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志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全 陳思翰 選任辯護人 劉維濬律師 被 告 楊凱宇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思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楊凱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志全、陳思翰、楊凱宇於民國107年年初係受僱於址設臺 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立展禮儀有限公司(下稱立展公司) ,均明知立展公司並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經營許可,不得銷售公墓設施,且渠等販售新北市淡水區私立宜城公墓( 址設新北市○○區○○里○○○00○0號、下稱宜城公墓)骨灰位之前 ,並無覓得確定之買家,且亦無協助林秀緞販售其塔位之意,竟利用骨灰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塔位轉售不易,及林秀緞亟欲尋找買家託售獲利之心態,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志全得知林秀緞前已購入宜城公墓之個人骨灰位8個後,乃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7年1月5日前 之某時,主動撥打電話聯繫林秀緞,並前往林秀緞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之住處,向林秀緞佯稱: 已有買家與立展公司接觸,欲購買其於宜城公墓之靈骨塔位,但夫妻骨灰位比較好賣,賣價可達新臺幣(下同)230萬元 ,建議林秀緞將個人骨灰位換成夫妻骨灰位云云,致林秀緞陷於錯誤,同意將其所有之個人骨灰位8個更換為夫妻骨灰 位4個,並於107年1月5日,匯款59萬2,000元至立展公司所 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作為個 人骨灰位更換為夫妻骨灰位之過戶費、手續費及購買骨灰位所佔之土地持份費用,並委由立展公司販售上開塔位。 ㈡陳志全離職後,陳思翰與楊凱宇自立展公司客戶留存資訊資料中知悉林秀緞購買上開骨灰位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思翰撥打電話予林秀緞聯繫,並於107年3月13日前往林秀緞住處,向林秀緞訛稱:宜城公墓之前因為地震導致骨灰罐破損,宜城墓園要求要使用立展公司販售之骨灰罐,賣價為1個骨灰罐15萬元,並 佯裝客戶欲購買前開夫妻骨灰位4個,惟需購置立展公司販 售之骨灰罐8個,共120萬元,且其已收受客戶購買前開夫妻骨灰位之斡旋金40萬元云云,並當場交付40萬元用以取信於林秀緞,致林秀緞陷於錯誤,誤信已有客戶欲購買其所有之前開夫妻骨灰位4個,且購買骨灰罐可加速其所持有之骨灰 位出售等情,而允諾購買骨灰罐8個,並簽立斡旋金簽收單 而委託陳思翰出售上開夫妻骨灰位4個,嗣於107年3月14日 匯款購買骨灰罐8個之款項80萬元(尚餘40萬元尾款未支付 )至立展公司前開帳戶。俟由陳思翰於108年3月27日,在林秀緞之住處,再向林秀緞詐稱:所接洽之買家係立展公司承辦殯葬儀式之喪家,欲將林秀緞所持有之夫妻骨灰位4個改 賣予前開喪家,必定能順利售出林秀緞持有之夫妻骨灰位云云,楊凱宇後於108年3月29日前某時,在林秀緞上開住處,向林秀緞詐稱:夫妻骨灰位需辦理劃位,始能使用該骨灰位云云;林秀緞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29日在其住處,先將前開斡旋金40萬元退還陳思翰以支付前開骨灰罐尾款,且誤信辦理劃位後其所購買之夫妻骨灰位方能使用,以加速出售速度,而允諾陳思翰辦理骨灰夫妻位4位之劃位,而於107年4月3日在其上開住處,再交付現金72萬元之劃位手續費予陳思翰。林秀緞購買上開骨灰罐之後,陳思翰與楊凱宇復接續共同基於上開犯意,推由楊凱宇於107年4月13日前之某時,至林秀緞上開住處,向林秀緞佯稱:骨灰罐沒有內膽會受潮云云,要求林秀緞購買內膽8個,致林秀緞陷於錯誤,誤 信購買內膽將加速完成骨灰位出售,而允諾購買內膽8個, 並於107年4月13日提領款項,在其住處交付現金60萬元予陳思翰。嗣因林秀緞遲未接獲成交通知,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秀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志全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陳志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陳思翰、楊凱宇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陳志全固坦承有在107年1月5日前某時致電與林秀 緞,嗣後並有前往林秀緞家中向其推銷塔位產品,且告知林秀緞因夫妻塔位較稀少,所以價格比較好,因此建議林秀緞將將其所有個人塔位換購為夫妻塔位,並要求林秀緞將59萬2,000元匯入立展公司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林秀緞說已經有人要買她的塔位,就夫妻塔位可以230萬元售出的金額也不是我跟林秀緞 說的,是林秀緞自己想要以這個價格出售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志全於107年1月間受雇於立展公司,並有於107年1月5 日前某時在林秀緞住處,建議林秀緞將其所有個人骨灰位換購成夫妻骨灰位,使林秀緞同意將個人骨灰位8個更換為夫 妻骨灰位4個,並於同日匯款59萬2,000元至立展公司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作為個人骨 灰位更換為夫妻骨灰位之過戶費、手續費及購買骨灰位所佔之土地持份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緞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5頁),並有聯邦銀行匯款之客戶收執聯單2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3頁),且為被告陳志全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志全有向林秀緞佯稱已覓得買家並得以每個夫妻塔位2 30萬元價格協助林秀緞出售骨灰塔位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志全在107年年初聯絡我並 約時間到我家來,被告陳志全說現在個人位不好賣,叫我把個人位換成夫妻位,所以我就把個人位的權狀給被告陳志全並交付59萬多元,由被告陳志全回去公司換夫妻位給我,因為是被告陳志全跟我說已經有人要買夫妻塔位,所以我才會換,我的考慮是我留著塔位也沒有用,想說照被告陳志全的說法看換成夫妻塔位可不可以賣掉,59萬2,000元的金額也 是被告陳志全講的,他說這個金額內含有手續費、權狀,被告陳志全跟我說因為有土地持分所以會比較貴。被告陳志全說一個夫妻塔位可以賣230萬,客戶4個都要買,佣金本來是5%,但因為總金額超過800萬,所以被告陳志全將佣金降為3%等語(見他卷第154至1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陳志全跟我接觸時自稱是立展公司的業務,他跟我說夫妻塔位比較好賣,而且已經找到要買夫妻塔位的買家,所以我才將我個人塔位貼錢換成夫妻塔位,我換成夫妻塔位後,被告陳志全才跟我說一個夫妻塔位可以賣230萬元,因為我不懂 塔位的價格,所以價格是被告陳志全跟我說的,在遇到被告陳志全之前我沒有聽過立展公司,只是因為我當時想要賣塔位,被告陳志全又跟我說有人要買塔位,所以我就委託他,被告陳志全有跟我說如果賣出去他會抽賣價的5%當傭金,抽傭的比例也是被告陳志全告訴我的,如果被告陳志全沒有跟我說有人要買夫妻塔位,我也不會把我的個人塔位換成夫妻塔位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19頁、第326至327頁)。是林秀緞就為何將其所有之個人塔位加價換購為夫妻塔位之原因,及被告陳志全告知其夫妻塔位之售價、抽成比例等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前後一致,復均經具結擔保陳述之真實性,且林秀緞與被告陳志全並無怨隙糾紛存在,可認林秀緞實無甘冒偽證風險、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再者,稽之林秀緞與被告陳志全間之錄音譯文,被告陳志全於林秀緞向其提及「昨天107年2月6說2月7日 賣掉4個,全賣嗎?」、「你說1個230萬是嗎?」時,被告 陳志全即回稱「對,是4個全賣」、「我同事有沒有跟你說 ,那時我同事有問,我記得230萬元沒錯」,並未見被告陳 志全有何質疑塔位數量及售價金額之情,甚至主動說明因總金額超過800萬元,所以傭金由5%降為3%,此有林秀緞與被 告陳志全對話錄音譯文可佐(見偵卷第47頁),足見林秀緞上揭證稱係因被告陳志全向其表示有買家欲以每個230萬元 之價格購買夫妻塔位4個一節,並非憑空虛捏,堪信其前開 證述情節,可信性甚高,應屬實在。 ㈢衡情,骨灰罐、骨灰塔位等殯葬產品,一般人多所忌諱,且殯葬產品亦少有管道可以銷售,倘非投資,甚少有人會大量持有塔位或增加成本以個人塔位換購為夫妻塔位,參諸林秀緞前已持有8個個人塔位而亟欲出售以獲利,若確已覓得買 家,林秀緞實無必要再增加59萬2,000元之成本,將其所有 之個人塔位換購為夫妻塔位之理,可見林秀緞證稱乃係因被告陳志全告之其已覓得買家願意以每個夫妻塔位230萬元購 買4個夫妻塔位,方支付59萬2,000元將其原有之個人塔位換購為夫妻塔位乙節,應屬可信。況且,倘若有買家欲購買林秀緞所有之「稀有」夫妻塔位,則為何未見其與該買家之簽訂任何正式或非正式之合約,亦未見被告陳志全有與林秀緞間就仲介完成後之抽傭比例有何書面約定,此要與一般仲介買賣交易常情有悖,可見被告陳志全係利用林秀緞亟欲出售所有之塔位及塔未交易資訊不透明之情,而施以有買家願意購買林秀緞所持塔位之詐術,堪認被告陳志全自始即無為林秀緞出售靈骨塔塔位之意思甚明。 ㈣綜合上述,被告陳志全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翰、楊凱宇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第355至3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9至43頁、第155至163頁;偵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316至329頁),並有聯邦銀行匯款之客戶收執聯單2紙、斡旋金簽收單影 本、受訂單影本3紙、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8年4月8日新北殯政字第1084532761號函及附件、對話譯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可資佐證(他卷第13頁、第15至21頁、第101至123頁;偵卷第47至119頁),足認被告陳思翰、楊凱 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陳思翰、楊凱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全就事實欄一㈠、被告陳思翰及楊凱宇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思翰及楊凱宇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先後以上開事由,向林秀緞詐取金額,其詐騙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陳思翰與楊凱宇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三人業已否認有共同詐欺林秀緞之情,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陳志全把塔位的資料給我後,就說會有公司的人來跟我接洽,來的人就是被告陳思翰、楊凱宇,在被告陳思翰、楊凱宇跟我接洽的過程中,被告陳志全沒有跟我確認聯繫,而是直到我覺得我的案子一直被拖延我才打電話給被告陳志全,被告陳志全當時向我表示我轉達給被告陳思翰、楊凱宇,所以被告陳志全沒有給我任何具體解決方案,至於錄音譯文中有一筆對話是被告陳思翰有提到被告陳志全,所以我才覺得被告陳思翰是在與被告陳志全通話,但實際上是不是他們2人間在聯絡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323頁、第327至328頁),由林秀緞所述可知,被告陳志全將本案轉介給公司後,即未過問該案,直至林秀緞主動致電被告陳志全詢問本案進度遲延事宜時,被告陳志全亦僅回稱會轉達被告陳思翰、楊凱宇等語,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並無敘及被告3人間究竟有 何共同詐取林秀緞財物之具體情節,再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陳志全與被告陳思翰、楊凱宇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陳思翰、楊凱宇與被告陳志全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係成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理性獲取財物,竟對林秀緞施以上開詐術而詐得款項,使林秀緞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陳志全否認犯行,復未與林秀緞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被告陳思翰、楊凱宇坦承犯行且與林秀緞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林秀緞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9頁、 第358頁),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陳思翰、楊凱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等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並深示知錯規過之殷意,更已與林秀緞達成民事調解,且業已履行賠償條件完畢,而林秀緞表示不予追究之意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第147至148頁),信被告陳思翰、楊凱宇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陳思翰、楊凱宇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其等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進而慎行,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陳思翰、楊凱宇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規定,均命被告陳思翰、楊凱宇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各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思翰、楊凱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陳思翰、楊凱宇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陳志全因本案獲取2至3萬元報酬、被告陳思翰因本案獲取3萬元報酬、被告楊凱宇獲取1至2萬元報酬,業據其 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3頁)。另遍查全案卷證,亦無 證據可認被告陳志全因本案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實際領得財物之數額,故依罪疑唯經、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被告陳志全之認定,認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獲利即所得為2萬元,該款項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林秀緞,是仍應予 以沒收及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 告陳志全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思翰、楊凱宇與林秀緞達成調解,被告陳思翰、楊凱宇願連帶給付林秀緞70萬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其等所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其所得,是若再就被告陳思翰、楊凱宇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林秀緞因本案所匯款之311萬2,000元(計算式:59萬2,0 00+80萬+72萬+60萬+40萬=311萬2,000),除60萬元係以現 金交付與被告陳思翰,再由陳思翰繳回立展公司,其餘均係匯款至立展公司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353頁),並有聯邦銀行匯款之客戶收執聯單、林秀 緞所有之帳戶存摺內頁再卷可參(見他卷第13頁;偵卷第265頁),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3人就此部分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0622號卷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948號卷 民事卷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51號卷 審訴卷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6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