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淑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芳與告訴人林OO間有多起訴訟糾紛 ,被告明知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所及刑案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且其對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並無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 款所指之情形,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自許皓展處,取得告訴人前經判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書(下稱上開判決書),再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晚間7時許,在不詳地點, 於「臉書」社群網站中帳號「嚴可安」之個人頁面,以其所使用之「張可寧」帳號留言提及其與告訴人涉訟之事,並張貼上開判決書第1頁之翻拍照片,公開揭露告訴人之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字號、住所及刑案紀錄,而非法利用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OO及證人許皓展之證述、「臉 書」中帳號「嚴可安」之個人頁面列印畫面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將上開判決書張貼在網路上,時任伊男友之魏國強在伊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使用伊的「臉書」帳號張貼上開判決書翻拍照片,伊事前並不知情,當伊睡醒後發現這件事情,就立刻撤下該則留言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許皓展處取得載有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所及刑案紀錄之上開判決書;「臉書」帳號「張可寧」於108年3月27日晚間7時許,在「臉書」帳號「嚴可 安」之個人頁面,以留言之方式提及被告與告訴人涉訟之事,並張貼上開判決書第1頁之翻拍照片,公開揭露告訴 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所及刑案紀錄等情,業經證人林OO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479號卷《下稱偵字第9479號卷》第7至10頁、 第97至9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644號卷《下稱偵字第24644號卷》第99至100頁)、證人許皓展於 偵查中(見偵字第9479號卷第158頁)分別證述明確,並 有「臉書」帳號「嚴可安」之個人頁面列印畫面(見偵字第9479號卷第25至31頁)存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5至3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證人魏國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於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當時伊與被告同居,當時被告使用的行動電話應該是蘋果廠牌的iPhone行動電話,被告也有使用平板電腦;因為被告的「臉書」帳號會有一些不明人士張貼不堪的言語、圖片,也有許多來搭訕的人,被告就授權伊使用其「臉書」帳號幫其過濾、刪除該些訊息,被告的「臉書」帳號是以Gmail的電子信箱登入;案發當時被告正在睡 覺,於是伊就在被告住處使用被告的行動電話登入被告的「臉書」帳號,被告行動電話裡的「臉書」APP可以直接 登入,伊就用該帳號去看被告於「臉書」上好友「嚴可安」的臉書貼文,因告訴人於107年4月7日起即在被告的「 臉書」頁面公開指責被告是詐欺犯,甚至跟帳號「嚴可安」的朋友說被告是詐欺犯,但是被告沒有詐騙的前科,因此伊才會在帳號「嚴可安」個人頁面之留言處張貼上開判決書之翻拍照片,希望帳號「嚴可安」的朋友不要受影響;上開判決書是許皓展給被告的,被告之前有給伊看過上開判決書的內容,但伊張貼該則留言時,被告並不知情,伊也沒有事先得到被告的同意,之後被告睡醒時有看到該則留言的通知,有跟伊說這會有個資的疑慮,被告就把該留言刪掉了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27至139頁),核與被告供稱:伊與魏國強於案發時是同居的男女朋友,伊是從許皓展處取得上開判決書,伊有將上開判決書傳給魏國強看,伊的「臉書」帳號有綁電子郵件,伊都是用伊的Gmail電子信箱登入,伊平常使用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登入 「臉書」,但行動電話裡的「臉書」是持續登入的狀態;伊有授權魏國強使用伊的「臉書」帳號,魏國強大部分時間是用他自己的行動電話登入伊的「臉書」帳號,但有時也會使用伊的行動電話登入。伊於案發時是使用蘋果廠牌的iPhone行動電話,魏國強是趁伊睡覺時登入伊的「臉書」帳號張貼上開判決書,魏國強說因為告訴人在「臉書」上罵伊等是詐騙集團,為了維護自己的清白,方張貼上開判決書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4至37頁、第127至128頁)大致相符,且魏國強於本院審理時書寫被告之「臉書」登入密碼(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之密碼內容一致(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27頁); 又酌以男女朋友間授權對方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或社群軟體帳號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被告辯稱上開判決書係時任其男友之魏國強使用其「臉書」帳號所張貼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再衡以魏國強前於107年4月7日,在「臉書」 帳號「張可寧」之個人頁面,以該帳號張貼含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照片截圖,並在留言處張貼告訴人簽訂之「兩造協議共同投資合契」,公開揭露告訴人身分證正面之相片、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契約上所載之住所、行動電話門號與其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復於107年5月5日,在「臉書」帳號「張可寧」之個人頁面,以該帳 號張貼告訴人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書全文,公開揭露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所及涉嫌刑事犯罪等個人資料,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判決認涉 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該判 決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51至175頁)存卷可佐,既然魏國強於107年4、5間,屢次使用「張可寧」之帳號,在「臉 書」頁面張貼洩漏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貼文,且魏國強於該案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方式與本案情節類同,即不能排除上開判決書係由魏國強使用「張可寧」之帳號所張貼之可能,此外,遍觀本案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判決書確係被告所張貼,自難僅以「張可寧」之帳號係由被告申請、使用乙節,即推認上開判決書係由被告所張貼乙情為真。 (三)至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魏國強就被告與他人間之訴訟、答辯內容、被告之「臉書」帳號及「嚴可安」帳號被何人封鎖各情均不清楚,不可能寫出帳號「張可寧」於案發時間張貼之留言為由,而謂證人魏國強之證述有疑,不得以此為有利被告之判斷。然證人魏國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則留言中關於被告之「臉書」帳號及帳號「嚴可安」遭何人封鎖之內容,均係伊的猜測,且伊在該則貼文中寫到關於答辯狀的內容,是被告之前有跟伊說過周先生跟王先生的事情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27至139頁),既然證人魏國強已就其何以得撰寫該則留言之原因加以證述明確,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則留言所載內容確屬真實,則其證稱其係基於猜測跟聽聞被告所言而撰寫上開內容,非不無可能,故尚難以此逕認證人魏國強前揭證述之憑信性有疑,而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另被告於108年8月14日偵訊時固稱係由其張貼上開判決書云云(詳見偵字第9479號卷第157頁),然其於108年7月11日偵訊時供稱:伊沒有印象有貼這則留言,伊及魏國強 、駱文科都可以使用「張可寧」這個帳號,伊再用書狀陳報究竟是何人張貼該則貼文等語(見偵字第9479號卷第75頁),又於109年10月7日偵訊時供稱:貼文時間有點久,伊也不記得是誰貼的云云(詳見偵字第24644號卷第117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把「臉書」的帳號、密碼給魏國強,是魏國強將上開判決書貼在帳號「嚴可安」的個人頁面,伊於偵查中想說魏國強是伊的男朋友,所以伊沒有說出是他張貼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至37頁),是被告供稱係由其張貼上開判決書云云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本案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此部分供述為真,不能僅以上開有瑕疵之供述證據逕認被告確有於「嚴可安」之個人頁面張貼上開判決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