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鈞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鈞守 陳仲寅 張智凱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雅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35號、109年度偵字第13686號、109年度偵 字第20272號、109年度偵字第23152號、109年度偵字第25477號 、109年度偵字第25478號、109年度偵字第25479號、109年度偵 字第27222號、109年度偵字第27422號、109年度偵字第27423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15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緝字第1191、1585、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馮鈞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凱、馮鈞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仲寅、黃雅蕙無罪。 事 實 一、張智凱(臉書暱稱「陳諾」、微信暱稱「可樂」)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鯊魚」、「陳文傑」、「陳聖霖」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乃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4月間起,加入前開詐欺集團,並與「鯊魚」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智凱擔任俗稱 「收簿手」之工作,負責覓得人頭帳戶並用以在雷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雷酷公司)註冊之乙太幣交易帳號,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轉購乙太幣使用。張智凱即於104年9月間,以收取博弈款項為由,向馮鈞守租用帳戶,而馮鈞守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 之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27日 前之某日時許,將其身分證資料及所申設使用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張智凱,張智凱即用以註冊雷酷公司帳號,並將帳戶及帳號交易資料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欄之人,俟前開受騙之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持以在雷酷公司交易平台購買乙太幣,並轉入詐欺集團於雷酷公司0xd6A21CB9090aEFF031Ab1429C6D0406daC46F2Dc之虛擬錢包(下稱系爭 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至張智凱所涉如附表一編號3號部分,未據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于婷、張佩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聖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壹、審理範圍之特定 按法院審判之範圍,在公訴之場合,應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基準;如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起訴,而法院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而訴經提起後,若檢察官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而 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予以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法並無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以言詞或提出「補充理由書」方式加以變更(包括擴張或減縮)之規定。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若對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以言詞或提出「補充理由書」方式為部分之減縮者,因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減縮後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詳敘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告訴人受騙之情形及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4至20頁),堪認已就附表一及二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而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於111年6月8日以言詞表示:就被告馮鈞守、陳仲寅、張智凱、黃雅蕙等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的部分,僅限於被害人匯款到被告馮鈞守、陳仲寅、張智凱、黃雅蕙、潘虹卉、戴于翔、黃文駿、陸彥合、何舒瑜、楊宗霖、邱憲修等人的帳戶所載之事實為限;本案限縮被害人為洪于婷、張佩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7至279頁),而就起訴書記載洪于婷、張佩玲以外之被害人被害事實,或各該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以外帳戶之被害事實為減縮。然檢察官僅以言詞補充為起訴事實一部分之減縮,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69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而撤回起 訴,即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己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即附表一、二部分)予以審究,不得僅就檢察官主張減縮後之事實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智凱、馮鈞守,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訴字第185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五,第31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于婷、張佩玲及林聖晴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5號卷 第79至82頁、第99至10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10號卷第93至95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9 年度偵字第13335 號卷第27至31頁、109 年度偵字第13686號卷 第35至39頁、第197至2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13335號卷第39至75頁)、洪于婷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13335號卷第93至96頁)、張佩玲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聊天紀錄及台灣銀行存摺封面(見109年度偵字第13335號卷第131至14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109 年度偵字第13335 號卷第145至233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 年5月21日上票字第1090012657號函(109 年度偵字第13335 號卷第357 至363頁)、林聖晴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見桃檢109偵28210卷第111頁)、金岡工 程行林聖晴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桃檢109偵28210卷第113至1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51322號函(見桃檢109偵28210卷第157至203頁)、張佩玲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見桃檢109偵36673卷第65頁)、張佩玲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桃檢109偵36673卷第67至69頁)、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桃檢109偵36673卷第7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張智凱、馮鈞守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智凱於本案繫屬前,未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3至82頁),是被告張智凱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為,即應 就此首次參與詐欺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又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款定義洗錢行為 之內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被告等人將存匯於金融帳戶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之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人,造成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喪失不法之可追溯性,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定義及同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第2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智凱與綽 號「鯊魚」、「陳文傑」、「陳聖霖」之成年男子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被告張智凱於收受被告馮鈞守帳戶後再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後,得用以收受贓款並輾轉流入虛擬錢包,客觀上確已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增加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張智凱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馮鈞守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起訴書認被告馮鈞守、張智凱參與犯罪集團,係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見起訴書第3頁),惟被告馮鈞守就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部分,其分工方式應係提供系爭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使用(此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敘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77 至279頁),被告張智凱就附表一編號1、2之分工方式,則 是向馮鈞守收受系爭帳戶、註冊雷酷公司交易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害人匯款並購買乙太幣使用等節,業如前述。起訴書前開記載有誤之部分,自應予更正。又起訴書未記載被告馮鈞守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有幫助詐騙集團遂行對附表一編號3號之林聖晴詐欺、洗錢犯行,惟此部分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91、1185 、1186號移送併辦,且與前開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被告張智凱就其收取、註冊系爭帳戶經用以詐騙附表一編號3號之林聖晴,而參與此次犯罪部分,未據檢 察官起訴,本院無從審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均併此敘明。 ㈤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馮鈞守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等語,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查被告馮鈞守對於帳戶用途作為詐欺使用,無證據證明其有明知之直接故意,可見被告馮鈞守並無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意思,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共同正 犯,容有誤會。本院認僅構成幫助犯,惟此係行為態樣有別,罪名未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號判決先例 參照)。被告張智凱與綽號「鯊魚」、「陳文傑」、「陳聖 霖」之成年男子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為及其分工,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智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並首次參與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部分), 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部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 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前開部分各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被告馮鈞守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馮鈞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復被告張智凱及馮鈞守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 輕其刑,就被告馮鈞守部分依法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智凱、馮鈞守均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加入或幫助詐欺集團實行犯罪,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於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而被告張智凱處於詐欺集團較核心地位、被告馮鈞守僅為幫助犯,被告張智凱、馮鈞守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考量被告張智凱、馮鈞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暨張智凱、馮鈞守之學歷、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33頁、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張智凱參與犯罪之期間、分工情形、有無與被害人和解及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關於強制工作: 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條例第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即110年12月10日 失其效力。是被告張智凱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無從對其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另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15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馮鈞守、張智凱參與對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人為3人以上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及以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91、1585、1586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馮鈞守供稱其帳戶租金為每個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 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3686號卷第180頁),核與被告張 智凱陳稱:簿子錢我有給馮鈞守,但是「鯊魚」沒有給我錢 等語。是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後不足1個月即被查獲 ,應認被告馮鈞守之犯罪所得為首月租金7,500元;被告張 智凱自陳其並未獲得報酬,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馮鈞守及張智凱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其他報酬,則被告馮鈞守就其如附表一所獲之7,500元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馮鈞守遭扣案之現金12萬元,係其另依被告張智凱指示,於109年5月7日至雷酷公司領取之款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詳後述),性質非屬本案犯罪所得。是被告馮鈞守就7,500元之犯罪所得應認未扣案,應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鈞守、陳仲寅、張智凱、黃雅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鯊魚」、「陳文傑」、「陳聖霖」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9年4月間起,加入「鯊魚」、「陳文傑」、「陳聖霖」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被告馮鈞守、陳仲寅及黃雅蕙均受被告張智凱指揮擔任車手、收水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其中被告陳仲寅、黃雅蕙就附表一部分,即與被告馮鈞守、張智凱(該2人就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已如前述)及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為後列分工之行為;被告馮鈞守、陳仲寅、張智凱、黃雅蕙另就附表二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後列分工之行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號及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以如附表一編號1、2號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2號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後,再將上開告訴人所匯入遭詐騙款項透過雷酷公司交易平台購買乙太幣後,再轉至系爭錢包內。嗣於109年5月4日下午8時42分許,被告馮鈞守名下之:he780000000il.com帳戶(下稱雷酷帳戶1)內之44枚乙太幣轉出24枚乙太幣至陳仲寅名下雷酷公司註冊帳號:ccc000000000000000il.com帳戶(下稱雷酷帳戶2),另 被告張智凱並指示如下: ㈠被告張智凱並指示被告馮鈞守於109年5月7日中午12時許,至 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雷酷公司,領取20枚乙太幣販售 所得112,800元。被告張智凱復指示被告黃雅蕙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向被告馮鈞守收取105,000元,為警於同 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執行拘提馮鈞守 到案,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被告馮鈞守身上現金120,000元 ㈡被告張智凱並指示被告陳仲寅於109年5月8日下午4時許,至雷酷公司領取24枚乙太幣販售所得140,890元,為警於109年5月8日下午2時許、5時26分、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中市西屯區福安五街 11巷口,執行拘提被告黃雅蕙、陳仲寅、張智凱到案,經其等同意搜索,當場扣得被告陳仲寅所有140,890元及行動電 話1具、被告張智凱所有行動電話3具。迨洪于婷等告訴人發現遭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㈢因認被告馮鈞守及張智凱就附表二之部分、被告陳仲寅及黃雅蕙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部分,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馮鈞守、陳仲寅、張智凱及黃雅蕙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馮鈞守、陳仲寅、張智凱及黃雅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86號卷第177至182頁、第184頁、第14至17頁、第19至20頁 、第317至318頁、第477至479頁、第150至152頁、第323至324頁、第477至479頁)、如附表一編號1、2號及附表二「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13335號卷第19至21頁、第79至82頁、第99至104頁、第105至106頁,109年度偵字第23152號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109年度偵字第25477號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109年度偵字第20272號卷第30至32頁、第36至38頁、第39至40頁,109年度偵字第23152號卷第21至24頁,109年度偵 字第25477號卷第16至18頁,109年度偵字第23152號卷第29 至32頁,109年度偵字第25478號卷第12至14頁,109年度偵 字第25479號卷第13至19頁、第23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6頁、第38至41頁,109年度偵字第27423號卷第15至18 頁、第20至24頁、第27至31頁,109年度偵字第13335號卷);復有領款簽收單(見109年度偵字第13686號卷第14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數位證物初步勘察報告、對話紀錄(見109年度偵字第13686號卷第421至472頁)、中國信託銀行楊宗霖存款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27222號卷第51至6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109 年6 月3 日合金岡山字第1090001917號函、109年10月14日合金岡山字第1090003150號函(見109年度偵字第27222號卷第103 至110頁、109年度偵字第25479號卷第225至230 頁)、第一商業銀 行總行109年9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112374號函(見109年度 偵字第25478號卷第93至104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10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20810號函、109年9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3284號函(見109年度偵字 第25477號卷第133至137頁、109年度偵字第23152 號卷第261至26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9月30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72068號函(見109年度偵字第25477號卷第189至193頁)、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09年9月15日一灣內字第00128號函(見109年度偵字第23152號卷第215至235 頁)、元大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見109年度偵字第27423號卷第67至69頁)等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馮鈞守、陳仲寅、張智凱及黃雅蕙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張智凱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的款項,是如何匯入雷酷公司的交易平台購買乙太幣的,我都不清楚,當初我只負責幫「鯊魚」收被告馮鈞守的簿子,還有於109 年5 月4 日下午馮鈞守名下雷酷帳戶內的乙太幣44枚轉出24枚到陳仲寅帳戶內,因為一開始朋友請我幫忙開虛擬貨幣帳號,所以我跟被告馮鈞守租帳戶給朋友使用,之後朋友沒有給我租帳戶的錢,我就盜用朋友操作的被告馮鈞守虛擬貨幣帳號,轉走裡面的虛擬貨幣,並請不知情的被告陳仲寅、黃雅蕙及馮鈞守領這筆錢等語(見本 院卷五第81至82頁);被告馮鈞守辯稱:被告張智凱等人只跟我說是投資而已後來才知道是幫詐欺集團提款,當初我也不知道我領的是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頁);被告陳仲寅辯稱:我有依照被告張智凱的指示領錢,但是我不知道這是 詐騙的錢,因為一開始被告張智凱是跟我說那是博弈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頁);被告黃雅蕙辯稱:當初被告張智凱 跟我說是別人欠他錢,所以才請我去幫他拿等語(見本院卷 五第12頁)。 六、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及2號及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1及2號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及2號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後,部分款項即經由雷酷公司交易平台購入乙太幣,並轉入系爭錢包(轉出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1及2號及附表二之乙太幣購買時間、金額欄所示)。嗣於109年5月4日下午8時42分許,被告馮鈞守名下之雷酷帳戶1內44枚乙太幣轉出24枚乙太幣至陳仲寅名下雷酷帳戶2,被告馮鈞守於109年5月7日中午1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雷酷公司,領取20枚乙太幣販售所得112,800元;復指示被告黃雅蕙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被告馮鈞守收取105,000元;又被告陳仲寅於109年5月8日下午4時許,至雷酷公司領取24枚乙太幣販售所得140,890元等情,為被告馮鈞守、陳仲寅、張智凱及黃雅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1至13頁、第81至82頁),復有如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故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卷附證據資料,固可見如附表一1及2號及附表二之「乙太幣購買時間」及「乙太幣購買金額」欄所示之乙太幣,均轉至系爭錢包,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錢包與雷酷公司帳戶1、2有關聯,無證據證明該錢包內之乙太幣有匯入雷酷帳戶1或2之中。再觀被告馮鈞守、陳仲寅在雷酷公司帳戶之乙太幣交易紀錄(見109 年度偵字第13335 號卷第243 至249 頁),可見被告馮鈞守所有之雷酷帳戶1於109年4月23日至4月28日間,時有發送5.94467顆乙太幣至34.7934顆不等數量之乙太幣至系爭錢包,復於109年5月4日發送乙太幣24顆至另一虛 擬錢包即Ox462S6CeC9DD863D701E2062ef5916EC505f6a6B4,並由被告陳仲寅之雷酷帳戶2收受該24顆乙太幣,則嗣後自 雷酷帳戶1、2所出售兌現之20顆及24顆乙太幣,是否源於如附表一編號1及2號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款項所購入,亦顯有疑義。從而,被告張智凱縱指示被告馮鈞守提領雷酷帳戶1之現金並由被告黃雅蕙轉交;及被告張智凱縱指示被 告陳仲寅提領雷酷帳戶2當中之乙太幣及其所兌換之現金, 仍不能證明被告張智凱所指示提領之乙太幣及其所兌換之款項為如附表一編號1及2號及附表二「告訴人」欄所有之被害款項。另被告馮鈞守、黃雅蕙及陳仲寅更不可能對於雷酷帳戶1、2中之各24枚乙太幣或其兌換現金屬於被害款項有所認識,是被告張智凱、馮鈞守、黃雅蕙及陳仲寅自難就此部分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 ㈢又被告張智凱雖指示被告馮鈞守及黃雅蕙領取其名下之雷酷帳戶1之兌換乙太幣之所得,及指示被告陳仲寅領取其名下 雷酷帳戶2之兌換乙太幣所得。惟被告馮鈞守名下之雷酷帳 戶1於109年5月4日,在帳戶內所有之44枚乙太幣轉出之24枚;及被告陳仲寅從雷酷帳戶2提領之24枚乙太幣販售所得, 亦無證據證明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並未購入乙太幣之被害款項有關。況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匯往楊宗霖帳戶款項,係楊宗霖自行提領並交付自稱「潘柏源」之人等情,亦據證人楊宗霖認證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27222號卷第12 至13頁),顯見該款項與前述乙太幣並無關聯。是被告張智 凱、馮鈞守、黃雅蕙及陳仲寅自難就此部分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㈣至被告張智凱雖因收受被告馮鈞守提供之系爭帳戶,而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業如 前述,惟其對於公訴人所指之被告張智凱指示被告馮鈞守、黃雅蕙及陳仲寅提領雷酷帳戶1及2之乙太幣及其換得之款項,則因無證據證明均屬於詐騙款項,就此部分自不能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被告馮鈞守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固然有幫助之未必故意,但仍不能據此推認被告馮鈞守對於兌換之乙太幣及其款項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故意,附此敘明。 七、綜上,公訴人上開所舉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上開㈠之客 觀事實存在,然就被告張智凱指揮被告馮鈞守、黃雅蕙及陳仲寅提領雷酷帳號1及2之過程中,無證據證明該提領之款項屬於附表一編號1、2號及附表二之詐欺所得,且公訴人未提出無合理懷疑之證據資料證明,自難認被告張智凱指揮被告馮鈞守、黃雅蕙及陳仲寅等人之提領行為客觀上係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難認其等此部分主觀上有與「鯊魚」、「陳文傑」、「陳聖霖」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則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張智凱、馮鈞守、黃雅蕙及陳仲寅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就被告馮鈞守、張智凱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及2部分,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各與被告馮鈞守、張智凱前述壹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馮鈞守、張智凱所涉如附表二編號3至18號、被告陳仲寅、黃雅 蕙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及2號及附表二部分,即應為被告張智凱、馮鈞守、黃雅蕙及陳仲寅有利之認定,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515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張智凱、馮鈞守參與如附表二及被告黃雅蕙及陳仲寅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2號及附表二所示之詐欺集團行為,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因本院就此部分已分別為被告等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不生事實上之一罪關係。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李建論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乙太幣購買時間 乙太幣購買金額 備註 1 洪于婷 109年4月25日於19時44分許,結識LINE暱稱「台中小可愛」,對方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先匯抽成費用才能領出,致洪于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27日14時59分許 2萬5600元 馮鈞守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09年4月27日15時 2萬5600元 另有手續費10元 2 張佩玲 於109年4月16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Richard」,對方佯稱:透過「維新金融理財」操作獲利,要收代操費,致張佩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27日1時許 5萬元 同上 109年4月27日1時36分54秒 4萬9000元 另有手續費10元 3 林聖晴 109年3月某日某時許,對方佯稱:可協助投資理財等語,致林聖晴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28日下午6時46分 9萬3,010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乙太幣購買時間 乙太幣購買金額 備註 1 洪于婷 109年4月25日於19時44分許 ,結識LINE暱稱「台中小可愛」 ,對方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先匯抽成費用才能領出,致洪于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25日21時14分許 1萬元 洪毓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4月29日20時39分許 2萬元 洪毓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4月29日21時19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2 張佩玲 於109年4月16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Richard」,對方佯稱:透過「維新金融理財」操作獲利,要收代操費,致張佩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25日22時27分許 2萬5500元 高于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4月25日23時16分許 1萬元 高于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4月25日23時33分許 1萬元 林建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4月25日23時34分許 4000元 林建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4月27日22時許 7萬元 吳思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3 劉東樺 於108年12月18日起,劉東樺陸續匯款投注「馬尼萊娛樂城」,於109年3月19日欲將「馬尼萊娛樂城」投資餘額兌現出金,對方客服佯稱疑有第三方登入使用,網站風險控管部門要求匯入保證金,致劉東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20日 33萬元 潘虹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 109年3月20日15時46分16秒 32萬100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109年3月22日14時34分50秒 7000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109年3月24日 15萬元 戴于翔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戶00000000000 109年3月24日14時46分46秒 14萬5500元 4 王俞惠 透過渣打理財網結識LINE暱稱「龔子灝」,對方佯稱在渣打理財通投資獲利,需提供獲利一成,才可以領回獲利,致王俞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18日 5萬元 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09年3月18日 5萬元 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09年3月20日 10萬元 于德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09年3月23日 10萬元 黃文駿玉山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109年3月23日13時34分21秒 19萬4000元 109年3月23日 10萬元 黃文駿玉山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109年3月23日 10萬元 潘虹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 109年3月23日14時15分2秒 10萬3000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109年3月26日 10萬元 高孟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109年3月27日 10萬元 詹博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3月31日 30萬元 詹博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4月1日 50萬元 廖得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5 連憶禎 109年3月24日結識LINE暱稱「佳穎」,對方佯稱玩急速輪盤要匯錢當籌碼、繳納保證金,致連憶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24日12時47分 1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09年3月24日21時26分 3萬元 潘虹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 109年3月24日21時27分39秒 3萬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109年3月25日14時54分 3萬88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109年3月26日14時48分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109年3月25日18時9分 3萬元 高孟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109年3月25日18時13分 2萬元 高孟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109年3月25日18時14分 2萬元 高孟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109年3月25日18時15分 2萬元 高孟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109年3月27日21時28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3月27日21時46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6 李韋霆 109年3月間結識LINE暱稱「虎哥」,對方佯稱在渣打理財網儲值獲利,要提供獲利三成,致李韋霆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16日 1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09年3月16日 5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09年3月16日 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09年3月21日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3月21日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3月23日 2萬5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09年3月23日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3月24日 3萬元 潘虹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 109年3月24日19時23分55秒 3萬7830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109年3月24日 9000元 潘虹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 109年3月24日20時40分9秒 2000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109年3月24日 1萬元 潘虹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 109年3月24日21時5分32秒 1萬2000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109年3月26日 2萬元 高孟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109年3月26日 3萬元 高孟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7 林琪展 109年3月12日22時許結識LINE暱稱「太源客戶端V2」、「吳日勝」,對方佯稱太源國際交易平台從事比特幣交易,領回投資獲利要繳20%,致林琪展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20日13時57分 2萬7200元 潘虹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 109年3月20日13時59分9秒 2萬6384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109年3月23日13時47分 1萬6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3月23日14時9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8 陳佳浩 109年3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SAY HI結識LINE暱稱「Xu菁菁」,對方佯稱投資諾德平台要先儲值,致陳佳浩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30日13時15分 9000元 戴于翔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戶00000000000 109年3月30日13時30分23秒 5萬元 109年3月30日14時20分 1萬5000元 戴于翔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戶00000000000 109年3月30日14時23分57秒 1萬5000元 109年3月30日20時48分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109年3月30日20時50分 1萬4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109年3月30日20時56分 8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109年3月31日12時30分 3萬元 簡志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109年4月1日10時50分 2萬元 許桓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4月1日10時51分 5萬元 許桓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4月1日10時52分 5萬元 許桓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9 顧真音 109年1月7日結識LINE暱稱「鄭大俠」、「鄧義雲」,對方佯稱可代操獲利,獲利要匯一成,致顧真音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23日 16萬元 黃文駿玉山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109年3月23日13時59分54秒 16萬元 109年3月24日 16萬元 戴于翔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戶00000000000 109年3月24日14時54分18秒 15萬5200元 109年3月30日 16萬元 戴于翔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戶00000000000 109年3月30日14時0分14秒 15萬9900元 10 李凱琳 109年3月25日13時49分結識LINE暱稱「sha6688」,對方佯稱投資渣打理財通獲利十倍,致李凱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25日15時44分 3萬元 戴于翔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戶00000000000 109年3月25日15時47分36秒 4萬元 109年3月25日16時49分 3萬元 戴于翔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戶00000000000 109年3月25日16時51分24秒 3萬元 109年3月26日15時50分 5萬元 高孟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109年3月26日17時19分 3萬元 高孟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109年3月27日14時55分 3萬元 戴于翔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戶00000000000 109年3月27日14時56分53秒 3萬500元 109年3月27日16時50分 5萬元 黃坤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11 陳怡瑄 109年3月13日2時40分許結識LINE暱稱「Fat胖董」,對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繳納註冊會員費、20%課程費用、30%保證金,致陳怡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15日21時54分 4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09年3月18日15時26分 2萬900元 陸彥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109年3月18日15時36分42秒 5萬9073元 109年3月18日15時26分 4萬元 陸彥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109年3月18日18時11分 4萬元 賴建宇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12 呂昌嶽 109年4月16日15時許結識LINE暱稱「bcc0220」、「鄭大俠」、「許家誠」,對方佯稱投資網賺商會、渣打理財通,領回獲利要繳代操費,致呂昌嶽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7日15時22分 2萬元 楊欣怡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4月17日16時23分 3萬元 何舒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109年4月17日16時49分46秒 2萬9100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109年4月17日19時39分 5萬元 楊欣怡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4月18日14時42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4月18日15時40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4月18日15時57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4月19日14時44分 3萬元 張婉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4月19日15時3分 3萬元 張婉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4月19日15時16分 3萬元 張婉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4月19日15時25分 3萬元 張婉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4月22日15時13分 30萬元 陳政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109年4月23日19時48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4月23日22時24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4月23日23時1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4月23日20時8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4月24日22時44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4月24日22時54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4月25日14時44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4月25日14時47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13 曾子銘 109年4月11日13時許結識LINE暱稱「哈莉‧奎茵」,對方佯稱投資渣打理財通可增加被動收入,致曾子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1日13時46分 1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中寧門市,使用IBON輸入QR CODE方式 109年4月16日19時30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09年4月16日21時16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109年4月17日17時25分 3萬元 何舒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109年4月17日17時28分37秒 6萬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109年4月17日21時9分 7萬元 何舒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109年4月22日20時9分 3萬元 陳韓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109年4月22日20時31分 3萬元 陳韓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109年4月22日21時14分 3萬元 陳韓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109年4月23日14時9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14 吳宇軒 109年4月7日結識LINE暱稱「陳嘉綺」,對方佯稱註冊FXOPEN投資平台可儲值獲利,致吳宇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4日20時55分 3000元 楊宗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4月15日21時3分 5萬元 鄭鈞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4月15日21時4分 1萬元 鄭鈞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4月17日20時41分 5萬元 何舒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109年4月17日20時42分 1萬元 何舒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15 徐筱薇 109年4月17日12時結識LINE暱稱「Max麥哥」、「薇薇」,對方佯稱投資渣打理財通獲利可期,要先儲值,致徐筱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7日17時44分 3萬元 何舒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109年4月17日17時44分58秒 4萬3000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109年4月17日22時42分 4萬6000元 張雅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16 林玟妏 109年4、5月間透過臉書社團台東大小事結識LINE暱稱「哈莉‧奎茵」,對方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領回獲利要繳一成數據費,致林玟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7日19時54分 5萬元 張嘉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 109年5月7日22時22分 3萬元 陳孜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5月8日13時57分 3萬元 林承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中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 109年5月8日15時16分 3萬元 邱憲修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09年5月8日15時19分18秒 2萬9950元 109年5月8日18時52分 3萬元 盧彥成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109年5月8日20時38分 1萬元 邱瑞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109年5月8日20時42分 3萬元 邱瑞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17 林錦松 109年初結識LINE暱稱「豪哥」,對方佯稱投資網賺商會獲利可期,要先儲值,致林錦松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5日15時58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以刷三段式條碼繳費方式 109年3月5日16時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以刷三段式條碼繳費方式 109年3月5日16時3分 1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以刷三段式條碼繳費方式 109年3月5日17時43分 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以刷三段式條碼繳費方式 109年3月5日17時48分 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以刷三段式條碼繳費方式 109年5月6日20時56分 3萬元 邱憲修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09年5月7日1時22分12秒 4萬9950元 18 徐甄佑 109年3月29日結識LINE暱稱「閻王龍哥」,對方佯稱加入星翊投資平台獲利可期,可匯款代為操作,致徐甄佑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30日20時59分 1萬元 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09年3月30日21時1分 1萬元 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09年3月30日21時2分 1萬元 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09年3月30日21時3分 1萬元 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3月30日21時7分 1萬元 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09年3月30日21時41分 1萬元 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09年3月30日21時42分 1萬元 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09年3月31日22時14分 1萬元 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09年3月31日22時15分 1萬元 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09年3月31日22時16分 1萬元 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09年3月31日22時19分 1萬元 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09年3月31日22時20分 1萬元 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09年3月31日22時27分 1萬元 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09年4月3日20時28分 1萬元 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09年4月3日20時30分 1萬元 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09年4月3日21時37分 1萬元 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09年4月4日21時33分 1萬元 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09年4月4日21時34分 1萬元 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09年4月4日21時35分 1萬元 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09年4月4日21時37分 1萬元 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09年4月4日21時38分 1萬元 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09年4月4日21時39分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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