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靜怡 選任辯護人 許哲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4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靜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靜怡原為告訴人采風居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30,現更名為采風居文化有限 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員工,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離職,將告訴人公司公務用桌上型 電腦1臺(序號MSAEC1J5S0000000,下稱本案桌電)及筆記 型電腦3臺(序號分別為1145N1124Z1ZS7N55XHC9、YD06GMEH、YD06GMD2,下合稱本案筆電)擅自攜出,自108年10月18 日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接續無故取得、刪除上開電腦內 之告訴人公司客戶訂單等資料之電磁紀錄,並於108年10月24日、11月4日、11月7日、11月8日外接大型存取裝置USB, 存取、複製告訴人公司客戶訂單資料之電磁紀錄,旋即至告訴人公司同業競爭公司聖凱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凱師公司)任職,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嗣告訴人公司於109年4月29日委託專業人員檢視上開電腦之使用紀錄,發現有前揭情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施培仁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曾任告訴人公司員工林春福於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上開電腦之使用及存取紀錄之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下稱本案勘驗報告)、資訊人員曹敏軒(按:起訴書誤載為「曹敬軒」)就上開電腦所製作之檢測報告及本院簡易庭109年 度北簡字第4966號案件審理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離職後,因要繼續處理告訴人公司訂單的收尾工作,經林春福同意,才將本案桌電帶回家,於108年10月底將客戶之訂單寄出後,其就在告 訴人公司樓下將本案桌電交還予林春福,之後就未曾再碰過本案桌電,至於本案筆電則未曾攜回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施培仁對於被告所帶走之電腦數量及相關設備,前後指訴不一,其所述顯難憑採;況被告帶回本案桌電是離職後基於善意協助處理手邊工作,並無犯罪故意,亦不可能致生損害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前於告訴人公司任職,負責處理網路訂單製作、包裝、寄發貨品等事務,後於108年10月17日離職;被告離職後有 將本案桌電攜回使用,再將本案桌電交由林春福歸還予告訴人公司等情,業經證人施培仁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1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57頁】、證人林春福於偵訊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9年度偵字第4729號卷(下稱偵卷) 第174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春福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要離職時,只有帶走1部 桌上型電腦(按:即本案桌電),因為後續還要做客服,到108年10月底,被告將本案桌電送到告訴人公司樓下,其再 將之拿回辦公室等語(見偵卷第199頁至第200頁),核與被告辯稱:其離職後,因要繼續處理訂單問題,所以將本案桌電帶回家使用,並在工作完成後,即於108年10月底在告訴 人公司樓下將本案桌電交予林春福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應屬非虛。況告訴代理人劉依萍律師於偵訊中陳稱:告訴人公司於108年11月14日已更換門鎖,在此之後,被告及 林春福都無法進入告訴人公司等語(見偵卷第296頁至第297頁),並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支出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1頁)。依上而觀,被告及林 春福顯無可能於108年11月14日後始將本案桌電拿至告訴人 公司辦公室歸還甚明。 ㈢另,施培仁於109年6月3日偵訊中先指稱:其於108年12月25日去報案,同年12月26日將辦公室換鎖,109年1月間其去公司收信,一開門就發現4部電腦已經在辦公室云云(見偵卷 第197頁);然告訴代理人劉依萍律師於109年7月16日偵訊 時則改稱:施培仁於108年12月25日發現本案桌電及本案筆 電仍未歸還,所以去警局報案,結果隔日即108年12月26日 就發現上開電腦都放在公司桌上等語(見偵卷第296頁), 即告訴人公司對於發現該4部電腦歸還之時點,前後所指差 異甚大,且告訴人公司於108年11月14日更換門鎖後,被告 及林春福已無法進入告訴人公司辦公室,從而,無論依施培仁所稱「109年1月間」或以告訴代理人劉依萍律師所指「108年12月26日」始發現4部電腦已歸還之說法,本院均難採信,蓋在被告及林春福均無法進入告訴人公司之情況下,該4 部電腦卻能憑空出現在告訴人公司辦公室內,實難想像,反益徵被告於108年10月底即已歸還本案桌電予林春福之事實 為真。 ㈣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施培仁於108年12月25日警詢中指稱:被告 於108年10月17日離職,翌(18)日公司人員發現桌上電腦1部、鍵盤1個、滑鼠1個、印表機1臺、文具1批及客戶書面資料等物品遺失,應為被告所竊取云云(見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於109年6月3日偵訊時卻改稱: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離職後,公司發現有4臺電腦失竊,但其於109年1月間到公 司時,一開門就看到遺失之電腦已全部歸還云云(見偵卷第197頁),即對於被告所竊物品之數量及內容(按:竊盜罪 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施培仁前後指訴顯有不符。另,施培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工作內容為商品開發、訂單銜接等,告訴人公司透過網路販售商品部分,主要是交由被告及林春福等人負責,其沒有實際操作過告訴人公司設置之網路銷售系統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8頁、第261頁),卻於刑事告訴狀中指稱:電腦內之機密資料係 依告訴人長年經營所累積之經驗,針對不同客群之調查及銷售分析後,進而製作之客戶名單及公司內部機密資料,該等資訊係告訴人投入相當人力、財力、時間且經篩選、分析、整理,可使企業取得經營上之競爭優勢,具有經濟價值等語(見北檢109年度他字第141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頁),依此,施培仁既從未使用告訴人公司所架設之網路銷售系統,亦明確表示此部分非其負責之主要工作內容(見本院卷第256頁),則其如何對於利用網路訂購之客群進行分析、調 查,殊值存疑,是施培仁對被告所為之不利指證,實無從憑採。 ㈤檢察官雖以曹敏軒提出之檢測報告,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9 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然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 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查:該檢測報告未附有曹敏軒就電腦專業具有相當智識技能之相關證明文件,且曹敏軒並非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而指定擔任之鑑定人,揆諸前揭說明,該份檢測報告即屬傳聞證據,當不得在本案作為證據使用。況,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離職後,至遲於108年10月底即歸還本案桌電,且沒有機會接觸及使用本案桌電及本案筆電等情,業經敘明如前,又該檢測報告所認定告訴人公司上開4部電腦有以隨身碟存取或刪除檔案紀錄之情形,其時間 點分別為108年11月4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3日(見偵卷第353頁、第361頁、第367頁、第369頁),除「108年10月13日」係被告仍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外,未見該4部電腦於被告離職後迄至歸還本案桌電予告訴人公司間,有刪除或以隨身碟存取檔案之紀錄,故該檢測報告亦無從作為告訴人公司指訴為真之佐證。 ㈥勘驗係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乃透過實施者之五官作用進行觀察所為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僅 限於法院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實施勘驗之事務,既視為同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參照),是檢察事務官就個案所製作之勘驗書面,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外,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案檢察官 所提出之本案勘驗報告,係其指揮檢察事務官所為(見偵卷第375頁),依上開說明,本案勘驗報告即無證據能力。又 本案勘驗報告之內容,係檢察事務官就曹敏軒檢測告訴人公司4部電腦之經過再為確認,而非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以相 當之設備直接就該4部電腦有無經他人複製、存取或刪除存 放在電腦內之電磁紀錄等情進行檢驗,況該勘驗報告亦載明「無法確認何人使用該4臺電腦及USB存取資料內容為何」(見偵卷第376頁),是本院當無從依該勘驗報告逕認被告有 何妨害電腦使用之情。 ㈦至檢察官另以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966號案件審理單 ,其上記載被告係擔任聖凱師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見偵卷第167頁),而聖凱師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係營業競爭關係,故 認被告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旋至聖凱師公司任職之情云云。惟:就被告所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擅自重製洩漏營業秘密罪嫌部分,既非本案起訴範圍,且被告擔任聖凱師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一事,亦不能證明被告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告訴人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等事實,自無從逕以妨害電腦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