月1日下午10時5分 (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業經檢察官當庭增列)(本院訴字卷第259頁) 50,000 (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業經檢察官當庭增列)(本院訴字卷第259頁) 15 廖乾江 廖乾江於交友軟體認識「Jo」女子,經介Meta Trader 5投資平台,佯稱獲利頗豐,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嗣因上網搜尋得知有其他受害人亦遭詐騙,始悉受騙。 109年11月5日下午1時8分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576,000 國泰世華-曾裕閔- 000000000000 109年11月5日下午1時28分/10萬50元;(起訴書附表原記載「109年11月5日下午1時28分/10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訴字卷第259頁) 109年11月5日下午1時29分/6,686元;(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業經檢察官當庭增列)(本院訴字卷第259頁) 109年11月5日下午1時30分/10萬400元; 109年11月5日下午1時32分/27萬元; 109年11月5日下午1時34分/5,678元;(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業經檢察官當庭增列)(本院訴字卷第259頁) 109年11月5日下午1時35分/1萬1,015元;(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業經檢察官當庭增列)(本院訴字卷第259頁) 109年11月5日下午1時39分/8萬元;(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業經檢察官當庭增列)(本院訴字卷第259頁) 109年11月5日下午1時53分/14萬元(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業經檢察官當庭增列)(本院訴字卷第259頁)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蔡旻芸 蔡旻芸於交友軟體認識「李緒寧」男子,經介紹星辰國際投資平台,佯稱獲利頗豐,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嗣因上網搜尋得知有其他受害人亦遭詐騙,始悉受騙。 109年11月4日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100,000 合作金庫-鄒信廷- 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4日下午5時58分/1萬8,800元;(起訴書附表原記載「109年11月4日下午5時58分/1萬8,81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訴字卷第259頁) 109年11月4日下午6時整/8萬元; 109年11月4日下午6時55分/10萬元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1月5日 100,000 109年11月5日9時54分/41萬元 17 盧榮瑒 盧榮瑒經LINE暱稱「姍姍」女子介紹BTXPROCOM投資平台,佯稱獲利頗豐,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嗣因投資帳號遭鎖定,始悉受騙。 109年10月30日 (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業經檢察官當庭增列)(本院訴字卷第260頁)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業經檢察官當庭增列)(本院訴字卷第260頁) 20,000 (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業經檢察官當庭增列)(本院訴字卷第260頁) 合作金庫-張柏偉- 0000000000000 109年10月31日/50萬元 (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業經檢察官當庭增列)(本院訴字卷第260頁)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1月2日 臨櫃匯款 300,000 109年11月2日/30萬元 18 謝佳宜 謝佳宜於手機唱歌網站認識網友「張一鳴」,經介紹blockchain博弈平台,佯稱獲利頗豐,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其中雖有小額獲利,然欲全數獲利了結時,對方始告知需繳交高額稅金,始悉受騙。 109年11月8日下午1時5分 兆豐銀行00000000000 57,135 國泰世華-曾裕閔- 000000000000 109年11月8日下午1時21分/19萬元(起訴書附表原記載「109年11月8日下午1時21分/18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訴字卷第260頁)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11月8日下午4時38分 10,000 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13分/13萬元 109年11月8日下午4時59分 30,000 19 謝蕊琥 謝蕊琥於FB上看到投資網站,並前往投資,並要將錢提領出來時遭該網站凍結始悉受騙。 109年11月3日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原未記載「中國信託」,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訴字卷第260頁) 90,000 合作金庫-張柏偉- 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3日/18萬元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1月3日 100,000 109年11月3日/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79萬元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戶名:杜承哲 帳號: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 戶名:杜承哲 帳號:000000000000 4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5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 6 臺灣大哥大門號空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7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編號:0000000000000 86801 8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